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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緒宗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93條之4規定:「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參酌立法說明之意旨,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既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自應視為撤銷,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案件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基於現行訴訟制度第二審仍採覆審制,上訴後仍可能改判有罪,如僅因第一審曾判決無罪即應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而不能再繼續限制,自非妥適。是此,宜視聲請人所受之第一審判決結果,是否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及是否案件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等情,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緒宗(下稱: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16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本院法官在同年9月8日進行訊問後,裁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後本院於109年2月14日裁定自同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本院於同年10月15日裁定自同年10月19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該案嗣於109年11月20日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再查公訴檢察官對本院諭知聲請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仍提

起上訴乙節,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上字第595號、109年度請上字第428號上訴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雖諭知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等情如前,然考量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仍為事實審,且本案尚未確定,日後非無經撤銷改判之可能性;而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是否足以動搖本院所諭知之罪刑,尚有待上訴審審認,非本院所得置喙。是聲請人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