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家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家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聲請書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罪名欄誤載為「偽造」有價證券,由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自明。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家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附表編號4 、5 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應具管轄權無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3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後,雖均經被告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全數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但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各罪應予併罰,依前開要旨,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於定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即427 年2 月,及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即12年之拘束,輔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4 所示罪名乃變造有價證券外,餘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實際上全係其自83年7月起至101 年6 月29日在將帥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時,利用其身分業務機會,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並持之行使、侵占款項,共計高達978 萬餘元之金額,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似,行為時間則橫跨91年12月16日後某日起至
101 年4 月18日止長達近10年期間陸續為之,參酌各罪原定刑期及原先應執行刑,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2 月,共118次 有期徒刑3 年4 月,共10次。 有期徒刑3 年6 月,共2 次。 犯罪日期 95年7 月6 日至101 年5 月15日止(共118 次) 96年1 月9 日至101 年4 月18日止(共10次) 95年10月10日、100 年8 月10日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2211號 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2211號 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22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230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230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230 號 判決日期 104 年05月05日 104 年05月05日 104 年05月0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4 年10月15日 104 年10月15日 104 年10月15日 備註 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8537號 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8537號 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8537號 編號1 至2 前經臺灣高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3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中】。編號 4 5 罪名 變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10月。 有期徒刑3 年4 月。 犯罪日期 91年12月16日後某日至95年6 月23日止 92年5 月20日起至92年7月15日止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1130號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11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8 年度訴字第300 號 108 年度訴字第300 號 判決日期 110 年02月08日 110 年02月0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8 年度訴字第300 號 108 年度訴字第300 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 年03月30日 110 年03月30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1934號 臺北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1934號 編號4 至5 前經臺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