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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8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兆恩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陳辰軒律師李浩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兆恩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兆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惟聲請人現與母親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

日命聲請人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並限制出境、出海,惟上開限制住居之處所係聲請人先前之租屋處,聲請人現已未繼續承租,而改與母親同住,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至於原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效力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