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凱評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80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凱評原命定期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應於每週六上午十時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凱評原經本院命其應於每週一上午10時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報到,惟因工作地點變更之需要,爰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為每週六上午10時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後,倘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權益之維護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命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26,並命其應自110年4月5日起,於每週一上午10時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報到。茲因聲請人陳明有上開變更工作地點之需要,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聲請人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聲請人逃亡而非限制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報到時間之必要性,且衡之被告受本院處分迄今均遵期報到等情,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