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顧正宇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被 告 曾建和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執字第5026號),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顧正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顧正宇因被告曾建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
元,由具保人顧正宇於民國109年3月23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聯通知聯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經雲林地檢署按被告住所雲林縣○○鎮○○路000○0號2樓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同時按具保人旨揭住、居地址通知具保人促使被告到場,如被告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惟被告並未到案;再經雲林地檢署拘提被告到場,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0年4月14日雲檢原金110執助125字第1109010221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110年2月22日函(稿)、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