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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月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843號、110年度執字第2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月娟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月娟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月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4裁判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罪,其雖係侵害不同之法益而為數罪,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附表所示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其刑期總合及內部界線(附表編號1及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個月、附表編號4至1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外部界線之範圍,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