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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3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梁家聚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

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依上述規定,如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尚未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該保安處分之情形,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許可,始得執行,倘未經法院許可處分,則不得執行該保安處分;如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則不得執行,此部分實為日後檢察官如對受刑人執行保安處分時,受刑人是否能依據刑法第99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並非謂法院得逕依上開規定免除該保安處分之執行。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梁家聚(下稱聲請人)因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上開案件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4月,於100年1月21日入監執行(100年1月11日起算刑期),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關於聲請人「假釋後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期間欄」記載:「1.刑後強制工作3年待執行。2.易服社會勞動已履行21日,予以折抵」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及110年度聲字第2318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主張上開案件已逾7年未執行強制工作,應免除該強制

工作之執行云云,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無聲請法院免除保安處分執行之權,從而,本件聲請顯與法定程式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是否認該強制工作之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尚未逾7年,而聲請法院許可執行,此係另一問題,非本件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附件:「刑事聲請狀」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