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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彥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76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禁止受授物件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彥安(下稱聲請人)經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有同案被告呂振世、曾小琪等人之供述在卷可佐,且有扣案帳冊等資料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聲請人之供述與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所述有明顯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日後有勾串共犯及影響證人而使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復因其部分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態,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等程序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本案被訴罪刑重大,犯罪情節嚴重,危害國家法益甚鉅,經衡酌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防止上開危險,爰裁定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同條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項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同法第417條均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至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718號、第5383號、第7750號、第7779號、第9559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6號案件審理中,經該案受命法官於110年5月5日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訊問筆錄、押票等件在卷可稽。準此,該羈押處分係由該案之受命法官於110年5月5日訊問後所為,經聲請人同日收受押票及其附件後,旋由其於同年月10日具狀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之禁止受授物件處分等情,有刑事準抗告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印文1枚可佐,是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辯稱:親友寄送之飲食、日用必需品、家人照片等,

均非帶有文字之內容,聲請人於收受前,也須經押所檢閱及監視,當無其中夾帶文字、訊息以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收受上開物品,亦與維持押所之秩序無涉,受命法官僅於押票上記載全部禁止受授物件,未具體敘明被告收受飲食、日用必需品、家人照片、書籍等物件與勾串共犯或證人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有違比例原則,自屬過度侵害聲請人之權利云云。惟: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原處分敘明甚詳,至羈押之被告利用親友接見或寄送物品之機會而夾帶他物,或藉由押所內他人之手而傳送訊息予同案被告等情,並非未曾發生,況聲請人之供詞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之指述歧異,非無與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並勾串之虞,為防免聲請人於羈押期間,仍有藉由與他人循物件傳遞之機會進行勾串,原羈押處分併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衡其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