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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自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自更一字第6號自 訴 人 楊焜顯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賴秀蘭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枉法裁判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自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後,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第一次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及調卷聲請㈠狀、刑事駁覆㈢狀所載。

二、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傳喚自訴人及被告訊問乃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審酌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三、經查:㈠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敏

雄,訴訟代理人為梁穗昌律師,自訴人自訴張敏雄、梁穗昌涉犯本案相關罪嫌部份,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於民國103年間,對自訴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42號),主張其對自訴人有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本息之債權,而自訴人名下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鑑價之價值為234萬6800元,本可足額清償其債權,詎自訴人之女楊麗真卻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對自訴人有4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與自訴人共同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其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實益,然楊麗真除400萬元之匯款紀錄外,無法提出任何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且自訴人於前案判決時尚至少持有現金逾4000萬元,無向楊麗真借款之必要,佐以系爭400萬元更於匯入自訴人帳戶後,轉匯至自訴人之妻楊游彩雲設在台新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顯見自訴人與楊麗真間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楊麗真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嗣新北地院駁回巧洋公司之訴,巧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5年度上字第849號受理,承審之受命法官為被告,被告並依巧洋公司之聲請,向台新銀行臺中分行調閱系爭帳戶自102年6月2日起迄函詢時之交易明細相關資料,而台新銀行函覆後,被告另於106年11月1日之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台新銀行上開回函不得閱卷,僅簡要告知函詢內容略為自訴人於102年6月21日匯款98萬5903元、102年6月24日匯款280萬及104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楊游彩雲再於102年7月1日自系爭帳戶轉出1250萬元至5個不同帳戶,及詢問巧洋公司之意見。

後高院於107年10月23日判決廢棄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命楊麗真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確定(自訴人、楊麗真提起之上訴因逾上訴不變期間,業因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準備程序筆錄及高院106年10月3日函文(見105年度上字第849號卷㈠第258至259、27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訴人固以被告於承審另案民事訴訟時,偏袒巧洋公司,不

法函查其、楊麗真及楊游彩雲之帳戶資料,且於諭知不得閱卷後,反當庭告知台新銀行函覆匯款之結果,已與張敏雄、梁穗昌共同涉犯刑法第318條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罪嫌云云。然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如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主張被告洩漏者係「帳戶交易明細之匯款紀錄」,依此觀之,尚非屬具有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不公開之工商秘密,是自訴人指摘被告成立此部分罪嫌,顯非有據。

㈢自訴人復以銀行帳戶交易資料為其個人理財之機密資訊,被

告函查及告知台新銀行函覆結果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16規定,構成同法第41、44條等罪嫌云云。惟查:

1.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個資法第15、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個資法第41、44條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並違反同法第15、15條規定者,為其構成要件。

2.另案民事訴訟之爭執重點在於自訴人與楊麗真間之借款債權是否真實存在,衡酌自訴人、楊麗真與楊游彩雲間均為至親之父女、配偶關係,可能有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是於自訴人與楊麗真提出400萬元匯款之證明後,當有進一步查明上開款項之金流,以確認匯款原因是否確為借款之必要,則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9至270條規定於準備程序中調查證據,並依巧洋公司之聲請,向台新銀行調閱上開400萬元匯款至自訴人帳戶、系爭帳戶後之金錢流向,當屬正當且與本案有關之調查證據職權行使。嗣被告於調閱系爭帳戶交易資料後,復依自訴人之主張,為適度保障自訴人個人資料之揭露程度,當庭禁止巧洋公司閱卷,僅就與本案高度相關之匯款金錢流向,以口頭方式告知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曉諭當事人進行辯論之舉,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法院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之規定相符。

3.依上,被告就承辦另案民事訴訟所為證據調查、曉諭調查結果,核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正當行使之職權,並與另案民事訴訟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密切相關,自符個資法規定個人資料蒐集或處理之特定目的,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可言。是自訴人指摘被告涉犯個資法上開罪嫌,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刑法第318條、個資法第41、44條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佐以自訴人具狀陳明其不參加本案相關程序,亦同意代理人毋庸出庭(見自更一卷第251頁),本案亦無再為訊問自訴人及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件:刑事自訴及調卷聲請㈠狀、刑事駁覆㈢狀。

裁判案由:枉法裁判等
裁判日期:202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