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更一字第7號自 訴 人 顏新章自訴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朱瑞陽律師陳逸帆律師被 告 劉曉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973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9年度上訴自第131號)後,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第一次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及105年11月30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民視新聞台攝影棚參加「政經看民視」節目錄影時,公開播送由訴外人梁哲凡所竊錄自訴人與梁哲凡非公開談話錄音檔,利用媒體公開播送自訴人與梁哲凡非公開之對話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害秘密罪等語。
二、本件自訴人顏新章(下稱自訴人)自訴被告劉曉玫(下稱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誣告罪及追加自訴妨害秘密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自字第6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加重誹謗、誣告部分諭知無罪;就被告被訴妨害秘密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判決(下稱高院原判決)諭知「原判決(本院原判決)關於自訴不受理部分撤銷。劉曉玫被訴妨害秘密罪部分自訴不受理。其他上訴駁回(指加重誹謗、誣告部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高院原判決)關於妨害秘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指加重誹謗、誣告部分)。」被告被訴加重誹謗、誣告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經高院就高院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關於妨害秘密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是本院審理範圍僅賸自訴人追加自訴關於妨害秘密部分,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07條、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本項所謂開始偵查,除檢察官自行實施以外,尚包括依同條第2項所定,限期命檢察事務官、同法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
又開始偵查與否,應以檢察官是否發動犯罪之調查、證據之蒐集為判斷基準,並不因行政上係以「偵字」或「他字」字別分案處理而異其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關於自訴限制之規定,強調公訴優先原則,而明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此之所謂「開始偵查」係指同一案件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受理案件而言,不論檢察機關內部事務分配之分案字別如何(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均無礙案件已開始偵查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同一案件」,則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非屬告訴乃論時,因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而是否係同一案件,應以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之標準,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因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為何,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
㈢、本件自訴人於107年6月25日提起追加自訴前(見本院106年度自字第63號,下稱本院自字卷二),業於105年11月28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指稱: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召開記者會,並於105年11月26日在民視電視台「政經看民視」節目傳述毀損告訴人(即本件自訴人,下同)名譽之事,涉嫌誹謗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1968號卷,下稱他卷第1至2頁反面,下稱告訴事實),繼於105年12月29日具狀補充敘明:被告所稱為新事證之錄音檔是告訴人與梁哲凡對話之錄音,顯為梁哲凡所錄而提供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27至29頁),再於106年4月10日具狀指稱:被告以此私密錄音向公眾稱告訴人有藉勢藉端,顯係其蒐集、利用本私密錄音僅乃為傳述不實之事,故被告蒐集、利用乃至公開此私密錄音,係為違法之目的,不具正當性,自已侵害告訴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致告訴人之隱私權受到嚴重損傷等語(見他卷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有自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狀在卷可參,並有105年11月24日記者會之撥放錄音部分譯文(見他卷第4至5頁)、「政經看民視」之錄影光碟及部分譯文(見他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嗣提起本件追加自訴,其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則如上開理由欄「一」之自訴意旨所示(見本院自字卷二第98頁反面至99頁、自字卷三121至122頁)。觀察其告訴及自訴之犯罪事實,均係主張被告利用、散布利用錄音設備竊錄自訴人與梁哲凡之對話內容,且公開誹謗自訴人,其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自訴人所主張涉犯罪名部分雖略有不同(告訴意旨認加重誹謗罪嫌、自訴意旨則認涉犯加重誹謗罪及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害秘密罪(見本院自字卷二第115至131頁),然其所主張之妨害秘密罪,即屬「同一案件」。又本件自訴人在該案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有何證據?)詳告證1至告證5。被告所提出於媒體之梁哲凡的錄音內容係梁哲凡『盜錄』的。梁哲凡不將之提交於檢調單位卻交給被告,由被告在媒體、臉書上散布。…顯然梁哲凡當初偷錄的動機不是要當作證據使用,而是…被告用不實之錄音在媒體上散布已超出議員的職權」等語(見他卷第70頁及反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我撥放的就是自訴人與梁哲凡在花蓮消防局的對話錄音檔有四段,…我在民視節目中公開播送這四段錄音檔,各播送幾句話,民視節目所提示的譯文是我在新聞稿發送時一併公開,都是同一公開事實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三第180至181頁),綜此,自訴人針對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記者會與105年11月26日電視節目中播送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內容(告訴事實),涉嫌妨害秘密之非告訴乃論犯罪事實,亦與被告於105年11月26日、105年11月30日「政經看民視」播送內容均為同一錄音譯文,有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4至5頁)、刑事補充理由二狀(附表六,見本院自字卷第129至131頁)在卷可資比對,是前案告訴案件及本件自訴案件之被告均屬相同,縱自訴人提出告訴及提起自訴所描述之犯罪事實及主張之罪名,前後略有差異,亦不影響本件確為同一案件之判斷。自訴代理人所指自訴人就盜錄及公開媒體部分並沒有明確表示要請檢察官偵辦云云(本院自更一卷第45至46頁),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自訴妨害秘密部分之前,即因告訴而已經檢察官偵查,而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至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5973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因本件追加自訴妨害秘密罪嫌部分,被告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即與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妨害秘密事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