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更一字第8號自 訴 人 蘇震清自訴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
許惠峰律師被 告 趙靖萱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王妤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9年度自字第91號),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10 年度上訴字第2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靖萱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趙靖萱為自訴人蘇震清另案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1465號、第22981號、第25203號、第25331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囑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之承辦股書記官,自訴人於該案審判階段,經依法調閱該案偵訊筆錄之影音檔案後,發現如下情形:
1.被告基於變造證據之犯意,對北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訊問證人即該案共同被告李恆隆之偵訊影音檔案(即檔案名稱為「106他_000549_0000000000000.264」之檔案,下稱「109年8月10日」或「8月10日」之檔案),使多個關鍵證詞之內容充斥雜音,完全無法辨識,受干擾時間接近6小時,且多段內容無端遭到遮蔽。
2.被告另基於變造證據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對北檢於109年8月24日上午訊問證人李恆隆之偵訊影音檔案(即檔案名稱為「109偵_021465_0000000000000.264」之檔案,下稱「109年8月24日」或「8月24日」之檔案),使部分內容與錄音譯文並未完全相符(包含109年8月24日上午北檢偵查庭訊問證人李恆隆之訊問筆錄中,第2頁第2個答之內容與錄音檔案之譯文並未完全相符),或無任何清晰之錄音內容可資比對,甚或於錄音檔中重要關鍵證詞皆屬雜訊(包含109年8月24日上午北檢偵查庭訊問證人李恆隆之訊問筆錄中,第3頁第2個答之重要偵訊,亦無任何清晰之錄音內容可資比對)。
3.被告又基於湮滅證據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對北檢於109年9月2日訊問該案證人李秀峰之偵訊影音檔案(即檔案名稱為「109偵_021465_0000000000000.264」之檔案,下稱「109年9月2日」或「9月2日」之檔案),使之皆屬雜訊,經專業鑑定認可能係經人為惡意變造、竄改或破壞所致。
㈡被告使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24日、109年9月2日之檔案(
下統稱為系爭檔案)無聲、充斥雜訊,或就此3段錄音檔惡意破壞、變造、竄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5條之變造刑事證據罪嫌;又於109年9月2日之檔案及於109年8月24日之訊問筆錄有部分內容與偵訊影音檔案轉製之譯文有部分內容不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瓦器聲紋實驗室(下稱瓦器公司)所做之錄音檔案完整性與人為數據破壞跡證鑑定報告(下稱瓦器公司鑑定報告,見109自9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9至70頁)、北檢109年12月1日新聞稿(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臺北地檢署109 年12月22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六)」(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北檢109年11月20日新聞稿(見原審卷第125頁)、北檢109 年8 月24日上午第一偵查庭訊問證人李恆隆之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127 至134頁)、北檢109 年8 月24日上午第一偵查庭訊問證人李恆隆之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35至143頁)、北檢第一偵查庭109 年9 月2 日訊問證人李秀峰之錄音檔案封面(見原審卷第155頁)、瓦器聲紋實驗室所做之鑑定成果說明(見原審卷第157至168頁)、刑事局109 年12月10日刑研字第1098030972號函(見110年度自更一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頁)、刑事局109 年12月11日刑研字第1091100603號函及所附證物勘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109 年9 月2 日北檢第一偵查庭訊問另案被告即證人李秀峰之筆錄(見本院卷第145 至155頁)、「臺北地檢署109 年12月30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七)」(見本院卷第157頁)、瓦器公司109年12月30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於109 年12月2 日完成之錄音檔案完整性與人為數據破壞跡證鑑定報告(瓦鑑0000- 00A2)」(見本院卷第261 至290 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變造刑事證據、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並辯稱:依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下稱刑事局鑑定報告)載明該案檔案未經任何修改,檔案建立、上傳、加密存置之流程均為電腦程式自動、連續之運作,檔案內之聲音雜訊係錄盤當下設備異常所致,非人為事後造成;另依瓦器公司所做之「鑑定成果說明」,也無從特定本案涉案影音檔出現雜訊、無聲之原因係為人為刻意變造。又偵訊影音檔案建立流程係由書記官按下「開始錄音」鍵開始,結束後再由書記官按下「結束錄音」鍵結束,換言之,書記官僅負責按下影音設備之按鍵,故偵訊室之影音設備是否異常並非被告可控;且縱然本案涉案3段影音檔之保存或錄製因設備問題存有瑕疵,惟此僅涉及證據能力之問題,而非內容本身,自訴人之主觀臆測即率然認定被告變造影音檔,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訴人主張109年8月24日李恆隆之訊問筆錄第二頁之內容與自訴人自行製作之譯文有部分不相符,惟被告係將受訊問人之回答,擇其要旨紀錄於筆錄中,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再觀諸109年8月24日李恆隆之訊問筆錄末頁之簽名處,已經檢察官、書記官及受訊問人李恆隆、辯護人劉緒倫律師、辯護人潘宣頤律師等5人簽名,足認李恆隆訊問結束後,本人及其委任之辯護人均已當場親自確認筆錄記載內容與其陳述內容之真意相符,並無任何不妥之處。自訴人雖主張另案證人李恆隆之陳述為配合式供述,然此應屬另案是否對李恆隆有不正訊問、該份證人證詞是否得為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被告既已依據受訊問人之陳述如實整理、記載要旨,並已由本人及其所委任之辯護人確認筆錄記載內容與其陳述內容之真意均相符,自無該當刑法第165條、第213條構成要件之餘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
五、經查:㈠被告為自訴人另案繫屬於北檢之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
偵查案號: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1465號、第22981號、第25203號、第25331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囑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時之承辦股書記官,而109年9月2日之錄音檔為空軌、109年8月10日及109年8月24日偵查庭所錄得之錄音檔案存在雜訊;又自訴人所提出針對109年8月24日之譯文內容屬是日偵查庭開庭之內容等情,有瓦器公司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39至70頁)、北檢109 年8 月24日上午第一偵查庭訊問證人李恆隆之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127 至134頁)、北檢1
09 年8 月24日上午第一偵查庭訊問證人李恆隆之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35至143頁)、瓦器公司所做之鑑定成果說明(見原審卷第157至168頁)、刑事局109 年12月10日刑研字第1098030972號函(見本院卷第125頁)、刑事局109 年12月11日刑研字第1091100603號函及所附證物勘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109 年9 月2 日北檢第一偵查庭訊問另案被告即證人李秀峰之筆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瓦器公司109年12月30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於109 年12月2 日完成之錄音檔案完整性與人為數據破壞跡證鑑定報告(瓦鑑0000- 00A2)」(見本院卷第261 至290 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109年8月10日之檔案因訊號不連貫、雜訊所涉變造證據部分
1.瓦器公司鑑定人韓易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瓦器公司鑑定報告第8 頁「4.」有一段敘述「可以清楚地觀察到不曾間斷過的市電電網60Hz頻率的訊號,與有至少兩個斷點區間間隔10Hz的干擾訊號。此外,還可以觀察到干擾源信號強度在時間軸上的大幅度變化,最常見的原因是產生干擾信號的裝置被啟動或關閉。」,因為從鑑定報告第20頁下方的圖,發現圖譜中間有2 處不正常的中斷處,後面那個大量的底噪就突然不見,所以有一個層次的聲音是有中斷錄音,然後甚至錄到後來有直接某個系統可能被關掉,或者是某一條訊號被拔掉,這是有可能會導致這個狀況的,因為我們的經驗知道,該畫面至少呈現出2 支訊號源,然後有一個訊號源在後面不見,有一個訊號源的錄音過程,至少光是這張圖就出現3 次的中斷,但是這只是一小段的時間區間,這個背景本身就是
2 個layer 合成的,有可能是2 個也有可能是1 個,我不知道,還有一個訊號被切掉、被拔掉或者是被關閉,都有可能。有可能是電磁訊號干擾也有可能是物理性訊號干擾,物理性訊號指的是說我的電力系統的附近,可能同樣的供電來源,沒有任何的屏蔽不斷電的情況下,沒有任何的濾波器或UP
S 處理的情況下,在同一個電網上面,有人裝了相關的電動馬達,或是某些特殊的裝置,在同樣的迴路即breaker 的迴路上做開啟關閉,也有可能會導致這件事。在現在的偵查庭或法院還蠻常發生的,例如每一支麥克風就是一個layer ,所以這個東西只有在設備採購或者是建置系統或管理系統的IT或資訊工程人員,他只要提供他的原始電路跟接線圖,我們可以判斷這些訊噪到底是麥克風訊號,還是不正常的設備的啟動關閉,或者是電磁波干擾。我不認為加密系統或編碼系統會對這個東西造成這樣的結果,因為這樣子的話所有的錄音錄影都會出現同樣的症狀,所以這個東西應該是屬於物理層面的干擾,會導致物理層面的就是機器的故障,這個算是極度特殊的故障狀態,就是極度罕見的故障狀態,或是人為介入才導致的物理干擾。通常故障程度比較輕微的,應該就是一下有、一下沒有,若是從頭到尾都是雜訊,而且是在多個layer 的狀況下,無法判斷合不合理,可是供電不穩、接觸不良的特徵通常不會是這個樣子,它就會是斷續式的或者是你會發現說它的音壓推力不夠,所以就會發現能量會有一個fade-in或fade-out的特徵,不會像是後面突然整個斷掉,然後到了後面這個畫面的最結尾出現一個瞬降,這個是比較不理解或難以想像是什麼狀況,必須要有調查權,不然我沒辦法知道。我所鑑定的內容中提到「最常見的原因是產生干擾信號的裝置被啟動或關閉」,有可能是擅用或者是碰巧某一個機器會發出這個東西,所以這個症狀到底是不是專門用來干擾的設備導致,可能要先釐清一下,這個我沒辦法確定,我只能說有可能,那這幾年來的鑑定經驗我沒碰過。是否是人為,通常我們沒有調查權,但layer的切換會直覺聯想到人為或者是掩護人為操作,但是它到底是不是人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22頁)。鑑定人韓易螢雖依鑑定報告稱聲音圖譜有2 處不正常中斷瑕疵,其原因究竟係有一個訊號被切掉、被拔掉或者是被關閉,或是人為的干擾因素介入,都有可能,但究竟是否是人為操作鑑定人亦表示無法判斷。又觀諸瓦器公司鑑定報告肆、綜合意見與總結「無法排除人為利用系統先天上的瑕疵或是漏洞破壞或是遮蔽證物內容,亦無法排除人為刻意誘導該錄音系統不正常運作」(見本院卷第274頁),雖無法排除有人為介入之可能,但亦無法證明就109年8月10日及9月2日之錄音檔案有人為操作或用特定方式操作之痕跡,更難證明被告曾有並以何方式針對109年8月10日之錄音檔案有變造證據之行為。
2.鑑定人韓易螢復證稱:鑑定報告第21頁提到「符合剪接常見特徵」,但也無法確定是或不是,因為我要有調查權,才能知道是哪種東西的干擾,所以這個系統到底是採購時決定的系統,還是為了變造事後找到系統漏洞增加的系統,或它根本就是同一個系統,只是當初設計就有嚴重瑕疵導致這樣。另外,鑑定報告第1 頁、第8 至9頁提到,「影音檔案充斥著干擾語音辨識度的10Hz不明倍頻雜訊」,第8 頁中提到「硬體設備存在不符合專業規格匹配的瑕疵,或是顯示原始的影音數據曾經經過轉製的程序而暴露在人為變造的危險之下」,第9 頁還有提到說「轉檔、節錄、編碼輸出等操作更有可能掩蓋、合理化實際的檔案變造、扭曲證物內容、破壞證物、生成新的事件等行為」,因為原始的rec 檔是官方系統加密的東西,所以它轉成了.h264 的檔案格式,h264的檔案如果用正確的解碼方式,訊號會比官方提供的好一點,因為官方轉檔的人可能不是像我們一樣做製音工程出來的,所以他可能軟體另存的時候就存錯格式,例如說我在瞬間解碼成.h264的時候,我做了一個數位濾波器,也有可能是因為它系統加了一個東西進來,可能因為相位或是電磁阻、電流阻抗,導致某個頻率本來應該收得到的東西,全部就reject掉。又鑑定成果說明第1 頁,倒數第4 行提到「檔案中存有疑似人為轉檔,檔案錄音中斷(剪接斷痕跡證)、設備潛在異常等瑕疵,對於106 檔案之完整性,可信度在釐清問題原因以前應存保留態度」,因為106檔案所看到的就是檔案斷到沒有聲音,但是它中斷的特徵有點像是干擾、接觸不良或是人為關閉這樣,但有沒有被關閉,關了多久我不知道,它有可能就是關閉,然後再繼續錄音,暫停再繼續錄音,這有可能,也有可能接觸不良,也有可能是剪接問題,因為所有的檔案不連續,它都有可能前後被人家置換內容,因為我沒有調查權,這個部分到底是不是人為我沒辦法回答。另外,我們也沒有收到檢察系統有委託我做雜訊修復。一般人陳述的人聲頻男生大概在100左右到250 、300 ,女生大概在130、150 一直到250 左右,這是聲紋比對基頻的部分,接著就會有泛音,然後人的泛音到第4 、第5 泛音,大約為4500到5000Hz左右,大部分的錄音系統都是0至8000Hz,錄音品質比較差的介於0至4000Hz,而自證1 第17頁提到「檔案裡面看出聲音紀錄的波形」,針對5000Hz以上就沒有被記錄在檔案裡面,只有記錄到5000以下的,可是檔案其實可以記錄到8000,原因是可能它有濾波器或其他設備導致此結果;錄音設備的設置也可能,官方系統確實比較有機會造成,因為驗收的人是公務員,跟商業上系統使用比較會要求不同,但我們也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9頁、第338至339頁)。鑑定人韓易螢雖依鑑定報告稱有可能是經過剪輯、當初設計就有嚴重瑕疵、儲存檔案錯誤或錄音設備有瑕疵,但其亦證稱其未能判斷並加以證明是否為人為操作,且未能確定究竟是何種原因所造成,故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亦未能證明被告係用何種手段剪輯或以何種方式變造此部分之錄音,自不能認為被告有變造證據之行為。
㈢109年8月24日之檔案出現雜訊及109年9月2日之檔案出現空軌
及雜訊部分
1.鑑定人韓易螢復證稱:「特殊狀況免責聲明」針對109年9月2日錄音檔案錄音檔之意見載明空軌(背景約-60dBFS 的穩定底噪),從到到尾均無有效的語音訊息或是環境聲響訊息」,原因可能是因當初有2套錄音的系統,第一套系統因為充滿雜訊所以可能會產生很多個layer ,看起來像剪接但不能確定是不是剪接的;第二套系統發現空軌的特徵不明,不屬設備故障,但是背景有底噪,而接電源錄音比較會出現第一個檔案的狀況,如果是接電池,比較小機率才會受到干擾,除非使用軍用的蓋台的相關裝置。也可能是調錯庭的檔案,或者訊號接錯,或麥克風都不開,2套的錄音設備同步錄音且同時出錯的機率不高,因為2 套系統本身是一個低科技的東西,相關設備的壽命、穩定度應該是很高的。有關鑑定報告第6 頁提到「本鑑定案中所檢視的109 偵_021465_0000000000000.264 聲音數據的品質充斥著干擾語音辨識度的10Hz不明倍頻雜訊」、第9 至10頁提到「1.若是該檔案為自動開始與停止錄音/ 錄影,並按照一致的系統性資料儲存、建檔、儲存進入資料庫的話,則本檔案遭受人為有意識的節錄、轉檔、篩選的可能性就極高。2.若檔案為老式連續性的錄音錄影系統,則考量到106他_000549_0000000000000.264與109偵_021465_0000000000000.264 證物的嚴重檔案失真、訊噪、編解碼異常狀態,無法排除有人為意圖利用系統先天性的漏洞來對檔案做出變造竄改的惡意行為。3.若該影音系統通常不會有此類編解碼的異常狀態,則109 偵_021465_0000000000000.264與106他_000549_0000000000000.264證物被人為惡意破壞的可能性就大為提高」,我們上面有特別註明「不代表是出於惡意」,所以就是到底是不是人為惡意的這件事情在整個調查裡面無法確認,但是因為這整個系統瑕疵存在的特徵,跟系統的不匹配,這整個東西都是人為的痕跡,就是沒有系統天生就會做成這樣,也沒有任何一顆晶片會這樣設計,所以它裡面的不匹配跟這樣的瑕疵存在,就算它是自動化的運作,也特別是講它是自動化運作,也應該是大量零組件、程式碼、開元碼這樣子拼裝起來的,所以這整個過程都是人為才有可能導致不匹配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從鑑定人韓易螢上開所述,瓦器鑑定報告對於109年8月24日部分有雜訊或不能呈現及109年9月2日錄音檔案為空軌,歷經諸多推測,包括剪接、設備故障、人為故意或是儲存檔案錯誤,但究竟為何種情形,瓦器公司鑑定報告均未能證明,故即不能證明被告於何時以何種方式,針對109年8月24日之檔案有變造及109年9月2日之檔案有湮滅證據、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2.鑑定人韓易螢復證稱: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在總結的部分你有提到「聲音證物檔案出現了很大部分語音紀錄的嚴重失真與噪音遮蔽干擾的問題... ,會有效地掩蓋對話內容或是潛在的剪接變造跡證」、「本聲音紀錄不但受到不明10Hz倍頻雜訊的嚴重破壞錄音辨識度,又因為缺少了0000-0000Hz攜帶重要語音資訊的訊號,將會使得涉及唇、齒發音的同音字無法辨別,造成語意的嚴重誤解」,它的特徵是有10Hz的Harmonic,會影響人的語音內容的辨識,我試圖用過雜訊濾除check 過,內容有出來一些,但是因為我們認為無法完整的呈現客觀的內容,這樣子的瑕疵會掩蓋如果有人為利用這樣子的系統瑕疵剪接,我們沒辦法判斷是否是人為,還是系統瑕疵,對照國內外對數位證據的證據力,有重大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惟上開鑑定人所為「如果有人利用這樣的系統瑕疵」及「證據力,有重大瑕疵」之推論,已屬未存在事實根據之假設,包括「假設有人利用」及「重大瑕疵」,尚不足作為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針對109年8月24日之檔案有變造及109年9月2日之檔案有湮滅證據、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之依據。
㈣系爭檔案存有其他瑕疵部分
至鑑定人黃卉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初北檢在109 年11月27日發函,希望我們協助修復附件光碟內的影音檔、錄音檔之聲音內容,說明裡面的第2 點有提到,希望針對109 年8月10日偵訊筆錄之影音檔、109 年8 月24日偵訊筆錄之影音檔與錄音檔,還有109年9 月2 日偵訊筆錄之影音檔及錄音檔。才會在函覆的內容寫到說「有嘗試以電腦影像處理的相關工具,無法解決來函所述之影音檔的情況」。因為我們用相關的工具去檢驗,只能針對原本檔案是否有被更動的情況做判斷,但無法去除雜音或雜訊。後來我們有請北檢提供原始檔,我們也使用降噪的方法,最終也沒辦法改善雜音或雜訊問題。因為不確定它什麼原因導致它會有雜訊或是干擾的情況,所以我們嘗試使用降噪的方式,結果用降噪的方式是無法回復,雜訊的話有可能是寫入的時候設備就有干擾或是相關的,這部分我們也沒辦法做,因為等於是寫入的時候檔案本身就已經是有被干擾或雜訊的情況,這部分我們也是沒辦法做,因為證物本身就是有受干擾,我們也沒辦法去做回復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6頁)。可知本件相關之偵查程序之錄音檔案雖有原因不明之瑕疵,然雜訊不能排除係寫入時設備就有干擾所致,且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干擾錄音、錄影過程或刻意造成影音檔充斥雜音之行為。再者,縱有109年8月10日之檔案出現訊號不連貫、雜訊、109年8月24日之檔案出現雜訊及109年9月2日之檔案出現空軌及雜訊等瑕疵,在鑑定意見所鑑定的檔案中,仍無法直接認定是人為或非人為的現場干擾,亦無從認定上開瑕疵屬於後製的人為或非人的行為。再者,依鑑定人韓易螢復證稱:我們認為這兩個檔案有瑕疵的可能性無法排除,但也無法認為有人為介入而不符合作為司法證物基本條件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但針對檔案紀錄,究竟屬於何種人為介入之情形,瓦器公司鑑定報告均未能證明;又鑑定人韓易螢雖認為部分錄音檔案存有瑕疵而不符合司法證物的基本條件,然該證據存有瑕疵,並不能推論瑕疵即係人為惡意所致,已據鑑定人韓易螢前揭證述明確,況依前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證據之瑕疵與被告有何關聯。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懷疑前開檔案有人為操作而致瑕疵之可能,但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自訴人未能證明被告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變造109年8月10日及9月2日之錄音檔案或於上開109年9月2日之檔案中登載不實,自難認被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湮滅或變造證據之罪嫌。
㈤另自訴人以109年8月24日上午針對另案共同被告即證人李恆隆之證言,認為其係為了個人獲得交保就醫及爭取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適用,所為之「配合式供述」,並非出自其自身理解之事實,方為失去真實性之陳述;另因部分內容與錄音譯文並未完全相符(包含109年8月24日上午北檢偵查庭訊問證人李恆隆之訊問筆錄中,第2頁第2個答之內容與錄音檔案之譯文並未完全相符),或無任何清晰之錄音內容可資比對,甚或於錄音檔中重要關鍵證詞皆屬雜訊(包含109年8月24日上午北檢偵查庭訊問證人李恆隆之訊問筆錄中,第3頁第2個答之重要偵訊,亦無任何清晰之錄音內容可資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第79至82頁)。惟有關自訴人所指李恆隆陳述非出於真實部分,僅係其片面主張,並無相關證據可佐,況證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或係基於其他目的而應和,尚屬偵查檢察官應調查之範疇,被告身為書記官,僅依照開庭時之所聞記載,證人證言內容是否實質真正,非書記官之職責範疇,法律亦無賦予書記官調查之權限。且被告繕打筆錄時,係受檢察官指揮,整理要旨而為紀錄,並非逐字記載,本難期其筆錄內容能與陳述者口述字句完全一致,又李恆隆於偵訊過程中,全程均有辯護人陪同,偵訊結束後,亦當場與辯護人一同確認筆錄內容後始簽名,此已足以擔保筆錄內容與其供述內容一致。且筆錄之內容亦不能反推本件 之錄音檔案有受被告干擾之瑕疵;再者,本件所涉之檔案縱存在雜訊,亦不能證明何處與筆錄不相符。是自訴人片面主張李恆隆陳述不實,並以筆錄內容未能與其事後製作之逐字譯文內容完全相符,即率然推論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屬無據。
㈥自訴人另主張有瑕疵之檔案受被告干擾及未連續錄音部分
1.再參照109年12月11日刑研字第1091100603號函暨所附證物勘驗報告內容(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經刑事警察局比對伺服器Log紀錄、加密檔案上傳紀錄等多項資料,勘驗結果為本案涉案錄音檔未經任何修改,其檔案建立、上傳、加密存置之流程均為電腦程式自動、連續之運作,檔案內之聲音雜訊係錄製當下設備異常所致,非人為事後造成,此勘驗報告已足以證明本案涉案影音檔並未遭人湮滅證據,此外,自訴人亦無其餘證據證明本案涉案影音檔經被告變造、竄改,即不能認為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至自訴人另主張8月10日之檔案受干擾時間接近6小時,且多段內容無端遭到遮蔽,不能僅以北檢前開送鑑定之影音檔案與主機伺服器之檔案相同,即認定偵訊過程中並無人為操作之問題,而忽視主機伺服器之檔案內容乃是現場偵訊機器設備運作之結果,倘操作設備過程中有不當之人為干擾,其錄製之內容當然與存放於主機伺服器之內容相同,因此,認定送鑑定內容與主伺服器之內容相同,並不足推論出「錄製當下」是否已受人為干擾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惟自訴人所指,雖未能排除有人為干擾之可能,但自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對偵訊過程中有何人為操作或干擾錄音系統之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訴人所指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無所據。
2.又自訴人主張被告就109年8月10日及9月2日兩日之偵查中錄音檔案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完整錄製錄音。惟本件被告針對109年8月10日及9月2日之錄音檔案,均有錄製及上傳之紀錄,且其檔案建立、上傳、加密存置亦均為電腦所記錄,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即未有未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錄音之事實,僅係因未明原因而導致部分錄音檔案無法聽取則不能認為被告未有錄音紀錄;再者,上開規定係為保障被告權益所為之規定,而本件自訴人所爭執者為另案證人之相關錄音是否應全程連續錄音,然若依文義解釋則對於證人之訊問是否應錄音,於刑事訴訟法中則無強制之規定,故自訴人所指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亦未違反,被告自不存在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㈦自訴人證據聲請不予調查部分
1.自訴人另主張履勘北檢第一偵查庭,聲請理由為:為明瞭本案是否有如北檢所稱錄音設備老舊乃至於人為操作失誤之情事,而導致訊問與自訴人案件相關之證人訊問部分錄音內容充滿雜訊無法辨識,瞭解該庭內錄音及錄影設備所在位置及其如何操作,以釐清錄音檔案具有雜音及完全無法聽取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自訴人為釐清109年8月間及9月間第一偵查庭之狀況而聲請之現場勘驗,因時隔近2年,現場之擺設環境已有不同,且北檢在發現疑似有偵查庭錄音、錄影設備故障後,為避免再次發生斷訊、雜聲後已全面更新錄音、錄影設備,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既已不存在自訴人所指之勘驗對象,故履勘已無任何實益,而顯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2.又自訴人另主張109年9月2日偵查庭期前後的錄音檔案應予向北檢調閱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惟自訴人所指有瑕疵之檔案包含109年8月10日、8月24日及9月2日之檔案,並未針對其他日期之偵訊錄音檔案,故其主張調閱其餘不同日之錄音檔案,顯與其主張之事實無關聯性,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相關證據認被告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變造或湮滅錄音檔案或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具體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變造或湮滅證據或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