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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自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自字第18號自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協會代 表 人 黃志芳自訴代理人 王龍寬律師

莊友翔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之性別、年齡及住所等資料。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自明。又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自訴,惟自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之年籍(含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辨別之資訊)及住所資料,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