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24號自 訴 人 LUCKY BLOOM CO., LTD.代 表 人 郭碧伶被 告 賴進淵選任辯護人 陳俊霖律師
丁子芫律師被 告 邱郁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暨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附表所載。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所明定。
三、自訴人LUCKY BLOOM CO., LTD.(下稱LB公司)提起本件自訴,原委任陳振瑋律師、章文傑律師為代理人(本院卷一第51頁),惟自訴人LB公司、陳振瑋律師、章文傑律師嗣具狀終止委任(本院卷三第65頁),已無委任律師續行訴訟。本院即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LB公司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10月13日送達自訴人代表人郭碧伶陳報址即居所由本人親收(本院卷五第169至170、173頁),然自訴人LB公司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本件自訴之提起與法定必備程式不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自訴人LB公司所自訴之罪,均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不在得撤回自訴之列(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論旨參照),是自訴人LB公司雖於112年4月27日具狀撤回自訴(本院卷四第61頁),惟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