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27號自 訴 人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薩摩亞商)
(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代 表 人 張燦能自 訴 人 LORD GENERATION LIMITED(香港商)
(中文名稱:憲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昇濱上 二 人自訴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自 訴 人 醫訊圖書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明德
陳燕燕上 三 人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被 告 林榮昌
蔡逸炫
李竹雨
黃文志
林怡昭
張祐韾
潘肇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程才芳律師
蔡美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竹雨、黃文志、林怡昭、張祐馨、蔡逸炫(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部分),無罪。
林榮昌、潘肇華、蔡逸炫(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三編號4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公司)、LORD GENERATION LIMITED(中文名稱:憲德有限公司,下稱憲德公司)、醫訊圖書有限公司(下稱醫訊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購買TRF(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或DKO(Discrete Knock-Out,歐式觸及出場遠期合約)等衍生性金融商品。被告李竹雨時任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總經理職務,直接領導該銀行法令遵循部門、授信管理部門及各地分行,具有直接影響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策略及手法之能力;被告林榮昌時任華泰銀行新莊分行主管、被告蔡逸炫、潘肇華均時任華泰銀行業務部門交易員、被告林怡昭時任華泰銀行財務部主管、被告黃文志時任華泰銀行敦化分行財務部主管、被告張祐馨時任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對保人員,均為任職華泰銀行之人員。被告李竹雨等7人明知華泰銀行向客戶提供TRF、DKO等商品,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義務,並恪遵銀行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規範。竟於雙方交易時間,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自訴人泓凱公司部分:
㈠、被告李竹雨為追求自己或華泰銀行之銷售業績,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指使華泰銀行職員刻意隱瞞TRF交易風險,及以不實話術鼓吹泓凱公司承作TRF商品,致自訴人泓凱公司錯誤承作8筆TRF商品交易,致受鉅額損失,因認被告李竹雨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不作為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被告李竹雨負有應依銀行法等相關法令,踐行保護自訴人泓凱公司權益之法定義務,卻為追求自己或華泰銀行之銷售業績,未審慎衡酌自訴人泓凱公司之風險承擔能力,核給自訴人泓凱公司高額交易額度,及指使華泰銀行職員以便宜行事之方式製作KYC表格,致自訴人泓凱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李竹雨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被告李竹雨、林榮昌、蔡逸炫為快速促成TRF商品交易並完成對保程序,在自訴人泓凱公司不知情、股東會及董事會實際上未召開之情形下,由被告李竹雨指使被告林榮昌、蔡逸炫自行製作多份虛偽不實之自訴人泓凱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持向華泰銀行授信業務部門辦理授信作業,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泓凱公司。被告李竹雨另指示被告林榮昌、蔡逸炫,於製作KYC表格時刻意於各該欄位勾選與事實不符之選項,持之向華泰銀行辦理TRF銷售業務,亦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泓凱公司。因認被告李竹雨、林榮昌、蔡逸炫前揭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㈣、被告李竹雨、林榮昌、蔡逸炫明知華泰銀行販售之TRF商品,另有向上手銀行收取相應之權利金,卻為圖華泰銀行之不法利益,於向自訴人泓凱公司兜售TRF商品時,刻意隱瞞此資訊,事後亦多次拒絕提供華泰公司與上手銀行之權利金相關資訊予自訴人泓凱公司,侵占應歸屬於自訴人泓凱公司之高額權利金,並致自訴人泓凱公司受有未取得合理權利金之損失。因認被告李竹雨、林榮昌、蔡逸炫就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不作為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二、自訴人憲德公司部分:
㈠、被告李竹雨為追求自己或華泰銀行之銷售業績,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指使被告黃文志、林怡昭、蔡逸炫,刻意隱瞞TR
F、DKO交易風險,及以不實話術鼓吹自訴人憲德公司承作TR
F、DKO商品,致自訴人憲德公司錯誤承作19筆TRF、DKO商品交易,致受鉅額損失,因認被告李竹雨、黃文志、林怡昭、蔡逸炫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不作為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㈡、被告李竹雨、黃文志、蔡逸炫、林怡昭負有應依銀行法等相關法令,踐行保護自訴人泓凱公司權益之法定義務,卻為追求自己或華泰銀行之銷售業績,由被告李竹雨指使被告黃文志、蔡逸炫、林怡昭,未善盡實質調查責任、合理評估自訴人憲德公司之財務能力及風險承受能力、善盡KYC及KYP義務,以便宜行事之方式促成於自訴人憲德公司之TRF商品交易,致自訴人憲德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李竹雨又指使被告蔡逸炫、林怡昭、黃文志等人強迫自訴人憲德公司就未到期之交易提前平倉,並單方通知交易鎖單且拒絕辦理交易平倉,且以錯誤匯率計算損益,致自訴人憲德公司受有鉅額損害。因認被告李竹雨、黃文志、蔡逸炫、林怡昭就前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㈢、被告李竹雨為追求高額之TRF銷售業績,指使被告黃文志、張祐馨,在自訴人憲德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之情形下,擅自製作虛偽不實之自訴人憲德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持向華泰銀行授信業務部門辦理授信作業,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憲德公司。因認被告李竹雨、黃文志、張祐馨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㈣、被告李竹雨另明知TRF商品銷售前應善盡KYC義務,相關KYC表格均應據實填寫,竟為追求TRF銷售業績,指使被告蔡逸炫、林怡昭、黃文志於製作KYC表格時,於各欄位勾選與事實不符之選項,致自訴人憲德公司錯誤承作2筆DKO交易,產生鉅額損失。因認被告李竹雨、蔡逸炫、林怡昭、黃文志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㈤、被告李竹雨、蔡逸炫、林怡昭明知華泰銀行販售之TRF商品,另有向上手銀行收取相應之權利金,卻為圖華泰銀行之不法利益,在向自訴人憲德公司兜售TRF、DKO商品時,刻意隱瞞此資訊,致自訴人憲德公司錯誤同意此不公平之交易條件,致自訴人憲德公司受有未取得合理權利金之損失,而侵占應歸屬於自訴人憲德公司之高額權利金。因認被告李竹雨、林榮昌、蔡逸炫就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不作為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三、自訴人醫訊公司部分:
㈠、被告李竹雨為追求自己或華泰銀行之銷售業績,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指使華泰銀行職權,刻意隱瞞TRF交易風險,及以不實話術鼓吹自訴人憲德公司承作TRF商品,致自訴人醫訊公司錯誤承作多筆TRF商品交易,致受鉅額損失,因認被告李竹雨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不作為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㈡、被告李竹雨擔任華泰銀行之總經理,為華泰銀行之實質決策者,應代華泰銀行履行TRF商品之約定內容,對於TRF商品之相對人即自訴人醫訊公司應負有相應之委任義務,卻為追求自己或華泰銀行之銷售業績,縱容甚至默許其轄下職員忽略自訴人醫訊公司之風險承受能力,使自訴人醫訊公司承作鉅額交易,因而遭受損失。因認被告李竹雨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㈢、被告李竹雨擔任華泰銀行之總經理多年,直接領導授信業務部門,就授信流程知之甚詳,卻為追求高額之TRF商品銷售業績,指使轄下職員於自訴人醫訊公司不知情、且未實際開會之情形下,偽造自訴人醫訊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並自行用印,持向華泰銀行授信業務部門辦理授信作業,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醫訊公司。因認被告李竹雨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㈣、被告李竹雨、潘肇華、蔡逸炫明知華泰銀行販售之TRF商品,另有向上手銀行收取相應之權利金,卻為圖華泰銀行之不法利益,在向自訴人醫訊公司兜售TRF商品時,刻意隱瞞此資訊,致自訴人醫訊公司錯誤同意此不公平之交易條件,受有未取得合理權利金之損失,而侵占應歸屬於自訴人醫訊公司之高額權利金。因認被告李竹雨、潘肇華、蔡逸炫就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不作為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貳、不受理部分:
一、關於被告林榮昌、蔡逸炫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自訴人泓凱公司前以被告林榮昌、蔡逸炫為華泰銀行新莊分行經理、總行財務部業務經理,均為受華泰銀行及投資人委任處理投資事務之人,為圖賺取高額佣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信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以不實之資訊,使自訴人泓凱公司陷於錯誤,誘使自訴人泓凱公司購入TRF商品共8筆,因而受有鉅額損害,因認被告林榮昌、蔡逸炫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等罪嫌,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於109年6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182號以被告林榮昌、蔡逸炫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379號駁回再議,又經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聲判字第219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下稱甲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85頁至第332頁、卷七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甲案卷宗確認無訛,先堪認定。
㈢、自訴人泓凱公司於110年5月13日又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告林榮昌、蔡逸炫為促成自訴人泓凱公司之TRF商品交易、完成對保程序,偽造多份虛偽不實之自訴人泓凱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另於製作KYC表格時刻意於各欄位勾選與事實不符之選項,皆持之向華泰銀行行使,並於兜售TRF商品時,刻意隱瞞華泰銀行另有向上手銀行收取權利金等資訊,致自訴人泓凱公司受有未取得合理權利金之損失,而侵占應歸屬於自訴人泓凱公司之高額權利金等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此有刑事自訴狀暨附表8、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42頁、第277頁至第280頁、卷三第397頁至第400頁)。經比對自訴人泓凱公司前所提甲案之告訴意旨,業已明白敘明「…除在被告等人安排下與其簽定難以理解且内容冗長之契約外,更製作董事會會議記錄等不實資料…」、「…華泰銀行2013年11月6日自行製作之交易評估意見表(按,即KYC表),其上虛偽填載告訴人公司(即自訴人泓凱公司)財務人員為具備金融專業背景人…為積極型客戶…」、「…華泰銀行則自上手銀行收取之權利金、佣金,該銀行之業務員、主管層級之官員即可從中獲利,賺取業績獎金、權利金或佣金收益…」、「…被告等卻自始隱瞞多筆權利金而未支付給告訴人(即自訴人泓凱公司)…」、「…更隱瞞前手銀行給付之權利金…」等情,有自訴人泓凱公司於甲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可考(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008號卷第2頁至第15頁),足見自訴人泓凱公司於甲案中已提告指稱被告林榮昌、蔡逸炫擅自製作不實資料及隱匿權利金等事實,即難認此等事實未經檢察官於甲案中偵查。況且,觀諸自訴人泓凱公司於甲案及本件自訴中所指被告林榮昌、蔡逸炫之犯罪事實,其中所涉TRF交易均為相同,由形式上觀察,倘自訴人泓凱公司主張被告林榮昌、蔡逸炫前揭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犯行皆成罪,應係被告林榮昌、蔡逸炫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與犯罪計畫,為達相同之犯罪目的而為(即為使自訴人泓凱公司承購TRF金融商品而詐欺取財並侵占權利金),各行為之犯罪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且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自訴人泓凱公司於甲案對被告林榮昌、蔡逸炫提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自訴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不可分割之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自訴人泓凱公司就同一案件業已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復又再行自訴,所提自訴應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林榮昌、蔡逸炫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
二、關於被告潘肇華、蔡逸炫被訴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
㈠、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在法院駁回自訴裁定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倘自訴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仍非法之所許,不得據以提起自訴。又此所謂之「同一案件」,應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同一案件」為相同之解釋,即祇須提起自訴之前後二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㈡、經查,自訴人醫訊公司前以被告潘肇華、蔡逸炫均為華泰銀行財務部交易員,於000年0月間向自訴人醫訊公司推銷DKO商品時,未明確充分揭露投資契約之標的內容及各類風險,而保證交易必定獲利、係為避險,使自訴人醫訊公司實際上僅收取有限之權利金,卻須承擔風險,且明知自訴人醫訊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竟自行製作自訴人醫訊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因認被告潘肇華、蔡逸炫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於10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於107年2月26日以該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情形,自訴程序不合法,以106年度自字第49號裁定駁回自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5月14日以107年度抗字第54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下稱乙案),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3頁至第335頁、卷六第211頁至第215頁、卷七第65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7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乙案卷宗確認無訛,堪可認定。
㈢、自訴人醫訊公司復於110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告潘肇華、蔡逸炫於兜售衍生性金融商品時,刻意隱瞞華泰銀行另有向上手銀行收取權利金之資訊,致自訴人醫訊公司受有未取得合理權利金之損失,而侵占應歸屬於自訴人醫訊公司之高額權利金等事實(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此有刑事自訴狀暨附表11、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4頁、第293頁、卷三第473頁至第476頁)。
經比對自訴人醫訊公司所提乙案與本案自訴之意旨,被告均為潘肇華、蔡逸炫,且前後二案無非均係指稱被告潘肇華、蔡逸炫於出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予自訴人醫訊公司之際,並未告知相應之權利義務關係,致自訴人醫訊公司無從為合理之交易判斷,因而為錯誤之交易意思表示,致受損失,由形式上觀察,倘自訴人醫訊公司主張被告潘肇華、蔡逸炫前揭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背信、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等犯行皆成罪,應係被告潘肇華、蔡逸炫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與犯罪計畫,為達相同之犯罪目的而為(即為使自訴人醫訊公司承購相同衍生性金融金融商品而詐欺取財並侵占權利金),各行為之犯罪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且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自訴人醫訊公司於乙案中對被告潘肇華、蔡逸炫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嗣後提起本案自訴之如附表三編號4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不可分割之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自訴人醫訊公司再行提起自訴,並未主張新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潘肇華、蔡逸炫犯罪之新證據供本院審酌,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情形,此部分自訴為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潘肇華、蔡逸炫被訴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
參、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李竹雨涉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及被告黃文志、林怡昭、張祐馨、蔡逸炫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罪嫌,無非係以華泰銀行與自訴人泓凱公司102年12月4日、104年3月21日及104年12月18日之金融總交易約定書、自訴人泓凱公司向華泰銀行承作之TRF交易之交易說明書、交易確認書、全球經濟與投資展望說明會講義、華泰銀行102年至105年年報、自訴人泓凱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華泰銀行102年11月6日、104年10月2日交易評估意見表、華泰銀行106年10月2日華泰總新莊字第1064960024號函、自訴人泓凱公司TRF權利金試算報告、華泰銀行與自訴人憲德公司104年11月2日金融總交易約定書、DKO商品交易確認書、自訴人憲德公司101年至103年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104年4月於聯徵中心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及動支資訊、交易評估意見表、105年6月6日、同年月24日電子郵件各1份、自訴人憲德公司104年11月2日股東會會議紀錄、TRF權利金試算報告、金管會107年7月20日銀局(合)字第10702115890號函、華泰銀行與自訴人醫訊公司102年11月26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102年11月26日簽具之本票與授權書、華泰銀行通知函6紙、風險預告書、TRF、DKO、AKO等商品說明書、自訴人醫訊公司102年7月1日股東會議紀錄、TRF商品交易確認書、104年KYC檢核表、案外人吳庭斌權利金計算報告、TRF金融風暴簡報、錄影光碟、TRF爭議介紹書籍、剪報、元大期貨選擇權交易網頁資料、102年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國際會計準則簡報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李竹雨、黃文志、林怡昭、張祐馨、蔡逸炫均否認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李竹雨辯稱:102年到105年間我擔任華泰銀行總經理,負責一般業務管理,銀行分層負責、充分授權,我沒有涉及個案交易操作,未接觸過自訴人等,也沒有直接指示其他被告要如何進行TRF商品之交易等語;被告黃文志辯稱:我是華泰銀行敦化分行授信主管,負責自訴人憲德公司TRF交易業務,但交易額度部分是由總行審查,對保部分是由業務跟對保人員拿資料跟客戶對保,平倉之事也是由交易室跟客戶直接洽談,分行不會介入,KYC表格由交易室提供,我們分行不會填寫或勾選等語;被告林怡昭辯稱:我當時是華泰銀行財務部主管,沒有實際參與個案交易等語;被告張祐馨辯稱:102年至105年間我擔任華泰銀行敦化分行業務助理,負責自訴人憲德公司對保業務,我沒有偽造股東會與董事會會議紀錄,客戶如果有需要,我們會提供空白範本做參考,印章是客戶蓋好再交給我們,簽約時客戶會給我們文件,我們要親簽親見,親自看著客戶用印等語:被告蔡逸炫辯稱:102年到105年間我是華泰銀行財務部交易人員,是根據客戶對於金融商品的要求與條件,去市場詢價後報價給客戶,再根據客戶指示完成交易,相關交易條件跟風險都有跟客戶做確認錄音,嗣後還會寄書面交易確認書給客戶,請客戶蓋章確認寄回,自訴人憲德公司的交易是由我負責報價及進行後續交易,有做完整之風險預告,且交易額度之核給,都是分行去申請,總行常董會審核通過,財務部才可以跟客戶交易,我們有查過交易室的所有電話錄音,沒有查到自訴人憲德公司所提到要求提前平倉的電話,鎖單部分是因為自訴人憲德公司當時已經違約,且沒有收到自訴人憲德公司正式的平倉通知,所以我們無法做平倉動作,平倉匯率也是根據公司指示去進行交易的;權利金部分,交易時已經跟客戶做確認,也依據契約條件依約給付,沒有隱匿權利金等語。辯護人亦為前揭被告辯稱:被告等人之工作內容並不相同,依被告李竹雨、黃文志、林怡昭、張祐馨等人之職務內容,其等均不會處理到交易面之事項,自訴人所指交易隱瞞風險或權利金等事,與上開被告均無關連。華泰銀行於與自訴人交易前,均會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相關風險預告文件讓自訴人瞭解並簽署,各別交易進行過程中,也會提供產品說明書,電話中也會進行交易條件與風險內容之揭露,承作完後還會提供交易確認書讓自訴人簽回,足見自訴人在承作交易時,已充分瞭解其面臨之風險及權利義務。權利金是TRF交易之條件之一,華泰銀行已在交易說明書和交易過程中告知,自訴人可以自行到市場上比價後,決定是否承作,華泰銀行沒有義務揭露與上手銀行權利金之資訊。又KYC表格均是依照瞭解客戶過往交易經驗及其他客觀之交易事實而為填載,並無偽造不實填載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李竹雨時任華泰銀行總經理,被告黃文志時任華泰敦化分行授信主管、被告林怡昭時任華泰銀行財務部主管、張祐馨時任華泰銀行敦化分行業務助理、蔡逸炫時任華泰銀行財務部交易人員;自訴人泓凱公司、醫訊公司,均自102年間起,自訴人憲德公司則自104年間起,由華泰銀行承作多筆T
RF、DKO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情,為自訴人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83頁至第85頁),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81頁至第282頁、本院卷六第70頁至第73頁),亦有華泰銀行102年至105年年報、華泰銀行與自訴人泓凱公司102年12月4日、104年3月21日及104年12月18日簽立之金融總交易約定書、自訴人泓凱公司之TRF交易交易說明書、交易確認書、華泰銀行交易評估意見表、華泰銀行與自訴人憲德公司104年11月2日簽立之金融總交易約定書、DKO商品交易確認書、交易評估意見表、華泰銀行與自訴人醫訊公司102年11月26日簽立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TRF等商品說明書、TRF、DKO、AKO等商品說明書、交易確認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7頁至第498頁、卷二第7頁至第73頁、卷一第299頁至第358頁、第359頁至第407頁、第443頁至第485頁、卷二第99頁至第112頁、第205頁至第230頁、第231頁至第241頁、第253頁至第256頁、第309頁至第324頁、第345頁至第349頁、第351頁至第363頁、第367頁至第37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李竹雨等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即附表一、二、三之編號1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申言之,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
2.查,由華泰銀行與自訴人等簽立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所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中,前言載稱:本風險預告書無法揭露所有匯率、利率、股價、信用、指數、期貨、選擇權、組合式商品及其他一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立約人(即自訴人等)務必了解欲進行的交易特性、交易條件及所須承擔的風險限度後才進行交易。立約人亦須仔細考量按其操作經驗、目的、財力狀況及其他要項,並且明確瞭解該交易之性質和簽訂的有關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交易後可能產生之風險的性質及程度,慎重考慮是否適合進行此類交易等語,並已詳加記載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可能面臨之一般性風險(即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提前解約風險、監管機構介入等風險)、選擇權交易風險(即損失可能是無限的,但利潤僅止於所收取之權利金,並有匯兌及交換風險等)及其他金融交易風險等,而辦理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除本即面臨之前揭各類風險外,因人民幣另受我國及大陸地區相關法規之限制,尚有其他風險等情,並加註記載客戶聲明為:上開風險預告書業經立約人仔細審閱,並經華泰銀行承辦人員於簽約前詳加解說,立約人對於衍生性商品之特性、交易方式、交易風險及其避險方式,業已充分瞭解其意涵及相關風險,對於所有交易之決策與執行,均由立約人自為判斷,並承擔因進行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衍生之損失及費用等意旨,而分別經自訴人泓凱公司代表人張燦能(見本院卷一第352頁、第358頁)、自訴人憲德公司代表人賴昇濱(見本院卷二第224頁、第230頁)、自訴人醫訊公司代表人陳燕燕(見本院卷二第323頁、第344頁),分別於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親自簽名確認無訛。
3.再由本案自訴人等簽回華泰銀行之外匯選擇權交易說明書、外匯選擇權交易說明書、歐元/美元TRF選擇權商品說明書、選擇權商品說明書、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407頁、第443頁至第485頁、卷二第231頁至第241頁、第345頁至第363頁),其上除詳載相關之交易條件外,另有風險預告事項,記載略以:凡從事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此種交易內含高度投資風險。故客戶(即自訴人等)欲從事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前,應審慎考量本身之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能力是否適合於相關之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於進行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前,詳閱風險預告書之內容等語,並明確敘明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包含:最大可能損失風險(損失金額可能無限大)、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提前終止風險/提前解約風險/流動性風險/提前解約之再投資風險、匯率波動風險、稅賦風險等項目及其意涵,及自訴人等經華泰銀行之說明,已充分瞭解從事交易之各類風險,並同意接受相關交易條件及完全承擔投資風險。一旦交易確立,所有損益由自訴人等完全承擔,不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類似理由而要求華泰銀行承擔任何責任等意旨,經自訴人等之有權交易人員,於「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語下,親自簽名或蓋用自訴人等之大小章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64頁、第370頁、第376頁、第382頁、第388頁、第394頁、第400頁、第401頁、第406頁、第444頁、第448頁、第454頁、第459頁、第465頁、第472頁、第478頁、第483頁)。
4.審酌衍生性金融商品承作幣別多元,本質上屬高槓桿、高風險之投資,亦屬於對未來匯率波動之預判,兼具有投資及避險之功能,交易結果本有發生鉅額虧損之可能,殊不得僅以投資人之投資結果事後發生損失,即認衍生性金融商品本身即為詐術之設;又投資有賺有賠,本具一定風險,為公眾周知之事,投資交易獲利與否涉及各項風險因素,投資人當應自行承擔,尤以進行高槓桿、高風險投資之際,投資人既以小額之本金、權利金追求鉅額利潤,即應承擔發生高額損失之可能,此亦為一般人參與私經濟行為所應承擔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自不得以投資損失,反指交易相對人或所屬職員有詐欺之行為。再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投資人於某條件成就時仍有獲利可能,且亦可選擇於獲利時退場,亦即銀行方即有損失,銀行並非制定一契約,經由迂迴方式使投資人毫無獲利僅有損失之情形;足見TRF、DKO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設計,非僅對金融消費者單方形成風險或不利益,且容有供金融消費者依其對於未來匯率之波動走向,以選擇承作幣別,甚至得以進行對向操作,以規避風險,金融消費者之損失係因其對於未來市場匯率之預判,本就具備相當風險。本案自訴人等承作前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前,既迭經華泰銀行承辦人員進行相關之風險告知,更於前述文件上親自簽名確認,益徵自訴人等於承作前揭金融商品交易前,就投資之標的、內容、方式等投資相關之主、客觀情事已自行評估,並就攸關投資獲利或風險承擔之事項搜集相關資訊,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是其等僅因事後交易結果不如預期,即主張被告李竹雨等人於交易前未善盡告知義務、蓄意隱瞞重要交易風險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5.此外,依卷存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竹雨等人於華泰銀行與自訴人等投資交易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自訴人等施行詐術或蓄意隱瞞風險之事實,自無從僅因最終自訴人等投資失利之結果,遽認被告李竹雨等人有自訴人等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關於被告李竹雨等人被訴背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2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無由構成背信罪。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是以,背信罪之行為人基於內部受任關係,負有為本人之最大利益而對外行事之義務,苟行為人與本人各基於追求自我最大利益之對向關係時,諸如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買受人,在交易過程中縱有違反契約、誠實信用原則,亦非屬背信罪範疇。
2.查,所謂TRF,為以選擇權(Option)組合而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客戶與銀行交易時,同時賣出選擇權及買入選擇權。客戶選擇買入選擇權時,須支付權利金,但最大損失則為所支付之權利金,而可收取之獲利無限。反之,客戶亦可選擇賣出選擇權,此時選擇權賣方可收取1筆權利金,但當市場走勢不利時,則需承擔損失無上限風險。此外,在選擇權之架構中,客戶亦可要求設定獲利/損失上限或各式量身訂製之條件。客戶與銀行為TRF交易時,須先約定名目本金、契約期間及未來每期比價(Fixing)之價位等交易條件,並於每次比價日決定收付之金額,若一方獲利累積達約定條件時,即可提前結束契約獲利出場。倘獲利未達此事先約定之條件,即依契約所訂比價條件繼續執行直到契約期間結束,又客戶亦可不待契約到期,隨時依市價選擇提前平倉出場。故TRF交易條件係由客戶依據其個別需求、風險承受能力及對市場未來走勢之看法,自由選擇TRF方向,同時依其偏好選擇契約天期、履約價格及名目本金等條件,因此TRF不同於集中市場標準化契約商品,幾全為量身訂製之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
3.本案自訴人等與華泰銀行間之TRF、DKO等交易,既屬外匯選擇權契約,則在特定價格及權利金多寡的約定過程,自訴人等與華泰銀行各基於追求自我最大利益之對向關係時,華泰銀行與自訴人等間並無委託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此由自訴人等與華泰銀行簽署之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外匯選擇權確認書均載明:「地位及法律關係:就本交易而言,契約之一方並非契約之他方之受託人或財務顧問(或其他相類似之法律關係)」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444頁、第448頁、第454頁、第459頁、第465頁、第472頁、第478頁、第483頁)。是自訴人等與華泰銀行間,實係居於民事契約之對向關係,被告李竹雨等人僅係任職於華泰銀行之職員,更非屬契約之一方,自無受自訴人等委任之事實,無論自訴人等所指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2所示情節是否屬實,被告李竹雨等人均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自訴人等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
㈣、關於被告李竹雨等人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編號3部分):
1.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必該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
2.自訴人等與華泰銀行從事TRF、DKO商品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自訴人等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乃華泰銀行須徵提之徵信文件,並非被告李竹雨等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先予敘明。自訴意旨雖指稱自訴人等之股東會、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前揭會議紀錄均係由被告李竹雨指使被告林榮昌、蔡逸炫、黃文志、張祐馨、案外人張惠泰等人自行製作云云(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3部分),然由被告張祐馨辯稱:我沒有偽造自訴人憲德公司之股東會與董事會會議紀錄,客戶如果有需要,我們會提供空白範本做參考,印章也是客戶蓋好再交給我們,簽約時客戶會給我們文件,我們要親簽親見,親自看著客戶用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2頁),核與被告林榮昌辯稱:這些會議紀錄是自訴人等自己做的,我們通常會提供範本給他們參考,沒有偽造這些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0頁)、被告黃文志辯稱:是業務跟對保人員拿資料跟客戶對保,一般股東會及董事會的會議紀錄都是由客戶提供,如果客戶有需要的話,我們會提供範本給客戶做參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2頁),均互核相符,並審酌卷附自訴人泓凱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蓋用之主席張燦能印文(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9頁)、自訴人憲德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蓋用之主席賴昇濱印文(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自訴人醫訊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蓋用之主席陳燕燕印文(見本院卷二第365頁),均與其等蓋用在華泰銀行交易總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卷二第224頁、第323頁),衡情上開個人印章均係由其等親自持有,或授權由自訴人等所屬人員保管,皆非被告張祐馨等一般華泰銀行職員得以輕易取得,堪認被告等人辯稱前揭印文係由自訴人等有權之人所蓋用乙節,尚非子虛,自訴意旨徒憑前揭會議並未實際召開,遽指前揭會議紀錄均係由被告等人所偽造云云,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自難認定。而前揭自訴人等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由自訴人等用印並出具予華泰銀行後,已屬表彰自訴人等股東會、董事會內部授權從事金融交易之文書,被告等人既非自訴人等之股東會、董事會紀錄人員,前揭文書自難謂屬被告等人任職華泰銀行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自無從逕指上開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執以行使之犯行。
3.自訴意旨另指被告李竹雨指使被告林榮昌、蔡逸炫、黃文志、林怡昭等人於KYC表格上故意填載不實事項,持之向華泰銀行行使,所為亦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云云(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部分)。惟自訴人泓凱公司所指被告蔡逸炫、林榮昌在華泰銀行TMU客戶交易屬性評估表(即KYC表格)中「客戶是否設有專職部門或專職人員負責金融商品交易業務」部分,勾選「由專職交易人員負責」;「客戶有關金融商品主要市場資訊來源」部分,勾選「客戶本身有報價系統(路透社/彭博社/網路…)」,及自訴人憲德公司所指被告蔡逸炫、黃文志、林怡昭等人在KYC表格就「利率交換」、「利率交換交易」之商品理解等欄位,及「利率交易」中之「產品屬性是否與客戶現況相符」、「交易經驗是否足夠」、「產品理解是否足夠」等欄位,均勾選「是」,與自訴人泓凱公司、憲德公司之真實狀況不符,並提出其等之華泰銀行TMU客戶交易屬性評估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12頁、第253頁至第256頁)。然酌之自訴人泓凱公司、憲德公司所指上開不實填載之事項,均涉及自訴人等之自身經驗及主觀認知,通常情形下應係銀行人員向客戶探詢,視其回答內容而為判斷,此由被告蔡逸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KYC表格是我們跟客戶訪談之後,根據訪談結果所製作勾選,勾選之後還有送給自訴人泓凱公司用印確認,我確定自訴人泓凱公司的章與我們公司留存的章是相符的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況上開表格業經自訴人等確認無訛並簽章確認後,始提出予華泰銀行,此由自訴人泓凱公司所提華泰銀行TMU客戶交易屬性評估表末頁(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確有蓋用與留存印文相符之自訴人泓凱公司簽章乙節,亦可為證。是以,被告蔡逸炫依照與自訴人泓凱公司、憲德公司接洽、談話而得知之訊息,將所知悉之內容登載於KYC表格上,尚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蔡逸炫當時詢問未盡確實、勾填後未再與自訴人泓凱公司、憲德公司確認,亦難推認其主觀上「明知」所勾選之內容虛假。況自訴人泓凱公司、憲德公司始終未具體指明被告李竹雨、黃文志、林怡昭、林榮昌等人有何實際參與製作KYC表格之經過,或提出被告李竹雨指使其他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KYC表格之證據方法,自無從逕認被告李竹雨、黃文志、林怡昭等人有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㈤、關於權利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4部分):
1.自訴人等與華泰銀行間之TRF、DKO商品交易,並非基於雙方委任關係,業如前述。本案無論華泰銀行係先與自訴人等交易,再與上手銀行交易;抑或先與上手銀行交易,再與自訴人等交易,「華泰銀行與上手銀行間契約」與「華泰銀行與自訴人等間契約」,均為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之不同契約。在法無明文、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下,華泰銀行並無將「依華泰銀行與上手銀行間契約收取之權利金」轉付自訴人等之義務,自訴人等指稱被告李竹雨等人業務侵占上手銀行給付華泰銀行之權利金,或刻意隱瞞權利金資訊一事而對自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均不可採。
2.自訴意旨雖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6年7月7日所增訂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之1為依據,認華泰銀行有告知自上手銀行所收取利潤之義務,然前開規範係於自訴人等與華泰銀行交易完成後始增訂生效,故自訴人等以上述自律規範推論華泰銀行或被告李竹雨等人有揭露、告知華泰銀行收取若干權利金之義務,難認有據,無從逕認被告李竹雨等人有不作為之詐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3.再者,華泰銀行縱有權利金未支付自訴人等,亦僅係華泰銀行與自訴人等間之民事糾紛,被告李竹雨等人僅為華泰銀行所屬職員,與華泰銀行屬於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各該被告個人與自訴人等間,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對於自訴人等自無任何支付權利金之義務。自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不僅缺乏法律上依據,更混淆華泰銀行、被告李竹雨等人對於自訴人等屬於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難認被告李竹雨等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權利金等犯行。
五、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自訴人等雖聲請命華泰銀行提出與上手銀行之TRF合約、收受權利金相關資料、向金管會函調處分華泰銀行之相關卷宗及金檢紀錄、函詢本案被告於102年至105年間領取之薪資數額及酬金數額、命華泰銀行提出內部業務人員酬金制度規範、自訴人醫訊公司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往來之所有文件、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自律規範等內部作業準則、規則,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自訴人憲德公司代表人賴昇濱、自訴人醫訊公司清算人劉明德、自訴人泓凱公司董事長特助林品雅、專家證人吳庭斌、張晉源等(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06頁、卷三第378頁、第381頁、第390頁、第396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501頁至第502頁、第555頁至第557頁、第559頁至第563頁、第581頁至第582頁、第583頁至第585頁、第588頁、卷七第88頁),以證明自訴人等所指之前揭自訴事實、TRF交易實務,及就自訴人泓凱公司之TRF合理權利金數額進行計算等情。然自訴人等所指被告李竹雨等人涉犯前揭罪嫌之爭點,俱已明瞭,詳如前述,就涉及TRF交易實務或權利金計算部分,則與被告李竹雨等人所涉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之辨明無涉,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3條第1項、第326條第4項、第33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表一(泓凱公司部分):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所涉法條及罪名 1. 李竹雨 李竹雨擔任華泰銀行總經理,具有直接影響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策略與手法之能力,明知TRF商品為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較高之風險,應善盡告知義務,卻為追求自己或華泰銀行之銷售業績,指示林榮昌、蔡逸炫(林榮昌、蔡逸炫所涉詐欺、背信等罪嫌,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向泓凱公司誆稱TRF商品可以協助企業避險及換匯額度所運用、減少匯兌損失、短期內得逕結束合約等詞,不僅未詳細說明交易風險,甚至多次聲稱人民幣長期趨勢看好,事前亦未將金融總交易約定書及相關文件交付予泓凱公司審閱,刻意隱瞞重要交易風險及以不實話術鼓吹泓凱公司承作TRF商品,致泓凱公司於102年12月4日、104年3月21日及104年12月18日分別簽署金融總交易約定書,因欠缺金融專業知識而陸續錯誤承作8筆TRF商品交易,蒙受損失約為美金278.6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不作為詐欺罪 【原刑事自訴狀所載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227頁),後於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改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不作為詐欺罪(見本院卷三第398頁)】 2 李竹雨 李竹雨為華泰銀行之實質決策者,具有左右TRF銷售政策及手法之能力,亦應代華泰銀行履行TRF商品之約定內容,對於TRF商品之相對人即泓凱公司自應負有相應之委任義務,應依銀行法等相關法令踐行保護泓凱公司權益之法定義務,其明知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買賣應善盡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KYC)、充分瞭解商品(KYP)義務,應依客戶實際需求及風險承受能力提供最適切之商品,竟為追求自己或華泰銀行之銷售業績,未審慎衡酌泓凱公司風險承擔能力,於102年12月4日、000年0月間及104年12月18日分別核給泓凱公司美金500萬元、300萬元及800萬元之交易額度。且未善盡KYC、KYP義務,指使林榮昌、蔡逸炫(林榮昌、蔡逸炫所涉背信罪嫌,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11月6日及104年10月2日以便宜行事之方式製作KYC表格,致泓凱公司因而受有損害。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3 李竹雨 林榮昌 蔡逸炫 李竹雨、林榮昌、蔡逸炫為快速促成TRF商品交易並完成對保程序,在泓凱公司不知情、股東會及董事會實際上未召開之情形下,由李竹雨指使林榮昌、蔡逸炫自行製作實際上並未召開,相關人員亦未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之102年12月4日、103年4月8日、103年4月14日、104年3月9日、104年3月13日、104年12月18日、104年12月18日等多份虛偽不實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嗣持向華泰銀行授信業務部門辦理授信作業,自屬偽造並行使業務上文書之行為。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4 李竹雨 林榮昌 蔡逸炫 林榮昌、蔡逸炫均為TRF商品銷售之第一線人員,依法應於交易前善盡KYC義務,自應負有詳實記載KYC表格(即交易評估意見表)之義務,然李竹雨卻為追求高額之TRF商售業績,指示林榮昌及蔡逸炫,於102年11月6日及104年10月2日製作KYC表格時,明知泓凱公司不符合承作TRF商品之要求,然為使泓凱公司可以被歸類為積極型之風險屬性,得以承作較高風險之金融商品(即TRF商品),刻意於各欄位勾選與事實不符之選項,並持之向華泰銀行辦理TRF銷售業務,導致泓凱公司得以承作大量TRF交易,最終產生鉅額損失。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5 李竹雨 林榮昌 蔡逸炫 李竹雨、林榮昌、蔡逸炫明知華泰銀行販售之TRF商品,另有向上手銀行即法國巴黎銀行收取相應之權利金,卻於向泓凱公司兜售TRF商品時,刻意隱瞞此資訊,導致泓凱公司錯誤同意此一不公平之交易條件,受有未取得合理權利金之損失,事後李竹雨等人亦未將合理之數額轉交予泓凱公司,甚至多次拒絕提供華泰公司與法國巴黎銀行之權利金相關資訊,係為圖華泰銀行之不法利益,惡意侵吞本屬泓凱公司之權利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之不作為詐欺、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關係 【原刑事自訴狀所載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後於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改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不作為詐欺罪(見本院卷三第398頁)】。
附表二(憲德公司部分):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所涉法條及罪名 1 李竹雨 黃文志 蔡逸炫 林怡昭 李竹雨明知TRF商品屬於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較高之風險,竟為追求自己或華泰銀行之銷售業績,於前開簽署金融總交易約定書及TRF交易之期間,指使黃文志、林怡昭、蔡逸炫於102年至105間,多次向憲德公司推薦TRF商品,聲稱TRF商品具有避險功能,人民幣走勢看好,不僅未詳細說明交易風險,僅形式上的要求憲德公司之負責人於風險預告書上簽名、甚至多次發生事後才補寄商品說明書之情形,且金融總交易約定書亦未給予適當之審閱期間,亦不允許憲德公司留存副本,導致憲德公司於104年11月2日簽署金融總交易約定書後,陸續錯誤承作19筆TRF及DKO交易,最終產生高達美金238萬2525.12元之損失。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不作為詐欺罪 【原刑事自訴狀記載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後於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改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不作為詐欺罪(見本院卷三第438頁)】。 2 李竹雨 黃文志 蔡逸炫 林怡昭 李竹雨、黃文志、蔡逸炫、林怡昭未依銀行法相關法令踐行保護憲德公司權益之程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下列行為: 1.黃文志、林怡昭明知從事TRF商品交易時,應善盡實質調查責任,竟僅以憲德公司提出,未經會計師查核並進行財務簽證,欠缺外部之實質查核擔保,亦欠缺現金流量表之簡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即認定憲德公司為資產逾新臺幣5000萬元之專業客戶,未實質查核憲德公司存款餘額證明、其他固定資產相關證明、應收帳款相關證明等,顯有便宜行事之情,致資產不足、欠缺金融專業之憲德公司喪失諸多程序保護,致生鉅額損失。 2.黃文志應審慎衡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以核給交易額度,然憲德公司提出之財報無法說明實際資產,不足以作為評估是否具有相應風險承受能力之依據,惟當時憲德公司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總額遠逾憲德公司當時之淨值,足證並未合理評估憲德公司之財務能力及風險承受能力。 3.李竹雨、蔡逸炫、林怡昭、黃文志,及另案被告潘肇華、鍾春敏(憲德公司自訴潘肇華、鍾春敏涉犯背信、詐欺得利、偽造文書、間接毀損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應善盡KYP及KYC義務,然卻未進行完整之客戶屬性及交易目的評估,亦未確實查核憲德公司之每年之營業收入、淨值、與其他銀行之交易額度等資訊,且本件之交易適合度評估表均係由蔡逸炫、林怡昭、黃文志,及另案被告鍾春敏、潘肇華等人要求憲德公司於空白表格上蓋章後自行填寫,並有多項填寫錯誤。 4.李竹雨為華泰銀行之高層主管,亦具深厚之金融專業,卻為追求自己或華泰銀行之銷售業績,核可憲德公司之專業法人申請,無視憲德公司當時已無承擔TRF或DKO商品風險之能力,指使黃文志等人及另案被告鍾春敏以便宜行事之方式促成TRF交易,未善盡KYC及KYP義務,亦指使蔡逸炫、黃文志、林怡昭未依客戶狀況推介最適合產品,以促成TRF交易。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3 李竹雨 黃文志 蔡逸炫 林怡昭 李竹雨為華泰銀行之高層主管,具深厚之金融專業,卻指使並縱容蔡逸炫、林怡昭、黃文志、另案被告鍾春敏、潘肇華(憲德公司自訴鍾春敏、潘肇華涉犯背信、詐欺得利、偽造文書、間接毀損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先於105年6月7日,強迫憲德公司就未到期的TRF交易提前平倉,並強迫交割,導致憲德公司之保證金被全數扣除,且就先前承作之2筆DKO交易,於105年6月4日單方通知鎖單,並於000年0月間以須經總行核准等理由拒絕辦理交易平倉,使憲德公司錯過最佳平倉時機。蔡逸炫、林怡昭、黃文志,及另案被告潘肇華、鍾春敏等人另違背憲德公司之交易指示,甚至以錯誤之匯率計算損益,致憲德公司受有損害。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4 李竹雨 黃文志 張祐馨 李竹雨直接領導授信業務部門,亦知悉憲德公司股東會並未召開,卻為追求高額之TRF銷售業績及未完備TRF及DKO商品之授信作業流程,指使黃文志、張祐馨,於104年11月2日至憲德公司簽署金融總交易約定書等相關文件時,於實際上未召開股東會之情形下,由黃文志、張祐馨自行製作虛偽不實之股東會議紀錄,並提出予華泰銀行。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5 李竹雨 黃文志 蔡逸炫 林怡昭 蔡逸炫、林怡昭、黃文志均為TRF商品銷售之第一線人員,依法應於交易前善盡KYC義務,自應負有詳實記載KYC表格之義務,然蔡逸炫等人於製作KYC表格時,卻於各欄位勾選與事實不符之選項,導致憲德公司錯誤承作2筆DKO交易,最終產生鉅額損失,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而李竹雨擔任華泰銀行之總經理,明知TRF商品銷售前應善盡KYC義務,相關KYC表格均應據實填寫,卻為追求高額之TRF商品銷售業績,指使蔡逸炫等人私自登載不實資訊於KYC表格上,並持之向華泰銀行辦理TRF銷售業務。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6 李竹雨 蔡逸炫 林怡昭 李竹雨明知華泰銀行另有向上手銀行收取相應之權利金,卻為使華泰銀行取得更多之權利金利益、圖謀華泰銀行獨吞權利金之不法利益,指使林怡昭、蔡逸炫等人隱瞞權利金資訊,導致憲德公司錯誤同意此一不公平之交易條件,於承受無限風險之同時卻未取得相應之代價,因而受有未取得合理權利金之損失,侵占應歸屬於憲德公司之高額權利金,導致憲德公司受有未取得合理權利金之損失。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之不作為詐欺、業務侵占罪 【原刑事自訴狀所載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後於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改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不作為詐欺罪(見本院卷三第439頁)】
附表三(醫訊公司部分):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所涉法條及罪名 1 李竹雨 李竹雨為華泰銀行總經理,卻為追求自己或華泰銀行之銷售業績,指使另案被告張惠泰、潘肇華、蔡逸炫(醫訊公司自訴張惠泰、潘肇華、蔡逸炫涉犯背信、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自字第49號裁定駁回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5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刻意隱瞞TRF商品相關風險,誘使醫訊公司簽具總約定書並承作多筆TRF交易,致醫訊公司因而受有損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不作為詐欺罪 【原刑事自訴狀所載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後於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改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不作為詐欺罪(見本院卷三第474頁)】 2 李竹雨 李竹雨明知從事TRF商品交易時,應審慎衡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以核給交易額度,竟指使另案被告潘肇華、蔡逸炫(醫訊公司自訴潘肇華、蔡逸炫涉犯背信、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自字第49號裁定駁回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5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提出遠超102年11月26日總約定書交易額度美金80萬元之交易,明顯忽略醫訊公司之風險承受能力,使醫訊公司承作鉅額交易,違反任務,棄醫訊公司之風險承受能力不論。而李竹雨擔任華泰銀行之總經理既為華泰銀行之實質決策者,應代華泰銀行履行TRF商品之約定內容,對於TRF商品之相對人即醫訊公司自應負有相應之委任義務,卻為追求自己或華泰銀行之銷售業績,縱容甚至默許其轄下職員以前開違背法定程序、罔顧法規之方式銷售TRF商品、承作TRF交易,致醫訊公司受有損失。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3 李竹雨 李竹雨擔任華泰銀行之總經理多年,直接領導授信業務部門,就授信流程知之甚詳,卻為能快速促成TRF交易並完成對保程序,以追求高額之TRF商售業績,指使另案被告張惠泰(醫訊公司自訴張惠泰涉犯背信、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自字第49號裁定駁回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5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醫訊公司不知情之情形下,偽造醫訊公司102年7月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攜至醫訊公司處自行用印,且其內容更以概括方式准予將來所有與華泰銀行之TRF商品交易並追認先前有過之所有交易,該等會議記錄均係由另案被告張惠泰事先擬定內容,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會議,相關人員更未於會議記錄上簽名,嗣持向華泰銀行授信業務部門辦理授信作業,自屬偽造並行使業務上文書之行為。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4 李竹雨 潘肇華 蔡逸炫 潘肇華、蔡逸炫明知華泰銀行另有自上手銀行收受相當之權利金,卻為圖謀華泰銀行獨吞權利金之不法利益,於向醫訊公司兜售TRF商品前,刻意隱瞞此一資訊,導致醫訊公司錯誤同意此一不公平之交易條件,於承受無限風險之同時卻未取得相應之代價,因而受有未取得合理權利金之損失,其性質核屬不作為之詐欺。而李竹雨明知華泰銀行另有向上手銀行收取相應之權利金,卻未將合理之數額轉交予醫訊公司,並默許潘肇華、蔡逸炫隱瞞權利金資訊,甚至拒絕提供權利金相關資訊。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之不作為詐欺、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關係 【原刑事自訴狀所載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見本院卷一第292頁),後於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改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不作為詐欺罪(見本院卷三第4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