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自字第29號自 訴 人 余鎧丞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余亭璇、陳淑美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余鎧丞宏提起本案自訴,於民國111年7月1日原委任之律師具狀解除委任後,已無委任律師續行訴訟,依據前揭說明,本案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