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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自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37號自 訴 人 謝鎰丞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童行律師被 告 李進勇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房彥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亦有同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自訴人係以上開自訴意旨資為被告涉犯誣告罪之論據。惟查:

㈠被告係因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自下而上之相關承

辦局、處人員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1日總統大選後,一直不相信817萬票之總統選舉結果(按:自訴人於自訴狀第2頁自承),而署名「凍未條哥呼籲,在YOUTUBE網路平台公開上傳「可疑程式得到的結論…魔術大賭局,破解給你看…精華版。請注意,神秘的程式只有出現幾秒鐘,就不再出現了...剛好被我逮到」、「東森開票直播隱藏15張報表」之不實影片内容,認為自訴人此舉顯係以憑空捏造之内容,間接影射並指摘承辦總統大選選務之中選會涉嫌於109年1月11日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當天,以可疑程式設定各組候選人之得票比為60:32:8,並於東森新聞台開票節目中以前開固定比例灌票(作票),自訴人前開舉措,已對中選會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因由基層承辦專員簽呈檢附違法影片檔案光碟、違法影片擷圖(圖片1至4)、中選會中央選情中心直播擷圖(圖片5)、違法貼文擷圖(圖片6至33)、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109)東視新字第065號函及新聞自律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各一件,層層核轉至被告(主任委員)批准移送檢警機關究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10年7月21日所遞刑事辯護意旨狀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中央選舉委員會109年6月19日中選法字第1093550275號函(稿)附卷可稽,故知中選會係因自訴人於網路平台上發表不實影片内容,影射109年1月之總統大選有作票之情事,已間接對選務之主辦機關中選會涉犯刑法侮辱公署罪,被告因而代表中選會向檢警機關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乃義務告發,被告身為中選會主委,代表中選會提告,乃盡其職責,殊難謂有任何誣告之犯行至明。

㈡微論被告代表中選會移送告發之事實,乃取自YOUTUBE網路平

台等媒體報導,亦檢送相關事證為據,既非虛構、捏造,厥為依據事實認自訴人有犯罪嫌疑而為公的(義務)告發,有如上述,且縱係因誤認或懷疑而為移送告發,嗣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為法院裁判無罪,依上揭判例及裁判意旨,亦不能遽認犯有誣告罪名,要無疑義。且查:本院受命法官為調查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自訴被告李進勇誣告之事實及證據是否合法有據,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等,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於110年11月2日庭期對自訴代理人詢以「法官問:請自訴人陳述自訴要旨。自訴代理人張靜律師答:陳述自訴要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李進勇是中選會的主委,是公務員,在109年1月11日的總統選舉日,蔡英文總統獲有817萬票當選連任,因為票數非常的高,引起臺灣民間甚至海外僑界各方議論,選舉結束迄今,都有人藉由各種網路平台質疑817萬票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可能性,但是我要特別強調,李進勇是台大法律系畢業,做法官多年,他不會不知道,侮辱跟誹謗的區別,這個案子自訴人固然由言語上說東森電視台有嫌疑,完全沒有、既沒有提到中選會,也沒有提到各地的選務機關,更沒有抽象似的謾罵任何人,結果李進勇決定將自訴人移送法辦,所以我們認為他顯然涉有誣告罪嫌。法官問:中選會移送告發自訴人及其他人等,是依據中選會從承辦員層層往上簽准蓋了十多個章,最後由被告批准移送,你何以認為李進勇必須負責這個誣告罪(提示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並告以要旨)?自訴代理人張靜律師答:所有人都有誣告罪,十幾個都有誣告罪,只不過我不想告其他人,暫時不想告,如果庭上認為這樣就不需要李進勇不需負責,那我通通都告好不好,我就通通追加,我現在來追加葉芷欣、唐效鈞,有三、四個章看不出名字,如果你這樣講的話我通通告,如果庭上認為這樣李進勇不需負責,我就通通都告,但是我先保留好不好,我要跟庭上講理,講理的是什麼,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務員知有犯罪嫌疑者就要告發、可以告發沒有錯,這是他本於他的確信說沒有罪,他才會把你告發,就像我們一般老百姓,我認為自訴人有罪,我也可以告發他,那我告發他我要負誣告的責任,好歹是要負,公家機關告發別人就不用負誣告的責任嗎,我今天只不過認為,尤其李進勇他是學法律的,這些人我不知道是不是學法律的,有些人可能不是學法律的,也許他不是這麼清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但是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法官問:中選會移送的告發事實,是依據相關媒體報導而為告發,你如何認為他有誣告的捏造事實的情形?自訴代理人張靜律師答:請法官告訴我,相關媒體報導是哪個相關媒體,請你告訴我,問題就沒有嘛,你虛構一個前提幹嘛,那你為什麼要虛構一個前提,你說相關媒體報導,相關媒體在哪裡嘛,在哪裡告訴我,你告訴我,你不可以虛構一個說有相關媒體報導,這整個他的公文簽呈看不出任何一個相關媒體報導。法官問:你所檢附的相關事證,是不起訴或是無罪,其理由都是認為這個是涉及言論自由範圍,或認為罪證不足,依照相關的實務見解,你如何認定他有誣告罪嫌?自訴代理人張靜律師答:實務見解,一個人告了另外一個人,被不起訴處分,固然不全然都有誣告罪的問題,但所有的誣告罪都是因為一個人告一個人所引起的,如果沒有人告就不會有誣告罪,所以我們認為李進勇既然代表中選會告了自訴人,就如同一般老百姓告李進勇或者是告自訴人一樣,都要接受有沒有誣告罪的檢驗,這就是我們今天向鈞院自訴的原因,那我們認為李進勇涉有誣告罪,是因為第一個他當過多年的法官,知道該不該告,告的界限在哪裡,整個中選會的函,完全沒有提到您剛才所說的相關媒體報導,也知道自訴人他的節目沒有任何污辱中選會的字眼,完全沒有提到中選會,他憑什麼告污辱公署罪,今天自訴人本人親自到場,待會會跟庭上說明他有證據證明中選會確實在總統大選期間作票、作票、聽清楚作票,我講了三次作票,待會自訴人會告訴您法官,讓您大開眼界中選會怎麼作票的,所以李進勇明知道中選會自己在作票,為了壓制言論自由,因為藉此以寒蟬效應,讓全國的人民不要再提到817萬票怎麼產生的,所以他今天不只是告自訴人,我在自訴狀有提到,庭上卻完全不處理也不去調這些相關的資料,包括自訴人自己在桃園、在臺北被不起訴處分的相關卷宗目前我都還沒有看到,因此我聲請鈞院儘速調卷,讓我們好能夠來閱卷,甚至我的自訴狀有提到,應該做一個總整理,所有李進勇代表中選會所告的臺灣全國的老百姓,我不知道是有多少件,也許有幾千、幾百件都不知道,增加了司法的訟累,造成了老百姓的不安,因為只要提到這個總統的817萬票,提出質疑的全部移送法辦,這是幹嘛,警察國家,還是法西斯主義,臺灣獨裁專制到這樣的地步嗎,法院的法官不是為政府而存在的價值,是為了維護人權才有法官,司法的設計是為制衡,問題是你們知道有什麼用,我在幫你上課。」受命法官因見所調查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事項業經查明,且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事證,亦未提出或無法提出足以推翻上述㈠以資證明所提本件自訴事實及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情形;復觀自訴代理人業已陳明自訴人要以自作攜帶入法庭之數個看板當庭陳述總統選舉時中選會有作票之證據,因此與調查事項無關,且係合議庭應決定調查與否事項,非受命法官之職權,並被告既未在場,基於平等原則,縱嗣有調查此部分之必要,亦應使被告在場表示意見,以維對等法則,始符公平正義之旨,況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僅係空言主張有作票之情,自無任其單方於調查程序時為此陳述之必要,故受命法官即認調查程序完畢而諭知候核辦,本無不合。詎自訴代理人張靜律師於公開法庭竟重捶桌子大肆咆哮、吼罵法官、恐嚇法官,一再以此方式要法官讓自訴人陳述上述總統副總統選舉作票之情形,復對於受命法官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與自訴人及同來之數名同夥共同為上述犯行(此部分犯行當另行移送偵辦),受命法官因而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不得不暫行退庭。則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既迄今仍無法提出被告有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事證,企圖以上開將「法庭當作秀場」不遂,進而以不顧自身身分、欠自重之大鬧法庭之非理性做法,以資掩飾其之自訴殊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之同法第252條第10款情事,至為明顯。

㈢綜上,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110年11月2日訊問自

訴代理人及調查結果,認為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李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附件: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