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39號自 訴 人 黃利敏自訴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賴可欣律師被 告 李鎮湲
黃超群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鎮湲、黃超群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鎮湲、黃超群(下合稱被告二人)為自訴人黃利敏之兄嫂,與自訴人分別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下稱住家大樓)之5樓與3樓,雙方前因住家大樓監視器查看、監看隱私權等問題而素有嫌隙。自訴人經要求被告二人拆除監視器未果,乃於民國107年5月20日,偕同監視器業者將住家大樓1樓之11支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予以拆除,並於事後發函通知被告二人領回,但因被告二人不予理會,並由被告李鎮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本案監視器遭竊,被告因而主動將本案監視器交付員警,並由員警返還被告李鎮湲。被告二人明知自訴人僅有將上開監視器拆下,並未毀損監視器,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10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毀損告訴,誣指:本案監視器均遭自訴人以利刃將傳輸線、電源線自根部剪斷,並有破壞監視器鏡頭等毀損情形,並提出傳輸線、電源線均自根部剪斷,且其中8支監視器鏡頭遭打破之本案監視器予臺北地檢署扣案,致自訴人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297號提起公訴(被告二人對自訴人所提毀損告訴之事,合稱前案,而偵查階段下稱前案偵查),惟經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後,以108年度易字第796號(下稱本院前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提出扣案之本案監視器與自訴人於警察局交付之監視器狀態顯然不符,認自訴人在警察局交還本案監視器後,本案監視器有遭人刻意破壞之情。因認被告二人有以偽造、變造之監視器而虛構事實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毀損告訴,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情事,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之誣告、準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之誣告、準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12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7683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二人前案107年10月22日之刑事告訴狀、107年12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本案監視器毀損一覽表、照片、臺北地檢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本院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3號(下稱高院前案)審判程序筆錄、107年5月24日臺北杭南郵局000793號存證信函、被告二人於前案偵查中108年3月15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6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32257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李鎮湲107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被告二人於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90號案件(下稱竊盜前案)提出之刑事委任狀、檢察官就竊盜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暨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9月28日檢紀往107上聲議字第7506字第1070001128號、第1070001126號函暨所附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107年10月22日對自訴人107年5月20日拆除本案監視器之行為提出毀損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前案判決自訴人就其中2支監視器成立毀損罪,就其中9支監視器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經高院前案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準誣告之犯行,被告李鎮湲辯稱:伊發現自訴人將本案監視器拆下後,隨即向警察局報案,惟因不懂法律,故提告竊盜;嗣於107年5月25日員警將本案監視器返還給伊,伊並無清點就將本案監視器連袋放在開放之住家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後來因在107年9月接到自訴人竊盜前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經諮詢律師,才於上揭時間對自訴人提告毀損,並將本案監視器連袋交付律師拍照並提出扣案;伊並無刻意將本案監視器傳輸線、電源線自根部剪斷並打破其中8支監視器鏡頭而變造證據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被告黃超群辯稱:伊沒有看過本案監視器之情況,但因所提竊盜前案不起訴,良福保全跟伊說本案監視器都無法使用,經請教律師,伊才對自訴人提告毀損,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亦無變造證據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自訴人稱被告二人有變造證據之行為僅是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佐,自不得將被告二人以誣告或準誣告罪相繩等語。是本案重點在於被告二人有無誣告之犯意?以及被告二人有無變造證據之行為?
五、經查:㈠被告二人所提毀損告訴並非無稽,難認有誣告犯意:
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為誣告
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或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為準誣告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其要件。此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且所捏造之事實亦不以全部出於故意虛構為限,虛構部分事實,亦屬誣告;但若告訴、告發或報告人主觀上誤認為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縱經調查結果,實際上並無其事,惟其既非故意虛捏事實而誣告,即非此之所謂虛偽,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固有於107年10月22日對自訴人107年5月20日拆除本
案監視器之行為提出毀損告訴,業據其等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8、159頁),且有被告二人107年10月22日之刑事告訴狀附卷足憑(同上卷第33至37頁),堪以認定。惟自訴人於毀損前案偵查中自承有指示該案同案被告林明政將本案監視器拆除,若無法拆卸者,則指示林明政剪斷一、二條監視器之傳輸線,並就線的部分承認犯毀損罪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14、115頁),該案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本院前案判決自訴人就本案監視器中之2支監視器成立毀損罪,經自訴人上訴,高院前案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前案起訴書、本院及高院前案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同上卷第65至75、249至265、355至357頁),足見被告二人對自訴人所提毀損告訴並非無稽,已難認被告二人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⒊本院前案判決雖認其餘9支監視器與自訴人於警局交還監視器
時之狀態顯然不符,而有於自訴人在警局交還監視器後再遭人刻意破壞之情,因已難查明自訴人與林明政案發時所拆卸下之監視器狀態為何,故不能逕以被告二人之指述即論自訴人就此部分亦成立毀損罪,且該部分與其餘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高院前案判決亦予維持(同上卷第258、259頁)。自訴人此部分行為固不成立毀損罪,然從整體事件發生經過觀之,自訴人確有將本案監視器從住家大樓拆除,並有剪斷傳輸線之行為,是被告二人疑自訴人有破壞監視器之情事,並為毀損告訴,自難認有何故意虛構之情,當無誣告犯意可言;且無從因本院前案以其餘9支監視器證據不足以認定自訴人成立毀損罪,而對自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一節,即逕予反論被告二人具誣告之犯意。至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於取回本案監視器後另有刻意破壞之行為,而具誣告犯意一節,自應由自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倘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刻意破壞本案監視器,而變造證據之情事,自無從論被告二人具誣告犯意,詳述如後。
㈡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變造證據之行為:
⒈自訴人指稱:伊於被告李鎮湲107年5月20日至警察局報案本
案監視器失竊後,經員警通知伊到案說明,伊於107年5月24日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就同時將本案監視器交付警察,並由員警於同年月25日返還被告李鎮湲,後續即由被告二人保管本案監視器,但從被告二人後續於107年12月21日就毀損前案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報之本案監視器照片,與伊交付本案監視器予員警時所拍攝之照片相比對,本案監視器竟然有傳輸線及電源線均自根部剪斷且有8支監視器之鏡頭遭打破之狀況,而顯與伊返還時之監視器狀況顯然不同。既然本案監視器自107年5月25日至107年12月21日間均是由被告二人保管,為被告二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自承,則上開本案監視器會有傳輸線及電源線均自根部剪斷且有8支監視器之鏡頭遭打破之狀況,自可合理推論是被告二人係為對伊提出毀損告訴所為等語。經查,自訴人確實於107年5月24日交付本案監視器予員警,員警並於同年月25日將之返還被告李鎮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復依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威成於高院前案審理中證述:原則上自訴人提出本案監視器扣案時,伊會逐一檢視監視器狀態,如本案監視器有特別明顯之損壞情形,伊會特別拍照;印象中本案監視器的鏡頭並無被敲破的情形;自訴人是用一個大袋子將本案監視器裝在一起,取出拍完照後,又再將之裝回袋子內,被告李鎮湲隔天就來警察局取回,本案監視器在警局保管時應無再進一步毀損的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0至207頁);且經本院比對自訴人107年5月24日在警察局交付本案監視器時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28頁、臺北地檢署竊盜前案卷第14頁)與被告二人於同年12月21日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本案監視器照片(本院卷第43至60頁),可見自訴人交付本案監視器予員警時,本案監視器之電源線或傳輸線並無自根部剪斷之情形,從照片中可見之3支監視器鏡頭亦無破裂之跡象,而與被告二人所陳報之監視器電源線、傳輸線均自根部被剪斷、且有8支監視器鏡頭有破裂之狀態,顯然不同,是自訴人稱本案監視器係於返還被告二人後始有進一步「遭人」自根部剪斷電源線、傳輸線,並有敲破鏡頭之情事,堪以採信。
⒉然而,對於被告李鎮湲以其取回本案監視器後即置於住家大
樓地下室停車場開放空間無人看管、被告黃超群亦辯稱:伊均無看過本案監視器狀況,並均辯稱並無進一步對本案監視器為破壞行為之辯詞。自訴人雖稱依被告二人之智識及經驗於取回本案監視器時,應有確認本案監視器之狀況之時間與義務等語,但依證人陳威成於高院前案審理中證述:伊交還本案監視器予被告李鎮湲時,就是一整個袋子拿給她,並無請她逐一檢視那個鏡頭,亦忘記請她清點數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7頁),可見自訴人上開被告二人應知本案監視器取回時之狀態並無電源線及傳輸線自根部剪斷及鏡頭被破壞之指述,僅是其推測之理想狀況,尚乏實據可憑,而無從逕論被告二人對自訴人交還本案監視器之原始狀態知情。自訴人又稱:被告二人卻於取回監視器後近半年方以監視器遭毀損提告,且被告二人提告時,僅以告訴狀記載「系爭監視器以剪斷電源線、訊號線等方式拆除毀損」,至提告後2個月方陳報「系爭11支監視器均遭自訴人以利刃自傳輸及電源線根部剪斷,……甚至有鏡頭遭打破」及委任律師提出本案監視器扣案等語,似欲藉此推論被告二人係因竊盜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而生以自根部剪斷本案監視器電源線、傳輸線並破壞鏡頭以遂行提告自訴人毀損之動機,並以此推論其等犯案時點;然依證人即良福保全公司客服部人員莊東陽於前案偵查中,經確認扣案之本案監視器後之證述:本案監視器中之8支監視器係良福保全公司於107年4月23日向被告二人報價後所施工更新之新款數位式高畫質鏡頭,但安裝後沒幾天業主就打來說要緊急更換,當時所見本案監視器的狀態就是被剪壞,電線都被切齊剪掉,不可能是用拔的,有的鏡頭還被打壞;伊等係於5月進行第一次施工,隔沒幾天又去第二次施工,5月施工二次等語(本院卷第119、120頁),可知本案監視器若有再遭人自根部剪斷電源線、傳輸線及敲破鏡頭之時間,似發生在107年5月25日至31日間,此即與自訴人上開推論之被告二人犯案時間點不符合;且被告二人倘於該段時間內即意圖以變造證據使自訴人受毀損罪之處罰,理應於變造證據後隨即向檢察官提出此等變造之證據,然卻於同年12月間始陳報予檢察官,其動機及行為時點與卷內事證亦不吻合,是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二人有將本案監視器電源線、傳輸線自根部剪斷及打破鏡頭之行為。
⒊此外,關於究由哪位被告為上開變造證據之行為或被告二人
如何協議、分工等節,自訴人對此並未再進一步舉證說明;且關於被告李鎮湲所辯係將該等監視器置於開放之住家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訴人亦未再進一步舉證證明該等變造證據之行為確係被告二人所為,是不能排除另有他人將本案監視器電源線、傳輸線自根部剪斷及打破鏡頭之可能性,自難僅憑自訴人單方指述逕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從整體案發過程以觀,自訴人本即有毀損本案監視器
之行為,被告二人據以提出毀損告訴,自無虛構事實之情事,要無誣告犯意可言。至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有變造證據之行為一節,並無積極證據可佐,僅係自訴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二人有變造證據以誣告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誣告罪或準誣告罪,而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均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