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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自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30號自 訴 人 余鎧丞被 告 余亭璇

杜思學共 同 簡辰曄律師

林柏男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提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為之,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余鎧丞曾委任高嘉甫律師、邱云莉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對被告余亭璇、杜思學向本院提起自訴,而上開律師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1日、111年7月7日具狀解除委任等情,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1份存卷可憑(本院自字卷第265、267頁)。本院乃於111年7月1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該裁定於111年7月14日送達自訴人居所地,由自訴人本人親收,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7頁、第27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之提起與法定必備程式不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