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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自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33號自 訴 人 張冠群

袁興夏共 同自訴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劉仁閔律師邱柏越律師被 告 張海燕

許惠峰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房彥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海燕、許惠峰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海燕與自訴人張冠群、袁興夏同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為執行業務之人,被告許惠峰則為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教育長、法學院院長、執業律師。自訴人張冠群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全字第91號裁定:於同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前,准許繼續執行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職務,經同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年7月17日以士院彩107司執全實字第279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自訴人袁興夏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全字第82號裁定:於同院107年度訴字第947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前,准許繼續執行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職務,經同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6月27日以士院彩107司執全實字第255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定暫裁定、系爭執行命令)。故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除已故之董事長張鏡湖外,尚有10人在任,自訴人2人亦包含在內。被告張海燕與第三人即文化大學董事彭誠浩共同召集文化大學第18屆第36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9屆董事,定於110年4月21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大夏館10樓之會議室內舉行,自訴人2人作為董事,依法自亦有權參與會議並投票表決。詎被告2人竟基於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會議當日下午2時起,拒絕發放選票與自訴人2人,待自訴人2人提出異議後,被告2人雖發放選票,卻又不許自訴人2人將票投入票匭內,再經自訴人2人抗議後,被告2人又宣稱:自訴人2人之選票不予計算云云,被告許惠峰並咆哮、恫嚇自訴人2人,以此方式妨害自訴人2人行使董事職權。被告張海燕又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在文化大學董事會第18屆第36次會議紀錄上,虛偽記載文化大學「現有董事人數8名」云云,復於同年月27日送達教育部而行使之。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39條第2項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張海燕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491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據。

三、自訴人2人認為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系爭定暫裁定、系爭執行命令、文化大學第18屆第36次董事會議通知、會議錄音及譯文、會議記錄、教育部110年6月24日臺教高㈢字第1100075427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犯罪,並據辯解如下:

㈠被告張海燕辯稱:自訴人2人雖經裁准繼續執行第18屆董事職

務,但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之任期自106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110年4月21日董事會當時,第18屆董事任期已經屆滿,自訴人2人之董事資格已有疑義。會議當日,我沒有拒絕發放選票,只是選票需要依次發放,當時還沒有發放到自訴人2人,自訴人就突然抗議。之後我也沒有拒絕自訴人2人投票,只是請教法律顧問即被告許惠峰,說明有爭議,須待法院確認而已,自訴人2人隨即夥同其他3名董事要求撤回選票並退席抗議,被告2人從頭到尾沒有強制行為。又會議紀錄已經如實記載當日會議經過,並無不實之處等語。

㈡被告許惠峰辯稱:系爭定暫裁定是為了維護自訴人2人在任期

內之利益,其主文又未載明自訴人2人於第18屆董事任期於110年4月6日屆滿後得否繼續執行職務,於法律上自有疑義,應由法院認定,我並非刻意曲解法律。110年4月21日董事會當日,我只是就法律爭議進行說明,最後我說可以投票,但有爭議,自訴人2人就請其他3名董事撤回選票,退席抗議,我與張海燕並無強暴脅迫行為等語。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2人辯以:自訴人2人前經文化大學董事會決

議解任,其相關訴訟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系爭定暫裁定僅裁定准許自訴人2人繼續執行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職務,其理由項下亦載明「第18屆」董事任期至110年4月6日止,則該裁定之效力僅持續至110年4月6日為止,嗣後即已失效,自訴人已無從執行董事職務。又被告張海燕於董事會當日已將選票發放予被告2人,被告許惠峰也只是說明法律問題,解釋自訴人2人已不具董事身分而已,自訴人自行退席抗議,被告2人未曾有何強暴脅迫之舉。被告張海燕作為主席,開票後依其法律確信,扣除已經不具董事資格之自訴人2人,記載現任董事為8人,並無不實。又系爭定暫處分、系爭執行命令與扣押處分之效力顯然不同,與刑法第139條第2項規定不符。本案純屬民事爭議,自訴人濫行自訴,是惡意恫嚇被告2人等語。

四、經查:㈠查文化大學為財團法人,其董事總額為11人,第18屆董事包

含董事長張鏡湖(已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張海燕、自訴人張冠群、袁興夏、第三人彭誠浩等共11人,任期原定為106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被告許惠峰則為文化大學法學院教授兼院長、執業律師。文化大學董事會前於107年6月4日第18屆第11次會議決議解任自訴人2人之董事職務。嗣自訴人2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系爭定暫裁定諭知:於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前,准許繼續執行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職務,並經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在案,嗣系爭定暫裁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76、1310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69、181號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自訴人張冠群並於本案訴訟之一審勝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撤銷解任決議,確認其與文化大學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上述各情,有文化大學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資料、單位主管與聯絡資訊、被告許惠峰之簡介、上述各裁判書、執行命令、自由時報110年11月26日〈文化大學老董張鏡湖昨午辭世 享耆壽92歲〉新聞報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130、159-160頁),可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張海燕與第三人彭誠浩於110年4月9日共同召集文化

大學第18屆第36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9屆董事,辦理第19屆董事改選事宜,定於110年4月21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大夏館10樓之會議室內舉行,有文化大學董事會110年4月9日校董字第11001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1-132頁)。自訴人2人已提出當次會議之錄音及譯文,被告、辯護人並未爭執該譯文與錄音不符,且均未反對以譯文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72-73頁)。據該譯文顯示(見本院卷一第135-156頁):

⒈被告張海燕作為主席,於第一段錄音之6分16秒報告完畢,指

示開始發放選票,而於同錄音8分26秒以下,自訴人2人開始爭執:「欸,我的票沒有啊?哈囉...欸」、「我的票咧」等語,可見會議一開始並未發放選票給自訴人2人,但在10分18秒袁興夏說:「離譜。我們兩個連票都沒有,還要催票才有票。」(見本院卷一第138-139頁),自訴人2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領到選票(見本院卷三第81頁),可見被告張海燕並未堅決拒絕發放選票予自訴人2人。

⒉在第二段錄音中,被告張海燕先於0分2秒時說:「對不起喔

,我們這個二位的票我們另外處理。」自訴人2人隨即異議,在爭執中被告張海燕請被告許惠峰前來說明,許惠峰於該錄音3分30秒稱:「假處分是第18屆董事,你們18屆任職到4月6號而已,你有爭議去法院訴訟,你們當時二個已經被解除囉,只是現任董事有些不瞭解,我研究過這個法律問題,你們有意見,記明會議記錄,去法院告,把二位董事認為的列入會議記錄,我們依然投票,好不好?反正你們被解除過你們都忘記了嗎?」之後雙方仍然相持不下,爭執的重點在於:系爭定暫處分之效力是否只到第18屆董事原訂任期末日即110年4月6日為止。

⒊在一陣爭執之後,被告許惠峰於第二段錄音之4分2秒稱:「

有意見到法院去嘛,不是我說了算也不是你說了算,好不好,有爭議就記明會議紀錄,程序有瑕疵,就記明會議紀錄,可以嗎?我說得夠清楚了。」於4分45秒稱:「…我研究過這個法律問題,你們有意見,記明會議記錄,去法院告,把二位董事認為的列入會議記錄,我們依然投票,好不好?反正你們被解除過你們都忘記了嗎?」被告張海燕雖稱:「我們投票過了。」被告許惠峰仍建議:「那有問題到法院講,好不好,我建議現在就投票。」被告張海燕遂於5分24秒宣布:「那現在我們還是要進行投票,不要耽誤各位董事的時間。」許惠峰亦稱:「先投票,有意見到法院訴訟。也不是你講的算或我講的算,那如果要干擾程序,那沒關係我們到時候看著辦,好不好。」其後雙方繼續爭執,許惠峰又於8分2秒稱:「來啊,你投啊,沒關係投了,開出來註明有爭議票,很簡單嘛。」據此可見,被告張海燕、許惠峰並未阻攔自訴人2人投票之行為,後續雙方都是在爭執自訴人2人之選票是否應予採計。

⒋之後,自訴人袁興夏於第二段錄音之8分36秒稱:「這樣子喔

,我覺得先把剛剛這三位的票通通拿走,拿出來,我們不投。」自訴人張冠群也於第二段錄音之8分44秒稱:「我們都不投,五個票都收回。」之後雙方繼續爭執中,被告張海燕於13分15秒宣布:「那我們現在就進行開票程序,請李監察人,…」被告許惠峰亦稱:「…剛剛那幾個董事什麼時候離席記一下」,袁興夏則稱:「金老師已經…我們就離席了。」張冠群亦稱:「你不可以算我們五個,我們五個都沒有投票啊。」此部分撤回選票、退席之經過,核與文化大學第18屆第36次會議紀錄四、提案討論之附記記載:「張冠群及袁興夏董事就不具投票資格一事生有爭議,與其他三位董事(陳樹、黃有良及金榮華)於下午2時43分離席,已投票之上述三位董事取回其選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可見最後自訴人2人與其他3名董事一起退席抗議。

㈢刑法第139條第2項、第1項固然規定:「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

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該項於108年5月29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已載明:「依司法實務見解,本罪之成立須以公務員依法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者為要件,係對動產或不動產之保全,惟保全執行之標的為債權或物權時,其執行方式係以發扣押命令為禁止收取、清償、移轉或處分等方式為之,如有違反此類扣押命令禁止處分之效力,其侵害國家公務之行使,與違背封印或查封標示效力之情形並無不同,原條文未納入處罰,顯有未周。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例如依強制執行法或刑事訴訟法,亦有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等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應同受規範納入處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對於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之命令,所為違背效力之行為,亦應受規範,其法定刑與第一項相同。」但是,系爭定暫裁定屬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以下規定所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作用在於形成暫時性的法律關係,並命他人容忍自訴人2人執行董事職務,系爭執行命令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第129條第1項:「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81-82、117-118頁),亦即準用關於不行為請求之規定而為執行,其性質與法條所稱「具扣押效力命令」、或立法理由所稱「禁止處分」「債權或物權」而「具扣押效力」之命令均迥然有別。是以,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139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㈣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所謂「強暴」,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且為對人所為之有形力行使;所謂「脅迫」,係指顯現加害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而得以威脅或逼迫之攻擊性威脅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徵諸上述會議經過錄音譯文,可知被告2人從未脅迫自訴人2人;被告張海燕最初雖未主動發放選票予自訴人2人,但經自訴人2人抗議後即已發放;被告張海燕、許惠峰雖曾主張自訴人2人無權投票,但並未阻攔自訴人2人投票之行為,最後自訴人2人拒絕投票,與陳樹、黃有良及金榮華等其他3名董事一起退席抗議,該3名董事並撤回已投下之選票,可見自訴人2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未受妨害,雙方雖然爭執自訴人2人之選票是否應予採計,但被告2人並未施用不法腕力,即便其等不將自訴人2人計入在任董事總數,最多只發生當次董事會決議程序是否合法之問題而已,尚與強制之要件不合。又自訴人2人與被告許惠峰既在爭執當中,雙方情緒均甚激烈,縱使被告許惠峰講話稍微大聲,也是爭吵中的常見情形,顯與強暴、脅迫有別。至於自訴人所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原)刑事判例等,與本案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以,依憑現有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何強制犯行。

㈤被告張海燕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據此,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員,在其業務上所掌文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⒉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

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第2項則規定:「前項當屆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下屆董事於原董事任期屆滿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綜觀上述規定可知,私立學校之董事任期雖已屆滿,其董事地位並非立即消滅,在下屆董事就任前,仍得延長其執行職務,只是主管機關教育部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以免任期已屆滿之董事刻意拖延不改選而已。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之任期雖於110年4月6日屆滿,但第19屆董事就任前,第18屆董事仍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自訴人2人既經系爭定暫裁定諭知:於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前,准許繼續執行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職務,則在本案判決確定前,自訴人2人之地位應與其他第18屆董事相同,於任期屆滿後,亦得依上開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因此,於110年4月21日董事會當日,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之人數原訂11人,只能扣除已故之董事長張鏡湖1人,自訴人2人仍應計入,其董事人數應為10人。文化大學董事會第18屆第36次會議紀錄上記載該校「現有董事人數8名」(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於法不符,教育部遂以110年6月24日臺教高㈢字第1100075427號函復不予核定(見本院卷一第207-208頁)。

⒊然而,系爭定暫裁定是在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任期中所作成

,其主文、理由均並未直接論及自訴人2人於第18屆董事任期屆滿後得否繼續執行職務(見本院卷一第75-79、111-116頁),系爭執行命令就此亦未著墨(見本院卷依第81-82、117-118頁),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就上述爭議迄今亦未作成判例、決議或大法庭裁定以統一法律見解。而被告張海燕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於文化大學董事會第18屆第36次會議紀錄上記載該校「現有董事人數8名」,彭誠浩等人各別獲得5張選票,「超過現有董事人數8名之半數,當選為本法人第19屆董事」,並另附記:「張冠群及袁興夏董事就不具投票資格一事生有爭議,與其他三位董事(陳樹、黃有良及金榮華)於下午2時43分離席,已投票之上述三位董事取回其選票,視為棄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核與被告許惠峰於會議中建議「開出來註明有爭議票」(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之作法相符,可見被告張海燕辯稱其依據被告許惠峰之建議而為記載,並非虛構。被告許惠峰為文化大學法學院教授兼院長、執業律師,其法律意見不論與法院日後判決結果是否相符,仍具有相當之權威性,被告張海燕聽信其意見,亦屬人情之常,難認被告張海燕明知前述「現有董事人數8名」之記載為虛偽,而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裁判日期:2022-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