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44號自 訴 人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世澤自訴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被 告 顏惠真選任辯護人 許喬茹律師
康維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惠真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顏惠真於民國79年9月27日為自訴人公司員工,於81年6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為自訴人公司董事,並歷任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91年8月31日起至93年1月4日止任職於紅姑娘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填載「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以平均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結清年資29年6月4日(勞基法前共8年3月4日、勞基法後舊制共6年6月0日、勞基法後新制共14年9月0日)、給付基數14、結清日期109年3 月31日計算,請求給付金額350萬元,然前揭申請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09年5月4日北市勞資字第1096035437號函覆「...顏惠真君擔任董事,已非勞工身分,依上開函示規定,並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結清舊制年資規定」。詎被告明知其為自訴人公司董事,部分期間並非自訴人公司員工,不符合請領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結清舊制年資給付,且無領取退休金之資格,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自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身分指示不知情之自訴人公司會計部門員工依照勞工退休金方式處理款項,會計部門員工因而誤信被告符合按舊制年資給付勞工退休金之資格,而開立票面金額35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並經兌現,致自訴人公司因而受有350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109年3月26日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第一聯由臺灣銀行存執、第三聯由存款公司存執)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5月4日北市勞資字第1096035437號函、被告領取之350萬元華南銀行支票及證明影本、自訴人公司自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110年6月至同年8月給付被告薪資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自訴人與被告間關於同意自94年7月1日參與「勞工新制退休提撥制」及同意於109年3月31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350萬元等內容之協議書、自訴人公司於109年5月及111年4月之人員編制與職稱表、被告於自訴人之投保資料表、自訴人提撥至臺灣銀行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102年10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106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被告最近10年於自訴人之薪資明細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意及犯行,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伊為自訴人公司創辦人之女婿,自79年間受自訴人公司聘任擔任總經理,因自訴人公司財務協理陳雪菊於109年初提醒伊,自訴人公司尚有25位員工之勞工退休舊制年資未結清,因該些員工擔憂若結清年資、領取退休金後即為資遣,伊為平員工顧慮,乃率先簽署年資照樣計算之協議書作為榜樣,承諾公司絕不會因此資遣員工,隨後即由陳雪菊及會計部門辦理程序,相關文件都是由陳雪菊或會計部門人員填寫,伊再簽署,並無其他舉動或交代;伊不記得有無看過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的公文,甚至忘記何時自陳雪菊處取得自訴人公司開立的350萬元支票,但應係陳雪菊親自交給伊的、有叫伊簽字,並說是退休金,陳雪菊為自訴人公司資深員工,且為伊的長輩,伊雖然職務較高,但沒有能力指示陳雪菊,亦無開立支票的權限;伊印象中是在臺北公司領取支票,當時創辦人身體不好,伊必須24小時陪伴,所以進臺北公司,又再送創辦人到球場,在公司可能只有幾分鐘,之後創辦人於109年6月2日過世,伊真的沒有印象看過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的公文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財務長陳雪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70幾年、80年左右開始在自訴人公司擔任財務長,負責管理印章、存摺等,開立支票有時會由會計來開,109年間因公司尚有十幾、二十位員工之勞工舊制退休金尚未結清,伊向被告報告說舊制要全部結清掉,被告說可以後,即由伊和會計小姐填寫資料,如被告的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為伊填寫,只有通訊處及印章為被告自己寫及蓋的,並統一送出申請;之後伊收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的函文,公文是寫因被告身兼董事,所以不能向臺灣銀行信託部請領退休金,伊有詢問阮呂艷會計師,會計師說別家公司也有這種案例,大概就是由公司支付;之後約在收受公文後幾天,109年5月9日、10日或伊開立票據的109年5月11日那日,被告剛好從桃園來臺北公司,伊有將公文拿給被告看,說只有你沒有通過、公文說你身兼董事不能領,並詢問被告要怎麼辦,被告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表示什麼,之後伊就開立公司的華南銀行支票35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拿了也沒有說不領,就簽收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至251頁)。
(二)又證人即會計師阮呂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6年起擔任自訴人公司主查會計師,102年開始為簽證會計師,伊認識陳雪菊,陳雪菊在公司財務上有疑慮或需要時,會打電話詢問伊,於109年間因陳雪菊打電話詢問伊,說收到公文寫被告不能請領退休金,伊才知道自訴人公司在109年間辦理退休金結清的事情,伊回覆稱伊有客戶也是身分等級的原因,不能從臺灣銀行信託部的退休金專戶領取勞工退休金,因為勞工的定義比較嚴謹,伊說查明一下再回覆,印象深刻是因為伊有去查,找到一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6日勞動1字第0920043912號函,伊有回覆陳雪菊說這個函是寫董事長及依公司法設置之經理人,若不能從臺灣銀行信託部退休金專戶領取勞工退休金的話,是由公司自行承擔這位董事長或有執行職務的經理人的退休金,等於退休金的來源不是專戶,而是公司自行支付,伊僅有上開回覆,並不知道陳雪菊後續如何處理,被告也未曾詢問過勞工結清舊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2至257頁)。
(三)由上開二位證人所證,可見被告時任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係因自訴人公司會計部門之提案,始知悉及同意自訴人公司會計部門進行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事宜,並由自訴人公司會計部門統一送件申請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被告於過程中並未予會計部門或會計師任何其他指示,並非主動要求填寫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又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9年5月4日發函稱被告擔任董事、非屬勞工身分,而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結清舊制年資規定,自訴人公司會計部門即於109年5月11日開立華南銀行、票面金額350萬元之支票,並於同日交予被告收執之過程中,被告僅為被動受領,並未見被告有何具體指示,實難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明知不符合請領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結清舊制年資給付,且無領取退休金之資格」之不法所有意圖,暨無從認被告有「以副總經理身分指示會計部門員工依照勞工退休金方式處理款項,致會計部門員工陷於錯誤而開立支票」等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四)至於自訴人雖以證人陳雪菊就交付被告閱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公文日期之證詞係記憶不清,且就開立票據之原因支吾其詞,應係因被告身為總經理之原因始開立票據、證人阮呂艷作為會計師之工作內容與自訴人公司勞工能否領取退休金無關,證人阮呂艷前因遺產稅申報與自訴人公司之新董事長曾世澤間不愉快,證詞難免偏向被告云云為主張,然證人陳雪菊就其交付公文予被告閱覽之過程已有所交代,並就開票原因清楚證稱:「(審判長問:是何人叫你開立華南銀行支票給被告?)我有問被告怎麼辦,他也沒有正面回答,所以我就開了,我說我來開,他也沒說不要,就領走了」、「(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被告默許你開立這張華南銀行支票?)他倒是沒有說,我問他怎麼辦,他也沒特別講,所以我就開了,他也領了。我說你要不要領,他也沒說不要領,所以就領走了。」(見本院卷三第247頁),無任何記憶不清之情;另證人阮呂艷亦證述說明其受自訴人公司總裁曾俊義繼承人之委託申報遺產稅,係將稅務員之意見通知各繼承人,稅務員其後有告知曾世澤另有委任其他會計師,伊並不認識,亦無直接通聯,均是各自與稅務員交涉討論,伊覺得很好,並沒有任何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5至256頁),則由遺產稅申報之情形,難認證人阮呂艷之證詞即有刻意迴護及為有利不利某方繼承人及被告之動機;況於自訴人公司收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5月4日函文後,證人陳雪菊曾詢問證人阮呂艷意見,證人阮呂艷再回覆可能處理之辦法及依據之函示等過程,其等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就證人阮呂艷證稱其提供證人陳雪菊之意見,即嗣後證人陳雪菊以開立公司支票支付被告退休金作法,確實有案例相近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6日勞動1字第092004391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1頁),證人二人關於被告退休金給付方式之證詞,應屬持平可信。自訴人別無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實施詐術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拒絕返還350萬元款項,即逕推論被告有對自訴人為詐術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魏小嵐法 官 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