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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自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自字第46號自 訴 人 陳明宏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林洛妍、吳瑛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陳明宏提起本案自訴,於民國110年8月9日原委任之律師具狀解除委任(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後,已無委任律師續行訴訟,依據前揭說明,本案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