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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自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42號自 訴 人 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燦能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何宗樺律師章文傑律師被 告 楊文鈞

張立荃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明怡律師

陳威智律師被 告 闕材全

張淑卿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炳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闕材全、張淑卿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交易涉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背信,以及附表二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闕材全、張淑卿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楊文鈞、張立荃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下稱工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工業銀行於民國104年5月1日將企業金融及金融交易等業務,以營業讓與方式移轉予凱基銀行)之客戶,曾向工業銀行、凱基銀行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TRF(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下稱TRF商品)。被告闕材全(下稱闕材全)於99年12月1日起擔任工業銀行之企業金融部職員,並因營業讓與而轉為凱基銀行之職員,被告張淑卿(下稱張淑卿)於104年1月14日起擔任凱基銀行之企業金融處行銷部職員,被告楊文鈞(下稱楊文鈞)則於100年10月7日至104年5月1日擔任工業銀行之總經理,統領工業銀行全部處室與部門,被告張立荃(下稱張立荃,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則於104年5月1日至105年3月30日擔任凱基銀行之總經理,統領凱基銀行全部處室與部門,故被告均係在自訴人與工業銀行、凱基銀行為附表一TRF商品交易(下稱本案TRF商品交易)時,任職於銀行之人員,均明知銀行向客戶提供TRF商品,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義務,並恪遵銀行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規範。

二、詎被告受自訴人委任處理投資事務,明知TRF商品具高複雜性及高風險,須具備特定專業經驗及資力者,始得投資。竟趁TRF商品投機風潮興盛時,由楊文鈞、張立荃多次縱容、指使轄下職員之闕材全、張淑卿,透過拜訪自訴人位在大陸東莞之工廠或辦公室或電話訪問,以提供貿易融資額度之方式,向自訴人之財務人員林品雅推銷TRF商品,並有下列㈠至㈢情事:㈠被告未實際瞭解自訴人之公司狀況,誠實辦理徵信、授信業務,反而多次不實填寫與自訴人公司實際情況相去甚遠之「金融交易瞭解客戶(追蹤)檢核表」並行使之(自訴人主張業務登載不實之文件內容均如附表二),令自訴人符合得以承作TRF商品之資格,而違反客戶屬性分析(KYC)、商品適合度評估(KYP)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核撥超越自訴人所能承受風險之金融商品交易額度,致自訴人多次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以超額額度為金融商品交易;㈡於自訴人簽具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後,被告另違反風險告知義務,以不實話術謊稱TRF商品係避險之金融商品,未誠實告知獲利有限、損失無限之長期比價特性,須具備高度專業金融市場分析能力,始能預測匯率之變動,即推薦自訴人承作TRF商品;㈢TRF商品涉及之選擇權買賣,賣方獲利本應為「收取權利金」、「交易比價結果」之加總,被告卻刻意隱匿權利金資訊,使工業銀行、凱基銀行侵占未給付給自訴人之權利金。闕材全、張淑卿上開行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多次同意承作TRF商品交易(本案共24筆交易,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4),致自訴人受有損失共美金491萬7162.02元,及未能取得之權利金損害共美金337萬542元(詳如附表一「損失金額」、「侵占或詐欺之權利金金額」欄所示)。因認如附表一「涉案被告」欄所示之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至15交易)、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6至24交易)、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貳、不受理部分(即闕材全、張淑卿涉及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TRF商品交易部分之被訴事實、附表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全部被訴事實)

一、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9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自訴人前曾以闕材全、張淑卿係受凱基銀行及其委託處理投

資事務之人,明知TRF商品具期貨商品之性質,為高複雜性且高風險之金融商品,具備特定專業經驗及資力者始得投資,且應於銷售前據實告知該金融商品之性質、交易之實際規模、潛在風險程度等供投資人審慎評估,詎闕材全、張淑卿為圖賺取高額佣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101年起利用自訴人需要貿易融資額度之機會,向自訴人謊稱TRF商品係屬避險商品,除能協助控制匯率波動外,亦不會有風險且保證未來能夠獲利出場云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時間,陸續向工業銀行、凱基銀行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TRF商品,致自訴人受有交易損失之損害」,因認闕材全、張淑卿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銀行職員共同對銀行背信、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1項不得有期貨交易詐欺行為之規定而涉犯第112條第1項之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下稱前案),經檢察官以闕材全、張淑卿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自訴人再議之處分後,自訴人仍不服,嗣其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亦經本院駁回,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61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自卷㈠第207至216頁)、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767號處分書(見自卷㈠第287至295頁)及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44號裁定在卷可參(見自卷㈢第61至69頁),是自訴人就闕材全、張淑卿涉及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TRF商品交易部分之全部事實,依法不得再行自訴。

㈡自訴人雖以前案提起告訴時,並未論及闕材全、張淑卿曾因

附表一編號1至21交易而製作、行使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即自訴意旨一、㈠,主張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則見附表二),亦未提及闕材全、張淑卿隱匿權利金,詐欺、侵占上開權利金之犯行(即自訴意旨一、㈢),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交易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絕非同一云云。細究附表一編號1至21交易,相較提起告訴之前案,自訴人雖在本案增列主張,認闕材全、張淑卿於交易時尚有「製作不實之金融交易瞭解客戶(追蹤)檢核表」、「隱匿權利金」之不法犯行,然依自訴人所述,闕材全、張淑卿製作不實「金融交易瞭解客戶(追蹤)檢核表」之原因(附表二自訴人主張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金融交易瞭解客戶(追蹤)檢核表」,均可對應至附表一編號1至21之各筆TRF商品交易,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係在使銀行核撥高額之金融商品交易額度,使自訴人得以承作本案TRF商品,進而達隱匿並詐欺取財、業務侵占權利金之結果(見自卷㈡第306至308頁、卷㈢第261至269頁),可見從形式上觀察,如認自訴人主張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背信、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罪均成罪,亦應係闕材全、張淑卿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中,為達最後之犯罪目的(使自訴人進行附表一編號1至21交易,詐欺、業務侵占權利金)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更係詐欺取財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之裁判上一罪,依照前揭說明,就闕材全、張淑卿而言,自屬「同一事實」不得再行自訴之「同一案件」,應甚明確,自訴人主張並非同一事實云云,即不足採。

㈢自訴人又主張前案中未曾論及業務登載不實之「金融交易瞭

解客戶(追蹤)檢核表」,以及闕材全、張淑卿隱匿權利金等節,均係自訴人於前案不知悉之「新事實與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其得再行提起本案自訴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係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並不適用於自訴人,此觀同法第343條觀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不包括第1章第1節之偵查程序即明(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自訴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主張其得就闕材全、張淑卿再行提起本案自訴,顯係代理人對於刑事訴訟法條文之誤解,自不足採。況自訴人主張闕材全、張淑卿登載不實內容之「金融交易瞭解客戶(追蹤)檢核表」,均係前案偵查中存在卷內之證據(此見自訴人提出之附表二,其中「金融交易瞭解客戶(追蹤)檢核表」之證據出處,均係援引前案之臺北地檢署他卷卷宗頁數即明),而隱匿權利金一事,亦早為自訴人提起告訴、聲請再議、交付審判時所主張,並在書狀中屢次提及,如「凱基銀行與自訴人承作的交易中,有一半以上交易未給付自訴人權利金,顯見闕材全、張淑卿隱藏交易資訊」(見108偵10610卷㈠第512頁,108年7月26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補充狀)、「補充說明闕材全、張淑卿隱匿買賣選擇權之重要金融交易『權利金資訊』」(見108偵10610卷㈠第661至662頁,109年3月6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人(即自訴人)於再議時指稱闕材全、張淑卿隱匿交易賣出選擇權應給付權利金之詞,不論是否屬實,均核屬聲請人與凱基銀行間帳務結算之民事問題」(見自卷㈡第294頁,高檢署處分書)、「闕材全、張淑卿利用聲請人(即自訴人)對TRF商品資訊之欠缺,誤導聲請人該商品係屬避險商品,復隱匿交易所生權利金之事實」(見自卷㈢第56頁,109年5月28日聲請交付審判狀),足見此部分主張,或係前案中已出現之證據,或早經自訴人在前案中主張,並為檢察官調查斟酌後所不採,是自訴人據此主張本案有新事實與新證據云云,更係無稽,不足為採。

三、從而,自訴人主張闕材全、張淑卿因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交易所涉及犯罪之同一事實,既經自訴人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是自訴意旨認闕材全、張淑卿就附表一編號1至21交易涉犯各罪嫌,以及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21交易對應之文書)涉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依前揭規定,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即闕材全、張淑卿涉及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TRF商品交易之被訴事實,楊文鈞、張立荃就全部之被訴事實)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自訴意旨認闕材全、張淑卿就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TRF商品交易,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6至24交易)、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楊文鈞、張立荃就全部被訴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至15交易)、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6至24交易)、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交易文件、風險預告書、闕材全寄發之電子郵件、自訴人委託第三方式算之TRF商品應收權利金文件、金管會相關函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其等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別如下:㈠闕材全、張淑卿及其等之辯護人:

1.自訴人營業範圍遍及全球主要工業國家,係年營業收入淨額及業外收入總額高達美金1億7000萬元以上,總資產逾美金2億元之境外公司,並非金融消費法所定義之金融交費者,故本案TRF商品交易,因自訴人並非金融消費者,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2.附表一編號1至7之交易,自訴人均係獲利出場,直至103年6月6日之附表一編號8交易後,自訴人始蒙受虧損,在此之前,自訴人與其他銀行交易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筆數已高達222筆,亦有損失之案例,顯見自訴人係知悉TRF商品風險後,仍繼續承作TRF商品交易之人。

3.何況,除自訴人並非金融消費者,亦係知悉TRF商品風險之人外,工業銀行及凱基銀行均已對自訴人進行完整且全面之風險告知,此觀自訴人法定代理人自行用印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上特別放大之粗體文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上之文字,以及各次交易確認書上「在最壞的情形下,損失金額可能無限大」之警示文字即明,且張淑卿更會於交易前,以電話告知自訴人之有權交易人林品雅,自訴人承作之交易係「收益有限」、「可能負擔無限之匯率風險」等語,在在可證自訴人係在經充分告知、自行評估判斷利害得失後,始為本案TRF商品交易之投資決定,並無所謂闕材全、張淑卿違反風險告知義務、以不實話術詐騙自訴人同意承作本案TRF商品交易之情形。

4.TRF商品交易並不必然有期初權利金可收取,銀行或交易相對人是否給付權利金,端視雙方個別交易之約定而定,自訴人與工業銀行、凱基銀行間之本案TRF商品交易,與工業銀行、凱基銀行與上手銀行間之TRF商品交易,乃2個獨立、背對背之TRF交易,工業銀行、凱基銀行所收取之權利金,依約本非自訴人所有,闕材全、張淑卿當無因此詐欺、業務侵占權利金可言。

㈡楊文鈞、張立荃及其等之辯護人:

1.TRF商品於全球金融市場行之有年,我國亦於95年開始辦理TRF商品業務,並非新種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且TRF商品事實上具有增加投資收益及避險功能,係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銷售之合法衍生性金融商品,過往因貨幣市場大致由市場供需決定、較無預期持續單邊升貶值趨勢,亦未曾發生重大爭議事件,然103年間所爆發之TRF商品違約爭議,係因103年3月間大陸改革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致人民幣匯率逆轉、重貶,始會發生重大虧損之情形,然TRF商品本身之交易及內容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此由金管會迄今亦未禁止銷售匯率類之TRF商品即可明瞭。

2.關於TRF商品之業務,工業銀行及凱基銀行均係經中央銀行與金管會核准、備查而開辦,楊文鈞擔任工業銀行總經理、張立荃擔任凱基銀行總經理之期間,從未經手本案TRF商品交易,亦未因本案TRF商品交易與自訴人接觸,或對闕材全、張淑卿為任何指示。實則自訴人向工業銀行、凱基銀行申請之授信額度,均係由各銀行之企業金融處負責,須依銀行內部規定呈報工業銀行董事會、凱基銀行信用風險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始能核給信用額度,並非總經理身分之楊文鈞、張立荃可自行決定,自訴人無任何證據,僅以楊文鈞、張立荃擔任銀行之總經理,遂主張楊文鈞、張立荃有本案犯行,實有蓄意攀誣之嫌。

3.況自訴人最初向工業銀行承作本案TRF商品交易之前,已有與多家銀行從事TRF商品之豐富交易經驗,且銀行與客戶承作TRF商品交易,非屬委任關係,楊文鈞、張立荃既未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亦無告知銀行有向上手銀行為背對背交易、收取權利金與自訴人之義務,更未曾製作、經手附表二之「金融交易瞭解客戶(追蹤)檢核表」,自無自訴人所稱構成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行為可言。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自訴人、被告、辯護人所同意(見自卷㈢第255至256頁),均堪認定屬實:

1.楊文鈞於100 年11月7 日起至104 年5 月1 日期間,擔任工業銀行之總經理。

2.張立荃於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13日止,擔任凱基銀行之總經理。

3.工業銀行於104 年5 月1 日將企業金融及金融交易等業務,以營業讓與方式移轉由凱基銀行概括承受。

4.闕材全自99年11月之某日起,擔任工業銀行企業金融處協理,後因工業銀行與凱基銀行間之營業讓與,而轉為凱基銀行之企業金融處協理。

5.證物1 至3 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證物6 衍生性金融商品預告書之對保人均為闕材全。

6.張淑卿自104 年1 月14日起,擔任凱基銀行財務行銷部職員。張淑卿於104 年4 月21日首次與主管共同拜訪自訴人公司後,於104 年4 月24日被主管指派接手處理自訴人後續之金融商品交易。

7.自訴人與工業銀行、凱基銀行有本案TRF商品交易(共24筆,詳如附表一)之事實,各該筆交易之成立,自訴人均有簽訂對應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交易確認書、產品說明書。

8.證物6 所示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均經自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璨能蓋章簽名確認。

9.自訴人前曾就本案相關之TRF 交易,對闕材全、張淑卿提起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即前案),前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61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自訴人不服,先後提起再議、交付審判,並經高檢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767號處分書、本院109 年度聲判字第144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10.自訴人所提出其與工業銀行簽訂之本案TRF商品交易相關契約文件,均無楊文鈞之簽名、蓋章;自訴人所提出其與凱基銀行簽訂之本案TRF商品交易相關契約文件,亦無張立荃之簽名、蓋章。

11.自訴人與工業銀行承作本案TRF商品交易前,已向星展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星展銀行等13家銀行)申辦取得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授信額度。

㈡闕材全、張淑卿就附表一編號22至24交易部分:

1.背信罪部分:⑴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無由構成背信罪。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自訴人主張構成附表一編號22至24交易之金融交易總約定

書(見107他12739卷第265至283頁)、TRF商品交易確認書(見自卷㈡第485至486、505至509頁),可知TRF商品交易之契約係存在「自訴人」與「凱基銀行」間,契約相對人僅為「自訴人」與「凱基銀行」,且自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璨能所親自簽名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內容除明確記載「銀行非立約人之財務顧問,並無義務提供交易建議,所有交易均應由立約人依其獨立判斷而進行」、「立約人確認並瞭解銀行就任何交易均非立約人之顧問或受託人」(見107他12739卷第

268、275頁)外,僅有合約效力、確認、淨額結算與交割、交易前溝通等條文,而全無提及關於凱基銀行應如何履行「受委任事項」、「處理事務」、「報告義務、報酬」等關於委任契約最為重要之內容。依此,足認自訴人與凱基銀行為附表一編號22至24交易時,雙方係立於各自追求自我最大利益之對向關係,而非自訴人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即凱基銀行受自訴人委任,負有為自訴人最大利益而對外行事之內部關係)。況縱認附表一編號22至24之交易具有委任關係性質,此委任關係亦僅存於自訴人與凱基銀行之間,而非存在自訴人與凱基銀行「履行輔助人」之職員(即闕材全、張淑卿)之間,蓋闕材全、張淑卿即便有因附表一編號22至24交易與自訴人聯繫、接洽,此舉亦係因擔任凱基銀行之職員,受凱基銀行僱用、委託而從事與職務內容相關之自己事務或工作行為而來,最終交易之決定權及負有履行契約義務者仍為凱基銀行,是無論凱基銀行與自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22至24交易之法律性質為何,闕材全、張淑卿顯然均非受自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是此部分事實,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自訴人主張闕材全、張淑卿涉犯背信罪云云,並不足採。

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⑴自訴人固主張闕材全、張淑卿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未誠實辦理徵信、授信業務,填製不實之「金融交易瞭解客戶(追蹤)檢核表」,並以不實話術謊稱TRF商品係避險之金融商品,未誠實告知TRF商品之獲利有限、損失無限,具有長期比價特性之風險,復未告知TRF商品交易中賣方可獲得權利金之資訊之行為,均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同意進行交易,致自訴人受有損害,故闕材全、張淑卿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2至24交易係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云云。

⑵關於自訴人主張闕材全、張淑卿製作、行使不實「金融交易

瞭解客戶(追蹤)檢核表」部分,審酌「金融交易瞭解客戶(追蹤)檢核表」並非逐筆交易填載,自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2至24交易相關之「金融交易瞭解客戶(追蹤)檢核表」,更係於104年11月27日製作,亦即附表一編號19交易前即已完成,並作為附表一編號19至21交易之核撥額度依據,是自訴人所指此部分「金融交易瞭解客戶(追蹤)檢核表」相關事實,與前案實係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自訴,已如前述。再參上開「金融交易瞭解客戶(追蹤)檢核表」,係凱基銀行內部為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身分、財力、風險承受度及適合商品屬性,所建立分級差異化制度,目的在確保向客戶銷售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制度,然闕材全、張淑卿既未將上開「金融交易瞭解客戶(追蹤)檢核表」提交自訴人作為「交易前評估之依據」,自訴人亦「非於檢閱上開文件後,始決意承作附表一編號22至24交易」,則無論上開文件有無自訴人所指之瑕疵,均難認闕材全、張淑卿此部分製作「內部」「金融交易瞭解客戶(追蹤)檢核表」之行為,係「對外」向自訴人實施詐術,亦難認上開文件與自訴人有無陷於錯誤、是否同意承作附表一編號22至24交易有關,是自訴人以「金融交易瞭解客戶(追蹤)檢核表」之內容有所不實,主張闕材全、張淑卿就附表一編號22至24交易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實非可採。

⑶關於自訴人主張闕材全、張淑卿未誠實告知TRF商品之獲利有

限、損失無限,具有長期比價特性風險,且非避險商品部分,經查:

①自訴人自101年起,即曾陸續與國內數家金融機構承做逾300

筆之TRF商品交易、歐式觸及出場遠期合約(Discrete knock-out,簡稱DKO)及一般外匯選擇權交易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有星展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及所附資料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10610號卷㈡第3至373頁),僅就本案而言,自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2至24交易前,亦已與工業銀行、凱基銀行進行附表一編號1至21交易,並於多筆交易中受有高額之虧損(見附表一「損失金額」欄),可知自訴人於105年2月3日承作附表一編號22至24交易之前,對TRF商品交易實有相當經驗,當非係在全然不知商品操作模式、風險屬性之情形下,貿然同意承作附表一編號22至24交易。

②自訴人與工業銀行、凱基銀行承作TRF商品交易前,除金融交

易總約定書外,均會簽訂個別之交易確認書、風險預告書,觀自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燦能親自簽立之交易文件,係中英文併陳,並以黑色、粗體文字明確標示「在某些特定之市場條件下,客戶可能承受重大損失」、「當行情不利變動時,所產生之損失可能超過貴客戶所提供的保證金或擔保品市值,且對前揭超過之損失,貴客戶仍須全部負擔」、「該風險可能極為重大,且包括並不限於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利率風險、稅負風險、及提前終止交易之風險」,並附有具體之情境分析及實例說明表格,顯示各期年化報酬率由正百分之21.4至負百分之107.35均有之(見自卷㈢第309頁、卷㈠第411至419頁),足認凱基銀行與自訴人進行TRF商品交易時,尚無自訴人所指未誠實告知、警示TRF商品風險之情形。

③況張淑卿於自訴人同意向凱基銀行承作TRF商品交易前,曾多

次致電自訴人之授權交易人林品雅,於電話中說明交易情境、可能風險,並確認林品雅已清楚知悉,且仍有意願承作TRF商品交易之後,始開始進行交易,亦有如下電話譯文在卷可參(見自卷㈣第25至34頁):

❶104年4月24日:發話人 內容 張淑卿 那情境的部分這邊,可能花特助一點時間跟您說明。就情境的部分啊,我們剛剛有提到,前面第1到4期它的履約價格,K1是在1.1750,然後第5到16期履約價格,K2是在1.1000。那我先講一下情境就是,1到4期的情境喔,第1到4期的情境是說,比價日當天比價匯率,它如果是低於1.1750的情況下,比方說,是在1.0850,那就是泓凱這邊是可以賣50萬歐元賣在U750,假設我們比在1.09,它就是1.1750減1.09,那這樣就是0.0850,這樣就是累積了850點,對。 林品雅 嗯。 張淑卿 那假設比價匯率如果我們是比在,假設是1.25的話,那這樣的情況下泓凱這邊是會有風險,就是等於妳是要賣100萬的歐元,賣在1.1750,對。那這樣就是如果超過的情況下,是沒有累積出場點數的,特助這個清楚喔。 林品雅 嗯,知道。 張淑卿 好,然後再來第5到16期的部分,我們的履約價格是1.1,那它的情境會是長這樣,就是說比價日當天下午,比價匯率如果是大於1.1850的情況下,那泓凱企業這邊是要賣出100萬的歐元,賣在U000,對,假設說萬一如果在1.25的情況下,那我們的損失會是1-25減U,然後再去乘以100萬歐元,這樣會是15萬的美金,好,這是情境一的狀況,那是屬於風險端。那情境二的狀況是,如果它落在1.1850跟L1中間的情況,是泓凱跟開發銀行,開發工銀這邊中間是,雙方是沒有收付的,那也沒有交割,對。那比價的時候,如果比價匯率是低於1.1,比方說是像今天1.08這邊,假設1.0800這邊那減掉1.1,那泓凱的獲利是乘以50萬歐元,這樣匯率是1萬塊的美金,那這種情況就會有累積匯率出場的點數,對。那以上是風險的部分,然後就是要提醒特助的就是說,這個,就是我們現在做的這個是,就是交易是屬於target,它就是累積獲利之後它就會出場,所以它的收益它是有限的,就是我們累積2500點之後,收益、就是達到它出場的機制之後,這個交易就提前結束,但是如果沒有達到target的點數2500點的話,那這個我們可能會就是負擔匯率風險,有無限、就是無限大的風險,對,那到時候如果說就是想要平倉,因為交易從成交開始,就是客戶這邊都可以隨時提出要,就是提前平倉,那我們平倉的時候,會用平倉當時後的市場價格,去算說我們這個商品裡面隱含的選擇權權利金,如果要把它買回來的話,要支付多少權利金,對,那平倉價金的部分會有可能是一個非常高的價格,對。 林品雅 好,清楚 。 張淑卿 都清楚喔?那特助如果有確定要承作,我就直接幫您done囉。 林品雅 好,OK。 張淑卿 OK喔,好,那我稍後會再寄那個風險預告書Term Sheet的部分。 林品雅 嗯,好。❷104年6月9日:

發話人 內容 張淑卿 那另外一個部分就是說,這是屬於target類的交易,所以當妳target,就是目標達成的時候,獲利達、達到妳的Target點數的時候,它就會出場,所以是屬於收益有限的交易,那如果沒有target出場,可能會負擔匯率風險無限的交割風險,到時候如果需要平倉解約,可能是需要支付選擇權的平倉成本,那這個價格通常都會蠻貴的。 林品雅 嗯,好。❸104年7月24日:

發話人 內容 張淑卿 那第二種情形是,比價的時候,比價匯率它如果大於觸發生效點6.36的話,那泓凱是必須要賣出100萬金,賣在6.22,喔,然後這樣的情境就會是,假設我們比價的時候比在6.5的話,那損失的計算方式會是622減6.5,再乘以100萬美金,再除以6.5這樣一次損失就損失4萬3076.92美元,喔。那除了這兩種情境,其他的情境是屬於無收付的。 林品雅 嗯。 張淑卿 然後這個交易因為它屬於複雜型高風險架構啊,那就是交易如果達成target的話,它就會提早出場,因此收益有限;那如果沒有達成target出場的話,就會可能負擔匯率風險無限的交割風險,到時候如果需要提前平倉解約的話,可能是需要支付,就是選擇權的平倉權利金。特助這些都有清楚嘛,對不對? 林品雅 對,清楚。 張淑卿 OK,那我等一下去push價格,如果可以讓權利金期初收5萬的話,我就幫妳done。 林品雅 好,OK。❹105年1月18日:

發話人 內容 張淑卿 那這個交易因為它是屬於target類的交易,所以到了target點數是1000點,交易就會提早出場,所以對於泓凱這邊來說,收益是有限的,可是如果沒有達到target出場的話,泓凱這邊是要負擔就是匯率風險,就是無限大的交割風險,那到時候如果這個合約,假設妳要把它平倉掉的話,就是、等於是妳賣出的選擇權,要再把它買回來,那那個權利金的成本就會非常非常貴,對。那特助,上面的内容都確定OK喔? 林品雅 嗯,對,清楚。 張淑卿 好,那我現在去幫妳執行。 林品雅 嗯,好。

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張淑卿以凱基銀行職員與自訴人接洽本案TRF商品交易時,為確保交易條件、風險為自訴人所理解,確曾多次致電自訴人授權之有權交易人林品雅,除以情境案例分析之方式向林品雅說明交易運作模式外,更於電話中多次提及「因為TRF商品係target類交易,對於自訴人而言,交易可能會提早出場而收益有限,亦可能因沒有達到target出場,匯率風險無限大」之風險警示提醒,並再三確認林品雅瞭解、確定同意後,始繼續進行後續交易之動作,是自訴人主張闕材全、張淑卿未誠實告知TRF商品之獲利有限、損失無限,具有長期比價特性之風險,且非避險商品云云,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亦無足取。

⑷關於自訴人主張凱基銀行未告知TRF商品交易中,賣方可獲得

權利金之資訊,係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亦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云云。惟觀本案之TRF商品交易確認書,從未曾就「凱基銀行與上手銀行之交易條件」、「凱基銀行須將與上手銀行交易取得之權利金給付給自訴人」一事為任何約定,換言之,凱基銀行與自訴人間之TRF商品交易,並未約定自訴人對「凱基銀行與上手銀行交易取得之權利金」有任何權利,自訴人亦係在「知悉自己不會取得權利金」之情形下,同意「以此條件」承作TRF商品交易,自難認闕材全、張淑卿於交易前,有何向自訴人說明凱基銀行可因另一交易向上手銀行取得權利金之必要,故自訴人主張闕材全、張淑卿之不作為亦構成詐欺取財云云,仍不可採。

3.業務侵占罪部分:⑴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自訴人雖主張闕材全、張淑卿未告知凱基銀行與上手銀行間

存有權利金,致其未能取得附表一編號22至24交易之權利金,係凱基銀行侵占其應取得之權利金云云(此部分之權利金數額,自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其主張之數額,故附表一「侵占或詐欺之權利金金額」欄係記載「未試算」)。惟依前揭說明,可知本案所謂之TRF商品交易「權利金」,縱使存在,自始至終亦係存在凱基銀行與其上手銀行之交易間,由上手銀行依契約移轉與凱基銀行所有,反而自訴人並無任何法律、合約依據可認係上開權利金之所有人,顯難認「權利金」係「凱基銀行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或闕材全、張淑卿有何為凱基銀行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行,自訴人此部分主張闕材全、張淑卿涉犯業務侵占罪,更無憑據。㈢楊文鈞、張立荃部分:

1.楊文鈞、張立荃雖於本案TRF商品交易期間,曾分別擔任工業銀行或凱基銀行之總經理,然銀行業務之內容繁雜、客戶眾多,更設有眾多部門、委員會,就不同業務分層司責、獨立運作,是在無相關證據足認楊文鈞、張立荃確有實際、具體參與本案TRF商品交易過程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楊文鈞、張立荃為本案TRF商品交易期間之銀行主管階層人員,理應統領銀行之全部處室與部門,遽推認楊文鈞、張立荃在本案TRF商品交易中,均為「指示、決策」之人。

2.關於楊文鈞、張立荃有無參與本案TRF商品交易之過程,業經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闕材全、張淑卿到庭作證,相關證詞如下:

⑴闕材全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工業銀行任職時,總經理

是楊文鈞,我因為同業介紹而去自訴人公司招攬業務,在我招攬業務跟申請額度的過程中,我沒有將自訴人相關事務向楊文鈞報告,楊文鈞也沒有針對我要向自訴人招攬業務一事給我任何指示,相關文件也沒有陳報給楊文鈞過目,且交易額度最後要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不能總經理一人決定,我後來有任職於凱基銀行,當時總經理是張立荃,自訴人有跟凱基銀行重新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這也是我負責的,在我招攬業務跟申請額度的過程中,我沒有將自訴人相關事務向張立荃報告,張立荃沒有針對我要向自訴人招攬業務一事給我任何指示,相關文件也沒有陳報給張立荃過目,在凱基銀行時,自訴人要申請外貿額度跟金融交易額度,是要向信用審查委員會的審核才能確定核准,信用審查委員會的成員沒有總經理,額度不是由總經理決定等語(見自卷㈣第206至209頁)。

⑵張淑卿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104年1月從永豐銀行轉至

工業銀行,我任職於工業銀行時,總經理是誰我沒有很確定,因為他不是我直屬長官,我接手自訴人業務後,針對自訴人金融商品的業務,沒有跟總經理做過任何報告,總經理也沒有任何指示要如何處理自訴人的交易,當時也沒有製作過任何要上呈給總經理的文件。我任職凱基銀行的時代,當時總經理可能是張立荃,我在跟自訴人交易的過程中,張立荃沒有參與,我也沒有跟張立荃報告過與自訴人間的交易狀況,或從張立荃這邊獲得任何指示處理自訴人的金融交易,當時也沒有製作過任何要上呈給張立荃的文件等語(見自卷㈣第226至228頁)。

3.由闕材全、張淑卿上開證詞可知,其等任職在工業銀行及凱基銀之期間,雖曾因業務上事宜而與自訴人進行本案TRF商品交易之接洽,然關於接洽、經手文件或銀行核撥交易額度之過程,楊文鈞、張立荃均未曾參與、指示或聽取其等之報告,而遍觀本案TRF商品交易相關之文件(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亦無任何楊文鈞、張立荃參與、指示之簽明、批示或意見,則在楊文鈞、張立荃均否認曾經手本案TRF商品交易,否認有和自訴人接觸,或對闕材全、張淑卿為任何指示,且自訴人更自承主張楊文鈞、張立荃「指使」闕材全、張淑卿為本案全部犯行一事,暫時沒有具體證據(見自卷㈡第384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之情形下,自不能僅因楊文鈞、張立荃於交易時擔任銀行管理階層人員,逕推論本案有自訴人所述「楊文鈞、張立荃多次縱容、指使轄下職員之闕材全、張淑卿為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背信、製作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就闕材全、張淑卿關於附表一編號22至24交易部分,以及楊文鈞、張立荃關於本案TRF商品交易之全部,均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侵占、背信、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部分:

一、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雖聲請本院命凱基銀行提出凱基銀行與上手銀行TRF商品合約及收受權利金之相關資料,並聲請本院傳喚吳庭斌教授為專家證人,欲證明自訴人與凱基銀行承作TRF商品時應支付權利金,且凱基銀行並未給付與上手銀行之高額權利金給自訴人云云。惟查,本案TRF商品交易之過程中,從未曾就「凱基銀行與上手銀行之交易條件」、「凱基銀行須將與上手銀行交易取得之權利金給付給自訴人」一事有任何約定,是此部分待證事實無論是否屬實,均僅屬自訴人與凱基銀行間民事上權利義務應否調整之範疇,不能據此論斷被告構成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等犯行,已如前述,自訴人仍以此聲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自訴人又聲請本院命凱基銀行提出被告102年至105年間領取之薪資及酬金數額、酬金制度規範,欲證明被告有因TRF商品成交而受高額薪酬或獎金利益。然凱基銀行並未針對個案給予業務人員績效獎金一事,早於前案中即經凱基銀行以108年1月3日凱銀法債字第10700024678號函文回覆明確(見107他12739卷第709頁),是自訴人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而應駁回。

四、自訴人另聲請本院向凱基銀行函調工業銀行針對自訴人所製作之KYC表徵信、受信報告或內部審查報告等文件,欲證明闕材全未將其實地訪談所知之內容,如實寫入KYC、KYP相關表單之報告文件,該當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自訴人主張闕材全、張淑卿涉犯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如前述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自訴,應為不受理判決,是此部分既不得再為實體審究,由此而來之證據調查聲請,亦無必要,仍應駁回。

伍、結論:

一、TRF商品之一大特色,在於其產品設計不對稱,投資人所能受之獲利有限,但所承擔之損失可能為無限。而自訴人在與工業銀行承作本案TRF商品交易前,已自101年起向星展銀行等13家銀行從事TRF及一般外匯選擇權交易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情,已如前述。又自訴人主張其中除第一銀行、兆豐銀行之外,其餘11家銀行均有因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缺失,遭金管會裁罰之情,亦據其提出裁罰一覽表為證(見自卷㈢第341至3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中央銀行總裁楊金龍於107年4月25日向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提出之「銀行銷售TRF業務檢討」報告中,亦表明:「據央行與金管會對銀行辦理TRF商品金融檢查結果,經查多屬銀行未確實執行認識客戶程序、未落實商品適合度制度、額度核給不夠嚴謹及未充分揭露相關風險等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方面之缺失,涉及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有該份業務簡報報告在卷可證(見自卷㈣第369至379頁)。亦即,就類似TRF這種高風險之商品交易而言,其關鍵在於與金融機構交易之相對人(消費者)是否有得到足夠資訊、得到資訊後是否有能力作適當之判斷,以及產品適合度等問題。有鑑於此,104年2月4日增訂公布之銀行法第45條之1第4項乃明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對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金管會更早訂頒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據此訂定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亦不斷修法加重銀行業者於承作該商品之風險告知義務。

二、本案自訴人為家族企業,有權代表自訴人交易TRF商品之員工林品雅僅具高職夜間部學歷,且依林品雅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自卷㈣第230至232頁),可知自訴人原先締約之主要目的,係因有貿易融資之需求,為取得貿易融資額度而與工業銀行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進而自102年3月起從事如附表一所示TRF商品交易,則依自訴人之公司業務需求及專業判斷能力,是否適合從事TRF商品交易,顯有疑義。然自訴人在與工業銀行承作本案TRF商品交易前,既有多年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驗,張淑卿亦多次於交易中告知TRF商品「收益有限,風險無限」之情,已如前述,則基於「買方注意原則」,自訴人亦應負有自我保護義務,庶免發生不必要之道德風險。本院對於工業銀行、凱基銀行是否適合向自訴人推介銷售風險、複雜度均高之TRF商品,雖深表懷疑,對於自訴人原欲透過購買外匯選擇權之方式避險,卻產生鉅額損失亦認屬憾事;然被告所為(或不作為)並不構成自訴意旨所指之各項罪名,已認定如前,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至盼包括自訴人在內之投資人、所有推介銷售此類金融商品之銀行業者均能從中得到深切教訓,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