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54號自 訴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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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000/0 M0 SOI.THAKHAM 0,RAMA0RD.,SAMAEDUM,BANGKHUNTHIAN,BANGKOK 00000,THAILAND.代 表 人 程萬遠自訴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被 告 陳束學被 告 許惠月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束學就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免訴;就違反商標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許惠月就違反商標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部分: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束學於金橋公司民國94、95年商品型
錄,於電源供應器主頁上虛偽標示代表「全部」電源供應器產品必須通過CE、FCC、反向UR(UL)、TUV/GS四種國際證明標章檢測認證後才可以標示之CE、FCC、反向UR(UL)、TUV/GS四種國際證明標章標誌,及特別載明「所有」電源供應器品質上符合英特爾ATX12V規範規定標準之文字,顯有明知將前述不實之事項,故意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登載之商品型錄上。又被告陳束學再以此內容不實之金橋公司94、95年商品型錄,於99年10月2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及向自訴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自訴人,因認被告陳束學涉犯刑法第215、216、220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所稱案件,係指同一案件,於前後不同訴訟(即數訴)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事實是否同一,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內容是否相同)判斷;法律上之同一,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如集合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因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祇有一個,仍屬同一之犯罪事實。縱使因為先後起訴而成為兩訴之訴訟標的,仍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100年度自字第18號、101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中指述之金橋公司94、95產品型錄電源供應器部分載明通過國際安規CE、FCC、反向UR(UL)、TUV之認證標誌,及特別記載『全部型號之電源供應器』都符ATXI2V 之規範保證,認被告陳束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乙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自字第1號、100年度自字第18號、10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與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僅針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95年6月30日之前詐欺部分撤銷發回,不包含起訴範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95年6月30日後之詐欺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陳束學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餘上訴均駁回,自訴人與被告陳束學均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復於106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僅就被告陳束學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至智財法院,經智財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再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確認無訛。另本件自訴人所主張94、95年商品型錄上於電源供應器主頁標示之CE、FCC、反向UR(UL)、TUV/GS四種國際證明標章標誌,及特別載明電源供應器品質上符合英特爾ATX12V規範規定標準之文字,經本院檢視本案商品型錄(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與前案之商品型錄(見本院卷第481至488頁)均為相同,是本案與前案其被訴被告、犯罪事實、時間、情節均屬相同,僅就行使之對象有別,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自訴人所主張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既屬相同,核屬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複提起自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二、追加自訴部分:㈠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束學、許惠月將TUV、UL、倒UL標
示於94、95年之商品型錄上,業已涉犯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6條、第62條、第72條、第80條、第81條罪嫌等語。
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犯罪之被
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本文、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倘自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而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26年上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倘非犯罪被害人,然仍據此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本件自訴人於110年10月5日以書狀追加自訴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6條、第62條、第72條、第80條及第81條部分。92年商標法相關規定所欲保護法益為商標及標章權人權益,自訴人並非該等標章註冊人或被授權人,此有自訴人追加自訴狀所附商標證明標章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30頁),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該等商標之被授權人。職是,自訴人依92年商標法第6條、第62條、第72條、第80條及第81條規定,提起追加自訴,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