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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自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自字第54號自 訴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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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000/0 M0 SOI.THAKHAM 0,RAMA0RD.,SAMAEDUM,BANGKHUNTHIAN,BANGKOK 00000,THAILAND.代 表 人 程萬遠自訴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被 告 許惠月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惠月被訴偽造文書犯行部分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惠月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明知陳束學於金橋公司民國94、95年商品型錄,在電源供應器主頁上虛偽標示代表「全部」電源供應器產品必須通過CE、FCC、反向UR(UL)、TUV/GS四種國際證明標章檢測認證後才可以標示之CE、FCC、反向UR(UL)、TUV/GS四種國際證明標章標誌,及特別載明「所有」電源供應器品質上符合英特爾ATX12V規範規定標準之文字,顯有明知將前述不實之事項,故意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登載之商品型錄上。被告許惠月將上開內容不實之金橋公司94、95年商品型錄,於99年10月2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及向自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216、220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是否傳喚自訴人或被告訊問均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斟酌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自訴案件於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無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第288條第3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職此,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被告之程序。況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三、自訴人主張被告涉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公司註冊暨認許資料影本、被告2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案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檢附之被證18號「被告公司94、95年型錄節錄影本」摘要影本、金橋公司94年4月12日電子郵件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63號刑事確定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刑事案103年5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摘要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自訴意旨指述被告於訴訟中行使上開金橋公司94、95年於電源供應器頁面進行安規標示等商品型錄,惟被告係執業律師,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自訴人與金橋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受金橋公司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其本於律師職責將當事人所提供之訴訟證據資料向法院提出,難認有何違失可指。再者,自訴人並無提出被告參與金橋公司94、95年產品型錄之製作或持金橋公司94、95年產品型錄向自訴人或其他第三人行使之相關證明。是本件自訴人未能積極舉證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未有明確且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起自訴門檻之證據,是自訴人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之舉證責任,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存在,無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依照首開說明,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