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67號自 訴 人 邵企逖自訴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被 告 方宏麟
方家翔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宏麟、方家翔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方宏麟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以台北法院郵局000373號存證信函,復自訴人邵企逖110年10月27日台北北門郵局002996號存證信函,在該函明確登載:「…台端卻又表示不再授權楊宗來,態度反覆無法理解」等語,一望即知此係被告方宏麟故意虛構,以捏造謊言使用詐術欺騙之手段、積極實行妨害自訴人之信用為目的;綜觀台北北門郵局002996號存證信函全文內無「授權」一詞,及楊宗來就此於110年11月2日以台北北門郵局003059號存證信函明白證實:「邵企逖先生從未表示不再授權楊宗來」相互印證足憑。因此自訴人旋於110年11月3日以台北北門郵局003065號存證信函,就首揭被告方宏麟110年11月1日存證信函登載向其提出質疑:「足以證明自訴人不再授權楊宗來從何獲悉?有何具體憑據?是否經由令公子方家翔覈實求證?」然查被告方宏麟對於上述客觀求證問卷,在其110年11月8日回復自訴人函(台北北門郵局003121號存證信函)則避而不答,於是自訴人乃於110年11月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003148號存證信函,複述上述客觀求證問卷。促請被告方宏麟明確解答釋疑;並於該函後段鄭重預告:「若於收受本函五日內仍避不正面明確回應,自屬台端與委任處理本件事務代表令公子方家翔君已共同默認:觸犯妨害被害人邵企逖信用之罪嫌,容當依法訴究捍衛名譽,特併預告」,彰顯自訴人竭力求證期無枉縱。同時以該函副本告知負責代表被告方宏麟與自訴人代表楊宗來(亦由方宏麟指定)二人直接洽談(別無第三人)之被告方家翔知所警惕;詎料被告方家翔為貫徹其父延不返還自訴人寄託保管土地之目的,竟共同虛構自訴人「不再授權楊宗來」,並誣指自訴人「態度反覆無法理解」不守信用,顯己構成以詐術損害自訴人之信用與名譽甚明。迄今未見被告二人明確釋疑,對上述自訴人之鄭重預告亦無隻字異言,足證被告方宏麟、方家翔父子面對上舉具體事證,已共同默認觸犯妨害自訴人信用之罪嫌。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12章中,同為自訴程序之自訴人所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人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妨害信用犯行,無非係以邵企逖致方宏麟、方家翔、楊宗來台北北門郵局002996號存證信函、方宏麟復邵企逖、楊宗來台北法院郵局000373號存證信函、楊宗來致方宏麟、邵企逖台北北門郵局003059號存證信函、邵企逖致方宏麟台北北門郵局003065號存證信函、方宏麟復邵企逖、楊宗來台北北門郵局003121號存證信函、邵企逖致方宏麟、方家翔台北北門郵局003143號存證信函等事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方家翔固坦承其確有撰擬台北法院郵局000373號存證信函,並把相關事項向被告方宏麟報告,上開存證信函內,確有「台端卻又表示不再授權楊宗來,態度反覆無法理解」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信用犯行,被告方家翔辯稱:伊對楊宗來授權一事,伊的認知楊宗來並沒有被自訴人賦予協商增減之權利,只是來轉達自訴人的條件,而伊與楊宗來在單純轉達之條件這方面無法達成共識,所以伊也提出希望可以法院公證之方式,正式授權楊宗來協商的權利,或是與自訴人直接進行溝通,伊並且有跟楊宗來確認,他並沒有被賦予協商的權利。伊沒有用詐術想要損害自訴人的信用,只是希望釐清授權的內容等語。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則以:⒈楊宗來確實並未獲得授權而進行協商,僅係轉達自訴人意思之使者,被告二人並非捏造虛偽不實之事實,客觀上亦無使用詐術之行為。⒉被告二人並未散布台北法院郵局000373號存證信函。⒊被告二人寄發台北法院郵局000373號存證信函,係為尋求協商之適當方式,並無損害自訴人信用之故意。⒋損害信用雖不以損害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惟自訴人仍應就有無損害信用之狀態,提出證明等語。為被告二人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本件被告方家翔確有撰擬台北法院郵局000373號存證信函,
並把相關事項向方宏麟報告,且上開存證信函內,確有「台端卻又表示不再授權楊宗來,態度反覆無法理解」等語,業據被告方家翔所自承,並有台北法院郵局00037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9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
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其中所謂「流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職是,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妨害信用罪相繩。經查:
⒈被告二人所為是否為散布行為:
按所謂「散布流言」,係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上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因之,如僅將足以損害他人信用之事,寄發有利害關係之特定多數人,而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並不成立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参照)。經查,台北法院郵局000373號存證信函查其正本之收件人為自訴人,副本收件人為楊宗來,上開二人均屬有利害關係之特定人,又並無其餘第三人收到該存證信函而得以閱覽其內容,至於律師或助理或有閱覽內容之機會,惟其等均係因業務關係而知悉存證信函內容之特定人,被告二人並非基於散布之目的而散發或傳布不特定人之多數人閱覽,則被告二人寄發存證信函並非散布於眾或使大眾週知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13條所稱之「散布」行為有間。
⒉被告二人客觀上指述者是否為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
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自訴人請求被告方宏麟應返還自訴人寄託保管座落新北市中和區南勢段之12筆土地一案,前於109年4月間向法院聲請調解,但經過多次開庭,自訴人本人親自出面到庭調解,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後自訴人以110年2月1日台北北門郵局000309號存證信函表示委任第三人楊宗來全權代表與被告方家翔洽談和解內容。嗣被告方家翔與楊宗來接觸洽談上開返還寄託事時,楊宗來卻表示只是來落實自訴人所謂雙方的共識,連加減一毛錢的權限都没有。依此,楊宗來並未有實質獲得洽談和解條件的權限,即於洽商過程沒有增減條件的權限,可見僅是轉達自訴人意思的使者。被告方家翔為希望上開爭議能順利進行洽談,必須要自訴人有授權楊宗來協商之權限或是可以直接與自訴人洽談,遂委請律師草擬台北法院郵局000373號之存證信函,並將寄發存證信函一事向被告方宏麟報告。依此,被告二人並非捏造虛偽不實之事實等語。本院參以自訴人寄發被告二人及楊宗來台北北門郵局002996號存證信函附件楊宗來寄發被告方家翔之電子郵件影本有以下記載:「二、令尊提返還投資原新光證券(舊新光證券)1,500萬元,邵先生同意返還1,500萬元,如令尊另有高見,請具體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復觀被告方家翔與楊宗來於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通話譯文(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至81頁)有以下記載:「楊宗來:然後後來邵先生他就質問我說『你跟方先生講見面究竟談了什麼?你有跟他講說我不授權你』,我說『不是,你授權給我就是落實雙方共識這個授權而已,可是我說您的話您是要逐條討論。所以我們當下雙方是沒有交集,就沒有再談了嘛!』,我這樣講OK嘛?對不對,然後他說『那你跟他講說你授權給我,就只有落實雙方共識根本沒得談啊』我也不認為有授權給我嘛,我也有這樣講,那他要一定要我馬上回一封給令尊。
......那個e-mail叫傳話,我這個不能叫談,因為他沒有給我任何訊息,他只叫我把這個訊息給你而已,我他沒有完全沒有要我跟你談一千五的條件,因為他不會讓我加一毛錢。
」等語。可徵就上述被告方家翔經向楊宗來確認後,認知自訴人並無授予楊宗來實際洽商之權限,楊宗來實際上僅為自訴人傳訊之使者,遂以台北法院郵局000373號存證信函指稱自訴人「台端卻又表示不再授權楊宗來,態度反覆無法理解」等語,內容顯非出於故意虛捏而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
⒊被告二人是否有損害自訴人信用之故意:
按刑法上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又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信用之故意,方該當妨害信用罪。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職此,行為人是否確有妨害信用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妨害信用之故意及所散佈是否為流言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妨害信用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本院前已敘明被告方家翔經向楊宗來確認後,認知自訴人並無授予楊宗來實際洽商之權限,楊宗來實際上僅為自訴人傳訊之使者,是以,依被告二人之主觀認知,台北法院郵局000373號存證信函指稱自訴人「台端卻又表示不再授權楊宗來,態度反覆無法理解」等語並非損害他人信用之流言,參以台北法院郵局000373號存證信函內容有以下記載:「二、為了儘速進行有效之協商,仍請台端與本人指派之代表方家翔當面浴談相關事宜」等語,足見被告方宏麟之訴求係為尋求適當協商方式,以利雙方可以順利達成協商。依此,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有損害他人信用之故意,即屬可議。
㈢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故意虛構,以捏造謊言使用詐術欺
騙之手段、積極實行妨害自訴人之信用為目的,共同虛構自訴人「不再授權楊宗來」,並誣指自訴人「態度反覆無法理解」不守信用,顯己構成以詐術損害自訴人之信用與名譽等語。按刑法第313條之使用詐術謂利用他人之錯誤或不知或使用欺騙之手段,惟查上開存證信函所表示內容僅涉及被告二人主觀上所認知事實之判斷與意見,核無利用他人錯誤或不知之情形或使用任何欺騙之手段,自無從以本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未能舉證被告二人涉有妨害信用之情事,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妨害信用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方宏麟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6月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31頁)。而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方宏麟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