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60號自 訴 人 彭文正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張惇涵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陳鵬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惇涵與張文蘭(另行審結)均為總統府發言人,與前總統蔡英文(未據提起自訴)共同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2日由被告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即新聞稿為不實記載「蔡英文畢業自英國倫敦政經學院……,相關的學經歷文件、擔任教職的審核資料都真確並公開揭示過。但彭文正等部分人士刻意迴避向校方查證,持續以各種不實資訊意圖誤導抹黑,或稱證書造假,或造謠蔡英文未取得博士口試資格,更離譜的還有稱蔡英文論文由人捉刀合寫,種種惡意扭曲事實的無稽行徑,已對總統名譽、社會公義造成傷害。因此在檢具相關違法事證後,將對彭文正提出告訴。」,並散布於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上開所涉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罪,業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現由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28號審理,故就被告上開所涉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提起追加自訴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43條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惇涵因發布本案新聞所涉之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罪等案件,業經自訴人彭文正於108年12月9日提起自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自字第128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自訴人復以被告發布本案新聞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而於110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追加自訴,然本件追加自訴與前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自訴代理人亦稱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罪、行使不實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343頁),核屬同一案件,是自訴人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