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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自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61號自 訴 人 温良碩自訴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被 告 余政賢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被 告 謝幸恩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政賢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幸恩無罪。

事 實

一、余政賢於110年8月18日前之某日,接受記者謝幸恩之採訪,並明知接受電子媒體記者採訪之內容將以文字刊登於該媒體平台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竟基於以文字散布於眾,傳述足以毀損温良碩名譽之犯意,向謝幸恩傳述下列內容之文字供其報導,並於110年8月18日在「毅傳媒」之網站刊出,意在使社會大眾誤認温良碩以交出教材作為余政賢之子余明遠畢業之交換條件,且刁難余明遠使其無法取得臺大碩士畢業之資格,復人間蒸發等,足以貶損温良碩之名譽。

㈠標題為「【獨家】慟! 台大高材生失蹤4 年成無名屍 父控教

授刁難不給畢業」㈡內容為「2011年欲從台大海洋研究所畢業的小德(化名),

疑因指導教授溫良碩的刁難,而無法順利畢業,此後小德走不出陰霾,6年後竟人間蒸發。」㈢內容為「而余爸爸輾轉從校方得知兒子「被延畢」後,也曾

詢問過指導教授溫良碩,溫僅回答余爸爸:你就叫他(小德)來,再一個禮拜就讓他畢業。」㈣內容為「小德畢業那年曾提到,教授曾在課堂上要求小德交

出作業,來做自己的教材但被小德拒絕了,是否因此而被教授記仇?刁難?為什麼要刁難1 周的時間,讓小德打不開心裡的結。」。

二、案經温良碩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仍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至意見表達則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訊據被告余政賢固坦承有接受「毅傳媒」記者即被告謝幸恩之採訪,且謝幸恩報導之內容均係其提供的,惟矢口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有關於被告余政賢曾經陳述「是我被教授刁難而無法畢業,還有余明遠因為在課堂上沒有交出作業,這份作業可能是要在課堂上做自己的教材」,是指教材本來供在課堂上討論,但被告余政賢未指「教授要剽竊余明遠」,自訴人做如此的推論,是自訴人片面的推論。且被告余政賢身為家長,尤其是碰到家庭不幸的事件,且台大是臺灣的最高學府,面對學生自殺事件,應能夠受公評及社會大眾來檢視,因為本件事關國家社會大眾關心教育的議題,即使教授認為家長講的與教授所認知的事情不符,也不需要做刑事的控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經查:

㈠被告余政賢於110年8月18日前之某日,接受記者即被告謝幸

恩之採訪,向謝幸恩傳述下列內容之報導,並於「毅傳媒」之網站刊出:1.標題為「【獨家】慟! 台大高材生失蹤4年成無名屍 父控教授刁難不給畢業」2.內容為「2011年欲從台大海洋研究所畢業的小德(化名),疑因指導教授溫良碩的刁難,而無法順利畢業,此後小德走不出陰霾,6年後竟人間蒸發。」3.內容為「而余爸爸輾轉從校方得知兒子「被延畢」後,也曾詢問過指導教授溫良碩,溫僅回答余爸爸:你就叫他(小德)來,再一個禮拜就讓他畢業。」4.內容為「小德畢業那年曾提到,教授曾在課堂上要求小德交出作業,來做自己的教材但被小德拒絕了,是否因此而被教授記仇?刁難?為什麼要刁難1 周的時間,讓小德打不開心裡的結。」等內容。核與自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毅傳媒」之網站截圖畫面、「學校通知自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國立臺灣大學碩士班研究生歷年成績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87頁),亦為被告余政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該情堪以認定。

㈡觀諸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部分,被告余政賢對被告謝幸恩所

為之評論係伴隨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但就其內容而言,仍可加以區分。就㈢「曾詢問過指導教授溫良碩,溫僅回答余爸爸:你就叫他(小德)來,再一個禮拜就讓他畢業。」及㈣部分中之「小德畢業那年曾提到,教授曾在課堂上要求小德交出作業,來做自己的教材但被小德拒絕了」均屬事實陳述;就事實欄㈠「【獨家】慟!台大高材生失蹤4 年成無名屍 父控教授刁難不給畢業」、㈡「2011年欲從台大海洋研究所畢業的小德(化名),疑因指導教授溫良碩的刁難,而無法順利畢業,此後小德走不出陰霾,6年後竟人間蒸發。」及㈣部分中之「是否因此而被教授記仇?刁難?為什麼要刁難1周的時間,讓小德打不開心裡的結。」均屬意見表達。以下就被告余政賢所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部分分別說明之。

㈢事實陳述部分

1.對於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而被告余政賢就其所陳述「曾詢問過指導教授溫良碩,溫僅回答余爸爸:你就叫他(小德)來,再一個禮拜就讓他畢業。」部分,係向電子媒體為之,散布力較普通之閒談之言論為強大,即應被賦予較高之查證義務。業據證人即被告余政賢之妻洪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現余明遠未畢業之時,我打電話去學校註冊組及助教,再輾轉取得自訴人的電話,自訴人當時回覆說趕快叫「阿遠」來將論文改一改,一個禮拜或是兩個禮拜就會給他畢業證書、叫他趕快來,我聽了很高興,我還跟余明遠說教授說你要趕快改,那個論文還沒改過,你還沒有畢業、教授要給你畢業證書,余明遠當時很沉重的說再也不進台大了,說他再怎麼改、怎麼弄,那教授不讓他畢業,還是不能畢業,從此不進台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雖足見被告余政賢與證人洪梅在知悉余明遠未能如期順利畢業後,已諮詢過自訴人,然依證人洪梅之證述,係自訴人要求余明遠需將論文修改後方能畢業,而非被告余政賢所稱「再一個禮拜就讓他畢業」。是被告余政賢所為之陳述,既漏未將自訴人對於余明遠要求之條件完整陳述,即余明遠需將論文完成之條件成就後,方有可能在一周後畢業之事實陳述,故其所為之言論「曾詢問過指導教授溫良碩,溫僅回答余爸爸:你就叫他(小德)來,再一個禮拜就讓他畢業。」部分,雖僅揭露向自訴人查得訊息之一部分,但漏未陳述完整之訊息已顯與事實相悖,其真實文義已與洪梅詢問自訴人之結果不同,且指涉自訴人已實際允諾余明遠得在一定期限內畢業卻未履行承諾,除對於自訴人之人格有所貶抑,亦難認被告余政賢有確信其為真實之情形。

2.至被告余政賢既陳述「小德畢業那年曾提到,教授曾在課堂上要求小德交出作業,來做自己的教材但被小德拒絕了」部分,除為自訴人所否認之外,證人洪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余明遠沒有跟我講過,自訴人要他交出作業,來當作自己的教材,我也不知道余明遠有沒有跟被告余政賢講,不過我沒有跟自訴人談到教材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故證人洪梅既然未能確認余明遠有無向被告余政賢談到在學校教材之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余政賢曾經親自向自訴人確認此事,故除被告余政賢單方陳述之外,不能證明其所為之言論為真實,又被告余政賢亦未就此事向余明遠所就讀之學校相關單位查證,即難認被告余政賢就此部分之陳述已善盡向電子媒體陳述前之查證義務。至被告余政賢辯稱其並未指稱自訴人有剽竊余明遠之研究成果,應不構成誹謗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惟依被告余政賢所指之事實,即有直接指稱自訴人逕要求余明遠提供研究成果供指導教授獲得使用利益之情,至閱讀者在閱覽該文字後可能產生之評價本非本院所得審究者。而被告余政賢既未能證明其所述為真,該等不實言論之文字對於自訴人之人格自有所傷害。

3.綜上,被告余政賢就「曾詢問過指導教授溫良碩,溫僅回答余爸爸:你就叫他(小德)來,再一個禮拜就讓他畢業。」及「小德畢業那年曾提到,教授曾在課堂上要求小德交出作業,來做自己的教材但被小德拒絕了」等事實陳述,主觀上之意圖確係藉由該陳述供被告謝幸恩以文字報導,藉以指涉自訴人已承諾被告余政賢之子可畢業,且曾要求被告余政賢之子交出作業作為自訴人之教材等不對等之條件交換,以貶抑自訴人之名譽,被告余政賢即有主觀上誹謗之犯意甚明。

4.至被告余政賢辯稱其為一介平民,無從將報導撤下,且因為喪子之痛,自訴人並無關心家長。且被告余政賢接受採訪的目的並非要惡意誹謗自訴人的名譽,也沒有誹謗的客觀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惟被告余政賢上開所辯並未針對其所為之陳述包含「曾詢問過指導教授溫良碩,溫僅回答余爸爸:你就叫他(小德)來,再一個禮拜就讓他畢業。」及「小德畢業那年曾提到,教授曾在課堂上要求小德交出作業,來做自己的教材但被小德拒絕了」等事實,指出其確信上開文字為真實之理由或已盡查證義務,即不能認為其所辯為有理由。

㈣意見表達部分

1.就事實欄㈠「【獨家】慟!台大高材生失蹤4 年成無名屍 父控教授刁難不給畢業」、㈡「2011年欲從台大海洋研究所畢業的小德(化名),疑因指導教授溫良碩的刁難,而無法順利畢業,此後小德走不出陰霾,6年後竟人間蒸發。」及㈣部分中之「是否因此而被教授記仇?刁難?為什麼要刁難1周的時間,讓小德打不開心裡的結。」,均與自訴人是否「刁難」被告余政賢之子相關,然是否刁難或自訴人在教學上是否苛刻、嚴格或是否盡人情與否,因不同人恐生不同之評價,其性質非屬得特定內容之客觀事實。屬同法第311 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2.證人即被告余政賢之妻洪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余明遠念書的期間,都是早上出門,晚上差不多讀到11、12點回家。在念研究所的階段,很少跟家裡面講在學校發生什麼事情,余明遠在研究所念了兩年左右,準備要畢業的那一年5月,曾經邀我跟被告余政賢拍準備要畢業的照片。余明遠當時說教授說會讓他畢業,我們很高興。那一年的7、8月,余明遠在家裡待了幾個月,也沒工作,幾天後說他想去當兵,我便答應,後來才知道原來他沒有畢業,後來我打電話去學校註冊組及助教,再輾轉取得自訴人的電話,自訴人當時回覆說趕快叫「阿遠」來將論文改一改,一個禮拜或是兩個禮拜就會給他畢業證書、叫他趕快來,我聽了很高興,我還跟余明遠說教授說你要趕快改,那個論文還沒改過,你還沒有畢業、教授要給你畢業證書,余明遠當時很沉重的說再也不進台大了,說他再怎麼改、怎麼弄,那教授不讓他畢業,還是不能畢業,從此不進台大(當庭哽咽),他恨死台大了。但是余明遠也沒有講什麼,只說他真的有用功,但教授不給他畢業,余明遠說他這樣刁他、他就不想去了,被告余政賢也說既然孩子不讀了,那就算了,我們都尊重小孩子,後續就讓余明遠去當兵。余明遠有在找工作,可能找工作不順利,後續就待在家裡,也變得不太愛講話、不愛出門。當時我和被告余政賢也沒有就這個余明遠發生的問題再去詢問自訴人,或是知道自訴人是否有「刁難」或使余明遠「沒有辦法畢業」我們沒有看過余明遠的論文及成績單,也不了解口試的流程或時程。但是我孩子很自動的人,他學校的什麼狀況都很少跟我講,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42頁)。被告余政賢所為之上開意見陳述,主要是針對自訴人擔任其子余明遠之指導教授時,與余明遠之互動或過程,且對於余明遠最終未能領取畢業證書一事,指涉指導教授有「刁難」且致余明遠無法畢業之情,內容除涉及被告余政賢之子是否畢業之原因,涉及與高等教育相關之公共事務,亦與不特定多數學生取得學位之標準,與公益相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非僅涉及自訴人個人私德。又依上開證人所述,縱使被告余政賢所為之該等意見,評論有使閱讀者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並足使自訴人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該等意見,過程中余明遠之家屬即證人洪梅既曾經與自訴人溝通,亦曾得到寫完論文就能畢業的答覆,但被告余政賢之子最後卻未能畢業,是被告余政賢所為此部分之評論所依據之事實非屬被告余政賢憑空虛構而為之,並可由閱讀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自屬基於善意為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之適當評論,此部分尚難逕以刑法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余政賢就其所為事實陳述誹謗自訴人之所辯

,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政賢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余政賢基於同一誹謗自訴人之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之陳述並供電子媒體報導,侵害自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余政賢與自訴人之本不相識之關係,卻因被告余

政賢之子於學校之經歷不順遂,及其子因故死亡,即對電子媒體提供不實之訊息。對於被告余政賢至親之逝去,本院雖同感悲痛,但被告余政賢未思理性或窮盡溝通之事,並稍加查證,反利用電子媒體記者傳述部分不實之言論,對自訴人為誹謗之犯行,造成對自訴人之傷害,且被告余政賢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能與自訴人和解或取得自訴人之諒解,又因被告余政賢尚於本院表達和解之誠意,僅因其不同意自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致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余政賢之學歷、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自訴人所指就事實欄㈠「【獨家】慟!台大高材生失蹤4 年成無名屍 父控教授刁難不給畢業」、㈡「2011年欲從台大海洋研究所畢業的小德(化名),疑因指導教授溫良碩的刁難,而無法順利畢業,此後小德走不出陰霾,6年後竟人間蒸發。」及㈣部分中之「是否因此而被教授記仇?刁難?為什麼要刁難1周的時間,讓小德打不開心裡的結。」等意見表達部分,因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余政賢所犯誹謗罪部分,屬同一篇受訪之內容,若成立犯罪,顯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以就此部分,本院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幸恩為毅傳媒之記者,於110年8月18日前之某日,曾採訪共同被告余政賢,明知採訪之內容將以文字刊登於該報章媒體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竟基於以文字散布於眾,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温良碩名譽之事之犯意,依共同被告余政賢之下列陳述,撰寫電子媒體報導,並於110年8月18日在「毅傳媒」之網站刊出,意在使社會大眾誤認自訴人以交出教材作為余政賢之子余明遠畢業之交換條件,且刁難余明遠使其無法取得臺大碩士畢業之資格,復人間蒸發等,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謝幸恩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㈠標題為「【獨家】慟! 台大高材生失蹤4 年成無名屍 父控教

授刁難不給畢業」㈡內容為「2011年欲從台大海洋研究所畢業的小德(化名),

疑因指導教授溫良碩的刁難,而無法順利畢業,此後小德走不出陰霾,6年後竟人間蒸發。」㈢內容為「而余爸爸輾轉從校方得知兒子「被延畢」後,也曾

詢問過指導教授溫良碩,溫僅回答余爸爸:你就叫他(小德)來,再一個禮拜就讓他畢業。」㈣內容為「小德畢業那年曾提到,教授曾在課堂上要求小德交

出作業,來做自己的教材但被小德拒絕了,是否因此而被教授記仇?刁難?為什麼要刁難1 周的時間,讓小德打不開心裡的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111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有關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毅傳媒」之網站截圖畫面、「學校通知自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國立臺灣大學碩士班研究生歷年成績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幸恩固坦承有採訪共同被告余政賢,且均依據共同被告余政賢之陳述為報導,惟矢口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依據共同被告余政賢提供的資料撰寫報導,且有詢問自訴人所任教之研究所的所長、臺大教務處及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經查:

㈠被告謝幸恩為毅傳媒之記者,於110年8月18日前之某日曾採

訪共同被告余政賢,依共同被告余政賢下列內容之陳述撰寫電子媒體報導,並於110年8月18日在「毅傳媒」之網站刊出,足以毀損温良碩之名譽:1.標題為「【獨家】慟! 台大高材生失蹤4年成無名屍 父控教授刁難不給畢業」2.內容為「2011年欲從台大海洋研究所畢業的小德(化名),疑因指導教授溫良碩的刁難,而無法順利畢業,此後小德走不出陰霾,6年後竟人間蒸發。」3.內容為「而余爸爸輾轉從校方得知兒子「被延畢」後,也曾詢問過指導教授溫良碩,溫僅回答余爸爸:你就叫他(小德)來,再一個禮拜就讓他畢業。」4.內容為「小德畢業那年曾提到,教授曾在課堂上要求小德交出作業,來做自己的教材但被小德拒絕了,是否因此而被教授記仇?刁難?為什麼要刁難1 周的時間,讓小德打不開心裡的結。」等內容。核與自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毅傳媒」之網站截圖畫面、「學校通知自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國立臺灣大學碩士班研究生歷年成績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87頁),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該情堪以認定。

㈡又媒體對其報導固負有查證之義務,但在無法令賦以調查權

限及方法下,不能課予媒體有如司法調查或行政調查般,必須窮盡調查之責,僅需報導者於報導之前已踐行相當、合理之查證,確信查證後所為報導係真實,報導內容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並盡平衡報導之責,輔以媒體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應認係出於「善意」所為之報導,縱報導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性。末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㈢又被告謝幸恩所撰寫之報導,主要係以共同被告余政賢為主

角之內容,依其內容,目的在報導一位喪子之父親之心情,且攸關高等教育相關之公共事務,亦與不特定多數學生取得學位之標準,與公益相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

㈣其中,就事實欄就㈢「曾詢問過指導教授溫良碩,溫僅回答余

爸爸:你就叫他(小德)來,再一個禮拜就讓他畢業。」及㈣部分中之「小德畢業那年曾提到,教授曾在課堂上要求小德交出作業,來做自己的教材但被小德拒絕了」之事實陳述;及就事實欄㈠「【獨家】慟!台大高材生失蹤4 年成無名屍

父控教授刁難不給畢業」、㈡「2011年欲從台大海洋研究所畢業的小德(化名),疑因指導教授溫良碩的刁難,而無法順利畢業,此後小德走不出陰霾,6年後竟人間蒸發。」及㈣部分中之「是否因此而被教授記仇?刁難?為什麼要刁難1周的時間,讓小德打不開心裡的結。」之意見表達,被告謝幸恩均如實照共同被告余政賢之陳述所為之陳述為撰寫,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又被告謝幸恩依照上開陳述,復又再與臺大海洋研究所所長謝志豪以電話聯絡詢問,且根據共同被告余政賢所提供的資料,應足認其有相當理由根據余明遠未能畢業且已經死亡之事實,即有相信共同被告余政賢如事實欄所述之全部內容為真之確信,且亦曾採訪與自訴人相同單位主管之意見,既已向數個消息來源加以詢問及蒐集資料後再依據各該數個消息來源所提供之資料(包含所長謝志豪之意見)撰寫報導,即難謂其未善盡調查義務。雖未再採訪自訴人本人,但基於數個消息來源所為之報導,且客觀引用受訪者之言論,縱受訪者所為之陳述並非完全與客觀事實相符,但基於報導者客觀轉述受訪者意思之忠實報導即屬「善意」之報導。是自訴人主張被告謝幸恩尚需採訪自訴人之主張即非絕對必要,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謝幸恩於撰寫本案報導前,已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故即便本案報導內容可能使自訴人不悅,仍得阻卻其違法性,是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罪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謝幸恩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