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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緝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104年度偵字第1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3年11月初某日起,經由宋宇恩【包含宋宇恩在內,以下提及之詐欺集團成員除少年林○曄(87年5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外,其餘成員所涉詐欺部分,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邀集,加入由宋宇恩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大陸地區廈門及臺灣地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乙○○擔任幹部,負責在臺灣地區指揮提款車手及收集詐欺款項。該詐欺集團並招攬陳俊傑、楊宗憲擔任乙○○旗下之車手頭,並由張鴻昌、曾松安、王孝綱擔任提款車手,另招攬邱亮達擔任幹部,由游凱仲、呂濟安、林丹野、少年林○曄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另招攬邱宇德擔任將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予其他不詳上級成員之雜務。乙○○、宋宇恩、邱亮達、陳俊傑、楊宗憲、張鴻昌、曾松安、王孝綱、游凱仲、呂濟安、林丹野、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黃沈添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黃沈添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板橋分行黃沈添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八德分行黃沈添帳戶),方佩珊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蘆洲分行方佩珊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方佩珊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方佩珊帳戶),及香港工銀亞洲銀行第000000000000號LO-I-CHEN羅翊宸帳戶,充作匯入詐欺款項及轉帳之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長庚醫院心臟外科人員,告知有他人以其名義欲領取醫療補助,會轉給警方云云,旋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冒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馬世豪警官,要求甲○○撥打高雄市警局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轉分機2578,甲○○依指示撥打該電話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復冒稱馬世豪警官,騙取甲○○信任而告知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並向甲○○表示會將資料轉給許家輝科長,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許家輝科長,向甲○○表示須關掉非法帳戶,留下合法帳戶,且偵查不公開,不得向他人透露云云,騙取甲○○信任而告知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款餘額,該人再要求甲○○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不詳傳真(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甲○○銷毀該傳真,未扣案),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年12月29日上午撥打電話予甲○○,佯稱須交付監管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3年12月29日下午2時至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檢察官名義,將印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並向甲○○收取現金1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職務執行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甲○○。該詐欺集團接續上開犯意,復於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6日、1月7日、1月9日、1月14日、1月23日、同年2月2日,以相同方式詐騙甲○○,均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30日將120萬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黃沈添帳戶,又於104年1月6日將150萬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黃沈添帳戶,再於104年1月7日將90萬元轉匯入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黃沈添帳戶,復於104年1月9日將115萬元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黃沈添帳戶;於104年1月14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將存款318萬2,800元兌換為美金10萬元匯出至香港工銀亞洲銀行第000000000000號LO-I-CHEN羅翊宸帳戶;又於104年1月23日將190萬元匯入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方佩珊帳戶;再於104年2月2日提領現金200萬元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旁,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甲○○以上述國內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之金額共計665萬元,另以上述交付現金及國外匯款方式交付之金額共計638萬2,800元,總計交付1,303萬2,800元予該詐欺集團。同時該詐欺集團旋聯絡乙○○、邱亮達透過陳俊傑、楊宗憲指揮游凱仲、少年林○曄、呂濟安、林丹野、張鴻昌、曾松安、王孝綱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如該等編號所示之桃園、新竹、苗栗地區之金融機構及自動提款機(下稱ATM),以臨櫃提領及ATM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匯入黃沈添、方佩珊上開帳戶之詐欺款項。期間乙○○指揮楊宗憲、張鴻昌、曾松安、王孝綱於如附表編號28至43所示時間,以同附表編號所示方式,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款項。游凱仲、楊宗憲等人遂將上開款項665萬元提領一空,乙○○收取楊宗憲旗下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後,抽取金額之百分之1作為報酬,再扣除楊宗憲以下各該車手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予宋宇恩及邱宇德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之少年林○曄,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可考(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卷《下稱少連偵87號卷》二第130頁),依上揭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予以隱匿之。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4至106頁),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87號卷一第219、220、225頁;少連偵87號卷三第158、159頁;他字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46至49、84、1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宇恩、邱亮達、陳俊傑、游凱仲、呂濟安、林丹野、張鴻昌、曾松安、王孝綱、邱宇德、楊宗憲、黃沈添、方佩珊之供述(見少連偵87號卷一第20、21、29、30、46、162反面、197至199、205、208、211、

218、250頁,少連偵87號卷二第63、117、118、120、121、

123、124、127至130、136至139、140至143、頁,少連偵87號卷三第14、82、83、93、97、98、110、111、143反面、1

59、196、197頁;104年度偵字第12469號卷第6、8、38、81頁;他字卷第7至10、17、18、21、62頁)等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少年林○曄之證述(見少連偵87號卷第一213、214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6、80、81頁)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6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1535號函暨八德分行黃沈添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黃沈添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分行104年6月3日玉山桃園字第1040601001號函、南桃園分行104年6月3日玉山南桃字第104060200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4年4月10日國世華江字第1040000025號函暨華江分行被告黃沈添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610號函暨蘆洲分行方佩珊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方佩珊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方佩珊帳戶交易明細表、頭份分行交易明細表、新竹分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申設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電文(MESSAGE DATA)(結購外匯專用)及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87號卷二第1至6、9至13、18至21、77至84、95、96、101、107至1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分工模式分別為:①其他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誆騙告訴人,並指示其至指定地點,將現金交予某成員;②其他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誆騙告訴人,指示其將款項分別匯入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指揮楊宗憲、陳俊傑,由楊宗憲自行或通知旗下之車手張鴻昌、曾松安、王孝綱提領詐欺款項,或由邱亮達指揮游凱仲,由游凱仲自行或通知旗下之車手呂濟安、林丹野、少年林○曄提領詐欺款項,再由被告、邱亮達或邱宇德將詐欺款項交予宋宇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其他成員,擔任面交車手之某成員,擔任提款車手之楊宗憲、陳俊傑、張鴻昌、曾松安、王孝綱、呂濟安、林丹野、少年林○曄,收集詐欺款項之邱宇德,指揮提款車手及收集詐欺款項之邱亮達、被告,以及上級成員宋宇恩,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宋宇恩、被告及集團其他成員分工,由其他成員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持偽造公文書實行詐騙行為,被告則擔任幹部,指揮旗下車手提領及收集詐欺款項之工作,被告雖未參與全程詐欺取財行為,然其主觀上顯有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同負全部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上揭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㈡、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基於公務員職務上之掌管事務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事務,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持以詐騙所用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固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機關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印有檢察官之姓名,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事務,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政府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各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足認屬於偽造之公文書。另刑法所謂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表彰我國檢察機關之全銜,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共同偽造印文行為,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29日、12月30日、104年1月6日、1月7日、1月9日、1月14日、1月23日、2月2日,各以告訴人非法詐領醫療補助款,需交付監管金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29日、104年2月2日,各交付現金120萬元、2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於104年1月14日將存款318萬2,800元兌換為美金10萬元匯至香港工銀亞洲銀行人頭帳戶,並於附表編號1、8、13、21、28所示時間,匯入同附表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由同附表編號所示游凱仲、楊宗憲等人將之提領、轉匯,再由被告收集附表編號28至43所示款項後轉交宋宇憲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是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與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則被告與宋宇恩、邱亮達、楊宗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係84年12月生,於案發當時未滿20歲,姑不論其是否知悉少年林○曄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就其所犯之罪,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好逸惡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旗下車手提領及收集詐欺款項之工作,與宋宇恩、邱亮達、楊宗憲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騙取其信任,依指示面交現金,或匯款至人頭帳戶,抑或將存款兌換成美元匯至香港人頭帳戶,此舉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令告訴人損失金錢達1千餘萬元,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當規模,對人民財產權造成嚴重威脅,被告違犯本案所生危害甚大,又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本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事後故不履行,甚至拒不到庭,不僅使告訴人求償無門,甚至因此遭受二度傷害,足以彰顯被告惡性重大,實不宜輕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果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指揮楊宗憲、曾松安提領如附表編號28至43所示款項,並自提領款項中獲取1%之報酬乙情,已據被告、同案被告楊宗憲、曾松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他字卷第15反面、18頁;少連偵87號卷一第29反面、30頁;少連偵87號卷三第97、98頁;本院卷第47、108頁),本件爰以附表編號28至43所提領款項總額190萬元之1%,計算被告之實際所得即1萬9,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違犯本案之用,然該偽造公文書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上揭偽造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用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入或轉入時間/金額/銀行戶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者 提款處所提款方式 詐欺款項轉匯時間/金額/銀行戶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者 提款處所/提款方式 詐欺款項轉匯時間/金額/銀行戶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者 提款處所/提款方式 1 103年12月30日/12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華金分行黃沈添帳戶 103年12月30日中午12時57分許 30萬元 游凱仲 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臨櫃提領現金 2 103年12月30日下午1時1分許至1時10分許 3萬元 少年林○曄 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提領現金 3 103年12月30日下午1時1分許至1時10分許 3萬元 少年林○曄 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提領現金 4 103年12月30日下午1時1分許至1時10分許 3萬元 少年林○曄 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提領現金 5 103年12月30日下午1時1分許至1時10分許 1萬元 少年林○曄 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提領現金 6 103年12月30日下午1時1分許至1時10分許 40萬元 少年林○曄 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轉帳 103年12月30日/少年林○曄/40萬元/玉山銀行板橋分行黃沈添帳戶 103年12月30日下午2時7分許至2時14分許 40萬元 游凱仲 、少年林○曄 桃園市桃園區玉山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現金、ATM提領現金 7 103年12月30日下午1時1分許至1時10分許 40萬元 少年林○曄 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轉帳 103年12月30日/少年林○曄/40萬元/台新銀行八德分行黃沈添帳戶 103年12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至1時49分許 40萬元 游凱仲 、少年林○曄 桃園市桃園區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現金、ATM提領現金 8 104年1月6日/ 15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華金分行黃沈添帳戶 104年1月6日下午1時26分許 40萬元 游凱仲 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現金 9 104年1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 3萬元 少年林○曄 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ATM提領現金 10 104年1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 3萬元 少年林○曄 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ATM提領現金 11 104年1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 3萬元 少年林○曄 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ATM提領現金 12 104年1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 1萬元 少年林○曄 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ATM提領現金 13 104年1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 50萬元 少年林○曄 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ATM轉帳 104年1月6日/ 少年林○曄/ 50萬元/玉山銀行板橋分行黃沈添帳戶 104年1月6日下午2時24分許至2時31分許 50萬元 游凱仲 、少年林○曄 桃園市桃園區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現金、ATM提領現金 14 104年1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 50萬元 少年林○曄 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ATM轉帳 104年1月6日/ 少年林○曄/ 50萬元/台新銀行八德分行黃沈添帳戶 104年1月6日下午1時58分許至2時7分許 50萬元 游凱仲 、少年林○曄 桃園市桃園區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現金、ATM提領現金 15 104年1月7日/ 9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華金分行黃沈添帳戶 104年1月7日下午2時23分許 40萬元 呂濟安 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臨櫃提領現金 16 104年1月7日下午2時27分許 3萬元 林丹野 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提領現金 17 104年1月7日下午2時27分許 3萬元 林丹野 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提領現金 18 104年1月7日下午2時27分許 3萬元 林丹野 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提領現金 19 104年1月7日下午2時27分許 1萬元 林丹野 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提領現金 20 104年1月7日下午2時27分許 40萬元 林丹野 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轉帳 104年1月7日 /林丹野/40萬元/玉山銀行板橋分行黃沈添帳戶 104年1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至2時52分許 40萬元 呂濟安 、林丹野 桃園市桃園區玉山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現金 、ATM提領現金 21 104年1月9日/ 11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華金分行黃沈添帳戶 104年1月9日下午1時58分許 45萬元 游凱仲 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臨櫃提領現金 22 104年1月9日下午2時4分許 50萬元 少年林○曄 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轉帳 104年1月9日 /少年林○曄/ 50萬元/台新銀行八德分行黃沈添帳戶 104年1月9日下午2時22分許至2時28分許 50萬元 呂濟安 、林丹野 桃園市桃園區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現金、ATM提領現金 23 104年1月9日下午2時6分許 10萬元 少年林○曄 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轉帳 104年1月9日 /少年林○曄/ 10萬元/玉山銀行板橋分行黃沈添帳戶 104年1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至2時2時21分許 10萬元 少年林○曄 桃園市桃園區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現金、ATM提領現金 24 104年1月9日下午2時6分許 3萬元 少年林○曄 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提領現金 25 104年1月9日下午2時6分許 3萬元 少年林○曄 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提領現金 26 104年1月9日下午2時6分許 3萬元 少年林○曄 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提領現金 27 104年1月9日下午2時6分許 1萬元 少年林○曄 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提領現金 28 104年1月23日 /19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華金分行黃沈添帳戶 104年1月23日下午2時31分許 45萬元 楊宗憲 新竹市華南銀行大眾分行/臨櫃提領現金 29 104年1月23日下午2時45分許 1萬元 楊宗憲 新竹市東區南大路全家超商/ATM提領現金 30 104年1月23日下午2時57分許 3萬元 楊宗憲 新竹市華南銀行新竹分行/ATM提領現金 31 104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 3萬元 楊宗憲 新竹市華南銀行新竹分行/ATM提領現金 32 104年1月23日下午3時12分許 2萬元 楊宗憲 新竹市東區民族路統一超商/ATM提領現金 33 104年1月23日下午4時4分許 3萬元 楊宗憲 新竹市華南銀行新竹分行/ATM轉帳 104年1月23日 /楊宗憲/3萬元/玉山銀行蘆洲分行方佩珊帳戶 104年1月23日下午4時24分許 3萬元 張鴻昌 新竹市玉山銀行新竹分行/ATM提領現金 34 104年1月23日下午4時5分許 3萬元 楊宗憲 新竹市華南銀行新竹分行/ATM轉帳 104年1月23日 /楊宗憲/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方佩珊帳戶 104年1月23日下午4時14分許 3萬元 張鴻昌 新竹市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ATM提領現金 35 104年1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 3萬元 楊宗憲 新竹縣頭份鎮華南銀行頭份分行/ ATM提領現金 36 104年1月24日下午6時21分許 3萬元 楊宗憲 新竹縣頭份鎮華南銀行頭份分行/ ATM提領現金 37 104年1月24日下午6時22分許 3萬元 楊宗憲 新竹縣頭份鎮華南銀行頭份分行/ ATM提領現金 38 104年1月24日下午6時23分許 1萬元 楊宗憲 新竹縣頭份鎮華南銀行頭份分行/ ATM提領現金 39 104年1月24日下午6時27分許 58萬元 楊宗憲 新竹縣頭份鎮華南銀行頭份分行/ ATM轉帳 104年1月24日 /楊宗憲/58萬元/玉山銀行蘆洲分行方佩珊帳戶 104年1月24日下午6時35分許至1月26日下午1時36分許 53萬元 王孝綱 、楊宗憲、曾松安、張鴻昌 苗栗縣頭份鎮玉山銀行頭份分行、萊爾富超商、新竹市玉山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現金、ATM提領現金 104年1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 5萬元 曾松安 新竹縣竹北市玉山銀行竹北分行/ ATM轉帳 104年1月25日 /曾松安/5萬元/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方佩珊帳戶 104年1月26日上午10時13分許至10時14分許 5萬元 王孝綱 苗栗縣頭份鎮華南銀行頭份分行/ ATM提領現金 40 104年1月24日下午6時28分許 58萬元 楊宗憲 新竹縣頭份鎮華南銀行頭份分行 /ATM轉帳 104年1月24日 /楊宗憲/58萬元/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方佩珊帳戶 104年1月24日下午6時45分許至1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許 53萬元 姓名不詳之人 、張鴻昌 新竹市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不詳處所/ATM 、不詳方式提領現金 104年1月25日下午1時53分許 5萬元 姓名不詳之人 不詳處所/不詳方式轉帳 104年1月25日 /姓名不詳之人/5萬元/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方佩珊帳戶 104年1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10時16分許 5萬元 王孝綱 苗栗縣頭份鎮華南銀行頭份分行/ ATM提領現金 41 104年1月25日上午4時5分許 2萬元 曾松安 新竹市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ATM提領現金 42 104年1月25日上午4時6分許 1萬元 曾松安 新竹市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ATM提領現金 43 104年1月25日上午4時21分許 1萬元 曾松安 新竹市中華郵政新竹西門郵局/ATM提領現金告訴人總計匯入66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