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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緝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盛治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276號、109年度偵字第3347號、109年度偵字第5006號、109年度偵字第7520號、109年度偵字第797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段盛治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段盛治(綽號阿治、朝先)、陳生琥(綽號虎哥)、胡日昇(綽號阿昇、趙雲、阿富汗等)、楊宥宏(綽號楊哥、王哥,陳生琥以下3人涉犯本案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36號、109年度訴字第264號案件審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因見一般民眾考量交易隱密、便利等因素,對於私下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外幣兌換或虛擬貨幣交易存在需求,又不易於現場一一清點確認交易之現鈔,而認若以虛擬之身分,攜帶少部分真鈔夾帶玩具鈔(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交付予交易對象,再以真鈔、不實之銀行提款資料讓交易對象清點、確認而鬆懈戒心,並透過聊天分散其注意力之詐術,可使交易對象一時不察而誤認所收受者均為真鈔,陷於錯誤並完成交易,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陳生琥邀同段盛治、楊宥宏、胡日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生琥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金侯商貿小蔡」,透過不知情之中間人游建煒、倪浚皓、鄔博丞(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宛柔達成以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均同)220萬5000元兌換人民幣50萬元之交易約定,並約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下午在「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碰面進行交易。陳生琥、楊宥宏、段盛治及胡日昇則事前推由胡日昇預先準備面額約等同220萬5000元之少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玩具鈔(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及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空白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在該憑證上書立不實之提款金額及蓋用偽造之中信銀行敦南分行戳章,而偽造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下稱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以便營造確實有至銀行提領現金之假象。再推由楊宥宏、胡日昇前往「大車輪日式料理店」接洽交易,原計畫由楊宥宏、胡日昇實際與李宛柔面交,待胡日昇假意欲從「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前往對面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營造至銀行提領現金之假象時,再由段盛治在銀行內接應,將預先準備之玩具鈔交付予胡日昇帶回「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復由胡日昇、楊宥宏在「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向交易對象出示上開偽造之中信銀行交易憑證,以鬆懈交易對象心防,進而交付上開玩具鈔,使交易對象受騙匯款。楊宥宏、段盛治即依此計畫,於108年9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先抵達「大車輪日式料理店」,段盛治再離開至對面之中信銀行附近等待接應胡日昇,待游建煒、倪浚皓、鄔博丞稍後抵達「大車輪日式料理店」時,楊宥宏即出面歡迎入座,並與游建煒、倪浚皓洽談地下匯兌事宜(鄔博丞已先返回車上),胡日昇則於此時進入「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在游建煒、倪浚皓面前表示欲至銀行為楊宥宏提領現金後隨即離席,以製造提領款項之假象,實則僅至店外不遠處之計程車內取出玩具鈔等行騙物品,再前往中信銀行與在該處等待接應之段盛治碰面。惟楊宥宏卻未依計畫留在店內、協同胡日昇與對方完成交易,於向游建煒、倪浚皓稱後續均交由胡日昇負責後,即以購買飲料為由離開「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在外等候之胡日昇因此自行進入「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單獨接手與游建煒、倪浚皓及已到場李宛柔之交易,並出示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予李宛柔而行使之,游建煒亦稱有見到胡日昇至銀行提領款項,致李宛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先在「大車輪日式料理店」以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及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晶騏大樓1樓大廳,以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分2次轉帳人民幣共50萬元至陳生琥所指定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戶名分別為陳進源及劉紅英,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胡日昇則在晶騏大樓1樓大廳內,交付裝有少部分真鈔(約20萬5000元)散鈔及多綑玩具鈔之紙袋予李宛柔,趁李宛柔尚未發現前即快步走出大樓而逃離現場。事後李宛柔發現胡日昇交付之鈔票中夾雜有玩具鈔,始悉受騙。

㈡陳生琥、段盛治、胡日昇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生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陳筱櫻」(後改用LINE暱稱「雪兒【台北幣商】」),向劉柏惟佯稱可進行新臺幣及人民幣之兌換交易,雙方乃相約於108年9月28日以63萬2000元兌換人民幣14萬5000元。陳生琥、段盛治及胡日昇即推由胡日昇預先準備面額約等同63萬5000元之少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玩具鈔(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以及同前㈠所述方式偽造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並攜帶上開鈔票及交易憑證前往交易。胡日昇乃於108年9月28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臺北車站2樓西南側用餐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2樓),同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之對話群組與陳生琥、段盛治聯絡,並傳送現場座位環境及自身衣著照片,使陳生琥、段盛治得知悉胡日昇所在位置而轉達劉柏惟,段盛治並將劉柏惟之照片轉發予胡日昇作為辨識依據,及告知胡日昇應使用假名、劉柏惟之暱稱為「SEVEN」。嗣劉柏惟到場而與胡日昇碰面後,胡日昇即提出虛假身分之名片及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以取信於劉柏惟,使劉柏惟鬆懈戒心,進而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自身所持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人民幣14萬4985元,分3次匯入陳生琥所指定之中國銀行帳戶(戶名為蘇鴻麟,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胡日昇於交易完成後,即將裝有上開真鈔及玩具鈔之紙袋,以及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交付劉柏惟,並趁劉柏惟尚未發現前,快步逃離現場。事後劉柏惟發現胡日昇交付之鈔票中夾雜有玩具鈔,始悉受騙。

㈢陳生琥、段盛治、胡日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田」之成年男子,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生琥以Facebook暱稱「陳筱櫻」及LINE暱稱「Really」之名義,向陳煜學(LINE暱稱「coffee」)及王柏堯(LINE暱稱「堯和」)佯稱可進行新臺幣及韓元之兌換交易,雙方乃相約於108年10月15日,在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及韓國仁川機場,以新臺幣兌換韓元1比38.1之匯率,將韓元5億元兌換為1312萬元。陳生琥另委請友人陶俞廷(涉犯本案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審結)至韓國仁川機場等待收取韓元,並推由胡日昇、段盛治等人預先準備面額約等同1312萬元之少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玩具鈔(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及偽造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段盛治則將玩具鈔以行李箱運送至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內,再由綽號「阿田」之人佯裝為「Really」之舅舅,由胡日昇佯裝為助理,共同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前往「洋朵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王柏堯進行交易,胡日昇則假意自「洋朵餐廳」出來前往中信銀行城中分行,營造當場提領現金之假象,並在中信銀行城中分行2樓,向在該處等候接應之段盛治取得玩具鈔及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將之裝入袋內後,再持之返回「洋朵餐廳」,與「阿田」及王柏堯確認交易,並向王柏堯出示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而行使之。在雙方確認過程中,綽號「阿田」之人藉故先離開座位,胡日昇則佯稱自己之行動電話收訊不佳,王柏堯乃出借自身行動電話予胡日昇與「Really」聯絡,詎胡日昇除以王柏堯上開行動電話與「Really」假意進行群組對話外,更私下發送「好了,OK」等文字訊息予在韓國仁川機場負責點交韓元之王柏堯友人陳煜學,使陳煜學陷於錯誤,誤認係王柏堯通知臺灣部分已點交現鈔完畢,而將韓元5億元現金交付予在機場等候之陶俞廷攜行離去,胡日昇則將所準備裝放少許真鈔及玩具鈔之紙袋留置座位後,快步走出「洋朵餐廳」搭車離去,而「阿田」之人嗣後返回,見狀亦藉口趁機逃離,陶俞廷則於韓國換錢所將上開韓元5億元兌換成人民幣後,再由陳生琥輾轉交易將人民幣換回新臺幣現金。事後王柏堯發現胡日昇交付之鈔票中夾雜有玩具鈔,始悉受騙。

㈣嗣因李宛柔、劉柏惟、王柏堯、陳煜學知悉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先後執行搜索、拘提段盛治到案。

二、案經李宛柔、劉柏惟及王柏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煜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生琥、胡日昇、證人即告訴人李宛柔(下均分稱姓名)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陳生琥、胡日昇、李宛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分別據其等具結擔保憑信性(陳生琥部分見108偵28276卷㈡第889、919頁;胡日昇部分見108偵28276卷㈠第275、577、847頁;李宛柔部分見108偵26348卷第155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傳喚陳生琥、胡日昇、李宛柔到庭,賦予被告段盛治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生琥、胡日昇、李宛柔以外之其他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跟陳生琥比較要好,有與陳生琥合作地下匯兌,然我並不知悉本案涉及詐欺,事實欄一㈠我僅係聽從陳生琥之指示抵達現場,事實欄一㈡則僅係代陳生琥傳達訊息給胡日昇,均未從事詐欺行為,亦不知悉詐欺之計畫,不能認定我是共犯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陳生琥有以WeChat暱稱「金侯商貿小蔡」,透過游建煒、倪浚皓、鄔博丞與李宛柔達成以220萬5000元兌換人民幣50萬元之交易約定,並約108年9月25日下午在「大車輪日式料理店」碰面進行交易。楊宥宏、被告即於108年9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先抵達「大車輪日式料理店」,被告並先離開「大車輪日式料理店」,至對面之中信銀行附近等候,待游建煒、倪浚皓、鄔博丞稍後抵達「大車輪日式料理店」,楊宥宏即出面歡迎入座,與游建煒、倪浚皓洽談地下匯兌事宜,胡日昇則於此時進入「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在游建煒、倪浚皓面前表示欲至對面之中信銀行為楊宥宏提領現金等語,以營造提領現金之假象,實則僅至店外不遠處之計程車取出玩具鈔等行騙物品。嗣楊宥宏先行離開「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後,均係由胡日昇單獨接手與游建煒、倪浚皓及李宛柔之交易,並出示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予李宛柔而行使之,致李宛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先在「大車輪日式料理店」以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後在晶騏大樓1樓大廳處,以中國工商銀行帳戶,陸續轉帳人民幣共50萬元至陳生琥所指定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戶名分別為陳進源及劉紅英),胡日昇則在晶騏大樓1樓大廳處,交付裝有上開準備之少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玩具鈔之紙袋予李宛柔,並趁李宛柔尚未發現前即快步走出大樓外而逃離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同意(見訴卷㈠第193至194、198頁),核與李宛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26348卷第151至154頁)、證人游建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訴卷㈡第215至220頁)、陳生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883頁,訴卷㈡第269至273頁)、胡日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8偵28276卷㈠第267頁、卷㈡第570至571頁,訴卷㈡第225至228頁),並有李宛柔與「金侯商貿小蔡」間之WeChat對話紀錄、大車輪日式料理店案發前後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騏大樓內外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胡日昇逃離晶騏大樓現場後之街道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4日指紋鑑定書、李宛柔之匯款紀錄(見108偵28276卷㈠第127至157、161至163、217至223頁)在卷可憑,暨李宛柔提出之玩具假鈔、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扣案可佐(見108偵28276卷㈠第207至2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是李宛柔有因胡日昇以交付真鈔參雜玩具鈔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人民幣50萬元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確實知悉事實欄一㈠中,陳生琥、胡日昇及楊宥宏係欲以真鈔參雜玩具鈔之方式,詐騙李宛柔,並有參與本案犯罪,有下列證述可參:⑴陳生琥於偵查中結證稱:9月25日的共犯有我、胡日昇、被告

、楊宥宏,前面是由我接洽,打算在地下匯兌時以玩具鈔交易,一開始是安排楊宥宏去跟客戶交涉,胡日昇去拿玩具鈔給楊哥(即楊宥宏),然後被告在銀行協助拿玩具鈔給胡日昇,以創造是在銀行領錢出來的假象,實際上根本沒有領錢,而是用玩具鈔交易,但到現場後楊哥不曉得人為什麼就不見了,接下來交涉到完成都是由胡日昇去拿玩具鈔交易的,這次的交易我、被告、胡日昇有成立一個群組方便詐騙的時候聯繫,在該詐騙案結束後就不會再用這個群組聯繫了,這個群組9月25日前後聯繫的過程及音訊檔譯文警察有播放給我聽並給我看過,我有確認人別和內容都沒有錯,而且也都跟我的記憶相符。該次假的提款單及玩具鈔、捆鈔帶、銀行提袋都是由胡日昇他們去準備的,報酬被告和楊宥宏沒分到,因為我看不懂他們兩個在現場幹嘛,所以我就不分錢給他們,意思就是說被告、楊宥宏做得跟安排的順序不一樣。被告、胡日昇事前都知道要拿去交易的是玩具鈔,是我事前就跟他們講好的等語(見108偵28276卷㈡第883至885頁)。

⑵胡日昇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與我一起於108年9月25日到

大車輪餐廳行騙李宛柔,原先的規劃是楊哥負責在大車輪先跟被害人聊天,我到場後由楊哥指示我去銀行領錢,我再去拿玩具鈔來交給李宛柔行騙,後來因為李宛柔的U盾沒有帶,所以才改變計畫,楊哥先走掉,留我下來跟李宛柔處理,被告則是負責在事前跟我一起整理玩具鈔,當天本來被告是要先到銀行內,我則事先將玩具鈔交給被告,等到楊哥在大車輪餐廳叫我去拿時,我再去銀行跟被告拿玩具鈔,假裝是從銀行領出來的錢交給李宛柔。這件的共犯還有虎哥(即陳生琥),虎哥負責指派我們詐騙的分工工作,但報酬是由被告交給我,我不清楚詐騙的報酬是否是虎哥先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我,我覺得虎哥和被告在我們詐騙分工當中的層級是差不多的等語(見108偵28276卷㈡第570至57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月25日我到大車輪是因為陳生琥如果有約到他所謂的客戶,就會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講說要我準備多少金額的玩具鈔票,叫我綁一綁,當時陳生琥跟我說時間、地點、金額,叫我過去他講的地址即大車輪餐廳,一開始先叫我進去裡面找楊哥,他說楊哥會叫我去對面銀行假裝領錢,我就要帶著玩具鈔票回來跟楊哥碰面,我也不知道怎麼搞的,楊哥突然說要去買飲料,就都沒有進來了,剩下我跟被害人在那邊交易。這件案件被告有被陳生琥先叫出門,我留在被告家,所以被告被分配到什麼任務,我並不清楚,我知道我被交代的是原本一起陪被告去銀行演這齣戲。Telegram語音訊息中被告說叫我先處理一下,是指餐廳那邊是我跟楊哥處理,我當時還不確定被告要去倉庫還是到哪裡,我到大車輪的時候才看到被告有在銀行門口銀行右手邊蹲著。玩具假鈔是我買的,我分兩次買,就放在被告家,一開始我有跟被告講,這件報酬我個人拿到2萬,但陳生琥有在群組罵楊哥、被告,所以我不知道陳生琥有無分錢給他們等語(見訴卷㈡第225至229頁)。⑶觀陳生琥、胡日昇上開證述,對於事實欄一㈠犯行之詐欺手法

、被告原定分工、案發時實際過程之證述內容,均具體明確且大致相同,復與中信銀行城中分行之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確有於108年9月25日下午3時5分後,前往中信銀行城中分行2樓之服務檯座位區等待,嗣被告短暫離開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後,又返回該行外面之ATM服務區門口坐著等待,並與該時已持有玩具鈔之胡日昇碰面等情(見108偵28276卷㈠第303至313頁)相符,堪認屬實。是以,本案原係計畫由楊宥宏、胡日昇實際與李宛柔面交,胡日昇則應假意從「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前往中信銀行城中分行,由被告在銀行內接應、將預先準備之玩具鈔交付胡日昇帶回「大車輪日式料理店」,營造至銀行提領現金之假象,再由楊宥宏、胡日昇出示偽造之中信銀行交易憑證、玩具鈔,使交易對象受騙匯款,案發當時,被告亦已依計畫至中信銀行城中分行等待接應胡日昇,進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僅因楊宥宏提前離開及現場情形,臨時改由胡日昇至不遠處之計程車內取出玩具鈔等行騙物品,並單獨進入「大車輪日式料理店」,與李宛柔完成交易等事實,亦堪認定。

3.此外,員警因本案扣得胡日昇持用之行動電話後,曾還原該行動電話內留存之Telegram語音訊息,其中有一群組之成員為被告、陳生琥、胡日昇及楊宥宏,該群組108年9月25日案發當日凌晨至下午之語音訊息如下(見109偵7520卷㈡第306至310、733至734頁對話紀錄及外置之影音光碟,並省略與本案無關部分):

發話人 對話時間 內容 胡日昇 上午12時04分57秒 你說日期全部改成明天,那金額要多少錢? 上午12時06分32秒 好日期全部改明天,提領單也改明天,100。 上午12時06分52秒 好,我去處理道具,我去處理道具。 上午12時08分09秒 確定提領單寫100就好了喔,那我就寫100,那我就去做了喔。 被告 上午12時08分35秒 好,收收收。 胡日昇 上午12時08分43秒 瞭解瞭解。發話人 對話時間 內容 胡日昇 下午01時5分39秒 那東西要先帶過去嗎? 被告 下午01時6分26秒 我現在要前往倉庫跟陳仔接洽,趙雲(指胡日昇)你先處理一下。 胡日昇 下午01時7分37秒 OKOK我先去看一下哪一間比較適合。 下午01時17分39秒 有啦有啦,阿治(指被告)有PO啊,我過去看看。 胡日昇 下午01時39分59秒 好我先處理道具。 下午01時57分17秒 好好好,我趕快這邊綁一綁。 下午02時12分49秒 我知道,我知道,我這邊快綁好了,我等一下下去領。 下午02時22分41秒 好,我還在家綁鈔票。 下午02時27分23秒 所以,所以一樣是我跟王哥(即楊宥宏),王哥去現場嗎? 下午01時28分15秒 好了,照昨天,我知道了。 陳生琥 下午02時39分32秒 那個,你們一樣就是照樣在銀行之前提領,那這邊他們的戒心已經鬆懈下來了,因為他這邊出了一點狀況要換另外一組,他的草要4點半之前才可以轉。 胡日昇 下午02時39分32秒 草要4點半才能轉,那我們要拖到4點半嗎? 陳生琥 下午02時40分56秒 我跟你講,很簡單,待會你們就在壽司店裡面吃東西,他到的之後你們就從壽司店出來迎接他,迎接完之後,阿富汗(指胡日昇)你就直接去對面銀行,然後去提領,他不會跟過去。 下午02時41分10秒 然後朝先(指被告)的話,朝先你就一樣事先在裡面埋伏,然後把東西交給他。 楊宥宏 下午02時41分38秒 那不是啦,那要拖到4點多,那這時候也才3點而已,怎麼拖到那麼久? 陳生琥 下午02時41分57秒 不用拖時間阿,為什麼要拖時間,就正常提領,錢提領出來你們拿著,為何要拖時間? 下午02時42分06秒 就讓他看到你們錢從銀行提領出來,然後拿給他們確認一下,這樣就好了啊。 下午02時42分52秒 阿昇回來之後他是不是會拿那個提款單,然後拿給你,然後你就拿給他確認拿幾本,然後錢一樣在你們身上,然後你們就在壽司店裡面吃東西,這樣不就好了嗎? 胡日昇 下午02時43分13秒 好,反正確認他草打進去之後,我錢才能交給他,知道了。發話人 對話時間 內容 胡日昇 下午02時48分53秒 直接去櫃檯就好了嗎? 陳生琥 下午02時49分12秒 沒有啦,你就進去,進去一樣就進去按照號碼牌什麼什麼東西去抽沒關係,但不要在他面前講那我就去抽號碼牌之類的。 胡日昇 下午02時49分30秒 好好好,知道了。 下午02時49分48秒 那一樣東西先給朝先(指被告),讓他在裡面等,然後我進去跟他拿,是這樣嗎? 下午02時57分46秒 我出發了出發了。 下午02時59分24秒 你在裡面了嗎?你在中信裡面了嗎? 陳生琥 下午02時59分07秒 朝先(指被告)你先去銀行啊,你麼會在壽司店門口呢? 胡日昇 下午02時59分20秒 你先進中信,我先去把東西交給你。 陳生琥 下午03時00分43秒 你們先找其他地方啦,客戶快到了,等等又給他看到。 楊哥(即楊宥宏)你先在壽司店裡面吃東西。 胡日昇 下午03時01分12秒 啊我東西交給朝先之後,我過去壽司店找楊哥。 陳生琥 下午03時03分24秒 阿治你在裡面幹嘛啦。 下午03時03分34秒 我是不是客戶會到現場,他要去壽司店,是白癡是不是啦。 胡日昇 下午03時03分57秒 朝先到中國信託裡面,我交東西給他,楊哥楊哥在壽司店裡等我,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被告 下午03時05分48秒 我在路上了路上了。 胡日昇 下午03時06分45秒 那我東西一樣交給朝先,然後我在裡面等,是這樣嗎? 被告 下午03時07分08秒 好好好,我自己在裡面等。 陳生琥 下午03時07分12秒 他讓我們直接去提領,你人就在裡面,朝先就不用理他了。 胡日昇 下午03時08分15秒 所以等一下在裡面等你通知。 下午03時09分47秒 欸欸欸,導航10分鐘啦,我有請司機快一點了。 下午03時11分19秒 有看到嗎?這樣OK嗎? (胡日昇之行動電話內於下午3時10分50秒至11分2秒間,儲存有準備交付之玩具鈔、偽造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照片,見109偵7520卷㈡第335至336頁) 下午03時12分06秒 OK嗎?OK 下午03時16分46秒 靠邀,我還要再8分鐘欸,要不要先請他去壽司店等他拖一下時間,然後我從中國信託走過去? 被告 下午03時17分19秒 沒關係,看事辦事。 胡日昇 下午03時34分03秒 走了走了走了。

由上開Telegram語音訊息可知,陳生琥、被告、胡日昇及楊宥宏之群組自108年9月25日案發當日凌晨至下午期間,均持續討論事實欄一㈠之詐欺事宜,胡日昇除曾於對話中提及「處理道具」、「書寫提領單」、「去做提領單」、「在家綁鈔票」等顯然與詐騙相關之用語,並詢問陳生琥東西(即玩具鈔等道具)是否拿給被告,及多次要求被告在中信銀行裡面等其交付東西外,陳生琥亦稱「對方戒心已經鬆懈」,並多次沙盤推演胡日昇、被告及楊宥宏各自應負責之工作及流程、下達指示,而自承為上開群組成員,訊息內容與其記憶相符之被告(見108偵28276卷㈡第922頁),非但於胡日昇提及處理道具、書寫提款單時,明確表示「好」之回覆外,又於胡日昇詢問「東西是否要先帶過去」時,要求「胡日昇自行先處理一下」,亦曾在群組上張貼中信銀行城中分行之資訊,與胡日昇確認詐欺接應之銀行地點(比對胡日昇於下午1時7分37秒訊息提及「OKOK我先去看一下哪一間比較適合」後,即於下午1時17分25秒在該行動電話內儲存中信銀行城中分行之GOOGLE地圖截圖畫面,接著於下午1時17分39秒之訊息提及「有啦有啦,阿治有PO啊」,見108偵28276卷㈡第333頁),復有於其與楊宥宏一同前往「大車輪日式料理店」門口時,因不符原定犯罪計畫之分工,遭陳生琥大罵,立即回覆訊息稱已前往中信銀行城中分行、會在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內等待接應(比對被告於下午3時05分48秒、下午3時07分08秒訊息所說「我在路上了路上了」、「好好好,我自己在裡面等」,以及被告確實於下午3時5分前往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及至銀行內2樓之服務檯座位區等待之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見108偵28276卷㈠第303至313頁)之舉,暨於胡日昇在群組內傳送準備交付之玩具鈔、偽造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照片(見109偵7520卷㈡第335至336頁),詢問「這樣OK嗎」,表示其尚須時間抵達現場,是否要在壽司店拖時間後,主動回覆胡日昇稱「沒關係,看事辦事」等安撫及指示之言語,均見被告於案發前,對於該日匯兌交易係要以真鈔參雜玩具鈔之詐術為詐欺犯行,過程中胡日昇會假裝至銀行領錢,並須出示偽造之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其所被賦予之任務係在銀行等待並接應胡日昇等節,均知之甚明,始會有著手依分工內容行動、適時回應陳生琥或胡日昇關於詐欺犯行細節之訊息、參與犯罪過程中討論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不知悉事實欄一㈠涉及詐欺、亦未從事詐欺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況且,胡日昇於詐欺李宛柔成功而逃離現場後,旋即與被告有如下之Telegram語音訊息(見109偵7520卷㈡第310至311頁對話紀錄及外置之影音光碟,並省略與本案無關部分):發話人 對話時間 內容 胡日昇 下午05時52分52秒 機掰欸,我一定出事。 下午05時56分08秒 我被帶去他們的辦公大樓,全部都有攝影機,而且道具又是我去準備的,又是我去交易的,你娘欸我一定包。 被告 下午05時56分36秒 重點,為什麼是你去交易?為什麼不是楊哥去交易? 胡日昇 下午05時56分50秒 誰知道啦,他就不進來啊。 胡日昇 下午05時57分10秒 幹你娘我差點被押走,機掰欸,打完款,人家說他媽的我錢一直不給他,他們說如果錢有問題我就別想走了,你娘欸。 下午05時57分28秒 那女的很精啦,那女的非常的精。 下午05時57分45秒 沒關係啦我們見面說,見面說,我一直打給你是有用意的。 被告 下午05時58分21秒 我剛剛幹你娘欸,操你媽的B,所以你說他媽的飯沒帶錢,要我陪你進去,結果幹你娘,馬上在群組裡面說阿治(指被告自己)也在裡面,媽的害我馬上被小虎哥(指陳生琥)媽的罵的跟狗一樣,媽的罵的操他媽的,他還在那邊裝無辜,幹你娘機掰欸,剛剛還跟我講說,說他沒錢坐車,我跟他講說,他媽的你家的事啦,你不會去走路喔。 下午05時58分45秒 那你在我家,躲一陣子吧,幫你叫個妹,每天幫你吹。 胡日昇 下午05時59分04秒 你的事我等一下跟老闆講啦,幹你娘欸機掰欸。 胡日昇 下午05時59分21秒 又嫌錢領的少,幹你娘機掰欸,出事,出事又不擔,你娘阿欸,交易又不去,出事又沒辦法完成,幹你娘我拚死拚活也有跑出來。 下午05時59分32秒 我一出他們辦公大樓,林北繞了三條巷子,全部都用跑的。 下午05時59分45秒 我再晚10秒鐘離開,我就被他們追上來了。

依上開Telegram語音訊息,顯見胡日昇於案發後,立即向被告表示「我一定會出事」、「差點被押走」、「如果錢有問題我別想走」、「那女的(指李宛柔)很精」、「出事要擔」、「拚死拚活也有跑出來」、「再晚10秒鐘離開,我就被他們追上來了」等描述不法詐欺過程、詐欺可能遭查獲之風險、須逃跑之言論。而被告則回覆「在我家躲一陣子吧」,並就詐欺過程直接質問為何是胡日昇而非楊宥宏去交易,更就其因未依原定計畫前往銀行,遭陳生琥責罵一事表達不平之情緒,在在足證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係涉及詐欺犯罪之不法行為,陳生琥擬定之犯罪計畫分工、過程均清楚知悉,甚至因其他共犯未能依約行事一事遭主謀陳生琥責難,更見被告辯稱不知悉事實欄一㈠涉及詐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陳生琥有以Facebook暱稱「陳筱櫻」,向劉柏惟佯稱可進行新臺幣及人民幣之兌換交易,並約於108年9月28日以63萬2000元兌換人民幣14萬5000元進行交易。胡日昇乃於108年9月28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臺北車站2樓西南側用餐區,同時透過Telegram之對話群組與陳生琥、被告聯絡,並傳送現場座位環境及自身衣著照片,使陳生琥、被告得知悉胡日昇所在位置而轉達劉柏惟,被告並將劉柏惟之照片轉發予胡日昇作為辨識依據。嗣劉柏惟到場而與胡日昇碰面後,胡日昇即提出虛假身分之名片及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以取信於劉柏惟,使劉柏惟鬆懈戒心,進而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自身所持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14萬4985元,分3次匯入陳生琥所指定之中國銀行帳戶(戶名為蘇鴻麟,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胡日昇於交易完成後,即將裝有上開真鈔及玩具鈔之紙袋,以及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交付劉柏惟,並趁劉柏惟尚未發現前,快步逃離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同意(見訴卷㈠第195至196、198頁),核與同案被告陳生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885、912頁,訴卷㈡第273頁)、同案被告胡日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8偵28276卷㈠第269至271頁、卷㈡第571頁,訴卷㈡第229至230頁),並有臺北車站案發前後、胡日昇與劉柏惟交易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劉柏惟與「雪兒」之LINE對話、劉柏惟與「陳筱櫻」之Facebook對話紀錄、劉柏惟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108偵28276卷㈠第167至199頁),暨劉柏惟提出之玩具假鈔、紙袋、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高盛動產質借中心名片扣案可佐(見108偵28276卷㈠第2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是劉柏惟有因胡日昇以交付真鈔參雜玩具鈔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人民幣14萬5000元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確實知悉事實欄一㈡中,陳生琥、胡日昇係欲以真鈔參雜玩具鈔之方式,詐騙劉柏惟,並有參與本案犯罪,有下列證述可參:⑴陳生琥於偵查中結證稱:108年9月28日詐騙劉柏惟的共犯是

我和胡日昇,我記得那一天是假日,胡日昇負責去面交玩具鈔,是我先跟對方談好地下匯兌,然後我打算用玩具鈔去交易,玩具鈔也是胡日昇準備,並由胡日昇把玩具鈔綁起來,被告有無幫忙綁玩具鈔我不知道,我都用文字訊息,可能是被告看到多管閒事想說協助我,所以被告就用語音重複我的文字問胡日昇在哪,警方有提供該日的群組音檔和譯文給我確認,人別和內容我都確認過沒有錯,也跟我的記憶相符,被告知道我們當時是要騙人,也是算有參與,被告、胡日昇事前都知道要拿去交易的是玩具鈔,是我事前就跟他們講好的等語(見108偵28276卷㈡第883至88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月28日去臺北車站二樓西南用餐區的交易是我安排的,假鈔夾雜真鈔是我交代的,由胡日昇準備,被告知情是用假鈔交易等語(見訴卷㈡第273頁)。

⑵胡日昇於偵查中結證稱:9月28日這一次被告和虎哥(即陳生琥)都有參與,我負責面交,被告是跟被害人聯絡再跟我聯繫,虎哥也是指示本件的詐騙分工;這次交易警方有給我聽音訊檔,我聽了以後也都有確認,人別和內容都屬實,音訊檔内容和譯文都跟我記憶相符。音檔中被告有叫我自稱暱稱是阿富,這可能是虎哥他們跟對方談的時候跟他們講說會找阿富去交錢,所以要我去扮演這個角色,當天對方叫我等一下我有嚇到,結果我趁對方不注意就跑了等語(見108偵28276卷㈡第571、84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8年9月28日我有到臺北火車站西南區,是事前陳生琥跟人家約好,就跟我說時間、地點,叫我到那邊先等,等到陳生琥跟被害人約好之後,再跟我碰面,我再把錢交給被害人。就我所知這件有參與的是我、被告、陳生琥3個人,一開始是陳生琥叫我去的,到臺北火車站之後要跟陳生琥確認我人在哪裡的時候,突然語音變成被告的聲音,被告知道被害人快到了,因為當時被告跟陳生琥在一起。這件玩具鈔是我準備的,被告知道我們拿玩具鈔票去交易,且我們有Telegram群組,手機有開就會看到等語(見訴卷㈡第229至231頁)。

⑶陳生琥、胡日昇前開證述,對於事實欄一㈡犯行之詐欺手法、

被告參與之犯案過程、指示胡日昇之方式等本案最重要之內容,均具體詳實且互核一致,復與下述Telegram之語音訊息相符,足認屬實。是以,事實欄一㈡中之詐欺犯行,係由陳生琥指示胡日昇以交付真鈔參雜玩具鈔之詐術遂行,被告則負責指示胡日昇扮演虛假身分、協助胡日昇與劉柏惟會面、作為劉柏惟與胡日昇間之聯繫管道等事實,亦堪認定。

3.員警因本案扣得胡日昇持用之行動電話後,曾還原該行動電話內留存之Telegram語音訊息,發現108年9月28日案發前後,陳生琥、胡日昇與被告有如下之語音訊息(見109偵7520卷㈡第313至314頁對話紀錄及外置之影音光碟,並省略與本案無關部分):

發話人 對話時間 內容 胡日昇 下午02時22分10秒 我在臺北車站裡面一直在找位子,全部都客滿。 被告 下午02時29分02秒 我在全家裡面吃個東西。 陳生琥 下午02時37分43秒 阿昇(指胡日昇)你的位置清楚一點,還是說怎麼樣,這樣子我是要怎麼跟人家講啦。 胡日昇 下午02時38分19秒 二樓的點點心,後面。 下午02時38分23秒 我那個坐在這裡。 被告 下午02時39分07秒 那個你的身體特徵要講清楚一點,否則人家怎麼找你啊。 下午02時40分12秒 你坐在哪裡?方位,你確定的方位。 下午02時40分22秒 你旁邊有什麼咖啡廳,還是什麼7-11還是全家,重點的方位標記一下給我們。 胡日昇 下午02時40分56秒 就在點點心,點點心門口。 被告 下午02時41分22秒 你把招牌拍下來給我,點點心,哪個點哪個心啦。 下午02時42分15秒 我現在跟你說,照片中這個人叫做SEVEN,而你現在的暱稱叫阿富喔。重複一次給我聽。 胡日昇 下午02時42分41秒 好好好,SEVEN、SEVEN,然後我叫阿富。 被告 下午02時44分09秒 好,對方已經到點點心門口,你現在去跟他會面。 胡日昇 下午02時44分21秒 有有,遇見了遇見。 下午02時46分43秒 那老闆,我這邊等你的消息喔。 下午02時48分10秒 有有有,錢這邊確認OK,63萬2000。 下午03時09分46秒 老闆好了嗎?那個SEVEN哥說這邊OK了喔。 下午03時13分39秒 撤了,撤了,他叫我不要走,他現場在點,叫我先不要離開。 下午03時13分47秒 不行了,我要直接走,走了。 被告 下午03時23分17秒 好好好,跑了就好,幹。 胡日昇 下午03時23分29秒 幹你娘欸,他根本不像照片那樣屁孩一樣,超高超壯,差點被扣住。 下午03時42分40秒 請叫我跑得快。 下午07時28分55秒 這幾次都只有我自己一個人出面,如果到時候報的話,如果人家全部都有備案的話,我就上新聞了。

4.觀上開Telegram語音訊息,可知事實欄一㈡詐欺劉柏惟之交易最初雖係由陳生琥接洽,然陳生琥指示胡日昇到現場交付玩具鈔後,現場均係由被告與胡日昇聯繫,被告除指示胡日昇明確說明所在方位、現場環境、當日衣著特徵,以供轉達予劉柏惟面交時辨識外,又要求胡日昇「重複其所述」,確認胡日昇明確知悉其「虛假身分為阿富」,劉柏惟之暱稱則為「SEVEN」,更於劉柏惟抵達現場後,通知胡日昇與劉柏惟見面進行交易,並轉傳劉柏惟傳送抵達現場之照片給胡日昇(見109偵7520卷㈡第346頁,胡日昇於該日下午02時44分09秒儲存在行動電話之照片),可見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㈡之交易聯繫過程均甚為明瞭,亦知悉劉柏惟之暱稱及胡日昇應謊稱之身分,而為中介胡日昇與劉柏惟聯繫之人,且係以「我」、「我們(即被告與陳生琥)」對胡日昇下達本案犯行之指示,自為參與事實欄一㈡詐欺犯行之人。再審酌胡日昇於交易過程中,直接向陳生琥及被告表示「劉柏惟叫我不要離開,不行了,要直接走」、「跑得快」、「差點被扣住」、「被害人會報案」、「我會上新聞」等明顯在描述從事不法犯行、可能被對方察覺、犯罪後必須盡快逃跑、被害人會報案、會上新聞等言論,亦可知被告對本案犯行確實知悉且參與其中,否則胡日昇有何冒著使局外人知情,可能招致犯行被破壞或日後查獲不利證據之風險,直接將犯罪過程轉播被告知悉之理,被告又何有於得知胡日昇係逃跑、差點被扣住後,非但未質疑此與一般正常匯兌交易之情形不合,反而有回應「好好好,跑了就好」等贊同胡日昇處理情形言論之可能。

5.綜上,被告確實知悉事實欄一㈡中,陳生琥、胡日昇係欲以真鈔參雜玩具鈔之方式,詐騙劉柏惟為匯兌交易,則其指示胡日昇明確說明所在方位、現場環境、當日衣著特徵,假扮虛假身分,告知胡日昇其與劉柏惟聯繫情形等行為,自屬參與詐欺行為之分工,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詐欺之計畫、未從事詐欺行為云云,均不足憑採。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㈠第184頁,他卷第116頁,訴緝卷第85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王柏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108偵28276卷㈠第423至431頁、卷㈡第701至703頁)、證人及告訴人陳煜學於警詢中之證詞(見108偵28276卷㈡第937至940頁)、同案被告陳生琥於偵查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885至887頁)、同案被告胡日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570至572頁,訴卷㈠第78、184頁、卷㈢第149頁、卷㈣第122頁)相符,並有案發前後胡日昇搭載車輛之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銀行之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8日指紋鑑定書、王柏堯、陳煜學與「Really」之LINE對話紀錄、陳煜學與「陳筱櫻」之Facebook對話紀錄(見108偵28276卷㈠第443至467、469至476、495至498頁、卷㈡第499至558、947至949頁)為憑,暨王柏堯提出之玩具假鈔、紙袋、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扣案可佐(見108偵28276卷㈠第477、493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訴卷㈠第440頁照片),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辯,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事實欄一㈠至㈡中李宛柔及劉柏惟因受詐欺,分別將人民幣50萬元、人民幣14萬4985元匯至陳生琥所指示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上開錢包或帳戶均係由被告透過管道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帳號,待人頭帳戶之持有人確認人民幣款項匯入時,即會輾轉透過他人將上開人民幣以折算之新臺幣款項給付陳生琥,業據陳生琥供承明確(見108偵28276卷㈡第861至862、866至870頁,訴㈡卷第275頁);事實欄一㈢中,陳煜學因受詐欺而現金交付陶俞廷之韓元5億元,則係陳生琥委請陶俞廷在韓國當地之換錢所兌換成人民幣後,再安排不知情之他人收購人民幣,並由收購方將等值新臺幣交付陳生琥收受,亦據陳生琥自承在卷(見108偵28276卷㈡第877至878頁)。是以,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而無法追溯款項之特性(見108偵28276卷㈠第399至400頁),事實欄一㈢犯行,亦係利用換錢所交易、第三方收購人民幣之方式,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使各該犯罪所得以不知情人頭帳戶持有人或第三人多層次、跨國輾轉交易之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而被告於參與本案犯行時,既已知悉係交易人民幣,且陳生琥所指定之帳戶並非以其等或陳生琥之名義所設立,而須使用大陸地區人民金融帳戶進行,而跨國進行之鉅額韓元交易,亦須以換錢所兌換、收購贓款之事實,則其對於詐欺款項將透過輾轉交易方式,隱匿、變換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自應有所認識,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非僅在取得犯罪所得,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並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論罪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胡日昇或被告於各次犯行中持偽造之中信銀行敦南分行印章,蓋印在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上,進而偽造不實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此部分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㈢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見訴緝卷第64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7579號),與上開犯罪事實相同,亦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㈢共同正犯: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詐欺犯行雖係陳生琥指示及策劃,然被告從事本案詐欺分工之行為時,既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僅為整體詐騙行為之一環,則其預先準備玩具鈔、製作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營造其等確實有至銀行提領現金之假象、接應或指示胡日昇之行為,均係與陳生琥、胡日昇或楊宥宏共同向告訴人詐騙,顯係分擔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方式,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是就事實欄一㈠犯行,被告與陳生琥、楊宥宏、胡日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犯行,被告與陳生琥、胡日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㈢犯行,被告與陳生琥、胡日昇、「阿田」及陶俞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關係:

1.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08年3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44至4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案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評價:

1.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自白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詐欺對社會危害甚鉅,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參與鉅額詐欺之犯行,再藉由輾轉交易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下列事項:

1.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嗣雖於審判中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坦承犯行,然就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均仍否認犯行,且其與同案共犯詐得高額金錢後,本應負有連帶賠償責任,然迄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亦始終未能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甚至因認自身犯罪所得僅有50萬元,於洽談和解過程中與陳煜學、王柏堯就和解數額發生口角爭執,而傳送「我的犯罪所得都沒那麼多,你太貪心了,有本事你就找主嫌追討,我也才剛出來分期給你,要我把房子給你不可能,不是我不跟你和解,而是你找不到人賠償,就要找我當冤大頭」、「對於你這種人,我只需告訴你,我只有30萬,要不要隨便你,因為你拒絕換來的只會是一張紙」(見訴卷㈢第292頁)等訊息給王柏堯,明知其名下尚有不動產之財產,卻向王柏堯稱僅能賠償30萬元,更向王柏堯表示若不接受上開和解金額,則無法獲得任何賠償、只有一張紙,又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責王柏堯貪心等語(見訴緝卷第90頁),顯難認其就此部分犯行已有真摯悔悟,亦難認其有以實質行為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再參酌被告前因本案遭羈押,經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希望交保,沒有逃亡之虞,本身有正常工作可做包租貸款,需要去處理相關事情等語(見訴卷㈠第84頁),嗣本院於109年8月4日准予其以8萬元交保,並命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而釋放後,被告隨即逃亡,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遭通緝,本案係經通緝始到案等各情,均不足為其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

2.再者,被告於各次詐欺犯行中,雖非至現場親自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隱身幕後,負責指示實際出面之胡日昇,在銀行內接應胡日昇,或協助主要謀劃者陳生琥而中介胡日昇與劉柏惟聯繫,或轉交胡日昇之犯罪報酬(見訴卷㈡第239頁),足就其就本案各次犯行之既遂、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仍有相當之重要性。復考量本案犯罪情形,係陳生琥於網路上謊稱有換匯意願,尋找特定對象後,再以少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玩具鈔之詐術,以及事前或現場營造之信賴氛圍,取得告訴人信賴而收受鉅額款項,而被告則係透過Telegram訊息知悉犯罪計畫,並能參與討論或指示胡日昇實際行動之人,在各次犯行中之層級當較胡日昇為高,而與一般詐欺案件,係在龐大階層之詐欺組織中,各成員分層負責,以電話、假冒身分等詐騙之手法,對他人實行詐騙,故下層組織成員與詐騙犯行、策畫犯罪之人連繫較低,對於犯罪全貌較不清楚之程度,顯有不同,自應為較重惡性之評價。

3.末衡以被告就各罪之參與程度、過往素行、受害之人數、各次受害金額、各次犯罪手段、各次取得之報酬、犯罪動機及就洗錢部分並有前述㈥應衡酌評價之減輕事由,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廳、業務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於案發前係小康、名下有房屋可供出租,案發後因遭假扣押及而無法獲取收益,家中尚有母親、兄弟姊妹等家庭成員,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88至89頁,他卷第7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8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所為,相隔期間非長,雖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爰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受害之金額、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部分,被告固有參與,惟其自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訴緝卷第86頁),此部分亦與陳生琥之證述相符(見前二、㈠2.⑴),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尚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3.就事實欄一㈢犯行部分,陳生琥已將取得之韓元變現,並將變現後之5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一事,業據陳生琥證述明確(見108偵28276卷㈡第885頁),被告亦供承確有收受上開50萬元(見109偵3347卷㈢第7頁,訴緝卷第90頁),則該50萬元之款項無論名義為何,既係由不法取得之詐騙所得而來,自屬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之沒收原則,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11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顏色:黑色,見109偵3347卷㈠第291頁),為被告所有,並供日常使用而為本案聯繫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109偵3347卷㈠第24頁,訴緝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

1.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2.查,事實欄一㈠至㈢中扣案之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文各1枚(見偵7250卷㈡第127頁,偵28276卷㈠第211頁),以及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㈣扣案其餘物品,雖為被告所持有,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供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玉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一、段盛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型號:11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顏色:黑色)沒收。 三、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一、段盛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型號:11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顏色:黑色)沒收。 三、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一、段盛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型號:11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顏色:黑色)沒收。 三、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