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睿
(現於法務部○○○○○○○○○○○寄 押中)選任辯護人 劉德鏞律師
林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子睿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ㄧ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7年5月下旬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借取翁士峯(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見告訴人賴招伶於107年5月18日以微信通訊軟體之群組,發布尋找「劉嘉淯」之訊息,而於同日11時57分前之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楊國棟」,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尋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賴招伶於警詢之指述(見嘉義第二分局刑案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士峯之證述(見嘉義第二分局刑案卷第29至35頁)、證人翁士峯所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嘉義第二分局刑案卷第67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僅有向翁士峯借用中信帳戶供我父親匯款7,000元生活費而已,且是翁士峯自行將該生活費領出交給我,我並無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檢察官所舉證人翁士峯的供述不足採信,因為翁士峯之證述一開始說沒有借給被告提款卡,後來經檢察官提示警局筆錄,又改口說他有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第二,證人翁士峯說中信帳戶他並未使用,但最後卻講說他沒有錢的時候又要去領錢,若無使用為何他仍然會去領帳戶的錢,可證明其供述不實。又證人翁士峯跟案外人林益民本來就有金錢往來,依照卷附的交易明細表,證人翁士峯跟林益民的哥哥林敬棠的匯款往來都是透過行動網路即以手機使用的,很顯然與其證稱並無使用中信帳戶的情形相矛盾,而且證人翁士峯一開始否認認識林益民,顯然他有避重就輕之嫌,所以證人翁士峯所述自始均不實在。另證人鄭博丞證述被害人所匯入中信帳戶中的1 萬元當中的514 元,是證人翁士峯轉帳給他的,很顯然證人翁士峯有使用被害人匯進來的1 萬元,跟詐騙集團間有勾結,而另外一筆7900元部分是匯到林敬棠的帳戶,另外兩筆無摺提款也很顯然是證人翁士峯自己提領的,這些交易跟被告都無關。再依證人即被告之父黃兆祥證述,因為黃子睿在外生活需生活費,因為被告的帳戶已無法使用,而向證人翁士峯商借帳戶後,請證人黃兆祥匯錢,此經過證人黃兆祥證述屬實,所以被告單純向證人翁士峯借帳戶之行為,沒有取得中信帳戶的提款卡過,被告跟詐騙集團間並無任何犯意的聯絡,更沒有提供任何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及詐騙被害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曾於107年5月某日向翁士峯借取其申辦之中信帳戶。又
詐騙集團成員見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以微信通訊軟體之群組,發布尋找「劉嘉淯」之訊息,而於同日11時57分前之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楊國棟」,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尋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招伶於警詢之指述(見嘉義第二分局刑案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士峯之證述(見嘉義第二分局刑案卷第29至35頁),復有證人翁士峯所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嘉義第二分局刑案卷第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仍應視被告是否有提供前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事,始得認定其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證人黃兆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7 年5 月間有請我匯
生活費給他,我當時匯了7000元,我去汐止區宜興街7-11富鄰門市,用ATM 直接匯7000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61至267頁)。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函覆本院稱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107 年5月13日有存現7000元,地點在統一富鄰店的ATM ,地址為在新北市○○區○○街0號等內容相符,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9頁)。足認被告所辯其曾向證人翁士峯借用上開中信帳戶並供其父匯款7,000元之所言非虛。
㈢又證人翁士峯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被告要還我錢,就把
我的帳戶借去使用。被告還跟我借提款卡跟密碼,他說要匯到我的帳戶,可是他說要我的帳戶先借他,然後他再匯錢還我。後來被告未把提款卡跟密碼還我,我也把開立行動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告訴被告,我總共借給被告兩至三天,但
107 年4 月3 日至107 年5 月17日我都沒有使用該帳號,所以依照證人鄭博丞所述有一筆514 元的匯款是為了付遊戲點數的錢,然後我從我的帳戶用我的手機轉帳給他之事並不實在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68至273頁)。惟證人翁士峯倘如其所述係因被告欲還款給其而提供帳戶,僅需提供帳號予被告匯款即可,何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又倘已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又何必另再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其行為已與常情有違。且其所證核與證人鄭博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0-0號的帳戶是我申請的,107 年5 月21日,證人翁士峯有從000000000000號的帳號,轉一筆514 元到我的帳戶,是借貸的關係,證人翁士峯是被告介紹給我認識的,當時翁士峯是用他的帳號轉給我。他是用手機轉帳,本院卷第86至88頁中的交易明細上面顯示數筆我所申辦的中國信託帳戶與翁士峯的帳戶的金錢往來紀錄,是他要我幫他租大興西路房子的朋友即林益民,有時候我會在林益民身邊,有時候翁士峯也會在林益民身邊,這些錢都是林益民在用的,他有時候會借他帳號傳給我再轉給他,他也會借他帳號傳給我再轉給他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52至259頁)顯有矛盾。
從而證人翁士峯究竟有無在107年5月間曾使用中信帳號轉帳予證人鄭博丞即有疑義,是證人翁士峯上開證述之內容除與被告不同外,亦與證人鄭博丞所述不同。故證人翁士峯證稱中信帳戶借給被告之後也未把提款卡跟密碼還我,我也把開立行動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告訴被告等證言之憑信性即有疑義。
㈣復證人翁士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出借帳戶的過程中,我只借
給被告提款卡及其密碼而已,其他都沒交給他,也沒有把其他個人物品交給被告。復又改稱:我後來去提領款項的時候才知道自己變成警示帳戶。再經審判長詢問:「你的提款卡怎麼來的?你提款卡不是給黃子睿他沒還你,你怎麼提錢?」,證人翁士峯答稱:「不對,這樣不對。」、「我完全不知道,真的不知道。」、「就是有一天我身上沒有錢,我要去提錢。」、「我交給他的時候已經...(證人未答畢,沈思)。我真的會錯意了。」、「黃子睿那時候有用網路銀行轉帳..也不對,我想一下。當時提款卡跟帳戶借黃子睿了,他說他要去,然後我有一天去..也不對啊..,他用銀行轉帳然後..(證人未答畢,沈思)。(證人沈思後回答)是我自己拿提款卡要去領錢,才知道被凍結帳戶。」、「後來被告何時將提款卡還給我,我真的不曉得」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74至278頁)。足認證人翁士峯針對有無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被告是否歸還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給證人翁士峯?證人翁士峯是否在出借帳戶予被告後仍有使用中信帳戶?等事項證述說詞反覆矛盾、閃爍其詞,又因本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中,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帳戶為證人翁士峯所有,證人翁士峯與被告間最有利害衝突,其就上開問題所為之證言即不能排除有避重就輕或推諉至被告之可能,故其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顯有疑義。且被告是否曾持有或持續持有證人翁士峯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亦不明確。
㈤再者,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上所顯示「行動網」是指以手機下
載中信的Home Bank APP,透過手機裡的Home Bank APP完成交易,其驗證方式除了一般網銀之輸入帳號、密碼等方式外,還多了以掃描臉部(Face ID)的方式替代,若以中信HomeBank APP完成轉帳交易時,需要再輸入OTP驗證碼或掃描Fac
e ID(擇一之方式);又「無卡提款」之驗證方式係於10分鐘內至中信ATM操作無卡提款,輸入於手機APP取得的「提款序號」,以及輸入「無卡提款」進行提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89至198頁)。可見前開2種交易方式均需仰賴手機操作,並除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外,併同時使用裝置認證或簡訊認證之方式確認交易者身分,是僅持有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均無從完成上述交易。而觀證人翁士峯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中信帳戶申辦資料上所記載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該帳戶於107 年5 月19日轉入1 萬元,於5 月19日2 時7 分45秒,以行動網路交易方式轉帳支出7900元,這些我不知道。因為我也把行動網路密碼交給被告,被告說用行動網路轉帳比較方便。並又針對5 月19日22時50分29秒、5月20日19時16分24秒,兩筆無卡提款,證人翁士峯亦僅答以:「無卡提款真的不是我。」、「真的過太久了,我不曉得。」、「那時資料全部都在黃子睿身上了。」而均否認有進行前開3筆行動網路匯款及無卡提款交易。惟就交易明細所示5 月21日4 時26分19秒以行動網路轉帳514 元的交易,其復自承係其所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83頁),可見完成此筆交易所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認證所需之手機等均仍在其持有之中。則前開3筆交易是否亦為證人翁士峯所為而非被告所為,自非全然無疑。是以被告先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其使用,卻又多次否認以該行動電話作為驗證之交易係其所為,惟證人翁士峯既證稱其並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以外之物品交付被告,亦未稱曾將該門號之手機交付其他第三人,則以證人翁士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所為之交易自難認係被告所為。故被告以曾經向證人翁士峯借用帳戶1次,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非其所為之所辯,足堪採信。而證人翁士峯既自始使用無卡提款即使用行動電話之方式為交易,則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可能係證人翁士峯本人所為,而非僅係向證人翁士峯借用中信帳戶使用1次之被告。
㈥綜上所述,證人翁士峯之中信帳戶既自始置於證人翁士峯之
支配控制下,被告所辯其僅一次性的借用該中信帳戶之所辯即非全然無據。證人翁士峯既針對其所控制之中信帳戶持續保有控制權,即自難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主觀犯意。又被告主張聲請傳喚證人林敬棠及林益民到庭作證,則因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則無另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罪疑唯利被告」、「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65號就告訴人部分,認與本案起訴之告訴人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八、職權告發:㈠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翁士峯於111年4月13日在本院審理時,就其申辦
之中信帳戶交易情形,供前具結證稱:107年5月19日時間凌晨2時7分45秒以行動網路交易轉帳支出7900元至林敬棠帳戶的交易我不知道;(審判長問:這個行動交易需要你的手機,為何你會用手機完成這筆交易?)我完全沒有交易,因為那個時間我提款卡借黃子睿,網路銀行也是被他設定;這個網路銀行交易不是我做的交易;(審判長問那會是誰做的交易?你為什麼認為是黃子睿做的交易?)因為當時我記得我手機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就是黃子睿知道;同日晚上22時50分29秒、5月20日19時16分24秒兩筆無卡提款交易真的不是我進行的;(審判長問:帳戶是這麼重要的個人資料,你說除了借給黃子睿沒有借給別人,那無卡提款會是誰提款?)那時候資料全部都在黃子睿身上了;(審判長問:為何會有行動網路銀行的交易紀錄?)那個時間是在黃子睿那邊云云(見本院卷第280至282、286頁),而就本案被騙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之去向及該帳戶於案發期間為何人使用等與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指證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均為被告所保有,其對於前揭交易均不知情。惟查,告訴人於107年5月19日凌晨1時48分4秒匯款至中信帳戶後,該該帳戶旋即於同日2時5分20秒現金提領1000元,同日2時7分45秒以行動網路轉帳支出7900元至林敬棠帳戶,同日22時50分29秒、同年月20日19時16分24秒各無卡提款1000元,同年月21日4時26分19秒行動網路轉帳支出514元至鄭博丞帳戶,而將詐騙款項取用殆盡,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而其中行動網路轉帳及無卡提款等交易,除需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外,尚須以手機下載交易軟體並進行綁定或門號驗證始得交易,證人翁士峰復自承所前揭514元轉帳係其所為,證人鄭博丞亦指證該筆514元轉帳係在其身旁用手機轉帳完成交易等情,業如前述。由此可見,完成前揭行動網路轉帳及無卡提款交易驗證所需資訊及手機,確為證人翁士峯所保有,則證人翁士峯就前揭相近時間內所完成之行動網路轉帳及無卡提款交易猶均推稱不知情,或指稱交易資料在被告處云云,顯有可疑,而有就案情重要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嫌疑,容或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