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評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俊評與A○○前為夫妻,2人於109年3、4月間因感情不睦分居、進行離婚之民事訴訟,陳俊評使用平板電腦時發現網路相簿內存有A○○自拍身體私密部位之照片數張(下稱該私密照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4月23日10時前某時許,分別寄送內含該私密照片及「丟多少德自己知道 丟德要從哪裡還」、「丟德要用什麼補」、「賣了900萬房子,至少幫我還清貸款」等文字之信件(下稱本案信件)至A○○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2處工作場所(址詳卷),以此方式對A○○施以心理壓力與恐懼,致A○○擔心陳俊評會將該私密照片散布於眾以損害其名譽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引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寄送內含該私密照片及上開文字內容之本案信件至告訴人2處工作場所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我寄出該私密照片只是要提醒告訴人不要在網路上與他人裸聊,這種行為很危險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7、144、146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寄送本案信件至告訴人2處工作場所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49至51頁;本院訴字卷第135至13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信件暨所附該私密照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寄送本案信件予告訴人,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利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於不法之情事,縱使合法之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亦均屬之。是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人對於自己身體隱私部位當是極為保護,縱自行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予以拍攝,惟該等電子檔案亦是自己及經同意、授權之人始得持有、觀覽,若由未經授權且立場對立之人取得並加以出示,當會使一般之人對此心生畏怖。
2.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將本案信件寄到我的2處工作場所,收信當下我覺得很恐懼,害怕被告會將該私密照片散播於眾,流傳出去或寄給公司主管、同事,本案信件内容讓我倍感恐懼及威脅,不知道被告接下來還會做出甚麼事情來針對我,我害怕自己的人身安全及隱私外洩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將本案信件分別寄到我的2處工作地點,經由同仁、長官轉交給我,我看到寄件人欄的地址是記載我之前的工作地址,以為是以前的同事寄文書給我,沒想太多就在辦公室拆信來看卻看到自己的私密照片,我很意外被告手上竟然有該私密照片,也沒想到被告會寄到我的工作場所,當下很害怕,擔心被告會在我工作場所散布該私密照片,因為他可以把信件收件人寫我的長官、同仁的名字,我感到被告是在恐嚇我,被告若是要跟我談離婚條件,沒有必要以此令人心生恐懼的方式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本院訴字卷第136至137頁),足見被告寄送本案信件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感受到該私密照片隨時可能遭到散布、導致名譽受損之危險,因而產生恐懼與不安全感。
㈢被告寄送該私密照片予告訴人,具有恐嚇之主觀不法犯意:
1.被告固辯稱:我以為該私密照片是告訴人在網路上與他人裸聊,寄信只是要提醒告訴人不要在網路上做此行為,這種行為很危險,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我打電話或傳訊給告訴人都不讀不回,無法與告訴人聯繫,才會寄信到告訴人的工作場所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自109年3月間起已開始進行離婚之民事訴訟程序,此期間法院有安排調解程序供雙方商談離婚條件,此據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0、144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8至139頁),足見雙方仍可於上開民事事件中透過律師或於法院調解程序中溝通、交換意見,被告並非完全無法與告訴人溝通聯繫。再者,該私密照片係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且該等照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截圖、持有乙節,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8頁、第50至51頁,本院訴字卷第136至137頁),則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持有該私密照片,並將之寄送至告訴人2處工作場所,客觀上自已屬散布未經授權所取得該私密照片之行為;再加上被告於本案信件內尚撰寫:「丟多少德自己知道 丟德要從哪裡還」、「丟德要用什麼補」、「賣了900萬房子,至少幫我還清貸款」等文字,依社會一般通念,足認被告寄發本案信件之目的係向告訴人通知其手中握有告訴人「丟德」之事證即該私密照片,並暗示告訴人應對此作出「補償」或幫忙償還房貸;被告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當知此舉,必會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壓力與恐懼,足以致告訴人感到身心遭脅迫、須依從被告之要求而產生畏怖之心,否則恐有遭被告將該私密照片散布於眾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危險。是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其空言辯稱: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以前述恐嚇手段寄送本案信件予告訴人,並另於信中要求告訴人幫忙清償被告名下房屋之貸款;然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認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乃被告之父陳火鍊借名登記,卻遭告訴人擅自變賣,告訴人自應返還該變賣所得價款,且認為夫妻若離婚,被告對於告訴人有婚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08、140頁),並提出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亦與案外人陳火鍊於108年間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之主張互核相符(見本院108年北司調字第854號卷第5至7頁之陳火鍊民事起訴狀),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核屬有據,堪可採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因其以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未遂,而認其行為構成恐嚇取財未遂。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告主觀上既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自難因被告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未遂,而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恐嚇取財未遂。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爭點相同,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先後寄發2封本案信件予告訴人之行為,係本於同一恐嚇
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且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其縱然認為告訴人之私德或行為有可非難之處,仍應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彼此間之感情及財產分配問題,或循法律途徑主張其權利,卻率爾施以上開恐嚇手段,致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追究等情,此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1、89頁);佐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本案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擔任廣告業務兼任工商記者,現為自由業,收入不穩定,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權使用告訴人之GOOGLE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lunyu928@gmail.com 」,竟於109年3月24日下午6時14分前某時許,基於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利用電子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網站之伺服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入侵上開GOOGLE網站之帳號,並窺視瀏覽並擷取告訴人該帳戶雲端相簿上之該私密照片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或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0年4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