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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瑋勗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瑋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瑋勗(即起訴書代號甲男)於民國108年7月21日下午11時許至翌(22)日0時許間,在臺北市○○區○○○○00○○○○○○○號詳卷),因故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起爭執,A女趁機取走唐瑋勗手機1支,唐瑋勗見狀,認A女所為,無異侵害其對該手機之所有權,為取回手機以防衛己身財產權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與A女發生拉扯,因而使A女在客房內跌倒、跪地。又見A女持上開手機欲自房內向外逃去,不願鬆手,仍出手拉住A女迄至該客房外走廊之公共區域,已逾越當時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致A女受有左腕部及左小指挫傷、左前臂、左手背擦傷與膝蓋紅腫挫傷等傷害。A女自上開客房區域離去後,隨手將唐瑋勗之手機置放在同樓層之梯廳滅火器置物櫃內,即前往該酒店1樓大廳櫃臺,尋求值班經理華克明及酒店人員協助,企圖取回伊遺落在唐瑋勗房內之手機,並自行報警。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甲男(年籍詳卷)」,就此,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因性侵案件而起,故有不公開的問題,本案得確認起訴書「甲男」為在庭之唐瑋勗,故起訴對象應得確定等語,並當庭補充被告「甲男」為唐瑋勗,另被告唐瑋勗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就被告人別資料之上開補述,別無異議,且由本院對其等以被告、辯護人身分進行本案準備程序(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0頁),彼等亦以上開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地位,行使其訴訟上權利及訴訟行為。再佐以本案警詢、偵查筆錄及其他卷內資料,警、偵機關均以唐瑋勗為本案被告甚明。從而,唐瑋勗對自己為本案被告之訴訟地位,自始無疑,且以被告行使其訴訟上權利,是本案檢察官起訴對象,確為唐瑋勗無訛,合先敘明(按:A女另以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以甲男為被告,同上意旨,當隨之補充甲男即唐瑋勗,而為附民被告)。

二、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唐瑋勗犯有本案傷害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自始否認有何被訴傷害告訴人A女之犯行,並辯稱:其與A女於案發時同處一室,原要與A女談網路行銷,兩人相約在酒店大廳,因A女遲到數小時,只好返回房內並換好睡袍,此時接到A女來電說自己遲到,但仍要上樓談一下,兩人見面時,A女即向其開口要50萬元,作為祖母喪葬費,其推稱身邊沒有現金,然A女表示會向其他人收錢,再由其還錢,其感到A女言行舉止違常,遂去電給酒店值班經理,A女見狀衝過來搶電話,上述爭執過程中,A女自己撞到桌子,其與A女拉扯電話,但兩人沒有肢體衝突,A女手部的傷或許是這樣造成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欲洽談廣告合約事宜,而在晶華酒店相約見面,但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A女私下背模特兒經紀公司,來與被告洽談生意,伊恐違反與經紀公司約定,遂上前搶奪被告手機,以刪除兩人對話內容,被告出於正當防衛之意,出手阻攔,終仍遭A女奪走手機,被告隨後在飯店人員及員警陪同之下,尋獲A女藏放在梯間置物櫃內的手機,其於拉扯過程中,亦受有傷害,顯見被告面對來自A女之不法侵害,始為本案防衛行為,反觀A女所受傷害,純然是伊自招或因被告防衛行為所致,此有證人即當晚值班經理華克明、到場處理員警張逸證述可徵;A女除否認有奪取被告手機外,還誣指被告係違反性自主意願,欲強行壓制伊時,遭伊抗拒不從,伊則持房內電話報警,反遭被告奪下電話,並在房內及其外走廊上,接續對伊傷害,故被告有涉嫌傷害、妨害性自主等罪嫌,全然無視伊自己於警、偵之初,未提及上述受傷原因或曾遭被告妨害性自主各情,足見伊指訴顯然無據,又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事證下,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與A女同處一室,兩人因故爭執,A女趁機

取走被告手機1支,被告出手與A女發生拉扯,又見A女持手機欲向門外逃去,仍續與A女走廊上拉扯;A女受有左腕部及左小指挫傷、左前臂、左手背擦傷與膝蓋紅腫挫傷各情,均經被告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81頁至第85頁;109年度偵字第24454號卷,下稱偵卷,第109至117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95至99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33頁至第143頁),並有證人華克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檢察官訊問時(見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至第169頁)、證人張逸於檢察官訊問時(見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分別證述綦詳,且有A女所提出之傷勢照片、馬偕醫院110年2月5日函所附A女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彩色照片(見他字卷第9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偵卷第121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1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翻拍截圖照片及本院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60頁,本院訴字卷第79頁至第12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述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否認有傷害A女之犯行,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案發前與被告已交往1、2個月,案發當天被告一直來訊,要伊到案發地點,伊想與被告談分手,被告讓伊上樓並進入房內後,欲與伊做愛,反被伊拒絕,被告將伊壓在身下,不讓伊離開,非如被告所稱欲索款不成,伊才惱羞成怒;伊欲用房內電話報警,故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出手搶伊手機,用房內電話砸伊之手、後背,使之受有傷害;伊趁隙逃離客房,被告隨即追到房外走廊上,伸手搶伊之包包,不讓伊離開該處,俟伊提醒走廊上監視器,被告才退回房內,伊遂下樓請櫃臺人員報警,還自行用隨身的蘋果手機報警,伊未擅自取走被告手機,亦未將之放在滅火器置物櫃內,酒店監視器縱拍到伊在電梯門前蹲下的情景,僅是伊匆忙離開案發地點,非在將被告手機置放入該處消防箱,見被告稱自己手機遭伊取走,但何以其於第一時間阻礙員警、飯店人員上樓處理?況伊於報案當下,也未聽被告說此事;伊於案發後前往馬偕醫院驗傷,伊膝蓋上所受的傷,是在房內時,遭被告自房門口拉回,動手拖行伊時,使伊跌倒、跪地所致,至手、背受的傷,係因伊被強行拉回床上後,本欲以手機報警,即遭被告搶走,改用房內電話報警,又遭被告以房內電話砸傷,迄至伊跑到房外走廊時,被告出手搶伊包包,還出手搥打、強拉伊的手,兩人發生拉扯,因而有該等傷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至第143頁),核與A女於警偵中指證「伊前往案發地點是要談分手,但被告欲與伊發生性關係,伊拒絕後,竟遭被告出手傷害,伊於頭、手、膝蓋所受的傷,都是遭被告毆打造成,被告還搶走伊的三星手機」、「伊與被告間的衝突,非如被告所稱是金錢引起」、「伊沒有拿走被告手機,在房外走廊上,被告還向伊揚言欲取回自己的手機,必須跟其回房,伊拒絕並下樓報警」、「伊於案發當天有帶兩支手機,於報案時是用蘋果手機報的警,另支三星手機在被告處」、「伊逃到酒店櫃臺後,旋向櫃臺人員表示欲報警,但酒店人員未馬上處理,伊用蘋果手機報警,員警到場,飯店方面經被告同意後,伊與員警、飯店人員上樓,伊看見遭被告搶走的三星手機,並趁隙取回」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81頁至第85頁,偵卷第109至117頁),前後雷同,可見證人A女就自身受傷的原因及經過,堅指被告欲向伊強行求歡,遭伊拒絕而其下手所造成,並否認如被告所稱伊有擅自取走被告手機,於離開時才將之放在客房同一樓層滅火器置物箱內之情。見被告於A女作證後,即辯稱:原與A女相約當晚8點見面,未見A女回覆,本以為A女不會赴約,才回房換睡袍休息;伊因兩人爭執,欲以房內電話請酒店人員上來處理,然A女卻自身後方出手欲搶電話,不讓其與酒店方面聯絡,伊才會受傷,而A女的手機是自己掉落在房內,非其有意取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4頁),另參以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可見雙方就「兩人在案發地點發生爭執」、「A女於本案所受傷害」「兩人互相持有對方手機」的各該原因、經過,均有所執,然究孰是孰非,有賴其他事證的勾稽,以求全貌。

㈢證人華克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指被告拿她的手機未歸還

,被告亦稱A女取走手機,所以酒店人員才開始找尋手機,伊看到被告拿著A女手機,A女堅稱她沒有拿被告手機,彼等從被告客房處開始找,後來被告使用尋找手機的遙控器,才在酒店滅火器置物箱內找到,伊則於尋找到被告手機後,才去查看監視器畫面,並發現被告與A女在走廊上拉扯,但沒有看到毆打的情形,且看到A女放置手機在尋獲處;A女當時提及受到被告傷害,但沒有提到遭到性侵的事情;被告有提示其於本案受的傷勢,是膝蓋上的傷,至伊有看到A女被抓著手的印子,但不確定是否為抓痕,腳傷部分則沒有印象;A女於飯店、員警處理過程中,從未提及遭被告拖行的事情;伊第一眼看到被告時,確實是身穿浴袍,且稱A女拿其手機,其也拿取A女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至第16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華克明上述證詞不爭執,僅補充稱:其因手機遭A女取走,房內電話亦遭破壞,所以無法聯繫飯店人員,恰巧證人華克明上來處理、詢問,伊於此時才發現A女遺留在房間內的手機,並非其主動取走等語(見訴字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另參以證人張逸於偵查中證稱:

員警當天到場,是處理取拿手機的衝突,報案單上所載金錢口角糾紛,是指此事,至本案有無涉及強制性交之情,伊則無印象,因A女稱伊受傷,所以會有紀錄,但沒有查看告訴人所受傷勢為何,也沒有說到受傷的原因;當時是酒店人員尋獲手機,但伊沒有查看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再佐以110報案紀錄單所示,到場處理員警確為張逸,且載以雙方因金錢發生口角糾紛,亦受有擦挫傷,警方到場前已無肢體衝突,但有造成房內物品受損等情(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綜上可見被告、告訴人因故發生糾紛,但究是被告所稱「金錢糾紛」,還是告訴人所述「性侵害」惹起,亦即,本案被告、A女因何發生衝突,無法透過上開證言確定。但飯店人員、員警到場處理者,主要是針對雙方互持有對方手機,且均稱於員警到場前,兩人均受有傷害,酒店人員最終尋得被告遭人取走的手機;在場之監視器畫面,僅由酒店人員查看,到場員警並未進一步確認。

㈣本院再針對員警提供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加以勘驗,勘驗過程

中固未發現A女指稱被告有對伊強制性交之詞,但有向員警訴稱:「被告打伊,還不讓伊離開本案房間」,「伊因而受有擦傷、扭傷」各情,還指雙方拉扯中,被告欲搶走伊之包包及三星手機,伊僅搶回包包,手機遭被告拿走,員警建議A女去驗傷;另方面,被告向員警告以A女以「祖母過世」、「已向地下錢莊借錢」等為由向其要錢,其表示不願幫忙後,A女開始吵鬧,並要求刪除兩人對話紀錄,員警詢問被告是否受傷時,被告稱A女有踢、拉扯其,但不知自己有無受傷,其蘋果Iphone10手機遭A女取走,最後說明雙方是因借貸金錢發生爭執後,在場人員開始尋找並尋獲被告手機,最後與被告、A女討論刪除對方資料之作法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徵(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至第115頁)。承上,除被告向員警反應,並認因A女商借金錢未果,始起口角爭執,且A女還將被告手機取走,刪除關於伊的手機資訊外,見A女僅提及「自己三星手機遭被告搶走」及「被告動手使伊受有擦、扭傷」,但未有訴究被告傷害之舉動。

㈤由前開(二)至(四)證據勾稽,固無法究明同處一室之被

告、A女2人,究因何起爭執,然由證人華克明、張逸上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可見「A女確有取走被告的手機」乙情無訛。至A女於本案所受左腕部及左小指挫傷、左前臂、左手背擦傷與膝蓋紅腫挫傷等傷害,究係自行招致或被告與之拉扯所為?酌以A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證人張逸表明自己受有擦挫傷,並向員警表示是被告下手打伊所致,反觀被告片面稱A女有踢、拉扯其之舉,但不確定自己是否受有傷害。況當下雙方關切的是「何以持有對方手機」及「如何刪除手機內對方的資訊」,並非「A女身上傷勢成因」或「被告是否受有傷害」各情,又不見A女在場有訴究被告傷害罪嫌之跡象,A女、被告於利害權衡下,自然可認為其等對員警就「A女受傷的成因」說法及反應,較符合真實。因此,A女指稱於案發時左腕部及左小指挫傷、左前臂、左手背擦傷等傷害,應為雙方拉扯而遭被告動手所致,至膝蓋紅腫挫傷部分,A女已稱此部分傷害,係因被告動手拖行造成,再參以證人華克明陳稱僅在走廊上看到兩人動手拉扯等語,固無法確認被告在走廊上有拖行A女之可能,然雙方發生拉扯之地點,除房外走廊上,即為被告所在的客房內,是認此部分傷勢,應係被告為取回手機,出手與A女拉扯之中,而使A女在其房內跌倒、跪地造成。從而,被告於客觀上有傷害A女之行為,致A女受有前開傷害,主觀上亦有傷害A女之故意,是其所為已該當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已明。被告辯稱係A女自行招致所受傷害云云,即非可採。

㈥被告所為已屬防衛過當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48年台上字第147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又實施正當防衛之行為人,原對其為防衛現在被不法侵害之權利,實施之防衛行為(反擊),已有所認識,質言之,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反擊行為,係本於故意之行為,並非欠缺或疏虞注意之過失行為,有以致之。因之,若其實施之防衛行為,悖乎行為動機之必要性與實施方法(手段)之相當性,構成防衛過剩行為時,其應成立之該當犯罪行為亦屬故意犯,並非過失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A女兩人因故發生爭執,A女趁其不備,出手取走被告

手機,被告遂與A女發生拉扯,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主觀上係為防衛自己對於上開手機之所有權遭A女侵害,始為前開舉措,其為上開行為時,客觀上確存有來自A女不法之侵害,且該手機亦遭A女取走,足見上開侵害仍在存續中,被告主觀上顯有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身權利(財產權)之意。

⒊本院審酌被告、A女原處一室,別無他人,彼等因何事惹起衝

突,固未可知,然衡諸被告為男性,且該客房為其所使用,當屬其個人支配的空間,反觀A女僅隻身1人上樓赴約,又係女性,被告顯有性別、使用空間支配等優勢,且如被告之手機遭到A女侵奪,既該處空間為其合法支配,由其尋求酒店人員奧援,非無可能,苟僅為取回遭A女侵奪之手機,應可採取其他適當、平和之防衛方式,即可達防衛自身財產權之目的,卻見其除動手拉扯外,還於拉扯中在房內拖行A女,使之跌倒、跪地,採取此等侵略性甚高之手段,以行防衛之事,當無必要。

⒋準此,依據本案實施情節綜合審酌結果,認被告雖係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行為,然其所為反擊行為,相較A女侵奪手機、與之拉扯等舉而言,被告所為更具攻擊性,致A女受有上開傷勢,已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程度,屬防衛過當,自不得阻卻行為違法,僅得減免罪責,自仍應負傷害罪責。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所為,屬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所為阻卻違法之舉等語,非無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且防衛過當,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主觀上雖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業如前述,本院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行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偶發之無明怨隙,以上述方式造成A女受有身體傷害,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下手致他人受傷之部位、程度,且就A女所受之身體損害未能彌補,暨被告自稱碩士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擔任臨床牙醫師,月收入新臺幣50萬元,與太太同住,目前仍須扶養在國外的兒子,女兒已可自主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與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