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具 保 人 許雪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雪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王建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由具保人許雪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63至365頁)。
三、茲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惟被告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第79頁),且經本院囑託警拘提被告,亦無效果,有本院111年1月17日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參;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供證明,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另本件被告並無上開規定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從而具保人亦無免除具保責任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