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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珮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選任辯護人 洪嘉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15號、110年度偵字第2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珮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珮瑜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江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監察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寄件服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林暐書」之詐騙集團成員,復以LINE語音通話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林暐書」,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4月16日18時9分許,佯稱係「西堤餐飲」會計人員致電告訴人廖育忻,以告訴人廖育忻有「西堤」會員優惠方案,若不需要則會協助取消;嗣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要求告訴人廖育忻依其指示操作ATM,致告訴人廖育忻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二)於110年4月16日18時58分許,佯稱係「西堤餐飲」人員致電被害人莊雯玲,因該公司遭駭客攻擊致購買套票,需協助解除退票,嗣自稱永豐商業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莊雯玲要求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被害人莊雯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8分許匯款11,279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於同日19時45分許匯款8,998元、同日20時許匯款19,14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三)於110年4月16日20時許,佯稱係「西堤餐飲」人員致電被害人吳浩瑋,因公司誤植20,000元點數需協助取消,嗣自稱郵局人員致電被害人吳浩瑋要求依其指示操作ATM,致被害人吳浩瑋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8分許匯款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四)於110年4月16日20時16分許,佯稱係「西堤餐飲」人員致電告訴人吳沛芹,因員工操作失誤會扣款需協助解除設定,嗣自稱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吳沛芹要求依其指示操作ATM,致告訴人吳沛芹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9分許匯款2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五)於110年4月16日17時36分許,佯稱係「西堤餐飲」人員致電告訴人林宜湘,因員工操作失誤會扣款需協助解除設定,嗣自稱花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林宜湘要求依其指示操作ATM,致告訴人林宜湘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6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嗣告訴人廖育忻、被害人莊雯玲、被害人吳浩瑋、告訴人吳沛芹、告訴人林宜湘(下統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與「林暐書」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證人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其等提供之匯款證明,及本案郵局、中信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將其郵局及中信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依LINE暱稱「林暐書」之指示寄交予他人,並以LINE告知「林暐書」前揭金融卡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為了籌小孩的學費,上網搜尋貸款訊息,發現「萬事皆可貸」的資訊,便點選連結網址,於該網址顯示的網頁內填寫我的個人資料後,自稱「林暐書」之人即聯絡我,詢問是否要申辦貸款,接著以LINE暱稱「林暐書」說明貸款條件,要我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他做薪資轉帳的證明,另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來收取核貸下來的錢,我信以為真,才於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後,寄出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的金融卡,復以LINE通話提供「林暐書」該等提款卡的密碼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自小即有輕度智能障礙,對於社會事務認知不足,就「林暐書」要求提供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之資料,單純以為是申辦貸款所需,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林暐書」之指示,將其開立之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林暐書」之人,由「林暐書」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林暐書」及其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起訴書所載時間,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於該等款項匯入後隨即提領,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91至93頁),核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815號卷第10至20頁、偵24792號卷第17至2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林暐書」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本案中信銀行、郵局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郵局111年1月7日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中信銀行111年1月13日函覆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815號卷第10至20、42、45至89、94頁、偵24792號卷第17至21、33至35、39至49、55至57、65、73至111頁、本院訴卷第27至51、101至118、227至2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堅詞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依「林暐書」指示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為詐騙、洗錢行為之故意所為?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如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時之心智狀態而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萬事皆可貸」之網頁(見本院訴卷第77至79頁),該網頁記載「360行皆可辦理」、「年資不足不是問題」、「銀行長期配合」、「請填寫下列表單,任何資金問題,我們都可以替您解決」等內容,並有填寫個人資料之相關欄位;復觀之被告與「林暐書」間LINE對話內容,於被告和「林暐書」通話後,「林暐書」即以文字訊息佯稱「總貸款額度20萬 分五年攤還 每個月本利3757 銀行綁約半年時間 公司手續費10%總2萬元整」等具體之貸款條件,並指示被告申辦中信銀行之帳戶、寄交郵局及中信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又稱「接下來收到資料就慧直接依序準備包裝薪轉證明還有財力證明的部分」云云(見本院訴卷第227頁),均核與被告前述上網搜尋貸款資訊,於申辦貸款網頁填載個人資料後,與「林暐書」取得聯繫,進而誤信「林暐書」所稱會為其申辦貸款,但要包裝薪轉證明,需提供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之資料予「林暐書」等過程相符,則被告辯稱其係為了申辦貸款,而將前揭帳戶資料交出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3、而被告案發時年滿38歲,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且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申設容易,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若為相同年齡及學歷之一般人或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非法使用之認識。然查,被告自幼即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提出之該證明存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嗣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該院所之鑑定結果為:「個案整體智能表現為輕度智能障礙水準,其內部能力落差大。語言理解指標為中下偏低水準,工作記憶為邊緣水準,知覺推理及處理速度指標為輕度障礙水準。與整體能力相比,其語言概念整合為相對優勢,但在口語精細論述有偏差。其空間置換力多有障礙,在聽覺順逆背表現顯著偏差,且視覺圖形推論困難,亦呈現視動協調速度的顯著慢化,故結論為個案自小有學習困難,其語文表達為相對優勢,在一般口語應答尚流暢,然較難進一步精準陳述,對一般社會資訊的表達有限。其空間建構力有顯著障礙,整體表現仍宜留意器質因素導致智力缺損。」等;討論與結論略以:「個案在日常之人際應對與簡單之工作或財務處理,經反覆熟悉練習後,可能無明顯障礙;然若涉及較複雜之流程步驟以及邏輯概念,其執行與理解上可能會有困難,就概念領域而言,個案之知覺推理及處理速度指標為輕度障礙水準,就實務領域而言,個案之金錢管理有一定程度之障礙,其所能從事之工作皆為不強調概念技能」等,有該院111年9月5日校附醫精字第1114700193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訴卷第147至16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其語言理解、知覺推理及處理速度等能力皆比同齡者明顯薄弱,堪認其判斷能力遜於常人,其未能清楚辨識此係異於常規之貸款手續、將來更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復衡諸被告行為時迫於經濟壓力,貸款心切,而本案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林暐書」除以LINE數次與被告進行通話,尚提出被告得申辦貸款條件之細節,待被告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前、後,仍不斷持續以LINE向被告說明及更新送件進度;加以被告供陳:案發前曾幫朋友代班做美髮、便利商店當收銀員,目前則於手搖飲料店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1至81、90至91、223頁),此與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四、「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欄所載略以:自國中畢業後,便於某連鎖髮廊工作,僅對洗頭較為熟練,其他剪髮、染髮等技術常難以理會手勢步驟,近期數年則多為從事小吃或飲料店等工作,負責外場端盤及洗碗,而從事之該等工作多為領現等情相合(見本院訴卷第153至156頁),可知被告之工作內容均屬相對單純,非需縝密思考型態之工作,又雖曾於便利商店擔任收銀員,但皆為短期受雇,此有被告勞、健保投保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71至82頁),則綜合上揭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經驗及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寄交他人後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成為犯罪工具乙節,未必有所認識,尚難以其而誤信他人說詞而寄交其郵局存摺資料及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予他人,即遽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之容任,而逕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相繩。

4、又酌以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27至42頁),可知此該帳戶至少從108年1月起至案發後遭列警示帳戶時止,每月固定均有身障補助及育兒津貼等款項之存入紀錄,且約隔數日即有款項存入、提領或轉帳之紀錄,逐筆交易金額約在數仟元至數萬元不等,鑒於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用於領取政府補助款項之帳戶、金額大小及使用頻率,應屬於被告日常生活開銷、所得經常使用之重要帳戶,如均遭凍結,勢將對其及家庭造成嚴重不便之影響,衡情被告如具有該帳戶恐遭詐騙集團利用收贓之預見可能性,理應不會輕易交付。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沒有更動身心障礙及育兒津貼等補助款之領取方式,於110年4月20日去郵局想要提領育兒津貼時,郵局的人跟我說該帳戶變警示帳戶,便多次以LINE通話功能聯繫「林暐書」,並經由朋友找律師詢問,律師就說等法院通知等語(見偵21815號卷第127至129頁、本院訴卷第89至90頁),審酌被告前後供述尚無明顯齟齬之處,且所稱為提領育兒津貼而發現本案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時點,亦與該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育兒津貼固定按月於19或20日存入,被告通常於存入當日或翌日領出之被告領用補助款的情形相符(見本院訴卷第27至42頁),另與其和「林暐書」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之被告確實是於110年4月20日向「林暐書」詢問為何帳戶遭列為警示戶一節(見本院訴卷第118頁)更屬一致,可認被告所稱其寄交本案郵局帳戶後,仍以該帳戶領用相關補助款,並未變更其領用補助款之帳戶,應屬真實可信。基前,自被告寄交之帳戶之一為重要帳戶,寄交後又沒有去變更以其他帳戶領取政府補助款等情以觀,均與欲提供帳戶之人,因已預見將失去對該等帳戶之控管,故通常擇以少用、無收益來源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以減少損失之舉不合。由此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是否已預見其將喪失對己帳戶之控款,而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或其帳戶將為他人不法使用等節,實非無疑。從而,被告辯稱:其沒有預見提供之帳戶會被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等語,尚非無憑。

5、是綜合上開證據,被告非無可能疏於防範,不慎輕信他人,率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難以被告此舉遽為推論其必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遽以幫助洗錢、詐欺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