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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明君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694號、110年度偵字第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明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明君及自稱為「謝明鑽」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前某日,先由不知情羅之璿以有人欲匯款人民幣投資中國大陸,願以等值新臺幣換匯為由,透過不知情之盧練新取得陳錫卿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淑惠設於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2個新臺幣帳戶(陳錫卿、張淑惠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於105年5月26日前某日,向告訴人阮清秀佯稱:其有一名馬來西亞友人「謝明鑽」,係馬來西亞地區正龍國際資產有限公司(下稱正龍公司)之股東,若加入正龍公司成為該公司會員,可將資金交由該公司代為操作外匯,如參加正龍公司的投資理財配套專案,可賺取鉅額匯差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26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分別匯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4萬元,共計匯出164萬元至張淑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分別匯款35萬元、35萬元、37萬5,975元,至陳錫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於105年5月30日再度前往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匯出36萬元至張淑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告訴人至此計投資金額為307萬5,975元。㈡於105年7月及8月間某日,其等先以利潤分紅為由,分2筆給付告訴人每筆美金5,220元後,復推由被告再向告訴人誆稱:正龍公司即將推出更優惠之VIP周年慶方案,並出示「謝明鑽」所提供上開優惠之VIP周年慶方案傳單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內,陸續交付現金計1,530萬元予自稱為「謝明鑽」之人。㈢其等於105年11月14日某時,佯稱投資者之資金因被正龍公司另名股東捲走,導致正龍公司無法運作只能結束營運,且資金遭馬來西亞政府凍結等語,於107年11月間起,再推由被告透過WeChat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謊稱:「我的朋友在沙巴當官」、「我朋友回到馬國透過關係高層去查證是真的案件在審理中」、「我朋友說這案件已經拖延很久了,政府抓不到人就是要錢,拿錢才會解凍」、「我的朋友政商關係好,不會說騙話的」、「錢給了」、「SJ(即謝明鑽,下同)也與我馬國朋友見面了」、「該公文書是南部的政府單位發行,透過關係去問有此事」、「我臺灣的朋友也趕在明天最後一天交錢給他們」、「感謝這次透過正龍(公司)對政府,真的謝謝SJ我與朋友都拿回了」、「正龍開始營業,他說南部老客戶早期有賺到錢現在又拿回本金很開心,客戶們要跟正龍走,正龍與新加坡上市公司合作,現優惠期利高」、「SJ這次幫我我的本金拿回放在銀行也沒利息,會考慮投資!你呢?」等語,復由自稱為「謝明鑽」之人透過WeChat通訊軟體傳送自稱為馬來西亞政府官方公文書、正龍公司聲明書等文件,要求告訴人支付原投資金額15%之保證金,以解凍返還投資本金,惟告訴人並未支付,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及法條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阮清秀、證人張淑惠、陳錫卿、莊振益、盧練新之證述、自稱為「謝明鑽」之人之名片、正龍公司電子郵件、被告微信對話紀錄附件之正龍公司投資協議書、投資說明書、告訴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美金5,220元交易明細、正龍公司VIP周年慶傳單、微信對話紀錄及、謝明鑽傳送自稱為馬來西亞政府官方文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㈠部分,我只是單純介紹投資理財管道給告訴人,我也有投資正龍公司;公訴意旨㈡部分,告訴人投資VIP方案係直接和謝明鑽接洽,我不知情;公訴意旨㈢部分,我以微信向告訴人所說內容,其中所稱高官朋友是謝明鑽介紹給我的,謝明鑽告訴我已經把我和我朋友的錢拿回來,我才跟告訴人這樣說,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⑴被告有向告訴人稱友人「謝明鑽」係馬來西亞正龍公司股東

,投資正龍公司可賺取獲利,並於105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傳送正龍公司相關介紹及合約檔案,再透過黃士晉輾轉尋得陳錫卿、張淑惠上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共計307萬5,975元以投資正龍公司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0訴1054卷【下稱訴卷】第72至73頁),並經證人陳錫卿、張淑惠、莊振益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盧練新、黃士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8他8539卷【下稱他卷】一第333至335、497至499頁,他卷二第45至47、53至54、379至381頁,109偵23694卷【下稱偵卷】第23至28、129至131頁,訴卷第281至31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正龍公司投資協議書及投資說明書、陳錫卿、張淑惠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189至223頁,他卷二第11頁,偵卷第4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然被告因投資正龍公司而蒙受損失,曾於107年11月5日、6日

與告訴人共同指責謝明鑽,要求謝明鑽出面解決以取回本金並提出政府書面資料等情,有被告、告訴人與謝明鑽3人間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110審訴1556卷【下稱審訴卷】第195至201頁),足認被告亦因投資正龍公司受有損失而向謝明鑽求償。再衡情正龍公司並非設立在臺灣之公司,被告確實難以查證其真偽,則被告因認正龍公司確實存在,而介紹該公司投資方案予告訴人,並因告訴人有投資匯款之需,而尋求友人提供帳戶以供匯兌之舉,均無違常情,難認被告與謝明鑽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辯稱:僅單純介紹投資等語,尚非無稽。此外,遍觀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知「正龍公司為不實公司」或「謝明鑽實係以投資正龍公司名義施詐」之情,實難僅以被告介紹上開投資方案及透過黃士晉輾轉尋得陳錫卿、張淑惠上開帳戶,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⑶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稱陳錫卿、張淑惠上開

帳戶就是正龍公司之投資帳戶,並稱被告自己投資也是匯到上開帳戶等語(見訴卷第300頁),然觀之卷內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189頁),被告係向告訴人提及「可用台幣匯給貨幣代理商...,如沒有sj有配合的」等語,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告訴我正龍公司投資方案皆以美金計價,上開訊息是指我可以用台幣直接匯款到陳錫卿、張淑惠帳戶等語(見訴卷第283、286頁),則被告既已明確提及「以台幣匯給貨幣代理商」等語,堪認被告已明確告知上開陳錫卿、張淑惠帳戶僅為換匯之用,並非正龍公司帳戶,是告訴人稱:被告稱上開帳戶就是投資正龍公司之帳戶云云,應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⑴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提供周年慶方案給我,一

直慫恿我參加,說只要綁約5個月,且說被告與她姊妹淘都有投資此方案,說服我參加等語(見訴卷第287頁),然依告訴人與謝明鑽間對話訊息觀之(見審訴卷第173至187頁),可見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起,開始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謝明鑽對話,並陸續向謝明鑽詢問有關成為VIP所需條件、資料、優惠、權益、公告、投資金額及資金流向,經謝明鑽回覆說明及提供正龍公司周年慶投資說明圖片,更與謝明讚相約見面介紹正龍公司及討論投資規劃。參以告訴人就VIP周年慶投資方案款項,係與謝明鑽相約於105年8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內,當場交付現金1,530萬元予謝明鑽,被告並未在場,也未經手此部分投資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2頁,他卷二第265頁,訴卷第287、291頁),自堪認向告訴人說明投資標的、金額、內容、獲利狀況等投資細節之人,及實際收受告訴人此部分投資款項之人,均為謝明鑽,並非被告,且告訴人係經謝明鑽說明與接洽後,始決定投資VIP周年慶投資方案並交付款項甚明。

⑵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也有介紹我

投資另一個與本案無關的「888不倒翁」理財方案,但我以沒有多餘錢為由拒絕,所以我跟謝明鑽說不要告知被告我有投資VIP周年慶方案,投資1、2天後,謝明鑽說這部分款項被公司股東和會計捲款潛逃,那陣子我很憂鬱,我沒跟被告聯絡,迄至107年間我都未將投資VIP周年慶及被捲款之事告知被告等語(見訴卷第290、292、293、297頁),則倘被告欲與謝明鑽共同詐使告訴人投資正龍公司VIP周年慶方案,理應僅向告訴人說明有關正龍公司之VIP周年慶投資方案即可,豈有甘冒告訴人轉而投資其他方案致未能詐得財物之風險,同時又向告訴人介紹分享其他與本案無關之「888不倒翁」理財方案之必要?且告訴人既曾要求謝明鑽不要將其投資VIP周年慶之事告知被告,且事後又未將投資VIP周年慶及遭捲款之事告知被告,更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投資此部分,並未介入,亦不知情甚明。又遍觀全卷,復查無被告與謝明鑽間,有何共同詐騙告訴人投資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

⑴被告有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稱:「我的朋友在沙巴當

官」、「我朋友回到馬國透過關係高層去查證是真的案件在審理中」、「我朋友說這案件已經拖延很久了,政府抓不到人就是要錢,拿錢才會解凍」、「我的朋友政商關係好,不會說騙話的」、「錢給了」、「SJ也與我馬國朋友見面了」、「該公文書是南部的政府單位發行,透過關係去問有此事」、「我臺灣的朋友也趕在明天最後一天交錢給他們」、「感謝這次透過正龍對政府,真的謝謝SJ我與朋友都拿回了」、「正龍開始營業,他說南部老客戶早期有賺到錢現在又拿回本金很開心,客戶們要跟正龍走,正龍與新加坡上市公司合作,現優惠期利高」、「SJ這次幫我我的本金拿回放在銀行也沒利息,會考慮投資!你呢?」等語之事實,固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7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81至119頁)。

⑵然觀之卷內謝明鑽所傳送之政府文件(見他卷一第73頁,他卷

二第401頁),該文件上載「POLIS DIRAJA MALAYSIA」,左上印有類似皇冠圖騰,內容並非以中文或英文書寫,常人實無從輕易辨明真假;且依被告所稱謝明鑽跟我說沙巴當官的朋友去求證,也說幫我把我和朋友的錢拿回來了之情節,因被告非身處在馬來西亞,無從實際或親自向政府單位查證,僅能間接透過謝明鑽或其所介紹之友人獲得相關資訊,則其因此誤信謝明鑽所述為真,尚非難以想像;且衡情告訴人與被告當時為朋友關係,且告訴人係經被告介紹而投資正龍公司,被告欲藉由分享其所獲資訊,希望告訴人亦能順利取回投資本金,而向告訴人轉述謝明鑽所稱上情,亦與常情無違。

⑶再觀諸卷內資料,復查無被告明知謝明鑽所稱「正龍公司資

金遭股東捲走及遭馬來西亞政府凍結」、「繳納15%保證金以解凍投資本金」乙節為虛偽不實,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自難僅以被告以微信向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即認被告與謝明鑽間,有共同實施詐術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藍李春華、曾翊龍,以證明所提出

之護照上照片即為謝明鑽本人云云,惟謝明鑽究否為上開護照所示之人,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關聯,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