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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國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國為高媚娜之夫,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同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陳明國找在女兒房間內之高媚娜商議財產問題,高媚娜不願相談而起口角,高媚娜走出女兒房間要朝客廳走去,右手握住房間與客廳間玻璃門之右扇門把手,向右朝房間牆壁拉開之際,陳明國可預見此時若用力將右扇玻璃門朝同一方向推去,極可能造成高媚娜身體碰撞而受傷之結果,陳明國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貿然將右扇玻璃門向右推,致高媚娜握住右扇玻璃門把手上之右手碰撞房間牆壁,而受有右手挫傷併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媚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告訴人高媚娜刑事告訴狀檢附之告證二110年3月11日錄音檔(告證二,他卷第5、15頁)證據能力。

(一)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私人將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延伸,國家機關據此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又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2號、第1700號判決參照)。

(二)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檔,係其預先準備錄音,刻意拒絕溝通而刺激被告陳明國,佯裝被告對其實施家暴,作為訴請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證據,又錄音檔中突出一句「幹你娘機掰」,聲源強度、音源跟其他錄音檔聲音不一,又有外來雜音、雜訊,可見錄音檔有遭變造、竄改,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經本院勘驗前揭錄音檔,結果發現先有敲門聲(錄音時間【下同】19:13),繼而被告陳明國與告訴人開始對話,被告即陸續向告訴人表示「我要找你講」、「我要說事情給你聽」、「聽我講就好了嘛,可以嗎?」,告訴人則次遞回以「我不想要和你講,我累了啦」、「我的耳朵我要聽不聽是我的自由,我跟你說,禮拜天」(19:16-19:42),之後告訴人發出尖叫聲(19:55-19:58)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據(本院卷第254-255頁)。就此等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來敲房門,其不想跟被告談,且告知被告,2人兒子有約週日來一起談,但被告拒絕,其看被告快生氣了,擔心有糾紛所以想出去,手握在玻璃門上把手開門想出去,被告用手壓門,其手被夾在門把跟牆壁中間,有夠痛,其就慘叫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62、371頁),指稱發出叫聲時是手遭壓住很痛,在此之前則是拒絕被告找其就財產問題談話,而與被告生口角,核與被告所陳案發當時其與告訴人因財產問題爭執,其敲門找房內之告訴人談話,告訴人不想跟其講話,走出房間,而告訴人發出叫聲,係因告訴人握住門把的右手去碰到牆壁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8-210頁)大致相合,可認案發時被告要找告訴人商談財產問題為告訴人所拒,之後告訴人的右手遭門把壓到牆壁,告訴人因而尖叫,與勘驗錄音所得經過一致,足見上開錄音檔內容應與案發情形相合,且2人上開對話連貫,無切斷之情,辯護人聲請鑑定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並無必要。又此等錄音內容復未發現告訴人對被告誘導、詐騙、脅迫或有何要被告為違反自由意思之陳述,無證據證明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或有偽造、變造之情,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因財產問題起口角,告訴人握住玻璃門門把之右手碰到牆壁而受傷,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要跟告訴人談話,告訴人不想跟我講話,走出女兒房間,告訴人右手去拉房間跟客廳間玻璃門門把,告訴人拉得太用力,自己讓自己的右手去碰到牆壁,我當時是在告訴人左後方,我沒有去壓玻璃門等語。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右手如係因抓住門把碰到牆壁而遭被告壓傷,依常情應是突出之指關節受傷,然告訴人就醫經診斷卻是右手手背受傷,難認告訴人受傷係因其所指右手握住門把遭被告推門撞到牆壁所致,又當天告訴人驗傷,竟於無關之腹部亦經診斷存有傷勢,可認醫院該次檢查並不嚴謹。況被告當時係與告訴人唇槍舌戰,遭受刺激,此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後段可聽聞被告哭泣可知,縱告訴人手傷係因被告所致,亦為被告不慎壓傷,並無傷害犯意等語。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於110年3月11日晚間9時許,在2人同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因財產問題發生口角,告訴人右手被壓在連通2人兒女房間與客廳之玻璃門右扇門把手與牆壁間等情,據告訴人指訴在卷(本院訴字卷第362-364頁),與被告在現場照片(他卷69-75頁)上當庭註記(本院訴字卷第209頁)其所見告訴人右手握住右扇玻璃門把手及碰撞牆壁之位置(他卷第69頁)一致。又告訴人右手因此遭壓傷,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到國泰醫院急診,經診察有挫傷併瘀青之傷勢等情,亦有傷勢照片(他卷17頁)、驗傷診斷書(他卷51-52頁)及病歷(本院訴字卷41、43-45頁)可據。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208-210頁),均可認定。至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右手挫瘀傷並非因握住門把被牆壁壓傷,且告訴人有風濕病史,手部本即容易出現紅腫等語,惟依被告在本院所述,其見到告訴人右手碰到牆壁前,是見到告訴人右手握住門把(本院訴字卷第209頁),而告訴人右手上開傷勢是因壓傷所致(本院訴字卷第210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一致,應屬實情,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告訴人右手傷勢是否為被告故意造成?茲分述如下:

(一)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聽到被告敲房門的聲音,我出來後看到被告,我不想跟被告談,跟被告說,兒子有約週日來一起談,但被告拒絕,我看被告快生氣了,擔心有糾紛所以想出去,手握在玻璃門右扇門上把手開門想出去,被告當時在我旁邊,腳步移來移去,被告明知我想出去,也看到我的手在手把上,被告卻用手大力推門,我的手被夾在門把跟牆壁中間,有夠痛,我就慘叫。錄音中我發出尖叫就是手被夾到的時候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62-364、371-372頁)。而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案發過程之錄音檔內容,可見案發時被告要找告訴人商談財產問題,但為告訴人所拒,之後告訴人發出尖叫聲(壹、一、(二)),被告亦坦認告訴人不願與其講話而走出房間,後拉開往客廳之玻璃門右扇門時握在門把上的右手撞到牆壁,才會尖叫(本院訴字卷第209-210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拉門拉得太用力,自己讓自己的右手碰到牆壁等語,惟告訴人因右手遭壓傷而尖叫,衡情當下應非常疼痛,若係自行拉門用力過猛所致,在身體保護機制作用下,應會立即使壓傷之右手脫離致傷情境以緩解疼痛。而被告亦稱告訴人右手碰撞到牆壁後,將手從門把抽開(本院訴字卷第209頁)。然觀之告訴人尖叫聲長達4秒(19:55-19:58),可見告訴人遲未能將被壓住之右手從握住之門把移開,足認當時應有外力壓制,才使告訴人在右手遭門把壓到牆壁已痛到尖叫之情況下久未能將手抽開。佐以被告案發後於110年3月14日傳送告訴人訊息,稱「希望前晚不慎門把壓到妳的手背腫痛很快痊癒~~因為大家的衝突當下發生了憾事,真的對不起發生這次的意外」(本院訴字卷192頁)、「前夜本來約妳9:

30在客廳見面,見妳不出來我才帶著茶杯進妳的房間找妳談,卻遭到妳羞辱及不遜的言語!加上妳要拿大門及車的鑰匙離開,我才情急之下關妳的房門(才不慎夾到妳的手)妳去驗傷了確實也是有傷到妳的手」(本院訴字卷193頁),自承告訴人手傷乃其所致,堪信告訴人前開證述可採,被告乃明知告訴人右手握住玻璃門右扇門向右拉開之際,朝同一方向推門,致告訴人右手撞到牆壁。

(二)雖被告在訊息中均稱「不慎」壓傷告訴人,係「意外」,然被告若係未注意而誤使告訴人右手遭夾住,應可於聽到告訴人尖叫時馬上放開手不再推門,則告訴人即可將右手抽離門把及牆壁之夾擊,惟告訴人遲未能抽出右手,可認當時被告係明知朝告訴人拉門之同一方向推去,極可能造成告訴人身體碰撞而受傷之結果,仍貿然將告訴人握住手把要往右拉開的右扇玻璃門向右推,致告訴人握在右扇玻璃門把手上之右手碰撞房間牆壁而受傷,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有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傷害故意等語,亦非可採。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力推門把門推向牆壁時係在門外,為了阻擋其出去(他卷第39頁),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當時在其旁邊(本院訴字卷第363頁)有別,辯護人雖執之主張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而不可採。惟告訴人同時亦稱當時2人在玻璃門那邊迂迴,被告推門時確切站在哪邊,其已不記得(本院訴字卷第363、372頁),可見告訴人在偵查中所稱被告推門時「站在門外」,應係描述當時告訴人要將門拉開,是從門拉開的同一方向亦即從拉開門之相對牆壁的外側施力,與告訴人在本院所證被告在其握住門把拉門時大力壓門,將其手夾在門把與牆壁間之情況一致,足認告訴人之證詞前後並無反覆。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主張均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因被告犯行已臻明確,辯護人聲請到案發現場勘驗,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迄今被告與告訴人互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為本件之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並已該當上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僅以刑法傷害罪論處,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遇有爭執不思理性處理,出手傷害告訴人,又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而本案源於雙方對財產問題存有爭端,現告訴人另案訴請離婚中(本院審訴卷85-86頁),對於婚姻存續及財產分配,2人並無共識,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情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或賠償損失,及告訴人意見(本院訴字卷第382-383頁),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3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