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英傑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號、110年度偵字第1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英傑犯如附表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仟參佰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英傑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共同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起,透過求職平台「LinkedIn」提供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稱為「Nnam
di Davies」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鄭宜鈴、陳清祥、陳讚美、徐若梅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林英傑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稱為「Ken Wang」(卷內無證據可證與「Nnamdi Davies」為不同人)指示將各贓款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4「被告轉匯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林英傑因而獲得美金4,700元之報酬。嗣因鄭宜鈴、陳清祥、陳讚美、徐若梅等人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宜鈴、陳清祥、陳讚美、徐若梅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林英傑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甲2卷第33頁、甲3卷第430至43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㈠告訴人鄭宜鈴、陳清祥、徐若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均有證據能力:
1.按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而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2.告訴人鄭宜鈴與「Chief Engineer26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乙1卷第283至310頁)、告訴人陳清祥與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對話照片截圖(見乙1卷第331頁)、告訴人徐若梅與「luv12211」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乙1卷第51至53頁),均是告訴人鄭宜鈴、陳清祥、徐若梅自願提出予警方附卷,取得過程合法,且其內容意旨連貫自然,未見有人為變造之痕跡。告訴人陳清祥雖於警詢時自陳:其已刪除其與「Mary」間對話紀錄,但有保留她傳給我的照片等語(見乙1卷第314頁),因本案屬於戀愛詐欺,告訴人陳清祥應是發現受騙上當後,心生不滿而將該對話紀錄刪除,其行為並未違背常理,不能以此否定該對話紀錄截圖之真實性。是以,告訴人鄭宜鈴、陳清祥、徐若梅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真實性無虞,自得作為證據。被告、辯護人空言告訴人鄭宜鈴、陳清祥、徐若梅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欠缺同一性、完整性云云,自不可採。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間與他人對話中有提及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訊,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有於109年4月至7月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尚依指示將款項匯出其他帳戶之行為等事實(見甲1卷第70頁、甲2卷第38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行為及犯意,並辯稱:我參加LinkedIn的應徵求職平台,在108年間有接到「NnamdiDavies」來訊說希望有生意上合作,要我當他的採購代理人,並要求他採購的合約不要讓供應商跟他的客戶直接聯絡,希望我能當他的代理人來做採購及付款,我擔任代理人的報酬就是每筆佣金裡我分40%,之後我有接到客戶訂單,上面有客戶的匯款資料,匯款對象是歐洲公司,我認為是正常的貿易。我並沒有將我的帳戶給不詳的人去使用,我在匯款前仍有查證貿易公司等項目云云(見甲3卷第438至441頁)。
惟查:
㈠被告客觀上有以本案帳戶收受匯款及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1.被告確有於LinledIn上與「Nnamdi Davies」對話中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帳號、戶名、swift code等訊息,而本案告訴人等有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方法,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復依「Ken Wang」之指示將所得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4「被告轉匯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國外其他金融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乙1卷第13至21頁、第211至212頁),且有被告與「Davies」於LinledIn上之對話截圖、被告與「Ken Wang」在通訊軟體WhatsApp之對話紀錄、及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索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憑(見甲2卷第291至499頁、甲3卷第245至29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而詐騙集團犯罪模式多具有縝密分工,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集頗具個人信用性、得進行多元金融活動之帳戶使用管領權、甚或進而持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所用,抑或掩飾隱匿、持有處分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用途,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果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逕予本案告訴人匯款及依指示將該款項轉匯至國外其他金融帳戶等行為,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施詐術確已令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猶仍無法順利使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具實際上管領、控制力之帳戶,並掌握、控制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職是,本案被告雖未實際與本案告訴人接觸,仍屬遂行該等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等所不可或缺之角色,至為明灼。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犯罪。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2.本案被告係70歲之人,學歷為海軍官校同等學歷專科肄業、曾從事機械工業零件的國際貿易工作等智識程度、工作經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中供陳在案,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甲1卷第13頁、甲3卷第440、443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均有多年以上在國際貿易往來之經驗,堪信均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程度無疑,亦當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使用目的及功能、現行詐騙集團之猖獗程度。衡情,跨國商務活動或簽約,為避免雙方交易風險,有效預防紛爭,買賣雙方理應會特別重視交易對象之履歷、商譽、公司實績等節,更何況係尋找國際貿易或一般商業交易之合作採購經手代理人,理當透過層層面試或考核,以評估考量、篩選應徵者之能力與誠信,應無僅藉通訊軟體或電話指示從未謀面之求職者執行工作、幾無衡量應徵者條件及資格,甚屢屢更替發話者、自身聯繫方式、無真實名稱之必要,同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極易體察之常識。
3.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帳戶是在108年3月19日申辦的,原本是作為我女朋友轉帳接濟我的之用,後來我在109年4月間在求職平台「LinkedIn」找工作時,因被「Nnam
di Davies」錄取作為亞洲採購代理人,而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Nnamdi Davies」、「Ken Wang」作為工作用途,對於交易的貨品美方都沒有跟我透漏,只要我負責擔任公司的轉付貨款,在每1筆貨款中可以拿取1至2%的代理費用等語(見乙1卷第15至21頁、甲3卷第438至441頁),被告固為鏵霖行(LEEMTEK COMPANY)之公司負責人(見甲2卷第287頁),該公司雖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但跨國商務合作時,勢必會委託一值得信賴之人從事此工作,惟被告與「Nnamdi Davies」、「Ken Wang」互不相識、均未曾謀面,僅以通訊軟體文字或電話連繫,更未曾進行完整之徵信程序以確認合作關係,此與一般求職程序、跨國貿易合作模式均大相徑庭,由此已足令一般求職者懷疑其所應徵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行為。
4.另被告辯稱:我所做的是符合國際貿易的三角貿易,我有遵奉商業道德職守,執行查核貿易流程,本案中我所做的是遵照「Nnamdi Davies」所說的廠商銀行帳戶及採購名稱,進行收匯款、寫匯款單轉帳的工作,沒有再做其他事務云云(見甲2卷第249頁、甲3卷第440頁)。然觀諸被告與「Ken Wang」於109年4月13日聯繫時,當「Ken Wang」傳送Purchase
Contract Letter採購契約書後,被告自行查證後回覆「Ke
n Wang」稱:「I find no LLC info on wiki___PLs confi
rm it Thank you」(中譯:我未搜尋到信用狀的資訊,請確認,謝謝)、「Web search engine shows NO the compa
ny info for the Acess Oil tool LLC」(網路搜尋引擎未顯示關於該石油公司信用狀資訊)、「Is the LLC real ?」(該信用狀是真的嗎?)等語,有其等通訊軟體WhatsApp之對話紀錄(見甲3卷第245至246頁),足見被告對於「Ken
Wang」所提供之公司資訊、文件等內容已產生懷疑,而有上述詢問對話紀錄;復依被告自陳其過去從事國際貿易業務之經驗,亦知悉國際貿易工作細節繁複,須配合聯絡供應廠商、召開工程會議及協調會議等事務(見甲3卷第440頁),綜合上述內容,均足認其主觀上已自覺其於案發時所從事之工作異於常情且可能涉及違法此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5.所謂「三角貿易」係指我國廠商接受國外客戶(買方)之訂貨,而轉向第三國供應商(賣方)採購,貨物經過我國轉運銷售至買方之貿易方式。而被告僅係擔任收款、轉付款之角色,並無代為向賣方採購或連繫之行為,實與一般「三角貿易」之運作有別;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只負責擔任公司的轉付貨款,擔任代理人的報酬就是每筆佣金裡我分40%云云(見甲3卷第438至441頁),倘有國際貿易匯付款項之需求,買方自可自行匯款至指定公司已足,毋庸使被告代為轉付款項並從中抽取佣金,況被告僅代為轉帳即可獲得高額報酬等情,均以一般貿易實務相違,依照被告以往的工作經驗,應可輕易察覺此等工作與常情不符之詭異所在,並產生對該工作合法性之懷疑無誤。是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6.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以通訊軟體向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錢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境外人頭帳戶,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並不爭執,且亦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被告所為即屬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甲3卷第429頁),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併予辯論,自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不詳之人指示進行轉帳,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㈠被告就附表所為之犯行,分別各均屬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
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
㈡被告辯稱因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故主動向警方詢問,
進而破獲本案。惟告訴人徐若梅早於109年8月4日已向警方報案、製作筆錄,有告訴人徐若梅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乙1卷第39至43頁),然被告遲於109年4月25日始向警方告知其所有本案帳戶遭設警示帳戶,故至派出所詢問及製作筆錄等情(見乙1卷第14頁),且並無自承犯罪及接受裁判之意,難認本案被告有自首之適用。
五、量刑: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
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提供帳戶而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且被告既有多年國際貿易經驗,對於進行交易往來之合作模式之之甚詳,本案僅單純提供帳戶及代為轉帳匯款至國外帳戶,顯與其過去經驗不符,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執意以身試法,所為實應嚴懲;審酌被告於本案否認犯罪之態度、過去並無前案紀錄,參以被告並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工作,其等所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侵害法益等情,其與告訴人陳讚美已和解且履行條件完畢(見甲2卷第179、189頁),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甲3卷第443、4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本案之宣告刑,其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本案犯行共獲得4筆500元美金、1筆2,700元美金等語(見乙2卷第10頁),共計4,700元美金,被告與告訴人陳讚美以7萬元成立和解,且以匯款履行條件完畢(見甲2卷第179、189頁),折合美金約2,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被告於附表編號4匯款至國外帳戶之匯率29.335計算,參甲2卷第139頁),則被告就本案犯行尚餘有2,314元美金之犯罪所得(計算式:4,700-2,386=2,314),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61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一 甲2卷 3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二 甲3卷 4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2號卷 乙1卷 5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320號卷 乙2卷◎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 金額/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鄭宜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7日,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結識鄭宜鈴,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ef Engineer262」向鄭宜玲聊天,並佯稱工作上有困難、需要購買氧氣瓶才能工作、需繳交反傾銷稅、購買整組機械做更換等云云,使鄭宜鈴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09年4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臨櫃匯款113萬8,289元(即歐元3萬4,990.67元)至本案帳戶。 109年4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板新分行臨櫃匯款美金3萬7,540.09元至土耳其帳號T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鄭宜鈴之指述(乙1卷第221至225頁) 2.告訴人鄭宜鈴提供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結匯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往來内容截圖(乙1卷第251至253、283至310頁) 3.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1卷第357頁) 林英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清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結識陳清祥,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y」向陳清祥佯稱:伊要來臺灣與陳清祥共同生活,並要將積蓄美金147萬元寄給告訴人陳清祥,但行李遭海關攔截,需支付關稅才能放行云云,使陳清祥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9年6月18日中午 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三峽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2.109年6月22日上午 1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三峽分行臨櫃匯款67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3.109年7月1日上午1 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三峽分行臨櫃匯款376萬5,500元至本案帳戶。 1.109年6月19日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板新分行臨櫃匯款28萬1,485元(即美金9463.13元)至挪威帳號Z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9年6月23日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板新分行臨櫃匯款65萬1,636元(即美金2萬1,963元)至挪威帳號Z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於109年7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板新分行臨櫃匯款369萬3,066元(即美金12萬5,000元)至阿爾巴尼亞帳號A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清祥之指述(乙1卷第311至314頁) 2.告訴人陳清祥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匯款申請書3份、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照片1份(乙1卷第327至331頁) 3.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1卷第357頁) 林英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讚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4日,先在網路上結識陳讚美,再向陳讚美佯稱:有批貨物要從國外進來,要請其幫忙付稅金及運費云云,使陳讚美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09年7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花蓮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09年7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板新分行臨櫃匯款48萬4,134元(即美金1萬6,400元)至土耳其帳號T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讚美之指述(乙1卷第333至335頁) 2.告訴人陳讚美提供之存款憑條1份(乙1卷第351頁) 3.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1卷第357頁) 林英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徐若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先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以暱稱「Kim Satomi」結識徐若梅,再以微信通訊軟體帳號「luv12211」向徐若梅聊天,並佯稱:伊因為身在戰亂地區,需有人幫忙收包裹及付運費云云,使徐若梅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09年7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匯款58萬元至本案帳戶。 109年07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板新分行臨櫃匯款56萬3,486元(即美金1萬9,175元)至土耳其帳號T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徐若梅之指述(乙1卷第39至43、45至46頁) 2.告訴人徐若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往來内容截圖、匯款回條、存摺影本各1份(乙1卷第51至53、57、61至63頁) 3.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1卷第79、357頁) 林英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