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鴻飛被 告 雷家珍選任辯護人 陳昱成律師
朱敏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四日同意書上偽造之「乙○○」、「戊○○」、「丙○○」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甲○○無罪。
事 實
一、緣甲○○、丁○○、乙○○、戊○○及丙○○均為謝明蓉(已歿)之子女,丁○○為乙○○、戊○○及丙○○(下合稱乙○○等3人)之兄長,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明知乙○○等3人均未同意分別由丁○○、甲○○擔任謝明蓉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7日至14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乙○○等3人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在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下方立書人欄偽簽「乙○○」、「戊○○」及「丙○○」之署名各1枚,偽以表示乙○○等3人均同意分別由丁○○、甲○○擔任謝明蓉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同年月14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本院新店辦公大樓1樓,持監護宣告聲請狀及本案同意書遞交本院收狀櫃檯,以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對謝明蓉監護宣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33號審理在案)而行使,並經不知情之本院員工己○○收受,足生損害於乙○○等3人及本院關於監護宣告裁判之正確性。嗣因乙○○收受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於閱覽該案卷宗時發覺本案同意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75號【下稱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177至17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監護宣告聲請狀及本案同意書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僅將乙○○等3人之資料列在另外一張紙上,讓法院去聯繫,而沒有在本案同意書之立書人欄處偽造乙○○等3人之簽名,且該等簽名與我本人書寫筆跡不同,不知道是何人後來在該欄位寫上乙○○等3人之姓名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甲○○、被告丁○○、告訴人乙○○及戊○○、丙○○均為謝
明蓉之子女,被告丁○○為乙○○等3人之兄長;被告丁○○於109年8月14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本院新店辦公大樓1樓,持監護宣告聲請狀及本案同意書遞交本院收狀櫃檯,以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對謝明蓉監護宣告之聲請,並經不知情之本院員工己○○收受,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33號審理在案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有監護宣告聲請狀、本案同意書及臺北○○○○○○○○○109年8月20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96009716號函暨所附謝明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110年度他字第1759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第15頁、第26至41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9年8月14日之前,我們
兄弟姊妹間沒有討論過謝明蓉有無必要受法院監護宣告之事,對於誰來擔任謝明蓉之監護人也沒共識,我也沒有同意向法院聲請宣告謝明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案同意書上「乙○○」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8月14日之前,就何人擔任謝明蓉之監護人乙事,我們兄弟姊妹間沒有討論出結果,也沒有討論由何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要我擔任監護人,但是我表示為什麼不大家一起照顧,所以我不同意擔任監護人,丁○○說如果我不同意擔任監護人,他就要做監護人,但我也沒有同意,當下我堅持不用聲請監護宣告,本案同意書上「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其他人代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謂:本案同意書上「丙○○」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當時在中國大連,我也沒有授權其他人代簽,我也沒有同意由丁○○、甲○○分別擔任謝明蓉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且被告丁○○於109年8月12日傳送「因為申請國家福利都要正式法律和醫療專業檔案,必須要有監護人。我寫了給大家看誰要負責,你和家娟都不回應寫下誰負責,所以我寫上自己資料,由我監護,向國家申請福利,利用老人照顧的公共資源」之訊息予戊○○,另於同年月27日傳送「三周以前了,我在MSN上問大家,誰要負責監護、照顧媽媽,這要法律保障的。沒人理我。我只能自己填表送件」之訊息予乙○○等3人,此有群組名稱為「雷家」之對話紀錄及被告丁○○與戊○○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75頁、本院卷第323頁、第325頁)。足證於本案同意書遞交本院時,乙○○等3人均未同意由丁○○、甲○○分別擔任謝明蓉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被告丁○○亦知悉上情,且乙○○等3人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於本案同意書立書人欄處簽名,本案同意書立書人欄所示「乙○○」、「戊○○」及「丙○○」之簽名均係遭偽簽無訛。
㈢查本院訴訟輔導人員僅提供訴訟程序諮詢及查詢服務,並未
提供訴訟文書及相關文件繕寫服務等情,此有本院110年4月13日北院忠家家110年度科文7字第1109011456號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21頁)。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我負責收狀之工作經驗,若遇狀紙上具狀人欄未簽名之情形,會詢問遞狀人是否為具狀人本人,如是,則請他在狀紙上簽名,我不會代替他在狀紙上簽名;於收受監護宣告聲請狀時,我會檢查各欄位是否已填載完畢,但沒有填滿也會收該狀紙,因為當事人未必會填寫狀紙,我不會教當事人如何填寫狀紙,會請他去詢問訴訟輔導科,另於收受同意書時,我會看一下立書人欄有無簽名,如無簽名,會詢問有無親屬可簽名,但我不會幫忙代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同意書係我在遞狀前一周,向本院家事法庭服務櫃檯一位男性人員索取,我持該同意書請甲○○簽名,並將同意書遞交本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參以前揭被告丁○○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可知聲請對謝明蓉為監護宣告乙事既係由被告丁○○主導,且本案同意書亦係由被告丁○○負責索取、交予共同被告甲○○簽名及親自遞交本院,又於本院收受書狀時,縱書狀上有簽名未備之情形,負責收受書狀之人員亦不會代為民眾簽名於上,況於收受書狀後,若發覺同意書立書人欄上未有載有乙○○等3人簽名,僅需函命補正即可,無由法院人員於本案同意書立書人欄上填載乙○○等3人簽名之必要或可能,此從本院家事法庭於該聲請監護宣告案分案後,承辦法官即函命補正謝明蓉最近親屬同意書,並載明應由立同意書人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即明(見他卷第21頁),堪信本案同意書立書欄人上「乙○○」、「戊○○」及「丙○○」之簽名,應係被告丁○○向本院索取同意書後至本院負責收狀人員收受該同意書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
㈣雖本院2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本案同意書立書欄人上「乙○○
」、「戊○○」及「丙○○」之簽名是否為被告丁○○所簽乙事進行鑑定,而鑑定結果分別為「參對筆跡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及「現有參對筆跡品質與數量進行評估與分析,因仍無法歸納堪供比對之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憑鑑,故本案在送鑑資料未具本局鑑定條件下,歉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4日調科貳字第11103215580號函、112年3月2日調科貳字第1120313234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67頁),然此僅表示無法透過筆跡鑑定確認被告丁○○係以親自書寫方式偽簽「乙○○」、「戊○○」及「丙○○」之名,但被告丁○○仍得以其他諸多方式偽造之,被告丁○○辯稱本案同意書上「乙○○」、「戊○○」及「丙○○」之簽名字跡與其不符,非其偽造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丁○○固辯稱:遞狀時櫃檯人員詢問要聯絡誰,我將乙○○
等3人之資料列在另外一張紙上,一併遞交櫃檯人員,不知道是何人後來在本案同意書立書人欄寫上乙○○等3人之姓名云云,然證人己○○已證實法院櫃檯負責收狀人員不會代當事人簽名甚明,又在法院服務櫃檯處負責訴訟輔導、收狀之法院員工或提供事務協助之志工,其等均與謝明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無利害關係,亦不知謝明蓉之家庭狀況,豈有無端自行代乙○○等3人簽名於本案同意書上之理,況若被告丁○○係將另載有乙○○等3人資料之紙張,一併連同立書人欄未簽有乙○○等3人姓名之同意書交予櫃檯人員,則櫃檯人員應會將該紙張連同書狀一併收受,然於該聲請監護宣告案卷宗內,並查無被告丁○○所稱僅載有乙○○等3人資料之紙張(見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33號卷全卷),實難認被告丁○○所辯可信。
㈥綜合上述,被告丁○○明知乙○○等3人未同意由丁○○、甲○○分別
擔任謝明蓉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卻以不詳方式偽造乙○○等3人簽名於同意書立書人欄上,並將該同意書遞交本院家事法庭而行使之,情甚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為乙○○等3人之兄長,業認定如上,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丁○○故意對乙○○等3人實施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偽造「乙○○」、「戊○○」及「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以一行使本案同意書之行為,同時侵害乙○○等3人之
利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明知乙○○等3人均未
同意分別由丁○○、甲○○擔任謝明蓉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卻仍為本案犯行,侵害乙○○等3人之權益,所有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丁○○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對謝明蓉監護宣告之聲請書及本案同意書,其主要目的在於得以妥適照顧年邁多病之母親,立意尚屬良善,且其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9頁),及被害人受害程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同意書立書人欄之「乙○○」、「戊○○」及「丙○○」之署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丁○○所偽造之本案同意書,雖係偽造之私文書,但業經被告丁○○行使而交付本院收執,非屬被告丁○○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乙○○等3人未同意分別由共同被告丁○○、被告甲○○分別擔任謝明蓉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竟與共同被告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同意書下方立書人欄位偽造「乙○○」、「戊○○」、「丙○○」之簽名,並於109年8月14日,持監護宣告聲請狀及上開偽造之同意書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監護宣告聲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乙○○等3人,因認被告甲○○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共同被告丁○○之供述、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33號卷、本案同意書、共同被告丁○○109年9月2日訴狀及110年4月13日北院忠家家110年度科文7字第1109011456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本案同意書上簽自己姓名,並陪同共同被告丁○○至本院新店辦公大樓,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同意書上偽造乙○○等3人之簽名,只是單純陪同丁○○去法院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109年8月14日確實有陪
丁○○去新店家事法庭,丁○○說要去送件,但在送件時,我沒有確認丁○○手上包含聲請狀及同意書等一疊資料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又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甲○○陪我到家事法庭時,她只是坐在法警室前方的椅子,竟僅因為我不承認,就把甲○○拉下來一起告,說是她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是以,縱被告甲○○有於109年8月14日陪同共同被告丁○○至本院新店辦公大樓辦理聲請監護宣告事宜,然本院新店辦公大樓法警室至收狀櫃檯間,尚存有一定之距離,若如共同被告丁○○所述,被告甲○○是否知悉共同被告丁○○於本院收狀櫃檯所為遞交書狀之內容全貌,顯屬有疑。又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聲請監護宣告相關書狀確由共同被告丁○○主導處理,業認定如上,尚未能充足證明被告甲○○於共同被告丁○○在本院遞交本案同意書時,確實已知悉本案偽造乙○○等3人簽名,而與共同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則被告甲○○是否確與共同被告丁○○共犯本案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乏證據支持。
㈡檢察官固稱被告甲○○於偵訊時自承知悉到本院係為辦理聲請
謝明蓉之監護宣告,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監護宣告聲請狀上之字均非其所簽,均可證被告甲○○知悉109年8月14日到本院係為辦理監護宣告事宜,現卻改稱不知該日是要辦理何事,應不可信等語。惟被告甲○○縱知悉到法院係為辦理監護宣告事宜,然此尚不能逕認被告甲○○知悉本案偽造乙○○等3人簽名之事,又檢察官所提事證,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是否可採,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無法對被告甲○○遽以該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