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宏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俊宏、林美賢(通緝中)均係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吾為峰開發公司)、吾為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吾為峰公司)之前負責人林樂善與林麗蓮(通緝中)之子女,林麗蓮係林樂善之第2任配偶,林俊宏、林美賢與林家青、林家璽則係同父(林樂善)異母之兄弟姐妹。林樂善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過世後,其名下持有吾為峰開發公司、吾為峰公司之股份,應屬林樂善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處分之。林俊宏竟與林美賢、林麗蓮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7年12月31日及108年1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之處所,由擔任吾為峰公司、吾為峰開發公司之監察人林美賢召開股東臨時會,未經林樂善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原屬林樂善所有之吾為峰公司股份180萬股及吾為峰開發公司股份100萬8,750股(下合稱本案股份)計入林麗蓮名下,再由林俊宏在107年12月31日及108年1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合稱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不實出席股東之股份數,並改選林俊宏為董事、林麗蓮為監察人。林俊宏知悉吾為峰開發公司及吾為峰公司之大小章未遺失,於108年1月4日佯稱吾為峰開發公司、吾為峰公司之公司印鑑章業已遺失,而填具「印鑑變更;遺失切結書」各1紙及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送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上開事項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林樂善之全體繼承人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林俊宏經選任為吾為峰開發公司、吾為峰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該等公司之所有業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108年1月16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先將吾為峰開發公司、吾為峰公司原留存之印鑑章變更並申請補發存摺後,將吾為峰開發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吾為峰開發公司合庫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轉入林俊宏名下之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銀帳戶),接續將吾為峰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吾為峰公司合庫帳戶)存款20萬元,轉入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再接續於同年月21日,自吾為峰開發公司合庫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後,將上開款項合計1,032萬元侵占入己。嗣因吾為峰開發公司、吾為峰公司之前揭股東臨時會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決議不成立,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前開變更登記。
三、案經林家青、林家璽告訴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林家青、林家璽於偵查中之指訴,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均以告訴人林家青、林家璽於偵查中之指訴為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詳附表所示卷宗對照表,下同】第64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青、林家璽於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因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其等簽名,復綜合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其等於偵查中之指訴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等於偵查中之指訴具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雖均以證人林麗蓮於偵查中之指訴為審判外之陳述,認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然其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身份對林家青、林家璽、張素玉指訴,以下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㈢其餘以下引用被告林俊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
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㈣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二之客觀事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林麗蓮告訴我其與林樂善已私下口頭約定談好公司之股份、房地產要過戶給林麗蓮,之後會再過給我,且105年9月左右,父親林樂善曾叫我回臺後,管理財產接他的事業;吾為峰開發公司、吾為峰公司之印章,是因為遍尋不著方聲明遺失,且公司會計師事務所說印章沒有在他們那邊,我不知道公司大小章在張素玉保管中;我認為公司的合作金庫帳戶不安全,故我無法把錢放回去公司帳戶,張素玉、林家青、林家璽三人將父親個人合庫帳戶轉走大概2,800多萬,其中1,000多萬是還林家青個人貸款,我領款是為了不要讓他們再將錢掏空等詞。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回臺後有向會計師查詢公司大小章是否由會計師保管中,會計師說沒有,且有於108年1月4日發存證信函向張素玉確認其是否有保管公司大小章,若有則請張素玉要歸還,但張素玉置之不理,所以被告認為張素玉沒有保管公司大小章,而在家裡又找不到,才會去申報遺失;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都有通知告訴人等,但他們拒絕出席;1,020萬元與12萬是因當時在進行民事訴訟,被告是等股東改選出新董事長後,再將款項移交回去,只是保管並無侵占;林樂善中風後,公司帳戶被人語音轉帳2,000多萬出去,被告才先移到自己帳戶;被告就任董事長後,怕那些錢又趁林樂善無意識狀態下被他人挪用,所以移到安全帳戶内,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惟查:
㈠林俊宏、林美賢均係吾為峰開發公司、吾為峰公司之前負責人
林樂善與林麗蓮之子女,林麗蓮係林樂善之第2任配偶,林俊宏、林美賢與林家青、林家璽則係同父(林樂善)異母之兄弟姐妹;林樂善於107年12月19日過世;林俊宏與林美賢、林麗蓮於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處所,由擔任吾為峰開發公司、吾為峰公司之監察人林美賢召開股東臨時會,將原屬林樂善所有之本案股份計入林麗蓮名下,由林俊宏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開會股份並改選林俊宏為董事、林麗蓮為監察人;林俊宏於108年1月4日,以吾為峰開發公司、吾為峰公司之公司印鑑章遺失為由,填具「印鑑變更;遺失切結書」各1紙及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送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承辦公務員遂依申請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變更登記表上,予以變更登記;林俊宏經選任為吾為峰開發公司、吾為峰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該等公司之所有業務,於108年1月16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將吾為峰開發公司、吾為峰公司原留存之印鑑章變更並申請補發存摺後,再將吾為峰開發公司合庫帳戶之存款1,000萬元轉入被告臺銀帳戶,並將吾為峰公司合庫帳戶之存款20萬元轉入被告合庫帳戶,再於108年1月21日自吾為峰開發公司合庫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吾為峰公司、吾為峰開發公司之前揭股東臨時會經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嗣臺北市政府撤銷前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公司印章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96頁),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璽、林家青證述明確(見108核交531卷第17頁至第19頁、108他1457卷第99頁至第102頁、108偵9718卷第95頁至第98頁),並有林樂善死亡證明書、吾為峰開發公司及吾為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章程、臨時會議事錄、印鑑變更遺失切結書、吾為峰開發公司及吾為峰公司案卷、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9年5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9231400、10949242900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108年1月30日合金忠孝字第1080000438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109年5月15日合金忠孝字第1090001849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足佐(見108他1457卷第17頁、108他251卷第45頁至第63頁、109偵緝1416卷第83頁至第86頁、108保全21卷第93頁至第97頁、108偵9718卷第223頁至第22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本案股份於林樂善死亡時,為林樂善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
承受,並非林麗蓮所有,被告於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將本案股份分別計入林麗蓮名下乙情為不實:
林樂善於107年12月19日死亡乙情,有其死亡證明書在卷(見108他1457卷第17頁),依被告及告訴人林家璽寄給張素玉之存證信函內容(見108保全21卷第71頁至第76頁、108他1458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可知林樂善之全體繼承人尚未就其遺產達成協議,方紛紛要求張素玉須經繼承人協議後歸還所保管之林樂善公司印章等物,是既然林樂善之全體繼承人等未就其遺產為分割協議,則林樂善原有之本案股份於林樂善死亡時,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依吾為峰公司、吾為峰開發公司臺北市商業處之案卷(該案卷並無頁碼),吾為峰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250萬股,於103年4月7日登記之董事長林樂善持股180萬股、董事林麗蓮持股30萬股、董事林家青持股18萬股、監察人林美賢持股18萬股,股東林俊宏持股4萬股;吾為峰開發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150萬股,於105年9月8日登記之董事長林樂善持股100萬8,750股、董事林家璽持股5,000股、董事林家青持股23萬1,250股、監察人林美賢持股12萬5,000股,股東張素玉持股13萬股,是依公示登記資料所示,於案發時本案股份顯非林麗蓮所有。再者,林樂善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林麗蓮主張本案股份為林樂善所有,並聲請就林樂善之財產為暫時處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07年2月12日作成107年度家暫字第1號裁定(見108他1457卷第19頁至第26頁),禁止處分林樂善所有之公司股權,而該公司股份包含本案股份,是林麗蓮聲請暫時處分及前開裁定作成時,本案股份仍為林樂善所有,並未贈與林麗蓮。復自107年2月至案發時之間格甚短,且被告自陳無股權轉讓同意書、過戶資料等詞(見109偵緝1416卷第246頁、本院卷一第73頁、第74頁),無從認林樂善確有將本案股份贈與林麗蓮。又被告固提出其與林樂善間之105年9月20日錄音譯文內容,然該對話紀錄僅記載林樂善對被告所述:「我年紀已經這麼大了,我只剩下你,幫你打點好,還有那兩個女孩子,及家青、家璽……」、「我現在說給你聽,家璽我不想給他任何財產,你得認真聽了,但是將來的話,我會幫你安排讓你每個月給他多少錢,這部分你就不用太張揚,我會慢慢地想看看有沒有辦法,若是有錢,登記在他們名下的財產我都要一一過戶回來,為什麼要如此做呢?因為他(家璽)有糖尿病,若他知道他有財產的話,他會亂來的,這個孩子個性非常好,但是他從來沒有做過一件成功的事,娶了那個泰籍老婆,令我非常憎恨,但是他的心地很好;那家青呢,比較厲害,但是家青這個女孩子,大姐頭的,比較孤佬頭(指孤僻、不好相處)……」等語(見109偵緝1416卷第161頁),是依對話內容,僅見林樂善提及對於日後子女財產之分配規劃,亦未提及本案股份應贈與林麗蓮乙情。至辯護人另稱以林樂善曾贈與花蓮之土地給林麗蓮,認夫妻贈與僅有口頭云云,然縱林樂善曾贈與土地給林麗蓮,仍不代表本案股份業為林麗蓮所有。是本案股份於案發時非林麗蓮所有,被告將該股份計入林麗蓮名下登載於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乙情,自屬登載內容顯有不實。
⒉被告主觀上明知將原屬林樂善所有之本案股份分別計入林麗蓮名下乙情不實,仍登載於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
被告固以前詞辯以係因林麗蓮告知,本案股份業經林樂善贈與林麗蓮,以為本案股份為林麗蓮所有云云,惟被告自陳:是聽林麗蓮轉述,林麗蓮未告訴我股份轉讓之時間、地點,無股權轉讓同意書、過戶資料等詞(見109偵緝1416卷第246頁、本院卷一第73頁、第74頁),顯見被告僅係聽聞林樂善、林麗蓮間有「口頭約定」贈與股份,對於何時轉讓之時、地均不清楚,更無股權轉讓同意書、過戶資料。依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45歲,且曾於95年至98年及100年至103年間擔任吾為峰開發公司董事長,復於100年6月8日、101年7月4日擔任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主席,亦曾於93年12月20日曾出席吾為峰公司股東臨時會之社會生活經驗(見吾為峰公司案卷㈠、吾為峰開發公司案卷㈡,該案卷無頁碼),其對於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股份數應據實記載乙情,自當知悉,然被告卻僅憑聽聞林樂善有口頭贈與,且對於贈與之時、地均不知情,復無股權轉讓同意書、過戶資料之情形下,即率爾將本案股份計入林麗蓮名下,被告主觀上具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雖被告辯以林樂善曾稱要由被告接管其事業云云,縱該情屬實,仍不表示本案股份即為林麗蓮所有。況案發時被繼承人林樂善甫死亡10餘日,繼承人間未就其遺產分配達成協議,甚且依前開存證信函內容,其等間就張素玉保管之物應歸還給誰亦存有紛爭,而本案股份是否已贈與林麗蓮乙情,對於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等自當利害攸關,被告卻係在告訴人等均未出席股東臨時會下,逕將本案股份計入林麗蓮名下,其所為顯基於明知本案股份非林麗蓮所有,仍為遺產分配之目的,逕將本案股份計入林麗蓮名下,而不實登載出席股份數,被告具業務上登載不實犯意無訛。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以曾寄發開會通知予告訴人等,但他們拒絕出席云云,仍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不知本案股份非林麗蓮所有。
⒊被告知悉吾為峰公司、吾為峰開發公司之印章並未遺失,仍於1
08年1月4日稱該等印章已遺失,而填具「印鑑變更;遺失切結書」各1紙,連同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送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上開事項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
⑴證人張素玉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已幫林樂善處理財務30年
,吾為峰公司、吾為峰開發公司之存摺、大、小章均由我保管,被告於林樂善去世後有寄存證信函給我,要求我交還吾為峰公司、吾為峰開發公司之大、小章,我有跟被告說等林樂善的後事告一段落,並與被告、林家青約108年1月8日在會計師事務所商討要如何移交吾為峰公司、吾為峰開發公司之大、小章及財物資料,但被告、林家青均無回應;當時林家青也有寄存證信函給我,說印章屬全體繼承人所有,要求我不要把印章交給被告;被告知道吾為峰公司、吾為峰開發公司之大、小章在我這裡,不然怎麼會一直寫存證信函跟我要;被告存證信函中稱有於108年元旦到我家按門鈴但我不回應,是因為當天我出門了,晚上回家才在門上看到便條紙貼「林俊宏來訪不遇」;目前吾為峰公司、吾為峰開發公司之大、小章都還在我這裡等語明確(見108偵26380卷第34頁、108他1457卷第108頁、第109頁、109偵緝1416卷第233頁至第235頁、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6頁、第183頁至第184頁),核與被告於108年1月4日寄給張素玉之存證信函及附件相符(見108保全21卷第71頁至第76頁),參以證人張素玉歷次指訴、證述內容一致,且偵查時及審判中之證述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證詞有所偏頗而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尚難認其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故證人張素玉所證前情,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⑵被告固辯稱其不知印章為張素玉保管中云云,惟被告所寄給張
素玉之存證信函內容載明:「懇求能盡速與台端會面……,向台端點交包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密碼等關於父親個人名下與父親持有多數股份之數家公司之全部資料(以下簡稱為『林家財物』)……,本人與舍妹林美賢於108年元旦中午登門造訪貴府,未料按鈴不應,……,臨走前在門上留下自黏便籤,表明來意,盼台端見字速回,惟自此未獲台端隻字片語,……,本人特以此函代表同為繼承人之母親林麗蓮,及兩位妹妹林玉婷、林美賢,向台端提出最後通牒,請台端備妥林家財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準時在……完成交接事宜」,依存證信函內容之上下文義,被告已明確載明要求張素玉歸還之物,包含「林樂善個人名下及持有多數股份之數公司之帳戶存摺、印章、密碼」,被告雖辯稱該存證信函所載之公司印章非指吾為峰開發公司、吾為峰公司之印章云云,然林樂善原有之本案股份數額已佔吾為峰公司、吾為峰開發公司之「過半股份」,再觀前開嘉義地院107年度家暫字第1號裁定附表三之林樂善名下公司股權(見108他1457卷第26頁),僅有本案股份及樂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149股,顯見本案股份為林樂善名下持有數量佔大多數之公司股份,是前開存證信函所指之林家財物,包含吾為峰公司、吾為峰開發公司之大、小章無訛,顯見被告明知前開公司之大、小章為張素玉保管,方寄存證信函向其索取乙情,堪可認定。況被告自陳與張素玉不認識(見本院卷二第73頁),倘非為取回前開公司之大、小章處理遺產,被告何須大費周章除了寄存證信函外,復親自登門造訪張素玉,再於存證信函上告知曾來訪不遇要求其盡速回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透過告訴人林家璽詢問張素玉有無公司大小章,經林家璽告知張素玉不準備還大小章乙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2頁),益徵上開存證信函係因被告明知張素玉保管前開公司之大、小章然拒不返還,方要求其歸還。復參以該存證信函係於108年1月4日寄出,有其上郵局戳章存卷可稽(見108保全21卷第71頁),然被告卻於寄發存證信函予張素玉之「同日」,即以吾為峰公司、吾為峰開發公司印章遺失為由,填具「印鑑變更;遺失切結書」各1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足見被告明知該等公司印章於張素玉保管中,卻一面發存證信函要求張素玉返還,一面同時稱公司印章已遺失申請變更登記,否則被告既然已填具切結書聲明印章已遺失,何須於同日仍寄存證信函向張素玉索取印章?其所稱印章遺失乙節自屬違常。是被告主觀上明知吾為峰公司、吾為峰開發公司之印章未遺失,仍稱該等印章均遺失,以遺失切結書各1紙及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送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乙情,堪以認定。
⑶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因向張素玉要不到印章,以為印章不
見了;曾找會計師尋找公司印章未果,方申報遺失云云;於108年1月4日寄存證信函向張素玉確認其是否有保管公司大小章,但張素玉置之不理,才會去申報遺失云云。然被告並非待該存證信函所載之歸還最後期限即108年1月10日屆至,張素玉仍未依期歸還印章後,方申報遺失,而係寄存證信函之「當日」即108年1月4日旋申報遺失,足徵其等所辯張素玉置之不理方以為遺失云云,不可採信。又縱使被告向張素玉要不到印章,亦不代表該印章即非張素玉保管中,而僅係張素玉拒絕將印章交給被告而已。又縱被告確曾向會計師尋求印章未果,然印章本非必由會計師保管,故會計師稱印章非其保管,亦不代表印章已遺失,是其等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公司股東出資數額,影響股東之權益,登記完成後,更具有
對外公告之效果,係其他第三人是否與該公司交易往來之重要依據,為確保第三人與該公司之交易安全,公司登記之內容自不得有任何不實。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83條定有明文,而出席股東股份數額,影響該等股東會議是否達法定出席數而得成立,自不得有任何不實,且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另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法律」或「不合法定程式」,若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查林美賢為吾為峰公司、吾為峰開發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與公司負責人之林美賢,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明知將本案股份分別計入林麗蓮名下為不實,仍故予登載,自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其等持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印鑑變更;遺失切結書」各1紙,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行使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各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均致生損害於林樂善之全體繼承人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無訛。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公司資金不但屬於公司自有財產,實際上亦為全體股東權益
之表彰,倘任意提供予股東或任何他人,除使公司財產減損外,亦係損害其餘股東之權益,是為避免公司資產掏空,破壞資本充實原則,公司法乃規定公司得貸與資金之對象僅限於與公司間有業務交易行為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行號,自然人股東及其他個人均在本條項明文禁止之列。又股份有限公司與各股東本係不同人格主體,公司名下資金運用既牽涉全體股東權益,顯非負責人得單獨隨意支配處分之私人財產,其理簡單易明,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曾擔任吾為峰開發公司董事長、董事之社會經驗,當無從諉為不知。查吾為峰公司、吾為峰開發公司乃合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有前開公司案卷可參,是吾為峰公司、吾為峰開發公司乃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且股東有數人,非僅被告1人,又被告身為吾為峰公司、吾為峰開發公司董事長,當知吾為峰公司、吾為峰開發公司之經營,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吾為峰開發公司及吾為峰公司名下之合庫帳戶存款自為公司財產,不得擅自挪用或供作非業務使用,以保障股東權益。然被告卻擅自將前開公司帳戶之款項數額高達1,000萬元、20萬元轉至其名下之臺銀、合庫帳戶,並擅自提領12萬元,再陸續轉匯至其名下之星展銀行、花旗銀行用以買基金、換成美金、澳幣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75頁),復有被告臺銀帳戶及星展銀行、花旗銀行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53頁、第172頁至第185頁、第333頁),是其所為顯為其個人投資之私人用途,該等款項之支出轉匯,目的顯然非為吾為峰公司、吾為峰開發公司業務上支用目的,況被告自承該提領及轉匯目的係為維護林樂善之財產遭告訴人等掏空等詞(見109偵緝1416卷第31頁),然林樂善僅為前開公司之股東,與前開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主體,被告因林樂善之遺產分配問題,擅自轉匯、領取吾為峰公司、吾為峰開發公司名下合庫帳戶款項,即非為經營該等公司營業之用。故被告將公司資金挪用於非經營業務使用之行為,顯將公司財產視作私人囊中物而隨意取用,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足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以:提款是為了不要讓告訴人他們再將錢掏空,買美
金投資係為保值,因當時臺幣一直在貶值;曾墊付林樂善牌位支出之金錢,故從公司領錢返還於己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1,020萬元與12萬部分當時民事訴訟中,被告是等股東改選出新董事長後,再將款項移交回去,只是保管並無侵占;林樂善中風後,公司帳戶被人語音轉帳2,000多萬出去,被告才先移到自己帳戶;被告就任董事長後,怕那些錢又趁林樂善無意識狀態下被他人挪用,所以移到安全帳戶内,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云云。然為維護林樂善之財產,已非經營公司之目的,業如前述,又林樂善僅為公司股東之一,其喪葬費用自同非為經營公司業務上應支出之項目。再依本案時序觀之,被告於108年1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後,旋於同年月16日,至銀行將前開公司帳戶原留存之印鑑章變更及將存摺掛失申請補發,同日旋將吾為峰開發公司、吾為峰公司帳戶之1,000萬、20萬元分別轉入其名下帳戶,且於僅隔5日後,又再自吾為峰開發公司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是被告為轉匯、提領時,已為吾為峰開發公司、吾為峰公司之董事長,且業將公司帳戶印鑑章變更,則公司之帳戶款項自已無遭他人提領之可能。又倘為保管公司帳戶存款,於訴訟過程中,當可以公司名義另立帳戶,復縱為保值而轉匯投資,亦非不可由公司名義開立帳戶為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辯以告訴人等侵占公司及林樂善之財產、變賣車子云云,均無足採。再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雖被告嗣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將本案侵占之款項歸還公司,仍無解於被告本案罪名之成立。是其等所辯,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336條雖於108年12
月3日修正通過、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而,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按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
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規定,不保存議事錄、股東出席簽名簿及代表出席委託書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3條第5項,及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3條第6項,均明文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83條第1項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堪認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既登載該會議之報告事項、討論事項,並載明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份數各節,性質上堪認係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無訛,則本案林美賢既係吾為峰開發公司、吾為峰公司監察人,且為前開股東臨時會會議之主席,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為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不實記載,與具有業務身分之監察人林美賢共同記載虛偽不實事項於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行為,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復持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印鑑變更;遺失切結書」2份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㈢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各於事實欄一、二之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達成同一目的,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與林美賢、林麗蓮間,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數罪間,均係基於變更公司印鑑登記、改選為董事之目的,且其行為局部同一,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填載不實內容,擅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公司、繼承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復身為吾為峰開發公司、吾為峰公司董事長,明知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為公司財務重要基礎,卻擅自將公司帳戶款項提領、轉匯至自己名下帳戶而侵占入己,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已將款項1032萬元返還吾為峰開發公司、吾為峰公司公司,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168頁、本院卷二第27頁、第28頁),及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程度、素行、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碩士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獨居,無親人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二第2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因已移轉予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存檔,已非犯人所有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侵占之款項1,032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款項返還公司,有前開和解筆錄在卷,復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倘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行為人於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明知內容不實而故予登載;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詳言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又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查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遺失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均係被告以自己名義作成,有該等議事錄、遺失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108他251卷第45頁至第63頁),是被告所為固屬記載內容不實,然既與前開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要件不合,自無成立偽造私文書之餘地。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倘成立,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卷宗對照表)卷宗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457號卷 108他1457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保全字第21號卷 108保全21卷 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51號卷 108他251卷 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保全字第1號卷 108保全1卷 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38號卷 108偵1638卷 嘉義地檢署108年度核交字第531號卷 108核交531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718號卷 108偵9718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380號卷 108偵26380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卷 109偵緝1416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卷 109偵緝1417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聲他字第1952號卷 109聲他1952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卷 本院審訴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0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