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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達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菜刀一把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平時即因小孩教養等事宜而有不睦,乙○○因不滿甲○○攜兩人所生之子在外另住他處且不告知其地址,竟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電聯甲○○仍溝通未果並又發生爭執後,即基於殺人之故意,手持菜刀一把而藏於身上後,搭乘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甲○○上班之SO NICE服飾店,逕自走入店內後,見甲○○自櫃檯走出接近時,隨即取出前開預藏之菜刀並以右手反握舉至頭頂上,並以左腳跨步奮力朝甲○○之頸、胸部刺去,經甲○○閃躲並爬行至該店之櫃台後,乙○○仍接續前開犯意,持刀緊追在後,經甲○○持續抓住乙○○之手並加以抵抗,防止乙○○持刀朝其胸部及頭部而受到傷害。復甲○○趁勢將菜刀甩離乙○○之手,並將菜刀拾起往店外扔去,此時由不知名之路人進入店內將乙○○壓制在地,直至警員到場處理,甲○○始脫離險境而未遂,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菜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38至14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112頁、第142 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191 至193 頁,本院卷第111 至115 )、證人陳美心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197 至198頁)、證人邱貴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19

7 至198 頁)均為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44頁)、現場照片及扣押之菜刀一把(見偵卷第45至48頁、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第107頁)及勘驗筆錄1分(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存卷可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告訴人之夫,且被告及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前為夫妻關係,此有調解筆錄1份、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佐(見士林地院家調卷第37頁、第41頁),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前揭所為,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係在同一時、地,接續以揮舞、壓制及追擊之方式實施

本件殺人犯行,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應評價為一整體行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最輕法定本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殺人或殺人未遂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被害人是否受傷及受傷之程度),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無任何犯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足見其素行良好;又以本件犯罪情節僅因與配偶溝通不良方衝動為之,其手段雖為激烈,但在告訴人掙脫及反抗的過程中,被告並未持續有更激烈之手段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始在一時氣憤、情緒至為激動不穩下,而為本件殺人行為,並非事先經縝密思考之計畫性犯罪,且其於他人協助制止後,已停止殺害告訴人之行為;又告訴人雖受有心理極度恐懼之創傷,惟幸未遭嚴重身體受傷,縱被告因告訴人不願原諒被告致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但仍見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悔意。是本院認被告係因偶發爭執,在情緒激動之下,未詳加思慮而欲砍殺告訴人,其事後已對所犯深感懊悔,且遭受告訴人與之離婚及未能家庭破碎之不良結果,衡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殺人未遂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法再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彼此雖有嫌隙,惟並非

深仇大恨,彼此間為家庭成員關係,本應理性溝通、和平共處,竟僅因與告訴人過往之紛爭而頓時情緒失控,即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場所,貿然砍殺告訴人,致告訴人飽受驚嚇,甚至於開庭時嚎啕大哭,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輕忽告訴人生命之態度,所為實甚不該;兼衡告訴人並未受有嚴重之傷害,但告訴人因本案導致身心所承受之痛楚,難以抹滅;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但終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如前述,足徵其尚知悔悟,衡酌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4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起訴,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