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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科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明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B5房地買賣契約書範本上,偽造「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林孝宗」之印文各捌枚;B6房地買賣契約書範本上,偽造「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林孝宗」之印文各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明科原為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馥公司,已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因與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下稱利冠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合作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之采坊大樓建案(下稱采坊建案),而在利冠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采坊建案之工務工程,然林明科對采坊建案預售屋並無銷售、處分之權限。於104年間,林明科因宇馥公司興建中之上品硯建案亟需資金,欲透過中人陳培姻向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然陳培姻僅向其友人林鳳蘭借得4000萬元,為繼續填補資金缺口及借貸剩餘2000萬元之款項,林明科竟在明知其對采坊建案預售屋並無銷售、處分權限之情形下,向陳培姻佯稱可以提供采坊建案編號B5第1戶、B6第1戶建物及其基地(下分稱B5房地、B6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如無法清償借款時願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借款人,並按月息4分給付利息、以宇馥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條件,說服陳培姻再度代為尋覓金主,陳培姻因而於105年間覓得金主林鳳珠、高法卿(兩人為夫妻關係,林鳳珠為林鳳蘭之姊,並由林鳳蘭代林鳳珠、高法卿出面與陳培姻聯繫及洽商借款事宜),林鳳珠、高法卿經陳培姻、林鳳蘭轉述上開借款條件後,因認林明科、利冠公司有以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之真意,系爭借款可獲得清償而陷於錯誤,乃同意借款。林明科遂於105年3月31日前之某日,在利冠公司之工務所內,以電腦繕打並列印利冠公司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格式範本,製作利冠公司將B5房地、B6房地出售予林鳳珠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各1份(下分稱B5房地買賣契約、B6房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利用其為利冠公司員工及利冠公司會計林明儒胞兄之身分,取得利冠公司之大章及負責人林孝宗之印章(即小章),接續數次盜蓋利冠公司之大小章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表彰利冠公司同意將系爭房地作抵及移轉給林鳳珠之意思。嗣林明科先於105年3月28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之咖啡店,與林鳳珠、高法卿所委託之陳培姻簽訂借款契約書各1份,借款金額均為1000萬元,借款期限均為105 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3 日止(下分稱林鳳珠借款契約、高法卿借款契約,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再於105年3月31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所簽發之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予陳培姻,由陳培姻將系爭買賣契約轉交林鳳蘭、林鳳珠而行使之,林鳳珠、高法卿即於預扣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後,透過陳培姻將系爭借款2000萬元分批交付林明科。嗣林明科屆期未能依約償還系爭借款,經林鳳珠持系爭買賣契約向利冠公司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遭利冠公司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鳳珠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培姻、林鳳蘭、林孝宗、陳煥杰(下分稱姓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㈡經查,陳培姻、林孝宗、林鳳蘭、陳煥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之證述,經被告林明科及辯護人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59頁,訴卷第66頁),經核上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上開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陳培姻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該偵訊程序已恪遵相關法律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無須具結,然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若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陳培姻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之身分應

訊,惟偵訊內容中,亦有陳述有關本案被告之犯行,故其就有關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檢察官雖未令陳培姻具結,然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陳培姻並有辯護人陪同在旁,筆錄復已交付陳培姻閱覽無訛後始簽名,參以上開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陳培姻之記憶當較為清晰,未受到他人供述之干擾,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足認上開證述應係基於陳培姻之自由意志所為,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陳培姻就案發經過所為之證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其於本案繫屬前之108年8月20日即因疾病昏迷,迄今均癱瘓無法下床,並須使用呼吸器維持生命而在醫院住院治療中,亦有祥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37至141頁),顯見本案已無從取得陳培姻相同之供述內容,應認上開證述具不可替代性,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即無足採。

㈢至陳培姻雖因上開疾病,未能到庭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然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提示陳培姻上開偵訊筆錄,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且陳培姻於檢察官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非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林孝宗、陳煥杰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林孝宗、陳煥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據

其等具結擔保憑信性(見偵續卷㈡第291、79、173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傳喚林孝宗、陳煥杰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四、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利冠公司之名義製作系爭買賣契約,

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蓋用利冠公司大、小章後,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交付陳培姻,系爭買賣契約係用來向告訴人林鳳珠(下稱林鳳珠)、被害人高法卿(下稱高法卿)借款共200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利冠公司的股東,也負責采坊建案的工務事宜,采坊建案均是我在現場直接處理,我有權利代利冠公司銷售、處分采坊建案預售屋,亦有權出具系爭買賣契約。我原先欲向陳培姻借款6000萬元,然只借得4000萬元,仍須2000萬元,方聽從陳培姻之要求,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並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給陳培姻,這是給金主的權利證明,然我確實有采坊建案預售屋處分權,我只是要借錢,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林鳳珠、高法卿的意圖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是以其妻陳秀鳳之名義出資利

冠公司,而為利冠公司之股東,利冠公司之印鑑大小章更是由被告胞妹即利冠公司會計林明儒所保管,被告可自林明儒處取得印章,且與利冠公司有資金往來,又曾代利冠公司處理訴訟案件,可見被告為利冠公司股東及實質經營者,而有實質掌控、使用利冠公司印鑑章之權,亦可分得采坊建案中30至40坪房屋,而屬有權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擔保系爭借款,並非詐欺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所同

意(見訴卷第66至68頁),均堪認定屬實:

1.林明科前為宇馥公司(已於106年12月6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因與利冠公司在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地號土地上合作建案(建案名稱為采坊、裕建華廈,即采坊建案),而在利冠公司擔任總經理,被告之妻陳秀鳳則於105年6月30日前登記為利冠公司之股東,有被告之名片、利冠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3頁,訴卷第49至55頁)。

2.被告因宇馥公司之建案上品硯有資金需求,曾透過陳培姻之中介,邀同宇馥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林鳳珠、高法卿於105年3月28日各簽立一份借款契約書(即系爭借款契約,林鳳珠、高法卿係委由陳培姻到場簽約),約定由林鳳珠、高法卿各出借1000萬元給被告,借貸期限自105年3月3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有系爭借款契約可證(見他卷第15至17頁)。

3.被告另於105年3月30日簽立未填載受款人之本票2紙(票號No234678、234686,票面金額各1000萬元,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陳培姻,有系爭本票可證(見他卷第19頁)。

4.被告曾以利冠公司名義,出具標的為系爭房地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2 份(即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並在其上蓋用利冠公司大小章(法定代理人林孝宗),契約記載之日期為於105年3月31日,另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除蓋有利冠公司大小章外,亦蓋有林鳳珠之印章,有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可證(見他卷第22至36頁)。

5.被告、林鳳珠(林鳳珠之妹林鳳蘭代理)、高法卿(林鳳蘭代理)、陳培姻、陳煥杰及宇馥公司曾於105年3月28日簽立保密合約書(見偵續卷㈡第83至85、89至91頁)。

6.林鳳蘭曾受林鳳珠之委託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636號裁定准許,有上開本票裁定可證(見他卷第37至38頁)。

7.林鳳珠曾委任律師於107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臺北成功郵局000666號,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表示因系爭借款迄今未能依約履行,要求利冠公司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即過戶)之手續,並檢附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作為函文附件,有系爭存證信函可證(見他卷第43至48頁)。

8.利冠公司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即於107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臺北青田000508號,下稱系爭回覆信函)函覆,表示「本公司從未與臺端成立預售屋『采坊』之買賣合約,且本公司亦未收取臺端給付之任何價金,自無協同臺端辦理預售屋過戶之義務,臺端存證信函附件之買賣契約當屬不肖他人所偽造之文書」、「林明科先生與臺端或高法卿先生之借貸或其他關係,皆與本公司無涉」,有系爭回覆信函可證(見他卷第49至50頁)。

㈡被告並無銷售、處分采坊建案預售屋之權限,亦未得利冠公司同意,即以利冠公司之名義偽造系爭買賣契約:

1.關於被告對采坊建案預售屋無銷售、處分權限,利冠公司亦未同意被告出具系爭買賣契約一事,業據利冠公司負責人兼法定代理人林孝宗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是我以前利冠公司的員工,負責工地現場,采坊建案是合建的,由利冠公司跟吳姓地主合建,被告就采坊建案無任何權利,他只是一個監工,我不清楚被告有無以采坊建案為擔保品向他人借貸,系爭買賣契約非利冠公司簽署,也沒有授權他人出售,但被告負責工地監工,有一套公司大小章的便章在他手中,被告不是利冠公司股東,只是聘來管理工地現場等語(見偵續卷㈡第288至28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5年間是利冠公司實際負責人,當時被告頭銜對外掛的是總經理,負責工地進度掌握及興建事宜,我沒有授權任何人使用利冠公司大小章來出售這兩戶房屋,被告也沒有權限出售系爭房地,我事先不知道,也不同意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借款,借款流向亦與我或利冠公司無關。利冠公司的股東陳秀鳳是被告的老婆,被告應該是借用陳秀鳳的名義入股公司,可以說被告等同股東之一。被告沒有負責銷售采坊建案預售屋,公司有委託仲介幫忙代銷,且利冠公司並沒有約定如果是股東,就可以處分公司建案的預售屋,至於我有無實際交付印章給被告,我現在沒有印象,但印章大部分都放在會計林明儒處等語(見訴卷第277至286頁)。

2.關於被告出具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委,及被告對采坊建案預售屋並無銷售、處分權限一事,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供承如下:

⑴106年9月29日在警詢中供稱:陳培姻有提出出資人須擔保品

,說先給她興建中之采坊建案B5房地、B6房地作為擔保,采坊建案是屬於利冠公司所有,我是利冠公司股東,原先我在利冠公司的股份遭清算等語(見偵續卷㈡第57頁)。

⑵107年7月4日在偵訊中供稱:林鳳珠、高法卿及林鳳蘭只是金

主,我沒有欺騙他們,我有提供上開建案房地(即采坊建案)供擔保,該房地是以民間紅單借款,即以預售契約書與資方簽訂買賣契約,而非另設抵押權擔保等語(見偵續卷㈡第322頁)。

⑶107年7月23日在偵訊中供稱:我好幾年前在利冠公司上班,

擔任專案CEO,負責工務部份。我有以采坊建案向陳培姻的金主借款,有簽預售屋買賣契約,但操作方式跟上品硯建案一樣(即簽預售屋買賣契約不是真的要賣給對方,這是錢莊借款的方式,因為沒有權狀無法抵押設定,所以才用此方式),預售屋買賣契約有賣方的用印,是我用工務使用的利冠公司大小章蓋的,我說這是利冠公司的便章,沒有法律上效力。我蓋用利冠公司大小章時,對采坊建案沒有任何權利,我只負責采坊建案的工務,我有問過利冠公司B5、B6是不是屬於公司的,公司說是,我確定是公司的之後,才蓋這兩戶的預售屋買賣契約給陳培姻,利冠公司沒有同意我蓋用預售屋買賣契約,公司不知情,我都是聽陳培姻的話才這樣做(見偵續卷㈡第328至330頁)。

⑷109年11月5日在偵訊中供稱:我之前在利冠公司擔任總經理

,但我只管工務部門,利冠公司老闆林孝宗與我沒有特別關係,我當時是利冠公司的股東,我在利冠公司任職時,對於采坊建案沒有處分權。我有提供預售契約書範本,陳培姻說作用是要去跟金主說明有這個建案,有這個產權內容,當時我給陳培姻的契約上面已經蓋了利冠公司的大小章,我負責工務有機會碰到印章等語(見偵續卷㈠第122至123頁)。

3.觀林孝宗前開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雖就被告是否為利冠公司股東一事,前後證述不盡一致,然此應係因被告並非以自己名義入股,而以其妻陳秀鳳之名義擔任股東,故林孝宗於辯護人提示陳秀鳳入股事宜後,始改稱被告亦係等同利冠公司股東,尚難認有何故意不實證述之情。且林孝宗關於被告就采坊建案僅係負責工務事宜,無任何處分權利,其不知悉、亦未同意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蓋用利冠公司大小章,更未授權被告出售采坊建案之證述則始終未變,此部分核與被告多次於偵查中自承其係以采坊建案提供紅單借款,但其在利冠公司僅負責工務部門,對於采坊建案沒有處分權或任何權利,利冠公司不知情,亦未同意其蓋用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情節相符,復與林鳳珠因系爭借款未獲清償,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要求利冠公司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後,利冠公司隨即函覆「本公司從未與臺端成立預售屋『采坊』之買賣合約,且本公司亦未收取臺端給付之任何價金,自無協同臺端辦理預售屋過戶之義務,臺端存證信函附件之買賣契約當屬不肖他人所偽造之文書」、「林明科先生與臺端或高法卿先生之借貸或其他關係,皆與本公司無涉」等客觀事實相符(見前述㈠7至8),當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可採信。是以,被告以利冠公司之名義出具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銷售、處分采坊建案預售屋之權限,亦未得利冠公司之同意,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偽造一事,顯可認定。㈢被告將偽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交付陳培姻,轉交實際借款之林

鳳珠、高法卿行使,係以無銷售、處分權限之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之詐術,使林鳳珠、高法卿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借款:

1.陳培姻代理林鳳珠、高法卿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係因林鳳蘭介紹、轉知相關借款訊息,而林鳳蘭於系爭借款前,亦曾於104年12月間透過陳培姻介紹而認識被告,進而借款4000萬元予被告一事,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偵續卷㈡第327、337、485頁)。

2.又林鳳珠、高法卿同意另行出借系爭借款予被告之原因,則有下開證詞可為證明:

⑴林鳳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稱要工程款,跟我姊姊林

鳳珠、姊夫高法卿借款2000萬元,是開本票、支票,還有拿了一份正在開發中之采坊建案當作擔保品,系爭借款實際出資金主是林鳳珠、高法卿,但接洽過程是陳培姻打電話跟我講,我再打電話給林鳳珠,經由林鳳珠匯款給陳培姻,陳培姻再匯給被告。被告之前欠我4000萬元,但因為被告開了本票、支票,又開了系爭買賣契約做擔保品,所以才繼續借被告錢,系爭買賣契約是陳培姻拿給我,我再拿給林鳳珠。系爭買賣契約就是被告承諾有所有權的買賣合約書,如果還不出錢,就要還房子,被告有清楚告訴我系爭房地是擔保品,說還有30坪的權利,可以獲得一筆很大的資金回來,我們不知道被告就系爭房地沒有處分權等語(見訴卷第289至292頁)。

⑵陳培姻於偵查中證稱:第2次借款是105年農曆年後的事,會

約去采坊大樓,是因為陳煥杰又來跟我提被告有借款需求,一開始我拒絕,因為第1筆4000萬元的借款利息只付3個月,當時是第2期利息支付的時間點,我不願意再借他,但因為還有金主、中人都想要賺錢,所以我才答應去看,看了之後被告和我詳談,他表示采坊建案是利冠公司興建的,他可以分到裡面的30幾坪,折讓之後可以拿回2500萬元至3000萬元,他想要借款2000萬元,是足夠擔保的,並強調采坊建案可以如期完工,且已經完銷了,只要使用執照一下來,過戶給買方,就可以拿到尾款,我就答應被告我去說服金主看看等語(見偵續卷㈡第154至155頁)。

⑶曾仲介系爭借款,收取仲介費用之陳煥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我知道被告有透過陳培姻跟林鳳珠借款2000萬元,這是被告自己向我提出來的,他跟我說三重有個建案要用到錢,用那個房子來做紅單買賣。所謂的紅單買賣借款是一個訊息,是被告講說他需要一筆錢,你要借錢的話你沒有東西給人家做抵押品,誰會借你錢,所以他就提出來說他三重有個房子,我們去看過一次,那時候使照還沒取得,他說使照快取得了,就是消防什麼弄一弄就可以借到錢,是這樣子來的,我只知道他要出單子,沒有看到,是我載陳培姻去公司附近等被告,單子是被告出的等語(見訴卷第299至303頁)。

3.互核林鳳蘭、陳培姻、陳煥杰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借款時,確實係持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並以系爭買賣契約為紅單借款,透過陳培姻、林鳳蘭轉達林鳳珠、高法卿上開借款訊息,而林鳳珠、高法卿亦係基於系爭房地之擔保,始同意另行借款2000萬元予被告。從而,被告既明知其無采坊建案預售屋之銷售、處分權限,亦未將其出具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告知利冠公司,取得利冠公司之同意,則其逕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蓋用利冠公司之大小章,出具偽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使林鳳珠、高法卿在誤認被告、利冠公司願意提供系爭房地作為還款擔保,系爭借款可獲得清償之情形下,同意交付系爭借款,自屬詐術之行使,並使林鳳珠、高法卿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為利冠公司之股東,可取得利冠公司

之大小章,且與利冠公司有金流往來,曾代利冠公司處理訴訟案件等節,辯稱被告為利冠公司之股東、實際經營者,得掌控、使用利冠公司印鑑章,自有采坊建案預售屋之處分權限云云。經查:

1.被告主張曾以其妻陳秀鳳名義入股利冠公司,陳秀鳳至105年6月30日前均為利冠公司之股東一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㈠1),然利冠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有限公司,本應依循公司法規定以董事、股東會決議方式處理公司業務及資產,並非單純之合夥組織,亦無單一股東個人即可代表公司、處分甚至分配公司資產之權利,此情並經林孝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利冠公司並沒有約定如果是股東,就可以處分公司建案預售屋,采坊建案預售屋業務是公司處理,案發時是委託仲介幫忙代銷,被告並沒有利冠公司的掌控權,我本身是負責人,要拿印章都須要跟會計、股東報告,紅單轉讓權也是要經過股東決議才可以等語(見訴卷第283至285頁)明確。又審酌利冠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除7名股東外,另有選任林孝宗為董事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以陳秀鳳名義出資之股份則為250萬元,非但未過半數,更僅占利冠公司資本額百分之10,亦可見被告縱有出資利冠公司,所占之持股比例亦低,實難認被告有何獨自掌控、代表利冠公司處分公司資產之可能,應甚明確。

2.被告另辯稱其可取得利冠公司之大小章,且與利冠公司有金流往來,曾代利冠公司處理訴訟案件,可見其可使用利冠公司印鑑章,為利冠公司實質負責人云云。惟被告就其取得利冠公司大小章之原因,先於偵查中供稱係因其負責工務,而有機會保管利冠公司之大小章,該章並無法律上效力(見前述㈡2⑶、⑷),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蓋用在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印章,係向其妹即利冠公司會計所拿取(見訴卷第376頁),審諸上開辯稱,無論何者為真,實均僅能證明被告有因工務需求,或得自其親近之人處取得利冠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本案既無任何利冠公司曾授權被告使用上開印章銷售房屋、處分資產之證明,自不能以被告有「機會」取得公司大小章一事,推論被告即係「有權」在系爭買賣契約蓋用利冠公司大小章,更遑論作為被告即係利冠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證明。又觀卷內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固在帳務上與利冠公司有相當之金流往來,然此金錢往來之原因,業據林孝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利冠公司的大小章是由會計保管,會計林明儒跟被告是兄妹,所以他們公司內的帳轉來轉去,一概都不讓我知道,我根本沒有看到這些帳的進出,我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有在外設立宇馥公司和這些金流等語(見訴卷第282至283頁),再細繹上開交易明細,被告宇利冠公司於104年10月至105年間之交易模式,均係由利冠公司先匯款一筆大額款項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始以小金額之款項分批、多次匯回利冠公司帳戶,且利冠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實遠高於被告匯入利冠公司帳戶之金額(見偵續卷㈡第345、347、365至379頁),可見上開金流,應僅係被告透過其親人或與利冠公司之關係,向利冠公司借調款項之用,仍與被告有無出資利冠公司,或因資金往來而掌控、處分公司資產權限一事無涉。至被告辯稱其曾代利冠公司處理訴訟案件一事,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利冠公司曾委任被告處理訴訟事宜,而公司委任他人或股東處理訴訟案件之原因多端,或因該他人熟稔訴訟案件相關事實,或案件相關之法律程序,或僅單純出資委任他人,均屬常見,亦不能以被告曾受利冠公司委任處理訴訟事宜,遽謂被告除處理個別訴訟以外,另有在未經董事、股東會同意下,逕行處分公司資產之權利。是被告以上開各情辯稱其得掌控、使用利冠公司印鑑章,並有銷售、處分采坊建案預售屋之權限云云,均非可採。

3.況且,倘被告確實為利冠公司之實質經營者,得自行蓋用利冠公司之大小章,甚至無須報告林孝宗及經過股東會決議,即可自行處分采坊建案預售屋,衡情實無於本案發生後長達3年之期間內,經警察、檢察官多次詢及其對采坊建案之權限時,再三、明確自承其對采坊建案毫無權利、僅負責采坊建案之工務事宜、利冠公司對系爭買賣契約全不知情,亦未同意其蓋用預售屋買賣契約等不利於自身言詞(見前述㈡2)之理由,亦無於偵查中明確以「老闆」稱呼林孝宗之可能,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有采坊建案預售屋之處分權限,且為利冠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得掌控、使用利冠公司印鑑章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以利冠公司之名義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並在系爭買賣契

約上蓋用利冠公司之大小章,表示利冠公司同意以系爭房地作為被告借款之擔保,並持之向陳培姻、林鳳蘭轉交林鳳珠、高法卿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林鳳珠、高法卿誤認系爭借款可有系爭房地作為擔保,進而陷於錯誤、交付系爭借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利冠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雖數次偽造利冠公司之印文,並以利冠公司之名義先後

偽造共2份之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買賣契約均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主觀上亦係基於相同偽造文書之動機及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冒用利冠公司之名義出具系爭買賣契約,使林鳳珠、高

法卿二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借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資金需求,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林鳳珠、高法卿及利冠公司之信賴,對外佯稱有采坊建案預售屋之權限,欲以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更蓋用其因自身或親人任職利冠公司而得取得利冠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冒用利冠公司之名義出具系爭買賣契約,使林鳳珠、高法卿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系爭借款,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林鳳珠、高法卿達成和解或表示任何歉意,亦未償還系爭借款,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林鳳珠、高法卿因受詐欺所交付之借款金額高達2000萬元、系爭房地已由利冠公司出售他人而無法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雖未構成累犯,然過往已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長期從事建築業危老重建、都市更新業務之經歷,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固定居所,尚有父親、妻子及子女之家庭狀況(見訴卷第3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部分修正固在被告本案犯行後,然因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系爭借款共2000萬元,乃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本院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之行為,僅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㈢偽造之印文部分:

1.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2.查,未扣案之B5房地買賣契約上,偽造利冠公司及林孝宗之印文各8枚(見他卷第22至28頁);B6房地買賣契約上,偽造利冠公司及林孝宗之印文各8枚(見他卷第30至36頁),雖已交付林鳳珠,然既未滅失,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本身,因已由被告行使而輾轉交付林鳳珠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玉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