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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浩丞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518號),改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顏○君告訴被告羅○丞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5號被 告 羅○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丞與顏○君係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羅○丞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住處內,2人因債務糾紛,羅○丞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並摔倒顏○君,致顏○君受有後枕血腫(2*2公分)、左肩瘀腫、胸腹部瘀紅(2*2公分)、下背瘀腫 、右前臂擦傷瘀紅(5*1公分)、左手中指瘀血(2*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顏○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丞固坦承與告訴人顏○君發生推擠,惟矢口否認犯嫌,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僅係正當防衛云云,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9年11月12日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相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