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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偉辰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被 告 王郁翔義務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號、110年度偵字第57號、110年度偵字第7248號、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偉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郁翔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白偉辰、王郁翔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王郁翔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7時57分許,經沈東樵(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現上訴中)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聯繫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後,即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事告知白偉辰。白偉辰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透過王郁翔轉達與沈東樵之會面方式後,王郁翔即與沈東樵於109年9月23日2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中寧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販賣愷他命5公克(總驗餘淨重3.878公克)與沈東樵而完成交易。嗣沈東樵將上開毒品送至陽明山檢疫所,因檢疫所人員察覺有異,檢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白偉辰、王郁翔(下稱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96頁),並經證人沈東樵於警詢、偵查中級另案審理時時證述明確(見他12797卷第35至46、103至105頁、士檢109偵16356卷第217至220、300至301頁、士院109訴511卷第253至254頁),復有被告王郁翔與沈東樵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擷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109他12797卷第23至29頁、110偵57卷68至73、159頁、110偵112卷第14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通認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予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白偉辰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交易本屬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又被告白偉辰與沈東樵並不認識,如其於交易過程無欲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白偉辰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足徵被告白偉辰就本件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未若其他刑法法規有所謂「居間」(如人工生殖法第3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等)、「媒介」(如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項、第233條、第26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4項、第349條第1項等)、「介紹」(如刑法第292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等)或「牙保」(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85條第2、3項、第86條第2項等)等規定。此「居間」行為,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郁翔將沈東樵欲購買毒品之締約機會,報告與被告白偉辰知悉,且進而幫助被告白偉辰聯繫沈東樵,並轉達本次交易之會面方式,而為被告白偉辰及沈東樵牽線毒品買賣,雖使被告白偉辰之販賣毒品之犯行得以完成,惟被告王郁翔上開行為,並非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郁翔因此受有報酬,依據前述說明,即應論以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白偉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白偉辰上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王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之減輕:被告王郁翔幫助被告白偉辰實行販賣愷他命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販賣第三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2、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白偉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見110偵57卷第189頁、本院卷二第196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即有該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王郁翔於警詢、偵查中即坦承本件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見偵112卷第10、106至161頁),惟檢察官於起訴前均未曾告知被告王郁翔涉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名,致被告王郁翔錯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依據前揭說明,被告王郁翔已於審判中自白本件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3、刑法第59條酌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分別所為販賣、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雖屬不該,然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前並未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本案僅係一次販賣、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數量亦非甚鉅,且本件交易之毒品經沈東樵送往陽明山檢疫所即遭查獲,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被告2人雖分別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應逾3年6月(被告白偉辰)、或達1年9月(被告王郁翔)以上之有期徒刑,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2人所為販賣、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分別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各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被告2人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被告白偉辰販賣愷他命與沈東樵,被告王郁翔從中對該行為施以助力,致使毒品流通更加猖獗,足以敗壞社會治安,實無可取,惟念被告2人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時所述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關於緩刑宣告之審酌:被告王郁翔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本院審酌被告王郁翔年齡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王郁翔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為使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使其於緩刑期間,續能鞭策自我,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王郁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果被告王郁翔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定本次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的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白偉辰所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王郁翔所有,分別係供被告2人於本案販賣、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聯絡使用,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9、19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白偉辰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取得對價1萬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灰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 王郁翔 本院110年刑保字第806號(見本院卷二第55頁) 2 智慧型手機1支(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 白偉辰 本院110年刑保字第805號(見本院卷二第59頁) 3 智慧型手機1支(黑色、背面破損,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00000) 白偉辰 4 上衣(黑)1件 白偉辰 5 短褲(藍)1件 白偉辰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