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怡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32號、109年度偵字第8075號、109年度偵字第922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怡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怡君明知其並無販賣「比依陶瓷氣炸鍋」、代購燈條及蘋果iPhone手機之真意,為獲取不法所得,竟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下午1時許,向不知情之莊冠朕(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莊冠朕所申請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下稱PTT網站)之帳號「sunfish91」;再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帳號「sunfish91」登入PTT網站,在該網站之合購版中,佯刊登「比依陶瓷氣炸鍋-賣家直寄」商品之團購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適有附表所示之人,瀏覽上開不實之團購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分別訂購商品,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價金匯入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㈠)。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23日晚間10時5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建智佯稱可以代購燈條1只等語,致陳建智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9月23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住家,轉帳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劉怡君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嗣陳建智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下稱犯罪事實㈡)。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下午2時10分前某時,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不詳帳號登入PTT網站,在該網站之代購版中,佯刊登「可以使用比市價低的價格購買蘋果iPhone手機」之代購訊息,適王語亘瀏覽上開不實之代購訊息後,便轉知林亭均,林亭均再轉知盧冠君,致盧冠君陷於錯誤,因而向其購買iPhone XR手機及iPhone 8手機各1支,並於108年4月17日下午2時10分,轉帳4萬2,840元至劉怡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盧冠君遲未收到商品而要求退還款項,劉怡君陸續退還2萬2,276元及交付價值4,499元之蘋果AirPods耳機後即失聯,方覺受詐欺(下稱犯罪事實㈢)。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陳建智、盧冠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怡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0、289、30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莊冠朕、陳建智、盧冠君、王語亘、林亭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09年度偵字第2732號卷【下稱偵2732卷】一第63至67、117至120、143至144、171至172、213至217、237至240、259至260、283至286、307至309、329至333、361至365、379至381、407至409、437至439、465至468、489至490頁,偵2732卷二第5至6、33至35、59至60、99至101、113至115、151至155、173至175、195至197、211至213、239至242、339至340、343至347、365至367、385至386、401至403、429至431、459至461、491至493、529至533頁,偵2732卷三第3至5、33至36、59至60、77至78、95至96、141至
142、161至163、183至185、207至209、233至237、263至26
5、301至303、339至341、361至367、411至413、443至446、465至469、499至502、551至553、573至575頁,偵2732卷四第5至6、29至31、41至42、59至61、77至79、97至99、133至134、145至149、189至190、223至225、241至243、267至270、297至299、333至337、367至370、399至400、473至476頁,109年度偵字第8075號卷【下稱偵8075卷】第13至14、39至41頁,10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下稱偵9220卷】第31至33、35至37、41至42頁),並有露露通、蝦皮網站訂單明細、附表所示款項之轉帳證明、上海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告訴人陳建智匯款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盧冠君存摺封面及匯款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順豐貨運查詢資料擷圖5張、PTT網站站內信及文章擷圖共18張(偵2732卷一第41至57、71、73至85、99至101、103至110、129、136、167、207至211、22
9、241、271、301、319至320、345、371、399、423至425、479、483、499頁,偵2732卷二第13至15、57、69、81、1
09、139、165、227、305、341、359、375、397、423、439、469、480、507、547頁,偵2732卷三第7、51、61至63、9
1、125至126、153、165、175、195、223、245至247、279、313、351、409、425、459、485至487、511至513、565、586頁,偵2732卷四第15、36、49、91、93、111、137至139、209至213、231、255、277、307至309、343至345、375至
377、409頁,偵8075卷第21至23、43至44、43至52、53至58頁,偵9220卷第13至24、50至55頁)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㈠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團購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瀏覽該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後,分別訂購商品,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自匯款,侵害該數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即受害較重之部分處斷。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倘審酌一切犯罪情狀,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㈢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㈢之犯罪手法均係其獨自1人,先後於PTT網站之合購板或代購版刊登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商品團購、代購詐騙訊息,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犯罪事實㈠所詐得之金額僅2,000多元至4,000多元不等(詳見附表),犯罪事實㈢之獲利亦僅4萬2,840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且犯罪事實㈠多數被害人(附表編號1至7、9、11至15、19至29、31至33、35至42、44、46至47、49至51、53至54、56至71)及犯罪事實㈢之被害人盧冠君所匯款項均已由被告如數退還等情,有被告所提供之匯款紀錄76份可稽(本院卷第213至276、317至343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詐得之款項、本案被害人等之財產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積極修復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等情,本院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規定,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一己私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以LINE聯繫陳建智等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對網路交易安全、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影響,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全數退還犯罪所得予犯罪事實㈠之多數被害人(附表編號1至7、9、11至15、19至29、31至33、35至42、44、46至47、49至51、53至54、56至71)及犯罪事實㈢之被害人,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已有悔改之意,應為有利於其減輕其刑之認定;並斟酌其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111年5月9日起至臺灣樂天公司上班,擔任企劃專員,經濟狀況不好,家中只有自己1人,不需扶養任何人(本院卷第309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建請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返還部分款項,應有悔意,請求量處適當之刑(本院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參酌被告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犯罪事實㈠部分,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為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實際返還如附表「返還金額」欄所示款項乙節,有前引匯款紀錄足參(本院卷第225至276、317至343頁),剩餘未返還如「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共2萬3,332元,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告訴人陳建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9,000元,業經被告實際返還,有匯款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按(本院卷第347至349頁),參以前開說明,即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實際賠償2萬2,276元,並交
付價值4,499元之AirPods耳機乙情,業據告訴人盧冠君證述明確(偵9220卷第33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返還餘款1萬6,065元,此有匯款紀錄及其與告訴人盧冠君間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可查(本院卷第213至223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均經返還告訴人盧冠君,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退還金額 應沒收犯罪所得 1 莊瑋 108年10月18日凌晨1時54分 2,307元 2,307元 - 2 賴依萍 108年10月18日下午5時23分 2,307元 2,307元 - 3 張育美 108年10月18日上午8時58分 2,307元 2,307元 - 4 連昇鴻 108年10月19日下午2時44分 2,307元 2,307元 - 5 張晉瑜 108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4分 2,307元 2,307元 - 6 劉容佑 108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4分 2,307元 2,307元 - 7 劉欣宜 108年10月18日上午9時53分 2,307元 2,307元 - 8 陳昭蓉 108年10月18日上午9時39分 2,307元 - 2,307元 9 許祐庭 108年10月18日下午1時15分 2,307元 2,307元 - 10 高嘉駿 108年10月18日凌晨2時12分 2,307元 2,176元 131元 11 李勻 (1)108年10月18日上午8時29分 (2)108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分 (1)4,844元 (2)33元 4,877元 - 12 楊敏煌 108年10月18日下午2時52分 2,307元 2,307元 - 13 陳秋雯 108年10月18日晚間9時28分 2,307元 2,307元 - 14 張梅君 108年10月19日下午1時57分 2,307元 2,307元 - 15 許瑋珊 108年10月18日晚間10時51分 2,307元 2,307元 - 16 黃淳加 108年10月18日上午8時42分 2,307元 - 2,307元 17 李家葳 108年10月18日上午8時29分 2,307元 - 2,307元 18 吳詰翔 108年10月18日下午5時27分 2,307元 - 2,307元 19 鄭如婷 108年10月19日下午1時54分 2,307元 2,307元 - 20 劉筱梅 108年10月18日晚間6時 2,307元 2,307元 - 21 張淇鈞 108年10月18日上午8時8分 2,307元 2,307元 - 22 林芳如 108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4分 4,353元 4,353元 - 23 葉雅婷 108年10月18日晚間8時 2,307元 2,307元 - 24 江蕎蓁 108年10月18日凌晨3時30分 2,307元 2,307元 - 25 張鳳容 108年10月18日晚間6時42分 2,307元 2,307元 - 26 董涵羚 108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2分 2,307元 2,307元 - 27 林志銓 108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8分 2,307元 2,307元 - 28 胡曼琪 108年10月18日下午1時47分 2,307元 2,307元 - 29 盧永健 108年10月18日凌晨2時04分 2,307元 2,307元 - 30 劉政杰 108年10月18日凌晨1時35分 2,307元 - 2,307元 31 王雅靜 108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0分 2,176元 2,176元 - 32 黃淑蘭 108年10月18日中午12時41分 2,370元 2,370元 - 33 柯姿因 108年10月18日上午8時 4,877元 4,877元 - 34 何靜玲 108年10月19日晚間6時17分 2,307元 2,176元 131元 35 張雅婷 108年10月18日晚間7時51分 2,307元 2,307元 - 36 羅健銘 108年10月18日晚間6時42分 4,877元 4,877元 - 37 郭育銓 108年10月18日凌晨1時47分 2,307元 2,307元 - 38 吳佩怡 108年10月18日下午1時58分 2,307元 2,307元 - 39 林奕瑄 108年10月18日下午3時19分 2,307元 2,307元 - 40 黃霈禎 108年10月18日下午2時 2,307元 2,307元 - 41 徐婉婷 108年10月18日下午1時57分 2,307元 2,322元 - 42 張雅婷 108年10月18日晚間6時16分 2,176元 2,176元 - 43 駱建宏 108年10月18日下午4時57分 2,307元 - 2,307元 44 梁嘉晏 108年10月18日下午4時22分 2,307元 2,307元 - 45 陳美樺 108年10月18日上午9時38分 2,307元 - 2,307元 46 劉愛琳 108年10月18日晚間8時8分 2,307元 2,307元 - 47 李沛鴻 108年10月18日上午9時10分 2,307元 2,307元 - 48 林孟汎 108年10月18日晚間8時 2,307元 - 2,307元 49 詹凱邵 108年10月18日晚間8時34分 2,307元 2,307元 - 50 劉雅琪 108年10月18日上午8時18分 8,704元 10,803元 - 51 吳文盛 108年10月18日晚間6時58分 2,307元 2,307元 - 52 鄭琛璇 108年10月18日晚間6時18分 2,307元 - 2,307元 53 翁逸暉 108年10月18日上午8時 2,307元 2,307元 - 54 陳季薇 108年10月18日晚間9時8分 2,307元 2,307元 - 55 吳謦汝 108年10月18日晚間8時53分 2,307元 - 2,307元 56 林瑞德 108年10月18日晚間11時47分 2,307元 2,307元 - 57 林君屏 108年10月18日下午1時56分 2,307元 2,307元 - 58 陳冠文 108年10月19日下午2時15分 2,307元 2,307元 - 59 陳祈佑 108年10月18日凌晨1時40分 4,353元 4,353元 - 60 徐維佐 108年10月18日下午4時44分 4,877元 4,877元 - 61 吳惠仙 108年10月18日晚間6時31分 2,307元 2,307元 - 62 黃晨富 108年10月18日上午9時52分 2,307元 2,307元 - 63 劉瑋彤 108年10月18日下午4時52分 2,176元 2,176元 - 64 陳詠誼 108年10月18日晚間7時54分 2,307元 2,307元 - 65 鍾冠儀 108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5分 2,307元 2,308元 - 66 朱家慧 108年10月18日上午9時47分 2,307元 2,307元 - 67 康輔成 108年10月18日下午3時45分 2,176元 2,176元 - 68 黃嘉和 108年10月18日上午9時3分 4,877元 4,877元 - 69 林宜萱 108年10月18日下午5時58分 2,307元 2,307元 - 70 林家緯 108年10月18日上午8時30分 2,307元 2,307元 - 71 張文瑜 108年10月18日上午9時44分 2,307元 2,307元 - 共計 18萬6,675元 2萬3,332元 備註 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