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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煥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煥勝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 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

5 項自明。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戴煥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訊問後,認被告全數否認犯行,但本案犯行有卷內監視器影像、證人即告訴人、鄰居之證述,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後非予羈押難以實行審判、執行程序,且無其他足以替代之手段,遂予羈押,但未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經本院調查完畢、辯論終結

,並定於110 年5 月31日宣判。經本院於首次羈押期限即11

0 年6 月9 日屆滿前之同年5 月11日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但與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經過、燒燬物品仍有齟齬,惟卷內業有各證人證述、書證資料等足資憑佐,可謂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雖已辯結,然尚未宣判,更未定讞。

⒉另被告前於95年間、104 年間所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

案件,屢有通緝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先前既有多次經傳喚、拘提未著等行為,足信有迴避司法機關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無訛。佐以其於本院訊問中表示:其無任何存款,不知同居人在何處,因其居所為承租處所,係其負責給付租金,如無人在應無人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在其未繳納租金、又無任何存款等情況下,承租處所遭房東停止租賃契約收回之可能性顯而易見,綜合前揭情事,堪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⒊本院復參被告係趁常人均已入睡、難有警覺性之凌晨時分,

特意攜帶報紙、紙箱放置在告訴人所承租作為不特定多數人使用地點之老舊公寓複合式住宅大門前點燃並為燃燒之媒介,罔顧告訴人承租地點上方尚有其他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侵害公共利益、損及居住安寧,而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檢察官意見,裁定自110 年6 月9 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

2 月。㈢至被告雖於本院110 年5 月11日訊問時表示因事情已明瞭,

應毋庸再為羈押,其無錢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

122 頁),惟本院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誠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言尚非本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況其稱無錢交保、並無存款,更徵別無得以保證金拘束其行為、替代羈押強制處分之可能性,是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