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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仲璿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07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3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仲璿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仲璿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向臺中市○○

區○○○街00號1樓勁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陽公司)購買機車,並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辦理融資分期時,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告訴人廖悌涵不知情之下,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本案約定書)內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冒告訴人名義逕自簽署伊姓名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向裕富公司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第239頁),又被告雖來電表示:其自摔車禍,故未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作為證明,難認其不到庭有正當理由,然因本院認為本案應諭知無罪(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約定書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057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下稱本案給付票款執行卷宗)等件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其簽

名前已詢問過告訴人,係經告訴人同意而代為簽名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7年4月10日向勁陽公司購買機車,並向裕富公司辦理

融資分期還款,其在本案約定書內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廖悌涵」名義,持之向裕富公司行使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指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9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105頁至第106頁),且有本案約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是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歷次指述中,對於「伊是否知悉被告購買本案機車」、

「如何得知遭到被告偽造簽名作為保證人之始末」、「有無經裕富公司催收人員告知伊是保證人」、「伊有無向裕富公司表明未同意擔任保證人」各節,前後說詞有多處不一致,且就具體細節避重就輕,未能詳實描述,故其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析述如下:

⒈伊於警詢中證稱:伊於某不確定時間,得知被告要購買機車1輛

,於「事後收到分期繳款單,被告才坦承偽造伊簽名當作保證人購車」,並承諾會按時繳款,故伊當時沒有對被告追究偽造文書,但後來被告不按時繳款,又聯絡不上,「裕富公司通知伊要進行繳款,伊向該公司表示本案約定書非由伊本人同意且簽名」,該公司仍將伊列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偵卷第10頁)。

⒉然於偵查時改稱:被告用伊的名義當連帶保證人買1輛機車,但

伊不知情,「今年(按:即109年)收到強制執行扣伊薪水,伊才知道被告用伊的名義簽本案約定書」;裕富公司催繳時,只有通知伊叫被告繳款,沒有跟伊說保證人一事,伊以為自己是聯絡人身分,「被告買車的事情,伊完全不清楚,伊之前雖然是被告的女友,但不知道他有買車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80頁)。

⒊又於審理中改稱:「伊知道被告要買車,但不知道被告是用伊

的名義去當保證人」,後來收到分期付款公司的單子,伊才知道的;被告原本就有1輛機車,因為被告缺錢,就打算分期付款買那輛新的機車,再把該機車賣掉變現,伊也有把這件事情告知裕富公司;裕富公司於107年3月至4月間對保照會的電話,伊本人沒有接聽過,當時被告欠繳電話費,會擅自取走伊的手機使用,伊無法確定照會那天手機有無在伊身邊;裕富公司打電話催繳時,只有叫伊提醒被告要繳款,「伊當時不知道自己是保證人」,以為只是聯絡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1頁)。

⒋再改稱:(審判長問:「妳於警詢稱之前得知當時的男朋友吳

仲璿要購買機車一部,事後收到分期繳款單,被告才坦承有偽造妳的簽名和把妳當作保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這個車子,妳是何時收到分期繳款單?」)當時被告沒有房子,住在伊的房子裡,被告把那些資料都寄到伊住處,信件都是被告在收,確切日期伊不清楚。(審判長問:「妳收到分期繳費單是妳接到裕富公司電話之前還是之後?」)被告有買2次車,當時正在進行第1輛機車的分期繳款,本來就有分期付款的單子。(審判長問:「妳稱在收到分期繳費單時,他才坦承有偽造妳的簽名,把妳當作保人用分期付款去購買機車,妳是否記得為何是收到分期繳款單,被告才跟妳坦承這件事?」)伊後來才知道被告買了另1輛車,伊有詢問被告怎麼辦理分期付款,被告才坦承這件事。(審判長問:「妳當時有無向裕富公司的電話人員說約定書並非妳本人同意及簽名?」)「沒有」;(審判長問:「妳於警詢時稱分期付款公司有通知妳要進行繳費,當時妳也向公司表示這個約定書並不是由妳本人同意簽名,與妳所述不符,有何意見?」)伊第1次接到電話時,本來不知道,後來裕富公司又有跟伊多次聯繫,伊才告知裕富公司。(審判長問:「妳方才說妳收到分期繳款單,被告跟妳說有偽造妳的簽名把妳當作保人,這件事情是在裕富公司打電話給妳之前發生的事?」)是。(審判長問:「妳於109年12月1日偵訊稱當時裕富公司只有告訴妳叫被告繳錢,妳以為妳是聯絡人的身分而已,電話中裕富公司沒有告訴妳妳是保人,被告買車的事情妳完全不清楚,與妳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時間先後對伊來說有點模糊,「裕富公司告知被告以伊當保證人的時候,當時被告跟伊好言相勸、拖磨,伊就沒有跟裕富公司說這件事情」,後來伊跟被告正式決裂,才跟裕富公司說。(審判長問:「所以妳於偵查所述不實在嗎?在裕富公司打給妳時,妳就知道妳是保人?」)被告買2輛車都有拖延繳款,第1輛是伊簽名當保證人,第2輛車的部分,這個時間是否已經接到電話,對伊而言是模糊的,伊是後來才知道自己是保證人。(審判長問:「妳於何時知道被告買了第2台車?」)伊有點忘記了。(審判長問:「妳方才稱妳的手機有時候會給被告使用,妳的手機交給被告使用是何時的事?」)被告都跟伊同住,哪一段時間伊有點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6頁)。

㈢觀諸裕富公司徵審照會資料記載如下:107年3月31日14時20分

許撥打行動電話,聯絡申請人吳仲璿,同日14時21分許撥打行動電話,聯絡保人廖悌涵,照會狀況為「正常」,內容為「油漆工。述東元資融尚有機貸月付5千,家人用。保人女友,學生。」等情,有上開照會資料1紙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35頁),且證人即裕富公司徵審人員林恩鈴於審理中結證稱:裕富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的正常流程是於收到機車行傳真過來的分期付款申請書後,會向申請書所載之申請人及保證人核對資料,以電話詢問申請書上的簽名是否為本人親簽,並核對基本資料、電話、地址、工作、買的機車車型及金額等;伊看過本案約定書,上述照會電話是伊撥打,伊記得跟保證人照會時,是打保證人的手機,確認申請書上之保證人、發票人欄位簽名為本人親簽,伊會詢問「我這邊是裕富分期公司,請問是廖悌涵小姐嗎?保證人跟發票人簽名是妳簽的嗎?妳有幫誰作保?作保人連帶責任妳有同意嗎?分期的期數是36期,每期繳2,250元,身分證字號是P224144後面是幾號?出生年月日是84年幾月幾日?您的工作做什麼?」,依照伊的經驗判斷,對方的聲音及年齡明顯是女生,沒有什麼特別,因此伊在照會內容沒有特別的註明;伊公司規定每日20時許之前收到的申請書,當日須完成照會,20時許之後收到的則是隔日審查,本案約定書的照會日期是107年3月31日,應是107年3月30日或同年月31日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9頁),酌以證人林恩鈴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當無刻意為不實證述之動機與必要,並經本院命該證人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應屬可信,足證裕富公司於收受機車行傳真之本案約定書後,隨即由證人林恩鈴撥打電話予保證人進行徵審,經由伊陳述部分身分資料,對方接續陳述部分身分資料,核對接聽電話之女性,確屬告訴人無訛,並確認伊有幫被告作保、擔任保證人之真意,可見本案約定書遞交申請之初,告訴人顯然知情並同意被告使用伊名義作為保證人。

㈣另參以裕富公司自107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之聯繫催

收工作表,告訴人除有「來電允轉告車主繳款」、「來電問過戶問題」、「云原是男女朋友已分手」、「不願繳,言申(按:即申請人)說已聯絡」、「言有跟申說了,申是有人教他辦分期、車子換現金的方式」、「言原有看到車子」、「表示已通知申了,又稱目前是學生也無法處理,表示已收到法院公文,會再通知申請人」、「接電表示與申沒有在一起,知法律程序與刑事部分,允轉達申」等語外,並未向裕富公司人員主張遭到被告偽造簽名(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58頁),衡情倘告訴人不知被告該次購車,甚至使用伊名義擔任保證人,理應於接到裕富公司催繳電話之際,向裕富公司表明伊與此事無關,並確認何以撥打電話向伊催收,始合乎常情,豈會一再配合裕富公司聯繫被告,且主動告以購車始末,於此過程中更未作任何反對或關於偽造之抗辯,益證告訴人明瞭伊身為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及法律責任,且對此並無爭執,是被告辯稱其經告訴人同意而代為簽名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㈤至本案給付票款執行卷宗,僅能證明裕富公司持本案約定書所

附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2768號案件予以強制執行,惟因被告、告訴人均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終結;裕富公司復於109年4月10日聲請就被告、告訴人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在新臺幣74,662元本息及相關費用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7057號執行在案(見偵卷第21頁至第57頁),惟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被告在本案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內偽造伊簽名乙節為真。從而,告訴人指述既存有瑕疵,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告訴人簽名之事實,即難以此單一指述而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本案約定書上連帶

保證人欄位內之告訴人簽名,係被告所簽,並提出於裕富公司而行使之,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