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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驊選任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42號、108年度偵字第1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驊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電腦壹台沒收。

事 實

一、張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上午5時51分許至6時17分許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5住處內,使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連接網際網路,再以其於106年間所申辦之會員帳號「hc1034」登入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網站,在該公司網站後臺系統操作產製取得13組超商繳費條碼,並製作名稱為「中華民國人口福利部年金繳費通知」之文書共13紙,將上開取得之13組超商繳費條碼轉貼於其上,且載明「親愛的民眾您好,台端於108年度仍有987元(為新臺幣,下同)年金費用尚未繳納,請持下列繳款單至各大超商(統一、全家、萊爾富、OK便利超商)繳費。人口福利部提醒您,若不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可能會錯失自身福利,如:65歲以上之人口福利年金、老年輪椅補助等等」之內容,並表明文書製作機關為人口福利部北區辦公室,而偽造完成前揭公文書共13紙後,於同日上午6時許分別投遞至附近住戶信箱內而行使之,欲使不知情民眾持該偽造公文書繳納費用,足生損害於民眾及相關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惟旋經中華民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接獲反映及檢舉而發佈新聞稿,且於臉書發文澄清,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165防騙諮詢專線,另由統一超商與元大銀行為緊急處置,接獲前揭偽造公文書之民眾尚未持以繳費而未遂。嗣張驊於同年月22日書立刑事陳報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上開犯行,並經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彥輔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證人曾靖雅、陳秀珠、劉景鐸、陳敏華、薛垂中、廖東逸於員警查訪紀錄中所述,以及員警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委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而經該院於110年1月13日對被告為鑑定後,以該院111年1月12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08400號函覆鑑定報告予本院(參本院審訴字卷第59、63、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39至444頁),且該鑑定報告已對鑑定之經過及結果為說明,當具有證據能力。惟因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鑑定報告之內容多所爭執,本院因而再於111年5月5日發函予松德醫院,請求就該鑑定報告再為說明(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3、24頁),而經該院以111年5月9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29928號函覆本院(參本院訴字卷二第

35、36頁),則該函文中之說明二、四、五、之部分(即針對本院上開111年5月5日函文中說明二、㈠、㈢、㈣之部分),自係對於前揭鑑定報告中尚不明確及待進一步補充之部分為說明,核屬前揭鑑定報告之一部,而具有證據能力甚明,被告之辯護人猶爭執該函文之前開部分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為採。至上開松德醫院111年5月9日函文中之說明三、部分,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自不得做為證據。

三、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至卷附照片,皆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亦無證據證明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驊固就上開客觀事實皆予以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伊只是想要惡作劇,並沒有想藉此詐欺取財的意思,伊所製作的文書名義人是不存在的公家機關,地址是不存在的愛國南路,電話也是虛構的,繳費金額更是跟「足白癡」的臺語發音相近的987元,應該不會有人當真而上當,且伊事後才知道不能關閉綠界公司網站產出的繳費條碼,伊實際上有關閉商店;且伊有罹患思覺失調症、雙相情緒障礙症,有妄想情緒,導致伊判斷力下降才做本案犯行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所製作之通知書係憑空捏造想像而出,機關名稱、地址、電話皆不存在,機關名稱係任何人均可一望即知為虛構,且投遞時並未如政府公函一般有明確記載來函單位之信封,並無法破壞偽造公文書罪所要保護之法益,最高法院關於偽造公文書之相關判決見解,明顯與本案判決中之情況不同;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手段需使被害人達到陷於錯誤之程度,必須訴諸權威使他人屈服或害怕,或致被害人於急迫無助處境而信賴所述為真,進而交付金錢,經訪查收到被告所製作通知書之住戶,均表示根本不會相信該通知書而去繳費,根本就非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不會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拖延一年始完成,明顯超出臺灣精神醫學會所出版司法精神醫學手冊所為2個月半內完成鑑定報告之建議,且對於被告過往病歷完全沒有斟酌,足認鑑定過程顯有違誤,而被告先前病歷中經診斷有興奮劑引發之妄想症,鑑定報告中也記載被告於108年4月11日就診時表示開始服用中樞神經興奮劑RITALIN,但鑑定報告中完全對此未審酌,逕認為被告於案發時罪責能力未受精神疾病影響,又被告自稱17歲時擔任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員,年收入逾1,000萬元,但實際上卻具低收入戶資格且大學未畢業,言論矛盾荒謬且不符現實,鑑定報告卻未為診斷分析,該鑑定報告證明力顯有問題,被告係因興奮劑所引發之妄想症而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二、經查:㈠就上開被告所為客觀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陳彥輔、曾靖雅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秀珠、劉景鐸、陳敏華、薛垂中、廖東逸於員警查訪紀錄中所為證述相符(參警聲搜卷第17至19頁、他4866卷第5至7頁、偵12042卷第67至69頁、偵16561卷第89、111、115、119、123、127頁),並有被告於綠界公司申請之相關資料、撥款銀行帳號時間及歷次撥款紀錄、習慣使用付款方式之相關紀錄、被告提供警方偽造文書案相關資料含經由綠界公司後臺生成之繳費條碼明細、綠界公司後臺生成繳費條碼之偽造機關繳費通知書、綠界公司繳費條碼相關付款通知明細、繳費通知書電腦檔案位置、繳費通知書檔案生成時間及明細、被告手機內部關於本案相片、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21日衛部保字第108001443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5月10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083004240號搜索票聲請書暨檢附偵查報告、108年5月14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083042920號函暨檢附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被告於綠界公司申請之會員資料、系統登入IP資料、自綠界公司取得之超商繳費條碼BarCode1、2、3、IP:

122.116.60.151之登入資訊、用戶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資料、HN帳號:00000000之登入、設備資訊、綠界公司108年7月16日綠管外字第108071601號函、元大銀行共用認證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綠界公司撥款帳戶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可資佐證(參他4866卷第9至25、69至71、73至75、121至123頁、警聲搜卷第3至9、23至29、31至33、35至53頁、偵12042卷第33頁、偵16561卷第73、75至81、83至85、87、1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所製作之中華民國人口福利部年金繳費通知共13紙,係偽造之公文書:

⑴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者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均所不計,祇要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或其程式有欠缺,均不影響公文書之認定。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先例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細觀被告所製作之中華民國人口福利部年金繳費通知,雖係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人口福利部北區辦公室為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且記載之機關地址為臺北市○○○○○○路0號,機關電話所載之00-00000000也可能非實際存在,然該文書之內容係記載要求受文者需繳納年金費用,若未按期繳納,可能導致年金、老年輪椅補助等福利、權益遭剝奪,並附上繳費之條碼,且文書之名稱復為「年金」繳費通知(參他字卷第69頁),則自文書整體觀之,當極易使收到該文書之人與政府機關現正依法收取之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公保年金等費用產生連結,而可能誤認該文書確係某政府機關所製作發送,向收受文書者要求繳交費用,縱使該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所在地址事實上並不存在,但若收受該文書之人未能夠仔細核閱,仍有使其誤信為真正之危險,進而持該文書進行繳費,而損及民眾及政府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自仍屬公文書無誤。被告並非有相關職務之公務員,卻猶任意製作前揭公文書,當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縱使辯護人所引用諸多最高

法院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冒用法院、地檢署下不存在之科室名義製作文書,法院、地檢署為確實存在之單位,該等文書係使收受文書者有誤認為法院、地檢署所製作文書之危險,但本件中被告所製作文書既有使人誤會為係政府機關依法收取年金費用之虞,當仍有使人誤信為政府機關所製作文書之風險,就產生妨害公文書公信力遭損害之危險此節而言,與前揭情形並無二致,被告之辯護人自行曲解並限縮偽造公文書罪之成立範圍,認為若係冒用完全不存在之機關名義製作文書,就不會成立偽造公文書罪云云,自不足為採。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又以一般民眾發表苗栗國獨立之戲謔言論,亦不會遭以內亂罪處斷,而稱被告同以戲謔手法(即指金額987元部分)製作前揭繳費通知,亦不應成立偽造公文書罪云云,為被告提出辯護,然姑不論戲謔與否與有無主觀上構成要件故意無關(詳後敘),內亂罪之構成需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著手實行,僅戲謔揶揄苗栗為獨立之國家,本不可能以該罪相繩,此與偽造公文書罪只要所製作虛偽文書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便會成立,完全係風馬牛不相及之二事,被告縱使自稱係出於惡作劇意圖而製作前揭繳費通知,只要有使人誤認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該文書即屬偽造之公文書,而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荒謬,洵無足採。㈢被告製作前揭年金繳費通知此偽造公文書,並對民眾行使,

即屬詐欺取財罪中詐術之施用,然因尚無民眾持之繳費成功,而僅屬未遂:

⑴按刑法詐欺取財罪,祇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成立本罪之未遂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本罪未遂犯之成立無關。而所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綠界公司網站產製取得13組超商繳費條碼後,該等繳費條碼即無從再自行終止或取消,而係預設需於7日內完成繳費,否則便會失效,此業經證人陳彥輔證述明確(參偵16561卷第159頁),且有綠界公司108年7月16日綠管外字第108071601號函可參(參偵12042卷第33頁),則被告將該13組超商繳費條碼轉貼在其所製作前揭人口福利部年金繳費通知之偽造公文書上,而向不特定民眾發送行使,即有使收受該等偽造公文書之人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進而持該之向超商進行繳費,被告所為自屬詐術之施用,並係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為之,甚為灼然。

⑵辯護人雖辯以前詞云云,惟查,經員警訪查收到該等年金繳

費通知之住戶中,固有表示一看就覺得該文書是假的之人(參偵16561卷第127頁),但仍多有表示係因看新聞或是經他人提醒為詐騙後,才不予置理(參偵16561卷第89、115頁),或係覺得怪怪的而半信半疑(參偵16561卷第123頁),顯然仍有致收受該等文書之人相信為真正公文書之虞,復依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21日衛部保字第1080014431號函所示,係因該部接獲民眾反應後,立即通報內政部警政署165專線,且發佈新聞稿、於臉書貼文澄清,又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進一步洽詢統一超商,經統一超商回覆因擔心民眾受騙,先行和元大銀行討論而為緊急處置(參他字卷第121、123頁),始未有民眾繳費成功而生財產損害,再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是被告藉由行使該等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施以詐術,當有使人因而陷入錯誤持之進行繳費之危險,僅係因後續民眾之警覺及相關單位之處理,未實際發生財產損害而未遂,當不能倒果為因指稱被告所為並非施用詐術云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無足憑採。㈣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並非掌管相關職務之公務員,猶製作前揭可能使人誤信為與政府收取年金費用相關之文書,並向不特定民眾發送行使,其主觀上當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至明。又被告於綠界公司網站所生成之繳費條碼無法取消、終止,業經本院敘明於前,而可能使收到之民眾持之完成繳費,進而使被告獲取財物,被告復坦認不確定關掉綠界公司帳號是否能有效取消或終止付款(參偵12042卷第106頁),仍執意持之向民眾行使而施以詐術,顯然對於縱使有他人可能因此繳費成功,亦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甚屬昭然。至被告雖辯稱僅係出於惡作劇之意圖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對偽造前揭公文書之原因均不予回答(參他字卷第60頁),於偵查中稱是想知道會否有人相信有人口福利部及因此進行繳費云云(參他字卷第98頁),於本院訊問時又稱可能是當時狀況不太好,不知道為何做了愚蠢的事云云(參他字卷第1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才稱係出於戲謔意味云云,所述已有前後不一,難使本院遽信屬實,且縱然被告係出於惡作劇之目的,此亦洵屬行為之動機,與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故意係屬二事,是被告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皆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製作並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綠界公司,然依前揭衛生福利部函文所示,係因衛生福利部聯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由該局交統一超商回覆已先行和元大銀行討論為緊急處置,而將代收代號關檔,則縱使綠界公司因此遭元大銀行停權,亦並非直接由被告所行使偽造公文書所致,尚難認被告所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民眾及相關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外,又足生危害於綠界公司,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將所製作之13張偽造公文書分別投遞至民眾住處信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所犯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既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旋於108年4月22日書立刑事陳報狀,表明其有製作中華民國人口福利部年金繳費通知且張貼取得之繳費條碼後,隨機投入民眾信箱內之事實,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遞送,有該陳報狀及該署之收文章可稽(參他5176卷第3頁),此早於綠界公司於同年月25日委任陳彥甫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提出告訴,並由員警及檢察官後續進行偵辦之時間,則被告顯係於偵查機關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報並接受裁判,縱使檢察官因橫向聯繫之問題,竟未併案處理反將該署108年度他字第5176號案件(即因收受被告之刑事陳報狀而成立之案號)予以簽結,仍無礙於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⑶另被告所製作前揭年金繳費通知之偽造公文書,數量為13張

,並非甚多,且所載明之繳費金額為987元,金額非鉅,然亦可能對於民眾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產生相當損害,且被告業得依未遂及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應認已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

⑷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①查被告於案發後,對於其製作及行使前揭年金繳費通知之偽

造公文書經過,均能夠完整進行陳述,其尚知道自綠界公司網站生成繳費條碼,並於偵查中供稱目的在知道是否有人會相信有人口福利部並因此繳費,而於108年5月14日至昆明醫院門診就診時及同年月16日至松德醫院門診就診時,復均可自行陳述案發經過(參本院訴字卷一第95、331頁),顯然對其自身所為舉動皆相當清楚,無因所罹精神疾病致影響其行為當下認知及記憶之情。而經本院調取被告之病歷紀錄,其自105年間起即在臺北市聯合醫院昆明院區(下稱昆明醫院)及松德醫院接受精神科診療,而松德醫院經診斷為「其他精神作用物質依賴,伴有精神作用物質引發有妄想的精神病症」、「其他興奮劑依賴,伴有興奮劑引發伴有妄想的精神病症」、「鴉片濫用,無併發症」、「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短暫精神病症」,經昆明醫院則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症,目前混合發作,非特定」、「廣泛性焦慮症」、「青春期及成人期性別認同障礙症」、「其他興奮劑濫用,無併發症」(參本院訴字卷一第65至397頁),並無被告先前所自稱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又廣泛性焦慮症係指對於諸多事件或活動有預期性之過度焦慮或擔心,容易有緊張性反應,也常出現自律神經失調症狀,而雙相情緒障礙症即俗稱之躁鬱症,為週期性情緒過高或低落之疾病,情緒起伏較一般人大且持續時間長,常伴隨焦慮症極藥物濫用等問題,有本院查詢資料可佐(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47至464頁),則被告所罹患之上開病症縱使出現症狀,顯然不會使被告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不會使上開能力顯著降低,進而使被告因該等疾病之發作而為本件犯行。②經本院囑託松德醫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

定,經該院調取且參酌被告之先前病歷資料,以及被告先前於該院所接受之心理衡鑑結果,再輔以鑑定時對被告進行會談之經過,鑑定人於會談中所見被告意識清醒情緒平穩,回答迅速、切題,亦能自行表述,所言無如妄想般明顯乖離現實之內容,對於本案發生經過復得以完整為敘述,其鑑定結論略以:「⒈被告自105年11月4日起在昆明醫院、本院接受精神科門診、住院診療,主要問題為『情緒』與『物質使用』,最近1次門診就診日期為110年12月23日。⒉綜觀警詢、檢察官訊問、法官訊問筆錄、被告於鑑定會談時就行為經過之陳述,以及案發前後昆明醫院、松德醫院門診病歷就其就診時狀態之記述,無理由認為被告之行為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2項之適用。」等語,有該院111年1月13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084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徵(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39至444頁),觀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於實施鑑定時,除參酌被告歷來相關精神疾病就醫之病歷資料,以瞭解其先前生活史及診療史外,並採取身體檢查、被告自述涉案經過及心理衡鑑等鑑定方法,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且綜合被告病症,及本院囑託鑑定時所函送之相關卷證資料(包含被告案發後於警、偵訊之陳述)作為鑑定依據,而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進行判斷,不論鑑定機關之資格、所採取之鑑定方式、過程及結果,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觀察,均無何瑕疵可指,所為鑑定結果之意見,自屬可採。足認被告為上開各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上揭原因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核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得減輕其刑。

③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查,臺灣精神醫學會所

出版司法精神醫學手冊雖記載原則上「建議」新案成立2個半月內完成鑑定報告書(參本院訴字卷一第515頁),惟此僅屬建議性質,且辯護人完全未敘明究竟何以未於建議時限內完成精神鑑定報告,即會影響該鑑定報告之憑信性或證明力,況110年5月至7月間適逢我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全國疫情第三級警戒,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該院亦已補充說明鑑定人有因疫情導致鑑定時間較久始完成(參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另被告於108年4月9日前往昆明醫院門診就診,即有經醫師開立RITALIN(參本院訴字卷一第94、95頁),於同年月11日前往松德醫院門診就診時,也自行表示有開始服用RITALIN,近2日有規則服藥(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30頁),於同年5月16日復表示RITALIN被加到4顆(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31頁),且被告於經開立RITALIN前,即有經診斷其他興奮劑濫用或其他精神作用物質依賴之情形(參本院訴字卷一第66至

94、327至330頁),足認其先前所濫用之興奮劑並非RITALIN,又參酌RITALIN之學名為methylphenidate(派醋甲酯),屬第三級管制藥品,主要用於注意力缺損過動症之治療(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44頁),則被告依醫師之指示及所開立藥單,服用RITALIN以治療相關病症,自無所謂濫用興奮劑之情,辯護人竟謂被告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為濫用興奮劑進而引發妄想症,且刻意無視鑑定報告中已經記載有被告服用RITALIN之內容(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42頁),所為辯解顯然無稽,不值為採。

④再者,伴有興奮劑引發伴有妄想的精神病症主因興奮劑引發

,妄想症則與影響精神物質之施用無涉(參本院訴字卷二第36頁)。被告先前之病歷資料中僅有經診斷「其他興奮劑依賴,伴有興奮劑引發伴有妄想的精神病症」,而無單純之妄想症。於鑑定報告中雖記載被告自述曾於96年10月至98年1月擔任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員,年收入逾1,000萬元,受鑑定時具低收入戶身分(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41頁),然此不過為被告自稱之內容,本無須一一探究其內容是否實在,且其自稱年收入頗豐之時間與接受鑑定時已相距12年之久,縱使被告所述為真,亦可能因各種原因而敗光其先前財富,是辯護人僅執此就逕謂被告有妄想症云云,而全然無視被告先前病歷資料中僅有因興奮劑所引發妄想之精神病症,而無單純之妄想症,於本案發生前亦僅有服用醫師開立藥物,無濫用其他興奮劑之情,業經本院敘明在前,在在均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可能受「其他興奮劑依賴,伴有興奮劑引發伴有妄想的精神病症」影響,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降低之情。

⑤從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應屬可採,依卷內事證,復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辯護人聲請調閱相關鑑定文件、司法精神醫學講義,或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作證,皆無必要,併此敘明。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任意製作前揭年金繳費通

知之偽造公文書,並附上繳費條碼,再向不特定民眾信箱投遞而行使,有使民眾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可能,進而繳交費用發生財產損害,且損及政府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然因相關政府機關之處置而未能獲取財務得逞,犯後雖主動遞狀向檢察官自首犯行,然僅坦認客觀事實,猶矢口否認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難認有何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審酌全案情節,認尚非必入監執行而不予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兼衡酌其有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智識程度為高中停學、目前無業、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參酌其曾經緩刑寬典後,猶再為本案及另案之妨害名譽犯行,且對於本案並未真切悔悟,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案被告所有之電腦1台,係供被告製作前揭偽造公文書,而遂行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僅係被告於完成偽造之公文書後再拍照留存相片,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所偽造之公文書已向不特定民眾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是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70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