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宏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智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宏自民國80年10月23日起迄今,擔任演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下稱演色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其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使演色印刷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100年、101年間,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漏開統一發票、短報營業額,使演色印刷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不法方式,短報演色印刷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6,473萬1,891元、6,618萬1,670元(告發人林慧芳之告發意旨誤為6,471萬9,778元、6,617萬8,813元),藉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分別達341萬1,371元、348萬7,774元,總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689萬9,145元(告發意旨誤為654萬4,930元),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有關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甚明。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3、4、
6、8即演色印刷公司100年及101年日記帳及試算表、告證7、9即演色印刷公司100年及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告證21、22即被告手寫及製作之演色印刷公司各年度比較損益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 年5 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90016304號函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上列犯行,並辯稱:告發人於100、101年間,因投資期貨虧損3000萬元,致整個家族發生財務危機,其為解決這個問題,方考量變賣辦公室以外的家族不動產,告發人於此一背景下,卻表示欲前往演色公司查帳,其允告發人帶領會計師前往,並配合使告發人取走演色公司之紙本傳票及相關憑證,並帶走自電腦列印出的帳目資料,然告發人提出之本案日記帳、明細帳,卻僅有電腦列印資料,未能併將紙本憑證提出,致被告無法確認日記帳、明細帳之真實性。況演色公司會計亦非告發人所指之證人蘇柏峰,且告發人將列印帳冊所示「入帳」全列成演色公司之收入,實際上,該等帳款於演色公司僅屬「代管現金」,之後客戶仍會將款項領回,告發人不辨箇中差異,將之視為公司全部營業收入,進而認該公司實際收入與申報國稅局之營收有所差距,且認演色公司有逃漏稅之情事,無非出於告發人個人誤解,是難僅憑告發人之片面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檢察官所提出100、101年之日記帳及明細帳,因該等帳目不完整,無從彙整正確之財務報表,此參告發人於審理中證稱「試算表是伊委託記帳士簡素梅製作,簡素梅稱不知道演色公司的帳目歸納方式,所以試算表與實際狀況會有出入」之說法,可見各該帳冊數字及因而彙整之演色公司營收、支出及費用,必與實情不合;況告證6、8所示100、101年度之試算表,定有異常,且告發人除向演色公司取走電腦內之帳務資料外,尚拿走簽名之紙本帳證,卻遲遲不願提出以供被告比對,實難認告發人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又本案日記帳所示帳目明細,可發現所載之營業收入非僅演色公司單一事業體,更包含「壹咖啡」(含「古亭快速彩色輸出企業社」、「上瑩咖啡便利鋪」、「烘工廠餅店」)等告發人所營事業在內,其上所載之銀行存款,亦非演色公司之帳戶,實不能排除試算表統計營收數字,乃係合併不同事業之收入,告發人對於上情難諉不知,苟試算表將上開營收全列為演色公司所有,並認此與申報營收間之差額,謂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即有可議;何況檢察官提出國稅局之函文,竟認定演色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無非依照演色公司所屬行業別,決定同業利潤之標準,進而推估本案實際營收而來,然上述帳冊與試算表,既非無合併被告、告發人所營事業收支之可能,國稅局僅以演色公司單一行業利潤標準,用以推估演色公司之實際營收,並計算本案逃漏稅額,足見起訴事實之認定有顯然錯誤之情事等語。
經查:
㈠被告陳智宏自80年10月23日起迄今,擔任演色公司實際負責
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乙情,業經證人即告發人指訴及證述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無疑問。另被告於本案中因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漏開統一發票、短報營業額,使演色印刷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不法方式,因而短報演色印刷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之營業收入之事實,固見被告於偵查中,於檢察官提示「告發人於107年11月12日提出之有關演色公司『代開發票』及『未開發票』等補充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9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文件後,再訊以「是不是你以未開發票要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坦稱:如果照上面資料來看,是沒有開立發票等語(見他字卷第251頁),然徵以檢察官提示「已收款明細表」之文件,該等帳目發生期間,始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3月」為止(見他字卷第141頁至第285頁),但本案係以被告於「100年、101年間」所為犯行,提起公訴,足見被告坦認漏開發票之前開供述,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自無法作為被告自白本案犯罪事實所用。況被告既否認被訴前述犯行,自應判明是否有足供認定公訴事實之積極事證,且其間達到使人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揆諸前述理由二所闡述之規範意旨,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斷。
㈡本案積極事證不足以證明告發人指被告涉犯情節屬實⒈證人即告發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演色公司負責人,於102
年11月間告以該公司虧損2億元,伊要求查帳,並請被告提供公司之帳目資料,被告遂請演色公司會計蘇柏峰提供,伊於103年2月間委請林倩如會計師前來查帳時,蘇柏峰為演色公司管理部主管,會計也是歸蘇柏峰管理,遂由蘇員出面移交會計清冊,而傳票、發票、扣繳憑單、隨身碟、帳冊等件,都是蘇柏峰簽名後移交被告,此由伊提出告證17「演色印刷」卸、離職移交清單及其附件,即可證明;伊就上述帳冊資料查證後,發現被告於100年、101年間作假帳,蓋演色公司交易對象,多是學校、學生或畢聯會,被告通常於客戶未提出開立發票之要求時,就不會主動開立發票,甚至還會要求客戶不要索取發票,藉以逃漏公司稅捐;伊將被告交付演色公司日記帳、明細帳,於試算後,確發現被告有短報演色公司營收,且100、101年度總營收應高於1億元,即被告於各年度已短報至少5千萬元;伊於107年11月12日提出「已收款明細表」文件,其中「發票號碼」欄位空白者,就是演色公司有對外交易、卻沒有開立發票之明例(見他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37頁至第13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08號卷,下稱偵卷,第419頁);於審理中則稱:伊提出100、101年度之試算表,是被告交代蘇柏峰、李麗雪列印出來的日記帳、明細帳,再由伊委請記帳士簡素梅完成,但簡素梅曾提到每家公司的整理資料方式不同,不知演色公司之帳目歸類方式,所以製作之試算表會有出入;伊與被告所營事業,均交由蘇柏峰管理,未曾閱覽過帳冊,被告一直以來,以口頭說明每年公司淨利為1500萬元,突於102年9月間告稱演色公司需要用錢,還有上千萬元之資金缺口,伊遂找會計師來查帳,被告提供之帳冊年度,係自99年開始,因演色公司營業對象以學校為主,因此只有100年、101年帳冊資料算完整,之後作成之本案試算表,經伊於徵詢會計師後,咸認為此是演色公司的假帳;伊於107年11月12日偵查中提出之資料,乃林倩如會計師前來查帳時,被告配合提出演色公司之營運、應收未收款資料之一,至文件上發票號碼空白部分,應就是帳冊上所寫「代開發票」、「未開發票」、「借開發票」,而「代開發票」就是商業用語上的買賣發票,他字卷第131頁所示「代開發票」、「未開發票」等文字,乃伊書寫,且依據被告交付帳冊發現的東西為憑;被告告知演色公司每年可賺1500萬元,但透過黃義熊會計師申報之演色公司收入,卻與被告告知之獲利情形有差異,每年還差到好幾千萬元,告證26至28都是被告提出來,說明每年公司可獲利的來源及去向,告證25也是被告提的,大概都是於102年年底、103年2月10日、2月25日陸續交出,被告還向伊說出「五年計畫」,即其將於108年間將全數款項拿回給伊,但會計師都說這都是假帳;告證28所示文件,乃被告於102年10月至103年2月25日間接觸會計師查帳期間,由其書寫之資料,告證19則是伊在永康街住處找到的,其上雖是被告字跡,但不是被告提出,僅是伊認與本案演色公司假帳有關,才於偵查中提出為證據;演色公司會計業務,蘇柏峰及李麗雪都有處理,伊雖沒看到蘇柏峰指揮演色公司人員查帳,但伊帶去會計師人員林志達有看到蘇柏峰每日進出演色公司,伊查帳乃為了瞭解演色公司之財務狀況,而不是要離婚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35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39頁至第149頁),綜以告發人上開所述,可發現伊於主觀上,因被告向來告以演色公司的財務狀況良好,每年淨利均有1500萬元,卻於102年間告以該公司發生資金缺口,還須變賣伊名下之不動產填補,深感錯愕,並要被告配合查帳,被告指示蘇柏峰移交帳冊及提供告發人所需資料,也陸續寫出公司之營收情形取信告發人,甚至還提及所謂「五年計畫」說明上開借款之清償期限,伊指述前後一致,然本案「代開發票」、「未開發票」的情形,無非以107年11月12日提出「已收款明細表」文件中「發票號碼」欄位空白者,即屬「演色公司有對外交易,卻沒有開立發票」之明證,析以告發人所言,無非已對被告稱演色公司營運發生虧損,心生質疑,進而於查帳中發現演色公司有「代開發票」、「未開發票」之可能,然支持伊質疑之資料,竟來自與案發期間無涉之「已收款明細表」,是就告發人指證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⒉況證人即告發人委請至演色公司查帳會計師林倩如於偵查中
證稱:伊自告發人處得知,被告向告發人之友人處借錢,但後來還不出錢來,告發人拿出一些存摺予伊過目,但與本案查扣帳冊無關,伊沒有看過本案帳冊;伊前往演色公司看一些電腦與存摺,但伊非簽證會計師,無法發出函證進行調查,曾向告發人建議去找與被告都能接受的會計師來處理,伊與告發人、演色公司及被告接觸之時間,極為短暫等語(見他字卷第279頁至第280頁),可發現告發人提及於案發期間接觸之林倩如,曾提供帳務會計事項之專業意見,還稱演色公司帳目都在作假之陳述,即與證人林倩如所陳,相互齟齬之處,是證人林倩如所言,仍無法作為告發人指被告有故意遺漏演色公司會計事項、漏開發票的佐證。
⒊末以審視告發人提出之各項非供述資料,如:告訴人提出之
告證3、4、6、8即演色印刷公司100年、101年日記帳及試算表、告證7、9即演色印刷公司100年、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告證21、22即被告手寫及製作之演色印刷公司各年度比較損益表,其中:100年、101年日記帳及明細帳等部分,乃證人蘇柏峰依被告指示,配合告發人要求而提出資料之一,此由卷附「演色印刷卸、離職移交清單」文件可見(見他字卷第213頁),又演色公司會計部文件帳目、電腦檔案及備份隨身碟,同屬移交項目之一,至演色公司之統一發票、收銀發票存根、統一發票購買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扣繳憑單、薪資清冊、營業稅申報書、薪資及各類所得繳款與申報書等件,參以卷內「帳冊移交清冊」所示,亦隨同上開物件而移交(見他字卷第231頁),卻迄今未見告發人提出之傳票、發票、契約、收據等會計憑證以供查對日記帳、明細帳真偽,連帶使告發人委請記帳士製作試算表之可信性,同受質疑。又告證25至28所示之文件,誠如告發人所述,乃被告向伊於審判外提出之自述文件,其迄今仍否認本案全數犯行之前提下,不論告發人是否能具體就演色公司
100、101年度何一筆營收,指出被告有涉及「未開發票」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短報營收及逃漏稅捐等情事,亦無法憑此等非供述資料,作為補強告發人指證之用。從而,本案積極事證不足以證明告發人所指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情屬實,至為灼然。
㈢證人蘇柏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至102年間在演色公
司擔任總務或行政,沒有固定職位、頭銜,直屬長官為被告一人,但除該公司事務外,尚要處理告發人所營之壹咖啡及飲料店、餐飲業等其他事業,惟不處理財務;告發人於102年年底,進到演色公司與被告討論公司財務問題,還一直斥罵,伊不喜歡告發人這種態度,所以選擇於同年8月間離職;告發人要被告列印演色公司帳冊時,伊不在場,後來告發人偕同會計師到公司來,伊應被告要求,才於103年1月17日,配合被告移交會計部文件、帳目、電腦檔案、備份隨身碟等項目資料,清冊都是依被告提示、填寫,伊沒有清點移交物品數量、項目,伊又於同年5月間,接受會計師詢問,但不清楚是否為了查帳,於上開過程中,均未見到被告阻攔告發人,伊僅為配合被告,才於離職後回到公司處理上開事務,伊自始非該公司會計;伊於偵查中看過告發人提出列印之日記帳、明細帳,僅能確認該等資料是李麗雪從演色公司電腦列印出來的,但無法判定屬公司帳目;伊知道告發人所經營之古亭快速彩色輸出企業社、上瑩咖啡便利鋪、烘工廠餅店等事業,但不清楚其等營運狀況,伊認為演色公司會計會將告發人所營事業與公司本身會計事項一同處理,因伊也會處理告發人上述事業庶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7頁至第219頁),與伊於偵查中所述一致(見他字卷第249頁至第250頁、偵卷第412頁、第420頁至第421頁)。酌以本案純為告發人、被告間爭執,證人蘇柏峰無須介入其中,況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結,伊僅為演色公司之管理階層,且自102年間離職,無庸刻意偏袒被告而虛構證詞,是證人蘇柏峰上開證述,當可信採。再參告證3即100年日記帳第189頁、第191頁、第194頁所示,於100年2月9日、15日、18日、同年8月19日銷貨收入部分,竟載有「壹咖啡(古亭)」、「進料-食材」、「弘爺」、「紅豆餅」等字樣;告證4即101年日記帳第268頁、第300頁所示,亦載有「進料-食材」、「弘爺」、「壹咖啡(古亭)」、「紅豆餅」等字樣,甚至在告證13即100年明細帳第34頁中,不乏見到與告發人有關之數張票據列舉其上。在在可見證人蘇柏峰證稱演色公司會計有將告發人所營事業與公司本身會計事項一同處理等語,非無可能。從而,告發人依憑之本案日記帳、明細帳產製的試算表,據以指出演色公司於100年、101年間實際營收,遠高於被告向國稅局申報營業收入總額云云,此一說法實有瑕疵。承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日記帳、明細帳內容,非無合併被告、告發人所營事業之可能,起訴書竟認本案試算表所列之營收,全為演色公司所有,且與向國稅局申報營收之差額,均因被告為演色公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短報營收及逃漏稅捐各情,實有誤會」等辯詞,當非無據。
㈣徵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 年5 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9
0016304號函,即覆以偵查檢察官於109年4月24日來函而來,並謂演色公司所營事業,參以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1612-13,電腦排版、照相排版、印刷排版,毛利率31﹪),核算出演色公司於100、101年短漏所得額,據以計算應補徵稅額、稅後純益短漏數額,此有上開函文可稽(見偵卷第109頁),然究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覆文,乃檢察官以告發人提供「100年、101年日記帳及明細帳共4本及相關調查資料磁片」為基礎事實,函請該局本於法令及職權,經推估核算所得上述結論(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準此,100年、101年日記帳及明細帳內容是否為演色公司單一事業收入,已有前述㈢所示之疑慮,本於帶有上述瑕疵之日記帳、明細帳,再用以推估演色公司於100、101年短漏所得額,以計算本案應補徵稅額、稅後純益短漏數額,此等素材及過程,同有疑問,不可據以認定被告逃漏稅捐之積極證據,自屬當然。從而,辯護人辯稱不得以上開國稅局函文,推認本案被告有逃漏稅捐情事等語,亦屬可採。
四、綜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所辯各節,非屬無據,況依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漏開發票、短報營收,進而逃漏稅捐,因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