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顥仁選任辯護人 葉智超律師被 告 吳震煌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張祐誠律師被 告 潘美慧選任辯護人 林宛葶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011號、109年度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二、丙○○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三、甲○○無罪。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5年間起,擔任品榮行銷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已於111年2月17日解散,下稱品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稅捐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責人;丙○○則自103年起在品榮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乙○○、丙○○並均為掌握品榮公司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開立、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下稱營業稅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附隨業務,而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品榮公司之營業模式係透過型錄網站或社群網站,將通訊產
品、飾品及家用設備等商品,銷售給在我國境內之印尼籍或其他國家移工,交易款項提供1次付清或分期付款之選項,除由合作超商業者或商店代收外,如顧客選擇分期付款,品榮公司則會要求顧客在指定金額及利息之本票簽名後,將該本票寄回品榮公司,以便將來顧客不履行分期債務時,品榮公司得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強制執行。詎乙○○、丙○○均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銷售及勞務內容據實開立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且品榮公司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應依法據實申報營業稅,卻為使品榮公司逃漏營業稅,利用消費顧客多屬外籍移工,不會主動索取統一發票之機會,未予開立發票,而消極漏未申報部分銷售營業額外(此部分未構成刑責),復為避免品榮公司未對外開立任何統一發票,易遭稅捐機關懷疑、稽查,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各期營業稅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每2個月為1期,先後在品榮公司之址設地點,虛偽填製品項名稱「手續費」、銷售金額不實(金額取決於讓應繳納之各期營業稅,均維持在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5張(每張均為1期,共計15期),且於申報品榮公司上開各期營業稅時,均檢附該期之不實統一發票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申報而據以行使,藉此詐術手段,使稅捐機關未能察覺異狀,以此不正方法使品榮公司逃漏106年營業稅共19萬89元、107年營業稅共20萬331元、108年1至8月營業稅11萬682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㈡乙○○、丙○○均明知案外人陳詩蕓(即乙○○女友)、吳卉羚(
即陳詩蕓母親)、鄭文科(即丙○○配偶)、鄭承鈞(即丙○○之子,陳詩蕓以下4人下合稱陳詩蕓等4人)均未任職在品榮公司,卻為求陳詩蕓等4人得以品榮公司為投保單位,進而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投保事宜,節省保費支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後於106年2月8日、106年9月6日、107年10月17日,三次在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稱勞健保申報表)上,登載陳詩蕓等4人任職於品榮公司及薪資數額之不實內容,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行使,致勞保局、健保署之承辦人員均依其申報記載,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勞工投保薪資管理、健保投保之正確性。
㈢乙○○、丙○○復明知品榮公司實際銷售所得數額與附表一所示
之統一發票數額不符,且陳詩蕓等4人均未任職在品榮公司,品榮公司亦未實際支付薪資予陳詩蕓等4人,竟基於為品榮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實填製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7年1月29日、108年1月31日、109年2月5日,以網路方式申報陳詩蕓等4人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且將該業務上作成內容不實之電磁紀錄上傳至臺北國稅局而行使,再於106年、107年、108年5月前之某日(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所屬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先後提供前一年度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不實統一發票等單據給不知情之大師會計師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大師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該不實內容列為品榮公司之支出及收入,使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進而作成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財務報表。再由乙○○、丙○○持前述不實之財務報表、員工扣繳憑單等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向臺北國稅局申報品榮公司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據以行使,先後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品榮公司逃漏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5萬2元、未分配盈餘稅額26萬5276元、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9萬692元、未分配盈餘稅額7萬4125元(起訴書記載之逃漏稅額錯誤部分,均逕予更正),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丙○○(下分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乙○○、丙○○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㈠第76頁
、卷㈡第369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6、175至182頁,訴卷㈠第77頁、卷㈡第369頁),並有品榮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臺北市調處卷㈠第35至38頁,訴㈢卷第113頁)、品榮公司所開立品名「手續費」之不實統一發票(見臺北市調處卷㈠第45至83頁)、品榮公司內帳之損益表(見臺北市調處卷㈠第87至91頁)、品榮公司105至107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等,見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薪資扣繳憑單(見訴卷㈠第103至108頁)、健保署110年5月7日健保北字第1100005722號函文及檢附之勞健保申報表(見訴卷㈠第109至124頁)、臺北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10年12月6日北區國稅汐止銷稽字第1100398331號函文及檢附之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見訴卷㈡第2
47、251至255頁)、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1年4月2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112456868號函文及檢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表(見訴卷㈢第9至12頁)、111年6月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111864040號函文及檢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表(見訴卷㈢第57頁)、臺北國稅局就105年至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裁處書、繳款書(見訴卷㈢第17至21、211至237頁)在卷可證,足認乙○○、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乙○○、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⑴乙○○、丙○○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並將罰金之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乙○○、丙○○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乙○○、丙○○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處斷。⑵乙○○、丙○○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修正僅係就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意旨修正提高30倍,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等實質內容並無變更,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之裁判時法論處。㈡事實欄㈠部分:
1.法律適用之說明:⑴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乙○○、丙○○非僅消極不申報品榮公司之營業收入,而係故意、積極以不實之統一發票短報實際收入,自應認係以積極詐術逃漏稅捐。
2.罪名:⑴核乙○○、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⑵起訴書雖認丙○○非公司負責人,故其所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
行為,就稅捐稽徵法部分僅構成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然丙○○為品榮公司經辦會計之人員,依乙○○之指示實際為品榮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使品榮公司以詐術逃漏此部分稅捐,丙○○就此部分犯行,自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僅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論以共同正犯。是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即有未洽,然因丙○○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之罪名(見訴卷㈢第118至119頁),並使當事人辯論,無礙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共犯關係:⑴乙○○為品榮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丙○○為品榮公司之經辦會計
人員,其等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丙○○雖不具品榮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品榮公司負責人
乙○○共犯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4.罪數關係:⑴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
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乙○○、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不同期營業稅申報時,開具不實統一發票而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
⑵乙○○、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乙○○、丙○○就前開15次不同營業稅期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㈢事實欄㈡部分:
1.法律適用之說明: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雇主為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到職向勞保局、健保署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加保,核屬投保單位、雇主之業務,因此出具之勞健保申報表,亦為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如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自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2.罪名:核乙○○、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乙○○、丙○○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共犯關係:乙○○、丙○○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罪數關係:⑴乙○○、丙○○以不實之勞健保申報表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
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勞保局、健保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文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乙○○、丙○○於附表二「出具文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3次行
使不實之勞健保申報表,除陳詩蕓、吳卉羚係填載在同一申報表之一行為外,106年2月8日、106年9月6日、107年10月17日之3次犯行間,時間間隔長達數月、申報投保之人員有別,應認各行為係分別起意,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事實欄㈢部分:
1.法律適用之說明:⑴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均為申報營所稅時之必備文件,於申報營所稅時,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若有浮列薪資支出致營業淨利、本期損益因而遭不當扣減之情形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又此罪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
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然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之行為,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論罪:⑴核乙○○、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透過網路申報薪資扣繳憑單部分,係以電磁紀錄上傳而行使,見訴卷㈠第103頁)。乙○○、丙○○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起訴書雖認丙○○非公司負責人,故其填製不實薪資扣繳憑單
、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使大師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財務報表,進而申報品榮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品榮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就稅捐稽徵法部分僅構成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然丙○○為品榮公司經辦會計之人員,係實際依乙○○之指示為品榮公司以上開詐術逃漏稅捐之人,自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非僅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論以共同正犯。是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即有未洽,然因丙○○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之罪名(見訴卷㈢第118至119頁),並使當事人辯論,無礙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共犯關係:⑴乙○○為品榮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丙○○為品榮公司之經辦會計
人員,其等就填製不實薪資扣繳憑單,以不實單據使大師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丙○○雖不具品榮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品榮公司負責人
乙○○共犯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乙○○、丙○○利用不知情之大師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品榮公司之不實財務報表及逃漏稅捐,均為間接正犯。
4.罪數關係:⑴各項稅捐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期數作為認
定逃漏稅捐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各期稅捐,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品榮公司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既須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向主管稽徵機關結算申報上一年度之稅額,則就歷次逃漏所得稅額之情況,自應以「年度」作為認定逃漏稅額次數之計算基準。
⑵乙○○、丙○○於「各年度」持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扣繳憑單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進而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行為,主觀上均係為達使品榮公司得以逃漏稅捐之同一目的,客觀上亦有行為局部重疊,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⑶依上,乙○○、丙○○就品榮公司:
①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係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該年度並無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雖有財務報表不實之情形,然因品榮公司虧損而尚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詳見下述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②就106、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以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
③就108年填製、透過網路申報不實薪資扣繳憑單部分(於109
年5月品榮公司申報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前,本案即遭查獲,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乙○○、丙○○於該年度亦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或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⑷乙○○、丙○○就前開①至③不同年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㈤乙○○、丙○○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犯各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亦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為品榮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並為品榮公司之唯一股東,卻未思合法正當經營公司,竟以未據實開立統一發票、開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等方式,非法逃漏品榮公司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丙○○則為品榮公司經辦會計之人員,對於會計法規本應嫻熟,負有為品榮公司誠實開立統一發票、製作相關帳務之義務,卻因有經濟壓力希望保有品榮公司之工作,而依公司負責人之指示,為品榮公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薪資扣繳憑單。又乙○○、丙○○以提供不實資料予會計師事務所之方式,使品榮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非法逃漏品榮公司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影響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嚴重損害稅捐機關對於租稅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與國家賦稅收入,所為皆顯有不該。惟審酌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丙○○於最初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乙○○復於品榮公司111年2月17日解散後,將稅捐機關核定本案逃漏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罰鍰如數繳納完畢(見訴卷㈡第351至355頁,訴卷㈢第21、211至237頁),足認其等尚可正視自身之錯誤,犯後態度良好。再衡以本案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數額非低,乙○○過往素行尚可,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往係經營品榮公司之經歷、經濟狀況小康、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㈢第95至95、195至196頁);丙○○過往素行良好,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往係擔任品榮公司會計、從事過廢五金行業之經歷、經濟狀況小康、無人須其扶養、須照顧罹病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㈢第105、195至197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㈡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乙○○、丙○○所犯各間,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大多類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約數年、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乙○○、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後,丙○○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乙○○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將稅捐機關已核定本案逃漏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罰鍰如數繳納完畢,堪認其等應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悔悟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是以,本院認乙○○、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對其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
3.然斟酌乙○○、丙○○所為,使品榮公司逃稅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數額非低,時間亦非短暫,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附命乙○○、丙○○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80、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之緩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乙○○、丙○○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宣告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品榮公司因乙○○、丙○○之本案犯行,逃漏106之營業稅
19萬89元、107年之營業稅20萬331元、108年1月至8月之營業稅11萬6822元,以及106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5萬2元、未分配盈餘26萬5276元、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9萬692元、未分配盈餘7萬4125元,固屬乙○○、丙○○為品榮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不法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向品榮公司宣告沒收(起訴書記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乙○○、丙○○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惟審酌公法上之稅捐債權具有優先性,稅捐核課處分並得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有稅捐稽徵法第6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可參,足見國家就品榮公司上開稅捐債權,已具有強制力與執行之效力,尚須避免犯罪利得沒收與稅捐追繳之給付義務同時存在而造成雙重負擔。佐以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除108年之營業稅尚未經稅捐機關核定而未繳納外,其餘本案逃漏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罰鍰,均已全數繳納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因認如仍對品榮公司予以沒收,有重複負擔及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乙○○、丙○○均明知品榮公司105年之實際營業
收入為5960萬1815元,為讓品榮公司逃漏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丙○○除基於幫助品榮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外,另共同基於不實填製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先分別於106年之同年度5月前某日,在品榮公司虛偽填製不實品榮公司資產負債表;復於106年5月間,持包含前述不實品榮公司資產負債表、員工扣繳憑單等文件在內之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向稅捐機關申報品榮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據以行使,藉此詐術手段,致使或幫助品榮公司逃漏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54萬9284元,因認乙○○就此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丙○○則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必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者,仍不得論以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7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品榮公司於105年度,雖有因乙○○、丙○○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發生漏報營業收入13萬4931元、傭金收入178萬8422元、其他收入4000元,總計漏報所得額192萬7353元之情形,然因仍有營業淨利虧損152萬8705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30萬914元,最終課稅所得額仍為負3萬6502元,亦即加計乙○○、丙○○漏報之所得額後,核定所得額仍無應納稅額等情,有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1年4月7日財北國稅大安0000000000號(見訴卷㈡第471至474頁)、申報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裁處書(見訴卷㈢第15至17頁)在卷可證,足認乙○○、丙○○此部分雖有為品榮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然因品榮公司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為0,無從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而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從而,乙○○、丙○○所為,尚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
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或同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此部分本應為乙○○、丙○○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罪之共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下稱甲○○)為乙○○之舅舅,並因借貸大筆資金予乙○○及品榮公司,實際上亦有參與負責該公司部分業務經營,甲○○明知品榮公司就交易行為(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應如實逐筆開立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詎甲○○為使其與乙○○負責經營之品榮公司逃漏前述期間各期營業稅,竟與存有幫助品榮公司逃漏該等營業稅犯意之丙○○,利用前述消費顧客多屬外籍移工,往往不會主動向品榮公司索取統一發票之機會,除消極漏未申報部分銷售營業額外(此部分未構成刑責),為避免倘若品榮公司於前述期間,未對外開立任何統一發票,極易遭稅捐機關懷疑而展開稽查,竟又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日,在品榮公司設址地點,分別虛偽填製品名均為「手續費」、銷售金額亦屬捏造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5張,且先後於申報品榮公司各期營業稅時,均檢附此等不實統一發票向臺北國稅局申報而據以行使,藉此詐術手段,使前述稅捐機關未察覺異狀,使品榮公司逃漏前述期間應繳納之營業稅合計999萬5196元,因認甲○○就此部分,與乙○○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旨符合。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41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違法特性同視。依該罪構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同評價,故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係以:㈠乙○○之證述。㈡甲○○之供述。㈢丙○○之證述。㈣扣案紙條、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年2月27日函暨所檢附申報清單、營業成本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㈤臺北國稅局108年10月25日函暨所檢附品榮公司漏(逃)稅估算表。㈥臺北國稅局108年3月1日函暨所檢附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㈦品榮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報表、營業稅額簽呈、帳戶電子檔(損益表)、法務部調查局關於現場數位證據蒐證報告、扣押物品清單。㈧勞保局109年4月24日函、保險署109年4月28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9年4月30日函暨各該函文所檢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扣繳憑單等文件資料。㈨品榮公司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大額通貨查詢資料。㈩本票、法院民事裁定等資為論據。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訊據甲○○固不否認乙○○為品榮公司之負責人,其為乙○○之舅
舅,並曾借貸大筆資金予乙○○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以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憑證罪嫌之犯行。辯護人則為甲○○辯稱:甲○○並非品榮公司之負責人,品榮公司所有的人事、管理、聘用或財務均係由乙○○、丙○○處理,而與甲○○無關。丙○○雖曾證述甲○○有至品榮公司查帳,然乙○○接手品榮公司之3年內,甲○○僅有去品榮公司看過1次流水帳,顯然與一般公司經營管理階層會常態性綜覽公司財務之情形有別,是此不能作為甲○○係品榮公司負責人之證明。且依丙○○證述內容,可見甲○○僅係表示品榮公司「不要每筆交易都開發票」之意見,此等消極漏開發票、漏報營業稅之行為,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積極犯罪,況丙○○於聽聞甲○○上開意見後,仍係於請示乙○○之意見後始為之,更足證上開決定之實際決策者為乙○○。至品榮公司內部之電子簽呈,僅係乙○○因向甲○○借款,而將公司財務狀況提供甲○○過目之方式,內容亦僅有品榮公司之財務支出,難認與甲○○實質經營管理公司、營業稅之報稅內容有何相關,不足作為甲○○有此部分犯罪之證明等語。㈡經查:
1.關於甲○○與品榮公司之關係,及其有無參與品榮公司之經營等事宜,有乙○○、丙○○下列證述可參:
⑴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到職品榮公司擔任會計的工作
後,一開始時負責人是呂英正,後來換成乙○○,乙○○會進來辦公室,我也會將帳冊包含流水帳、內外帳都給乙○○看。有一次乙○○的舅舅甲○○有到品榮公司看流水帳,基本上甲○○不能看,但因為品榮公司跟甲○○有一些資金借貸,乙○○就說可以給甲○○看帳,乙○○交代我,我也沒有辦法推辭。另外公司內部有電子簽呈,申請費用支出時要走這個簽呈,簽呈人員包含我、乙○○、乙○○之表哥林祈廷(即「Eric」)、林宜良(即「二哥」)及甲○○,就我的認知他們是以乙○○的親戚身分去看這些簽呈,甲○○就簽呈沒有任何具體指示,也不會回覆或簽註意見,就是如果OK會按確認送出,我認知的老闆就是乙○○。我提到甲○○有借錢給品榮公司,是因為乙○○會跟我說他要去找甲○○借錢,就會有一筆錢進來,但具體來說我不知道錢是從哪裡來的,品榮公司借錢有超過上千萬元,大概2至3000萬元(見訴卷㈢第121至126、134至138、140至144頁)等語。
⑵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甲○○是我舅舅,他沒有投資品榮
公司,是借錢給我,我將錢用來經營品榮公司,但甲○○沒有隱名合夥的情形。品榮公司內部有支出費用的簽呈,流程是經過我、林祈廷及甲○○,這是我接了品榮公司之後,跟林宜良一起使用同一套買來的系統,因為我們幾個兄弟都有跟甲○○借錢,所以共同使用這個系統,想說記錄起來,之後再跟甲○○調度時有個依據,順序就是依照親戚大小排序,甲○○是最大的,再來是二哥林宜良、林祈廷,最後才是我,因為我是家裡最小的,使用這個系統就是讓資料記錄在這裡,有憑有據,是哥哥們教我這樣做的,但簽呈內甲○○的確認欄位可能是林祈廷或林宜良幫忙按的,至於林祈廷是怎麼給甲○○看,我不太清楚,但我確定甲○○不會使用電腦,我向甲○○借款的金額有到1000、2000萬元。品榮公司是我負責營運管理,我不需要請示其他人,自己決定就可以,甲○○未曾對品榮公司的經營管理決策下過任何指示(見訴卷㈢第149至161頁)等語。
⑶綜合乙○○、丙○○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乙○○於擔任品榮公司
負責人之期間,因品榮公司有資金需求,曾向甲○○調度鉅額資金,亦因此同意甲○○前來品榮公司閱覽帳冊,復依家族內向甲○○借錢之習慣,將甲○○亦列為品榮公司內部支出簽呈審核關卡內之人員。然甲○○於乙○○接任品榮公司負責人迄案發時約3年之期間內,除曾至品榮公司閱覽帳務1次而表示意見(詳下述2部分),並可瀏覽品榮公司之支出帳務外(此部分為甲○○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2866卷第43至45頁),未曾因品榮公司之管理、財務或支出向乙○○或丙○○直接下達指令,或於簽呈上加註任何意見,而丙○○於品榮公司任職多年之期間內,亦認為品榮公司之老闆即為乙○○,而非甲○○。準此,甲○○所為,與公司經營者對公司有財務、經營或管理之權限,並得指派員工職務內容之情形,實有相當差別,自難認甲○○確為品榮公司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
⑷檢察官雖以品榮公司內部有電子簽呈系統,系統內顯示之最
後審核權人為甲○○,認甲○○即為品榮公司之決策者云云。惟甲○○雖自承可透過網路閱覽電子簽呈之內容,然其供稱其大部分是直接問乙○○最近做得怎麼樣、盈虧情形,大部分不是其在看,是林宜良在看等語(見偵2866卷第43至44頁),亦與乙○○證述簽呈內甲○○之確認欄位可能是林祈廷或林宜良幫忙按的,其不清楚是怎麼給甲○○看,但甲○○不會使用電腦等語大致相符。再參上開電子簽呈系統之簽呈欄位中,除乙○○、丙○○及甲○○外,另有未在品榮公司任職,亦非品榮公司員工之林祈廷、林宜良,更證乙○○證述係因其等均有向甲○○借錢,所以共同使用此系統,順序依照親戚關係排序,甲○○是最大的,再來是二哥林宜良、林祈廷,其是最後,目的係讓資料紀錄在這裡等語,有相當之憑據。因此,本院尚難僅因甲○○被列入品榮公司之內部電子簽呈系統,即在無法確認電子簽呈系統內甲○○欄位之確認係何人點選,且卷內無其他證據顯示甲○○曾在電子簽呈系統內有任何批示、標註意見,或其他實際管理、經營品榮公司之行為下,遽認甲○○亦為品榮公司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而應與乙○○就品榮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逃漏營業稅一事,共同負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或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責任。
2.關於甲○○曾至品榮公司閱覽帳務,並曾向丙○○表示營業稅開立發票意見之原委:
⑴丙○○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我進入品榮公司任職時之負責
人是呂英正,我發現品榮公司的401表都只有留抵稅額,沒有開過銷項發票,因此建議呂英正說這樣子不對,後來呂英正也說要開銷項發票,要讓財務簽核的報表好看一點,因此我於103年後開始決定每2個月開1張二聯式發票,當作品榮公司的收入,但發票的金額會低於對外銷售的總金額,是經過呂英正同意我才這樣開,故品榮公司以手續費開立品名來當銷項發票,是102至103年間開始的。後來乙○○於104年或105年中接手品榮公司,我有跟乙○○說過這種開發票模式,乙○○說那就按照之前的方式開,繼續執行這種模式,我除了跟乙○○說過之外,沒有跟其他人講過此種模式。此外,乙○○接手品榮公司後,為了要擴展公司業務,品榮公司也有賣臺灣的手機給外勞,乙○○說這部分一定要有發票,所以我就開始逐筆開發票,這些發票指的是臺灣的手機發票,幾個月後甲○○有來公司查帳,發現稅金很高,甲○○就說開那麼多幹嘛、不用每一筆都開、可以挑著開,就是可能一天有5筆只開個1或2筆,只針對幾筆來開,除此之外,甲○○沒有指示我其他部分要如何為虛偽記載。甲○○雖然有跟我這樣說,但我改變開發票的方式也不是甲○○的指示,因為畢竟乙○○是負責人,我是後來稟報乙○○,乙○○說那就按照甲○○的意思後,我就照做(見偵卷第175至179頁,訴卷㈢第124至125、131至132、135至136、144頁)等語明確。
⑵依丙○○上開證述,可知品榮公司以開立不實數額之統一發票
逃漏營業稅申報之方式,早在乙○○接任品榮公司負責人之前即已存在,待乙○○接任後,丙○○係將此慣行告知乙○○,並取得乙○○之同意後繼續沿用。嗣品榮公司擴大業務後,丙○○則曾依乙○○之指示,就「販售臺灣手機部分」開始逐筆開立發票,然甲○○至品榮公司閱覽帳冊時對此方式提出異議,告知丙○○可「不用每一筆交易都開發票」、「挑著開發票」,經丙○○稟報乙○○後,乙○○再指示丙○○依甲○○之意思而為。由此可知,甲○○雖有就品榮公司開立發票之程序對乙○○、丙○○提出意見,然此意見僅有提及品榮公司應「消極不開立統一發票」,至於丙○○製作不實統一發票(營業稅部分)部分,實係品榮公司本即存在之不法慣行,而與甲○○至品榮公司閱覽帳冊時提出之意見無關。是以,甲○○既非要求品榮公司以積極方式逃漏稅捐(即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人,縱其要求品榮公司於營業稅報稅時消極不開發票之行為,結果上已侵害我國稅捐稽徵之法益,依照前揭三、之說明,仍僅屬稅法上罰鍰規制之範疇,尚不構成刑事處罰。準此,就甲○○上開行為,亦無從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或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甲○○有公訴人所指共犯以詐術逃漏稅、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犯行,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屬不能證明甲○○犯罪,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甲○○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營業稅期別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新臺幣/元) 逃漏稅額 主文 1 106年1、2月 106年2月24日 MU00000000 66萬2352元 共計19萬89元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壹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壹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6年3、4月 106年4月28日 NK00000000 79萬6452元 3 106年5、6月 106年6月30日 PA00000000 68萬8997元 4 106年7、8月 106年8月31日 PR00000000 78萬9355元 5 106年9、10月 106年10月30日 QG00000000 135萬235元 6 106年11、12月 106年12月30日 QX00000000 142萬1518元 7 107年1、2月 107年2月27日 YW00000000 39萬5025元 共計20萬331元 8 107年5、6月 107年6月30日 CR00000000 81萬3083元 9 107年7、8月 107年8月31日 EN00000000 70萬8482元 10 107年9、10月 107年10月30日 GK00000000 63萬7500元 11 107年11、12月 107年12月30日 JG00000000 101萬5361元 12 108年1、2月 108年2月25日 LB00000000 86萬406元 共計11萬6822元 13 108年3、4月 108年4月30日 MY00000000 39萬1412元 14 108年5、6月 108年6月30日 PV00000000 78萬6959元 15 108年7、8月 108年8月30日 RS00000000 106萬834元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投保期間 出具文件時間 業務登載不實之文件 主文 1 陳詩蕓(陳薇羽) 106年2月1日至108年9月24日 106年2月8日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見訴㈠卷第111至113頁) 乙○○、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卉羚 106年2月1日至108年9月24日 2 鄭文科 106年9月6日至108年9月24日 106年9月6日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見訴㈠卷第112至113頁) 乙○○、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鄭丞鈞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4月29日 107年10月17日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見訴㈠卷第123至124頁) 乙○○、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乙○○、丙○○共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乙○○、丙○○共同填製、透過網路申報不實薪資扣繳憑單,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據此逃漏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乙○○、丙○○共同填製、透過網路申報不實薪資扣繳憑單,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據此逃漏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8年度部分,乙○○、丙○○共同填製、透過網路申報不實薪資扣繳憑單 乙○○、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