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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尤秀敏選任辯護人 林之嵐律師

張聰耀律師陳信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尤秀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尤秀敏與長女即告訴人賴蔚文、次女賴怡君、三女賴怡菁、四女賴怡欣、長子賴榮作等5人(下分稱其名)為母子關係。被告於其配偶賴勝惠於民國92年2月11日死亡後,明知其與子女5人同為賴勝惠之法定繼承人,是賴勝惠所遺留財產之繼承及分配等事宜,均應事先徵詢共同繼承人之意見,且亦明知賴蔚文、賴怡君、賴宜菁、賴宜欣等4人(下合稱賴蔚文等4人)僅就遺產稅申報事宜有授權其處理,而尚未就賴勝惠遺產之分割或處分方式有所協議等節,然為獨佔賴勝惠多數遺產,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該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8月15日某時許,未經賴蔚文等4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要求不知情之代書黃政雄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其上記載除附表編號1-2、1-3、1-4所示土地及附表編號2-1、2-3所示房屋由附表所示包含賴蔚文等4人在內之繼承人繼承外,其餘賴勝惠名下為數眾多之股票投資、銀行存款等遺產則均由被告獨自繼承,並在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簽名欄位上,偽造賴蔚文等4人之署押及印文,虛偽表彰賴蔚文等4人均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前揭遺產分配方案之意,以及於95年10月18日前某日時許,在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偽造賴蔚文等4人之印文後,由代書黃政雄於95年10月18日持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編號1-2、1-3所示土地及附表編號2-1、2-2、2-3所示房屋之繼承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繼承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另自行於95年8月30日將附表編號2-1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持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下合稱吉林路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陳靜儀,且承前偽造私文書暨行使該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11月14日前某日時許,在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姓名清冊偽造賴蔚文等4人之印文,並委託他人於95年11月14日持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吉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均足生損害於賴蔚文等4人及地政主管機關對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賴蔚文之指訴與證述、證人賴怡君、賴宜菁、賴宜欣與賴榮作之證述、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文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賴蔚文及賴怡君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其自行接洽代書所製作,並於嗣後出售吉林路房地予第三人陳靜儀等情,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以:我先生過世後留下龐大債務,當時有銀行團來家裡要債,子女全權授權將我先生所遺留之資產債務交由我處理,我不希望女兒負債,所以將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3房地(下稱松江路房地,即附表編號1-2土地及附表編號2-3建物)分配給女兒。有負債的部分就由我一併處理債務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以:被告於92年間即獲得所有子女授權統籌處理賴勝惠之遺產事宜,亦獲得所有子女概括授權於95年間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出售吉林路房地以償還賴勝惠之生前債務,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且係為處理賴勝惠所遺之債務,並未因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有任何獲利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賴勝惠之配偶,賴蔚文等4人及賴榮作為被告及賴勝惠之子女,賴勝惠於92年2月11日死亡,被告及子女5人均為賴勝惠之繼承人,被告並於92年5月12日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又被告於92年10日17日申報賴勝惠遺產稅,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賴勝惠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89,133,921元、遺產淨額為35,840,375元,經被告不服申請複查,該局以94年12月2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6242號複查決定書做成准予核減遺產金額8,703,122元,增列未償債務扣除額11,327,134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180,430,799元,遺產淨額為15,810,119元等情,有本院92年度繼字第445號限定繼承案卷、賴勝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12月2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6242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7月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91017038號函暨被繼承人賴勝惠遺產申報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續偵卷一第219至385、387至419頁、偵9360卷第21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95年10月18日前某日時許,自行委託代書黃政雄製作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在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簽名欄位上,簽署賴蔚文等4人之署押及印文,並在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蓋用賴蔚文等4人之印文後,由黃政雄於95年10月18日持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松江路房地登記予賴蔚文等4人、吉林路房地登記予全體繼承人、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層車位(下稱吉林路車位,即附表編號2-2建物)登記予被告之繼承登記事宜;另自行於95年8月30日將吉林路房地出售予陳靜儀,且於95年11月14日前某日時許,在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姓名清冊蓋用賴蔚文等4人之印文,並於95年11月14日委託蘇長安持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吉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案,並有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見偵9360卷第30至30頁反面)、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本(置偵續卷二證物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20294號函檢附之95年中山字第361170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案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偵續卷二第259至265頁)、吉林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陳靜儀、賣方賴尤秀敏)(見偵9360卷第197至199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3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07020093號函檢附之95年中山字第397380號登記案件卷宗(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6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亦有明文。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未經授權,而有明知無製作權仍擅自製作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偽造犯意。查:

1、依證人賴榮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爸剛過世時,我記得很清楚,當天我從學校請假回來,我一進門就看到一群人把媽媽圍起來,我那時嚇到,以為出了什麼問題,然後賴蔚文跟賴宜欣把我帶到旁邊說那是銀行團的人,實際發生什麼事我們不清楚,但好像是爸爸在外面欠很多錢,等到父親出殯前,我們有稍微討論父親的遺產怎麼處裡,我們六個人聚在我房間一起討論,因為銀行團的事情讓大家嚇到,我們不知道爸爸在外面欠多少錢,但應該是一個不小的數目,媽媽說實際數目她其實也不清楚,媽媽說有誰有辦法一起來處理?我們五個小孩都知道自己沒辦法處理,媽媽說爸爸身上應該還有資產,只是不知道負債狀況為何,大家同意由媽媽統籌處理。我記得處理很久,到95年農曆過年後,媽媽說遺產稅部分剩下就是要繳款或是抵繳,大家都會關心說爸爸遺產部分處理的如何,包括住在美國的兩個姐姐,雖然人不在台灣,期間還是都有打電話給媽媽。我們沒有一起討論,因為大姐二姐在美國,賴宜菁部分媽媽怎麼和她說我不清楚,清楚的部分是媽媽有和我和賴宜欣說過。詳細如何分我不清楚,我也沒有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我們是交給媽媽處理。父親的喪葬費印象中有幾百萬,都是透過媽媽處理。吉林路房地媽媽說要賣掉還債,細節的部分我不清楚,但吉林路要賣掉的事情在95年過年時媽媽就一直在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至61頁)。

2、證人賴宜欣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與被告同住,因為被告說要處理父親的遺產稅,希望我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要辦理遺產稅,被告提到父親財務狀況複雜,我確實不清楚父親生前投資借款情形,所以我就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給被告。我本身有學過稅務,所以被告有請我幫忙繕打父親的部分遺產清冊好填寫申報書,父親投資非常複雜,有投資很多公司,有些公司甚至倒閉,導致該如何認列遺產,我真的搞不清楚。只記得父親曾經將000路000之0號0樓的房屋拿去銀行貸款,後來銀行還有人過來拍照,評定價值,被告就一直說父親把不動產都拿去抵押借錢,後續遺產如何分配及債務都是由被告自己處理,詳情我不清楚,也不敢去問等語(見偵9360卷第236至237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父親過世前我跟被告、賴榮作同住,賴蔚文、賴怡君在美國唸書,只有逢年過節才回來。賴宜菁結婚了所以搬出去住。我沒有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如果要還負債我就同意。我有幫忙打部分的遺產清冊,那時股票要造冊,其他所有財產問題都是交由被告處理。被告說遺產稅申報很複雜,她也不知要怎麼報,再來就是我爸負債很多,只要講到這兩件事,被告就會哭,哭了之後我就會問她怎麼辦,她也不知道怎麼辦最後我們兩個一起哭。父親的喪葬費聽被告說大概是300萬,支付的人應該是被告。被告曾向我提及遺產稅及我父親負債的問題,並要我不要管,我就將我父親的遺產稅及負債的問題交由被告處理,並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作為辦理遺產稅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至204頁)。

3、證人賴宜菁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已經結婚後離家,我母親有提到我父親生前投資很複雜,有很多負債,當時母親說要去辦理限定繼承,所以我也提供了我的印鑑及印鑑證明給我母親。我母親就一直說父親把不動產都拿去抵押借錢,因為母親說她要處理,後續遺產如何分配都是由我母親自己弄得,詳情我們不清楚,我們也不敢去問(見偵69360卷第236至237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看遺產分割協議書。我知道被告要賣吉林路房地。印鑑證明跟印章我是透過賴宜欣拿給被告的,被告好像有打過一兩次電話跟我說辦理爸爸遺產限定繼承之事情,她說爸爸財務比較複雜,所以她要去處理辦理限定繼承,交遺產稅之部分是賴宜欣跟我說的,包括賣彰化縣大村鄉土地也是賴宜欣打電話給我,我就把印鑑跟印鑑證明拿給賴宜欣轉交給被告,賴宜欣轉達給我什麼我就怎麼做。我曾經收到信件都會是那種催債的,我曾收到中華開發公司跟我說我父親還有欠債之存證信函,拿到時我不知如何處理就打電話給被告,我真的不知道家裡財務狀況。父親在92年過世後,我沒有跟被告討論過遺產如何處理。因為我既不能出錢又不能幫她分擔,我沒立場跟她討論。92年到95年之間,被告有跟我說過因為擔心我父親負債,怕我或其他子女會繼承到負債。我有在95年8月1日、95年8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後把印章或印鑑證明透過賴宜欣轉交給被告,是被告要我去申請的,申請的目的我已經忘記了,有要辦限定繼承、也有要辦理遺產稅申報。父親過世後,我對於家裡的財務狀況均不了解,也不知道後續遺產處理的情況,也不敢問,就是依被告或是賴宜欣轉知而提供我的印鑑及印鑑證明,之後我也沒有再詢問被告相關賴勝惠遺產處理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至218頁)。

4、證人賴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是個別跟我們說由她統籌處理我父親留下的負債會比較方便,她只有說統籌處理,我就回答被告那就由你來處理,因為負債金額太高,我自己也沒有辦法處理,但是我不清楚細節,也不清楚父親的財產狀況。被告有說吉林路房地賣了要去還債。92年6月25日印鑑登記是我本人申請的,是被告叫我去辦印鑑證明,被告只有說要處理我父親的是,是辦遺產、報稅還是遺產分割協議我都不清楚,我的印章跟印鑑證明都交被告。被告當時有說我父親的生前的債務債務就由她來處理,我就沒有自掏腰包,也同意由被告來處理,但我都不清楚細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5至507頁)。

5、證人即告訴人賴蔚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也不清楚父親的遺產繼承方式。被告在92年間有說我父親在外面欠了很多錢,被告就說這種情況下要處理所有的負債,既然被告都已經這樣說了,我們做子女的也只好聽她的話,但具體的情形我不清楚。被告有說吉林路房地要拿去還債,賣掉後才告知我。被告從來不說我父親有多少資產,我不敢去問被告這些東西她到底怎麼處理的,我為了家庭和諧,被告說要統籌處理我父親生前的債務,所以我完全交給被告去處理負債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至44頁)。

6、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於賴勝惠死亡後,因賴勝惠之生前債務數額龐大且項目複雜,被告分別向賴蔚文等4人及賴榮作表示,由其統籌處理除賴勝惠遺產稅之申報外,尚包含全權處理及清償賴勝惠所生前所遺留負債之遺產事宜。除賴榮作明確同意外,賴蔚文等4人對被告表示其會統籌處理賴勝惠之遺產事宜非但未表示反對之意,更應被告要求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作為被告統籌處理賴勝惠遺產事宜之用,並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11年3月1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16001557號函暨附件賴蔚文等4人歷次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內部紀錄或電腦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6頁)、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11年3月3日桃市桃戶字第1110002243號函暨附件賴宜菁歷次申請印鑑證明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7頁)、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13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16005292號函暨附件賴蔚文等4人歷次申請印鑑證明等相關紀錄資料共4份(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8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其就賴勝惠身後之遺產事宜,其認為已獲得賴蔚文等4人之概括授權,由其統籌處理乙節,尚非子虛,堪信為真。是被告主觀上認已獲得全部子女之授權而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在其上蓋用賴蔚文等4人所交付之印章,即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自無從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四)被告製作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持以行使,及將吉林路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觀上認已得賴蔚文等4人之同意,委其全權處理賴勝文之遺產事宜,自行製作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委由代書黃政雄於95年10月18日持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松江路房地登記為賴蔚文4人所共有、吉林路車位為被告所有、吉林路房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顯係基於前述其主觀上認已獲繼承人概括授權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事項之認知所為,尚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者,被告辯以其於辦理上開繼承登記後,將吉林路房地以售價530萬元、併同其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地以售價870萬元,合計1460萬元共同出售予第三人陳靜儀,且另行以60萬元出售吉林路車位後,再自行籌款400萬元,所得款項均用以償還賴勝惠生前所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債務18,702,096元等情,核與證人賴榮作、賴宜欣、賴宜菁、賴蔚文上揭證述被告向其等表示吉林路房地出售後價金係用以償還賴勝惠之債務相符,亦有被告提出之「清償上海銀行債務18,702,096元之經過」摘要、「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資產經國稅局核定價值與對應債務金額表」(見審訴卷第87至9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買方陳靜儀、賣方賴尤秀敏)、臺北市地籍異動資料索引(清償塗銷,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偵9360卷第192至200頁反面)等件在卷可考,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可認被告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後,出售吉林路房地並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仍屬被告所認知經全體繼承人授權統籌處理賴勝惠生前負債之範疇,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無由以該等罪責相繩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遺產 名稱 面積/數量/價值 繼承人 備註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5平方公尺 (全部) 賴尤秀敏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65平方公尺 (持分0.0057) 賴蔚文 賴怡君 賴怡菁 賴怡欣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97平方公尺 (持分0.0055) 賴蔚文 賴怡君 賴怡菁 賴怡欣 賴尤秀敏 賴榮作 95年11月3日轉售予陳靜儀 1-4 彰化縣○村鄉○○段0地號(後經分割及重測,現改為大西段) 30,805平方公尺 (持分31760分之2000) 賴蔚文 賴怡君 賴怡菁 賴怡欣 賴尤秀敏 賴榮作 2-1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建號2051號) 69.15平方公尺 (持分全部) 賴蔚文 賴怡君 賴怡菁 賴怡欣 賴尤秀敏 賴榮作 95年11月3日轉售陳靜儀 2-2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層(建號2115號) 1310.35平方公尺(持分360分之12) 賴尤秀敏 2-3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建號795號) 85.62平方公尺 (持分全部) 賴蔚文 賴怡君 賴怡菁 賴怡欣 3-1 投資 華一創業投資(股)公司股票 1,510,000股 賴尤秀敏 3-2 華信創業投資(股)公司股票 310,000股 賴尤秀敏 3-3 曼都國際(股)公司股票 236,000股 賴尤秀敏 3-4 博宇國際(股)公司股票 97,376股 賴尤秀敏 3-5 華邦電子(股)公司股票 750股 賴尤秀敏 3-6 華宇電腦(股)公司股票 550股 賴尤秀敏 3-7 華新麗華(股)公司股票 20股 賴尤秀敏 3-8 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公司股票 1,046,972股 賴尤秀敏 3-9 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 100股 賴尤秀敏 4-1 存款 上海銀行存款(活儲) 46,238元 賴尤秀敏 4-2 上海銀行存款(活儲) 204,935元 賴尤秀敏 4-3 上海銀行存款(支存) 87,145元 賴尤秀敏 4-4 臺北延壽郵局存款 57,138元 賴尤秀敏 4-5 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96,595元 賴尤秀敏 4-6 花旗銀行存款 406,934元 賴尤秀敏 4-7 花旗銀行存款 66,677元 賴尤秀敏 4-8 花旗銀行存款 76元 賴尤秀敏 4-9 萬通銀行存款 283,087元 賴尤秀敏 註:上開遺產明細,並未包含賴勝惠死亡以前已辦理之夫妻財產贈與不動產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面積159.63平方公尺)、16樓之3(面積181.41平方公尺,已於104年12月28日贈與賴榮作)、16樓之4(面積455.66平方公尺)房屋及其土地持分、上海銀行279萬元、276萬元、135萬元定期存款(共690萬元)、慶豐商業銀行股票等投資共計9,205萬1,335元(核定金額)(見偵9360卷第21至23、27至29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4-14